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开展提高农村儿童重大疾病医疗保障水平试点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6-30 18:2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提高农村儿童重大疾病医疗保障水平试点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关于开展提高农村儿童重大疾病医疗保障水平试点工作的意见

卫农卫发〔201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民政厅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要求,进一步提高农村居民医疗保障水平,探索减轻农民重大疾病负担的有效途径,现决定开展提高农村儿童重大疾病医疗保障水平试点工作,具体意见如下:
  一、指导思想
  在保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和医疗救助制度健康发展并使广大农村居民公平享有的基础上,优先选择几种危及儿童生命健康、医疗费用高、经积极治疗预后较好的重大疾病开展试点,通过新农合和医疗救助等各项医疗保障制度的紧密结合,探索有效的补偿和支付办法,提高对重大疾病的医疗保障水平。各省(区、市)要在试点基础上逐步探索建立新农合重大疾病医疗补偿办法,进一步缓解农村居民重大疾病的经济负担。
  二、基本原则
  量力而行,稳步推进。根据基金支付能力,稳步推进试点工作。以儿童为重点,优先选择个别重大疾病在部分县(市)开展试点。
  加强衔接,合力保障。对试点的重大疾病,要将提高新农合补偿水平与提高医疗救助水平紧密结合,有效提高保障能力。
  规范方案,合理补偿。各省(区、市)对试点疾病的补偿模式应相对统一,新农合、医疗救助、患者家庭合理分担医疗费用,有效缓解患者的疾病经济负担。
  三、合理确定试点地区和疾病
  各省(区、市)结合实际,并结合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在本辖区内选择2—3个参合人口多、信息化管理能力较强、已经开展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报工作和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的县(市)开展试点工作。
  试点工作可先从解决0—14周岁(含14周岁)儿童所患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两类重大疾病入手,优先选择儿童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儿童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儿童先天性房间隔缺损、儿童先天性室间隔缺损、儿童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儿童先天性肺动脉瓣狭窄等6个病种进行试点。
  各省(区、市)也可根据基金支付能力,适当增加试点病种。增加试点病种应考虑基金的使用效益,同时兼顾基金使用的公平性。
  四、明确救治医院
  各地应根据试点疾病,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辖区内选择具备诊治条件、诊疗技术水平高的省、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作为选定病种的救治医院,并与救治医院签署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县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确具备诊疗条件和能力的,也可选作试点病种的救治医院。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卫生部印发的相关病种临床路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或诊疗指南,确定试点病种的标准化诊疗方案,并依据诊疗方案和定点医疗服务协议,规范救治医院的医疗服务行为,加强监管,有效控制试点病种的诊疗费用。
  五、完善医疗费用补偿办法
  各省(区、市)要根据试点病种的标准化诊疗方案,测算并限定相应病种的合理诊疗费用。新农合和医疗救助基金在限定费用的基础上,实行按病种付费,明显提高报销比例。原则上,新农合对试点病种的补偿比例应达到本省(区、市)限定费用的70%左右,医疗救助对符合条件的患者再行补偿,补偿比例不低于限定费用的20%。参合患者在本省(区、市)内相应的定点医疗机构诊疗,享受规定的补偿。
  六、改善医疗保障服务管理
  各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应遵循便民、利民的原则,及时做好参合农民的转诊工作,简化并规范试点疾病的结算报销流程。实行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报,并与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方便参合人员及时得到补偿。要简化定点医疗机构的相关结算程序,及时结算医疗机构的垫付资金。
  七、认真组织实施试点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重视试点工作的开展,认真做好各项组织工作。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制定提高农村儿童重大疾病医疗保障水平试点的具体实施方案,确定试点县(市)。各试点县(市)要在信息系统支持、经办服务等方面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同时做好试点工作的宣传。
  各省级卫生、民政部门在开展试点工作的同时,应当积极争取本地区红十字会或慈善救助等组织对试点疾病补偿工作的支持,在项目开展、基金使用、救助对象等方面与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形成救助合力,探索建立多层次的农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通过多渠道筹资,共同提高保障水平。
  请各省(区、市)卫生、民政部门尽快组织实施,并于2010年7月31日前将试点县(市)名单及试点实施方案报卫生部、民政部备案。
                           二○一○年六月七日

前面是规划,后面是征收——城市道路建设中的预定公物制度

刘建昆


  城市道路的修筑工程,在世界各国均为公益事业。而道路工程往往涉及对土地及其地上物的征收。作为唐福珍案发生背景的,正是成都市有关方面修筑城市道路的行为。

  台湾地区的“公共设施保留地指定”,相当于法国的“公共道路划界”,日本的城市规划土地征收中“事业认定”(项目认定)。法国正规的征收程序,在行政阶段包括事前公共调查、批准公用目的、具体位置调查和作出可转让决定四个步骤,王名扬认为:公共道路划界实际上是一种“更方便更迅速的公用征收方式而没有采取公用征收的正常程序”。因此,公共设施保留地的有关制度整体上也可以作为征收的一个步骤加以研究,而认为这实际上是一种征收的前置程序。其特点是:

