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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3起较大烟花爆竹事故的通报

时间:2024-07-22 05:5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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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3起较大烟花爆竹事故的通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3起较大烟花爆竹事故的通报

安委办明电〔201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8月22日上午8时37分,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檀圩镇沙井村,村民在家中使用氯酸钾非法生产爆竹半成品时发生爆炸,造成7人死亡、10人受伤。

9月13日下午3时30分,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蓝田坡村麻行岭果园内一处废弃养猪场,村民使用氯酸钾非法生产爆竹发生爆炸。截至目前,这起事故已造成8人死亡、10人受伤。

9月21日6时左右,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合口镇出口花炮厂3号混装药工房发生爆炸,并引爆周围24间工房,造成5人死亡、3人受伤。据初步调查,事故原因主要是装药工人疲劳操作(该装药工人在事发前从20日晚间开始打牌,直至21日凌晨3时到该企业上班),该企业1.1级工房防护屏障和建筑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工房滞留药物超量等。

这三起事故暴露出当前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一些地区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以下简称“打非”)工作存在漏洞,责任尚未落实到位,排查不够彻底,打击力度还不够;二是氯酸钾购销监管工作存在漏洞,给非法、违法生产烟花爆竹者提供可乘之机;三是部分地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整顿提升工作仍不到位,安全生产许可工作把关不严,一些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基础设施仍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存在事故隐患;四是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混乱,“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和“三超一改”(超定员、超药量、超范围和改变工房用途)问题仍比较突出。

当前,烟花爆竹已经进入产销旺季,是烟花爆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易发期,也是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事故易发期。为了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坚决遏制事故发生,为广州亚运会和亚残运会营造安全、稳定的安全生产环境,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进一步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通知》(安委〔2006〕3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0〕5号)要求,将打击治理非法违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作为安全生产“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重要内容,形成政府组织、部门负责、全民参与、群防群治、齐抓共管的“打非”工作格局,确保工作落到实处。一是切实加强对“打非”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打非”工作职责分工,落实责任,健全部门联合执法工作机制。二是立即组织对非法生产经营问题突出的地区集中开展一次全面排查,重点对废弃厂(场)房、出租和闲置民房等进行排查,对屡次发现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活动的重点村、重点户、重点人员,要指定专人,采取包村、包户、包人的方式进行监督,对查出的非法生产经营作坊、窝点,要依法予以打击取缔,并追根溯源,查清和斩断非法生产原材料供应和产品销售的经济链条,从严从重处罚。三是加强宣传教育,广泛宣传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造成的严重危害,教育广大群众切实提高自我安全保护意识,不组织、不参与非法生产经营活动,自觉抵制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四是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作用,建立群众举报奖励制度,调动群众参与“打非”工作的积极性,营造有利于“打非”工作的社会氛围。

二、严格把好安全生产准入关。各地区办理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相关许可证到期延期换证时,要督促企业严格按照《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规定进行整顿提升改造,达不到安全生产要求的,坚决不予换发相关许可证。督促已经取得相关许可证的企业,对照有关标准规定,全面排查基础设施安全隐患,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隐患的,立即依法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撤销相关许可证。加强对整顿提升改造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基础设施施工过程的监管,严禁边施工、边生产。加强对已明确退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管,尽早关闭到位,杜绝无证非法生产经营。

三、加强氯酸钾购销安全监管工作。要持续深入开展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督促、指导氯酸钾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单位贯彻落实《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2008)中有关氯酸钾流向监督管理的规定。从严处罚非法、违法销售、购买氯酸钾和不按规定落实氯酸钾流向监管措施的行为。

四、切实做好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旺季安全生产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针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旺季特点,结合本地实际,提出明确的安全要求和有效的监管措施,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加强旺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等各环节安全工作和产品质量监督。要将治理“三违”和“三超一改”作为旺季监管的重点内容,加强监督检查,发现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一律责令停产停业,依法从严处罚。

请及时将本通报传达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及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并督促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八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11〕48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水平,推动国际人才交流与合作,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专家,是指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来我省工作的外国籍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来我省工作的外国专家及其聘用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外国专家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外国专家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外国专家引进



  第五条 引进外国专家应当坚持“以我为主、按需引进、突出重点、讲求实效”的方针。

  第六条 引进外国专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到外专、外事、公安等部门办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有关证件。

  第七条 拟引进经济技术类外国专家的单位,需要国家和省引智专项经费资助的,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引智项目计划,经国家或者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拟引进教科文卫类外国专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



第三章 外国专家管理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创新服务方式,为外国专家来山东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我省实际情况,完善外国专家在我省工作期间的保险福利、子女就学等方面的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和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国专家工作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依法保障在我省工作外国专家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遵守涉外法律法规和外事纪律,建立健全外国专家管理制度和外事人员工作制度,承担外国专家管理服务的首要责任和主要义务。

  第十三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与外国专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建立外国专家违法违规通报制度。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外国专家应当及时通报,并依法查处或者采取措施予以限制和惩戒。



第四章 外国专家待遇



  第十五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为外国专家在山东期间的工作和生活及其他正当活动提供方便。外国专家工作期间的保险、医疗、休假、生活待遇等,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外国专家工资。对无偿帮助工作的外国专家,按照规定标准发给零用费。

  第十七条 外国专家可以投资、智力资本(技术、专利、管理等)入股、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聘用单位的收入分配。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二)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三)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

  (四)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外国专家;

  (五)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2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派出国负担的;

  (六)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2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派出国负担的;

  (七)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派出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第十九条 外国专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购买外汇。

  第二十条 外国专家可凭《外国专家证》享受自用物品出入境、购物、换汇、旅游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外国专家在我省工作期间的发明创造,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申请专利。

  第二十二条 对在我省工作期间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外国专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等规定申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在我省工作期间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二)省人民政府授予“齐鲁友谊奖”;

  (三)申报国家“友谊奖”。

  第二十四条 “齐鲁友谊奖”是省人民政府授予在我省工作外国专家的最高荣誉,一般每年评选表彰一次。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引进外国专家所需经费主要由聘用单位自筹解决。

  获得国家和省引智专项经费资助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或者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的引智项目计划,按照规定使用引智专项经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对引进外国专家工作给予经费保障;对国家、省批准经费资助的引智项目,地方财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匹配资金。

  第二十七条 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制度,加强引智经费管理,严格执行财务规定,确保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外国专家管理服务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在聘请外国专家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肃查处。

  第三十条 新闻单位对外国专家进行宣传报道,应当事先征得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同意,新闻稿件应当经有关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外国专家与聘用单位因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没有约定的,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无效,属于我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理范围的,可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发〔1998〕12号)同时废止。