  1.在城市规划区,依据城市规划的抽象行政行为作出。台湾地区《都市计划法》规定:“都市计画地区范围内,应视实际情况,分别设置左列公共设施用地:一、道路……”;法国“根据城市规划而实施的划界,不限于道路的调整和改进,也适用于新道路的开辟。”

  2.行政机关得对该地块实施建筑许可管制,并辅以警察权力打击违法建筑。在法国“为了国有道路和高速公路的建设和改良,可以指定保留的土地,对保留土地不发给建筑许可证。”“行政机关在领发建筑许可证时,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台湾地区《都市计划法》第五十一条:“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不得为妨碍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继续为原来之使用或改为妨碍目的较轻之使用。”台湾还专门制定了《都市计画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办法》。在日本经过项目认定后所有权人“其自身变更土地房屋的形态,新建、改建或增建或者大修房屋时,事先需要得到都道府县知事的批准。否则不能请求相应部分财产的补偿。”

  3.原土地所有者负有建设上的不作为义务。台湾地区《都市计划法》第四十一条:“都市计画发布实施后,其土地上原有建筑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区规定者,除准修缮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第五十一条:“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不得为妨碍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继续为原来之使用或改为妨碍目的较轻之使用。”在法国“上面已有建筑物和围墙的土地,……划界计划立即发生

  另一种效果:这个不动产因划界而负担一种衰退的役权(servitude de reculement)。就是说,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者对于建筑物只能维持,不能加固以延长其存在的期间。”在日本“自项目认定告示发布之日起,任何人未经都道府县知事的许可,禁止在项目设立地上从事会导致土地房屋形态改变等明显影响项目运行的活动。”

  4.条件成就后进入征收程序。在法国“在建筑物因衰退而摧毁,或因衰退造成危险,由行政机关命令摧毁时,该不动产成为光地,自动地成为道路的一个部分。”不动产所有者取得光地的补偿金。“如果行政机关急需进行道路改建,或者不动产所有者愿意趁早转让时,行政机关和所有者可以协商移转所有权,或由行政机关采取公用征收方式取得所有权。”日本则“自项目认定告示公布之日起,项目设立人就因此获得了裁决申请权。项目设立人可以在此之后的1年之内,申请相应土地房屋所在地的都道府县的征收委员会作出征收裁决。”

  在台湾地区《都市计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供公用事业设施之用者,由各该事业机构依法予以征收或购买”。公共设施保留地的是否设置期限曾有过争议。1988年修正的《都市计划法》取消了原有的期限规定,1994年大法官释宪亦认为:“无从单独对此项保留地预设取得之期限,而使于期限届满尚未取得土地时,视为撤销保留,致动摇都市计划之整体。”但是遥遥无期的征收,在台湾久为诟病。

  从中也可见,虽然有急缓之别,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上,大陆法系立法例倒是具有相当的一致性。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

(2000年11月30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的决定

  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已经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或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公民缓收、减收或免收服务费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制度。

  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为法律援助人员。

  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为受援人。

  第三条 法律援助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保障符合条件的公民及时、有效地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指导、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鼓励和允许外来法律工作人员在本市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捐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法律援助资金主要来源包括: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及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在本市辖区;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

  (三)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四)确有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经济困难的标准为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

  外地公民在本市辖区内或者本市公民在外地发生需要提供法律援助事由,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其申请后认为应该提供法律援助的,可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和盲、聋、哑、未成年人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对申请公正法律援助事项的条件审查,由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公证处共同决定。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三)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受伤害请求赔偿的;

  (五)盲、聋、哑等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六)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劳动报酬的;

  (七)请求国家赔偿的;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二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也可以经双方协商,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与情况,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不能保护其合法权益时,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采用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法律援助;非指定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辩护人的,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申请后10日内,应当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或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应当在决定作出后3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人民检察院凭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公函和文书,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的诉讼活动。

  第十七条 非诉讼法律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法律事项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

  (二)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或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但应提交与申请人的关系证明。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援助事项的受理和审批。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其他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通知申请人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个人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在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在决定作出后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作出法律援助决定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与法律援助机构、受援人或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三方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之日起3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诉讼案件,受援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缓、减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的书面申请,并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

  行政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资料,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一定的法律援助费用。费用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法律援助机构可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由其所在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终止或委托他人办理所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法律援助人员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有关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年审注册或者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学校及其他组织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