英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研究

周成泓

英国虽然人口只有6000来万,但却有着两种法律制度和四个地方政权中心,即英格兰和威尔士是一种法制模式,苏格兰具有同英格兰与威尔士截然不同的法律制度,北爱尔兰还有许多单独的法律和法官。 不过,在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上各个地方是大同小异,都适用2000年颁发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及相关的诉讼指引。因此,本文主要以《规则》及相关的诉讼指引为依据对英国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作一简单的介绍。
一、英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改革
接近正义的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人权,影响公民接近正义的因素有:诉讼的成本,解决争议所要时间,司法制度发现事实真相和适用法律的正确程度。 一般而言,与法院和法院诉讼程序有关的诉讼成本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政府供给法官、法院职员、法庭及其附属设备以及保持制度运转的成本;第二,诉讼当事人的成本,主要包括诉讼费、支付给律师和专家证人的费用;第三,通过政府资助的法律援助和社区法律中心对某些人实施援助,使他们获得法律建议和代理人的成本。诉讼成本的高低及其如何分配直接影响着公民接近正义之权利的行使。因为只有在能够承担得起诉讼费用,且认为诉讼费用合理的情况下,公民才会利用司法保护自己的权利;反之,如果公民认为诉讼费用高昂或者不合理,那么他们就会放弃对司法的利用,回避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此时,所谓的接近正义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就成了一件可望而不可即的奢侈品。另一方面,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接近正义的权利亦是如此,防止接近正义的权利被滥用与保障接近正义的权利同等重要,二者作为共生共存的对立统一体,在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发展历史上此消彼长,二者的矛盾运动推动着诉讼费用制度的发展。此外,一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构建还离不开该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条件的限制。
在肇始于1994年、由沃尔夫勋爵牵头负责的民事司法改革之前,诉讼费用过高是英国民事司法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据有关统计数据显示,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前,诉讼费用方面的开支呈一幅急剧上升的严酷画面:1987-1988年间,法律援助费用达4.26亿英镑,到1993-1994年间,这项费用上升为 10.2亿英镑,其中3.5亿花在民事诉讼上。1974年,事务律师的小时计费上升为25英镑,但到1994年已上升为185英镑(平均数),有的高达310 英镑,而同期零售价格指数仅上升了6倍。 在小额诉讼请求的案件中,诉讼请求金额与诉讼费用之间并不存在正比例的关系,请求金额为12500英镑以下的案件,胜诉方诉讼成本在1万至2万英镑之间的占了31%,超过2万英镑的占了9%。这样,小额诉讼请求案件的40%,其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接近或等于甚至大于请求金额的总价值,并且所调查的这些案件中有近一半是以和解方式结案的,只有1/4的案件经开庭审理以判决结案。请求金额为12500英镑至25000英镑的案件,诉讼成本占请求金额的比例,人身伤害案件为41%,建筑合同纠纷为96%。 就诉讼费用问题,沃尔夫勋爵于1995年6月提交的《接近正义》中期报告将英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存在的问题归纳为4个方面,即费用过度与无法承受、费用不成比例、费用具有不确定性以及费用缺乏竞争力。《接近正义》的最终报告附录三是专门针对诉讼费用的调查统计报告。该报告调查的诉讼费用仅仅包括胜诉方可以从败诉方获取补偿的部分,不包括败诉方自己的诉讼费用以及胜诉方不能从败诉方获取补偿的那一部分费用(约占其全部费用的1/3)。该报告显示,当诉讼金额小于12500英镑时,诉讼费用便大大超过了诉讼金额。而在英国,42%的居民的年收入在10000英镑以下。此外,英国的民事法律援助覆盖面也比较窄,只有极少数特别贫穷的人才可能享受。而民事法律援助费用又十分可观,是法院总费用的两倍多,其中用于支付律师费用的部分约占法律援助费用的90%,而且政府大量的援助费用绝大部分转移到了收入较高的律师手中,而后者又推动了援助费用的进一步膨胀,这也成了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改革的动因。
1999年生效的《规则》对民事诉讼费用制度改革拟定的目标是:(1)通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对当事人必须从事的行为的指导,减少诉讼费用的规模;(2)使诉讼费用的总额更具可预测性;(3)使诉讼费用与争议的性质相适应;(4)赋予法院做出能够更加有效地激励当事人负责任地行事,或者对不合理行为具有更强威慑力的诉讼费用命令的权力;(5)给诉讼当事人提供更多的信息,以便他们能够对代理其诉讼事务的律师产生的费用予以控制。 围绕这些目标,沃尔夫勋爵在《接近正义》的正式报告中对改革诉讼费用制度提出了7点建议:(1)诉讼费用的种类必须更加准确地反映新规则给当事人设定的义务;(2)即使所有其他的问题未经诉讼解决,法院也应当拥有处理诉讼费用问题的权力;(3)当某一方当事人付不起某一阶段诉讼程序的诉讼费用时,如法院决定这一程序应当继续,应当赋予法院做出附条件的命令,要求对方当事人支付较弱一方当事人诉讼费用的差额部分,而不论诉讼结果如何;(4)在对方当事人实质上拥有较多资源,或者存在地位较弱一方当事人,存在在诉讼终结时有权要求对方支付诉讼费用的合理性的情况下,法院必须能够做出支付临时诉讼费用的命令;(5)为了使多轨审理程序成为有限制的、公平的、固定的程序,法院应当在使用法院的团体的协助下建立基准费用;(6)新的诉讼费用评定标准应当以《1994年律师报酬规则》为基础,即所允许的总数应当是“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是合理的”,补偿的基础应当保持这个水准;(7)对本人诉讼中有关可收回诉讼费用的规则进行审查,目的在于简化它们。
根据沃尔夫《接近正义》最终报告的建议,英国有关诉讼费用的改革主张不再奉行“诉讼费用须视诉讼结果而定”及“终结时支付”的原则,而主张法庭在整个诉讼程序中都灵活地运用诉讼费用命令来鼓励诉讼当事人做出合理行为。与旧的规则相比,新《规则》有关诉讼费用的改革措施包括六个方面:(1)要求律师向当事人提供有关诉讼费用的具体资料;(2)尽量提供更多数据,使当事人知道其他律师的收费;(3)使当事人有权评估其律师所作的工作是否必要,处理事务的方法是否恰当,以及处理这些事务的收费是否公平合理;(4)设定基准诉讼费用,并以此数额为标准来衡量律师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及诉讼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支付的费用;(5)关于“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之间诉讼费用”的改革,要求诉讼各方透露已支出的诉讼费用数额,以及预计需支付的诉讼费用数额;(6)采取一系列措施消除经诉讼费用评定的诉讼费用与整个案件的诉讼费用不成比例的弊端。 此外,为降低诉讼费用还采取了一系列相关的改革措施,主要有:(1)实施案件管理。减少当事人必须采取的步骤,使法院能够恰当地处理案件,保证案件以与争议的性质相当的方式得到处理;通过达成协议或者在可能的情况下即时终止争议的方式尽可能早地缩小争议的范围;把证据开示限制在适当的程度内;为程序和听审的进行设定时间表,以便当事人及其律师能够高效率地履行职责;(2)在做出诉讼费用命令时对当事人遵守诉前议定书的情况进行评估。无论是申请还是反对诉讼费用命令的当事人、只要不遵守诉前议定书,都将处于不利的境地;引进诉讼和解要约,并扩大诉前开示的权力,以促进此种要约的做出,在必要时,法院可做出进行开示的命令;(3)由委托人对诉讼费用进行控制。委托人至少可以向他们的律师提出以下要求:防止采取未获指示的重大诉讼策略;取消不必要的调查和细节;控制雇佣和使用法律顾问及专家;禁止进行事先未获统一的开示行为;在利用电话可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不召开会议;控制配备人员的级别等。
二、诉讼费用制度的具体规定
(一)诉讼费用的构成
根据《规则》第43.2条的规定,在由当事人本人进行的诉讼中,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fees)、法院收费(charges)、支出(disbursements)、开支(expenses)、报酬(remuneration)、补偿费用(reimbursement),以及如在依小额索赔审理制审理的案件中,诉讼当事人由非专业诉讼代理人代理其进行诉讼行为的,包括任何诉讼费或报酬(reward)。此外,诉讼费用还包括下列两部分费用:(1)由法院评定的下列费用:仲裁人或公断人所主持程序之费用、在审裁处或其他法定机构进行程序的费用、委托人应向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用;(2)如法院做出评定诉讼费用命令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条款应向他方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用。
(二)诉讼费用承担的规则
诉讼费用承担的一般规则是,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即实行败诉者负担原则。英国普通法中的布洛克(Bullock)命令就体现了诉讼费用承担的一般原则。比如,P是D1驾驶货车的乘客,该车与D2驾驶的汽车相撞,D1与D2相互指责,法院裁定由D1承担事故责任。在此情形下,胜诉的被告D2有权从P处获得诉讼费用补偿,因为他没有过失而原告却向他提起了诉讼,P应补偿D2的诉讼费用,而D1应补偿P支付给D2的诉讼费用。 但这一原则不适用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就高等法院家事法庭的诉讼提起上诉而在上诉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以及就遗嘱认证程序或家事诉讼中的裁决或命令提起上诉而在上诉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
此外,法院也可不依一般的诉讼费用承担规则而另行做出诉讼费用命令。当法院决定就诉讼费用做出命令时,一般应当裁决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当然,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做出不同的命令。根据《规则》44.3条规定,法院对下列事项拥有自由裁量权:(1)一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另一方的诉讼费用;(2)承担的诉讼费用金额;(3)支付诉讼费用的时间。法院在决定是否就诉讼费用做出命令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是否部分胜诉以及法院业已注意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向法院付款或和解要约。其中,当事人的行为包括:(1)在诉讼程序前以及诉讼程序中进行的行为,以及当事人遵循任何有关诉前议定书的情况;(2)当事人提出、坚持或抗辩某一特定主张或争点是否合理;(3)一方当事人对案件、某一特定主张或争点,坚持主张或抗辩的方式:(4)原告虽胜诉,但是否在全部或部分范围内夸大了诉讼请求。不过,当事人的不当行为只是可能成为胜诉方取回诉讼费用的正当理由,并非是法院命令胜诉方支付败诉方诉讼费用的充分理由。 判决或命令已确定诉讼费用的,当事人须自判决或命令中载明的日期14日内,在其他情形下自诉讼费用证明书指定日期14日内,履行支付诉讼费用的命令。除了否决诉讼费用请求外,法院针对当事人的不当行为还可以行使下列权力:(1)判令根据补偿标准而非基础标准支付诉讼费用;(2)判令立即支付临时诉讼费用,而不必使获得诉讼费用命令的当事人等到判决后才得到支付;(3)判令立即支付自某一日期或至某一日期的诉讼费用的利息,该日期包括判决做出之前的日期;(4)在诉前议定书被违反,导致本可避免的诉讼程序被启动的情况下,允许法院判令不同于《1838年裁判法》所确定的利率,该利率以高过基础利率的10%计算。
(三)诉讼费用的评定
1、诉讼费用评定的目的和基础
诉讼费用评定的目的有三:(1)确定胜诉方当事人应从败诉方得到补偿的诉讼费用金额;(2)在法律援助案件中,确定公共基金应向律师支付的费用;(3)在特定情形下,评定律师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法院进行诉讼费用评定的基础有两种,一是标准基础,另一个是补偿基础。前者是依诉讼请求金额比例收取的费用,后者是对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补偿。两种基础各有其合理性及不足。不过,无论根据何种基础进行评定,法院都不准许当事人承担不合理地产生的诉讼费用或金额不合理的诉讼费用。如果法院做出有关诉讼费用命令时,未表明诉讼费用评定的基础,或者其评定基础既非标准基础,亦非补偿基础的,那么诉讼费用根据标准基础予以评定。根据《规则》规定,以下诉讼费用命令推定为依标准基础做出:有关诉讼费用应支付利息的,自产生费用权利的事件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对不支付特定费用驳回诉讼的,被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第3.7条);原告承诺被告提出第36章要约或第36章付款的,原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第36.13条第1款);被告承诺原告提出第36章要约的,原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第36.14条);原告撤诉的,被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第38.6条)。
法院在裁决诉讼费用金额时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诉讼费用是否合理产生,金额是否合理;(2)所有诉讼当事人的行为,包括诉讼前及诉讼中的行为,以及诉讼前及诉讼中为尝试解决争议所作的努力;(3)涉及任何款项或财产的金额或价值;(4)有关事项对所有当事人的重要性;(5)有关事项的特殊复杂性,或者所涉及问题的难度或新颖性;(6)涉及的诉讼技巧、努力程度、专业知识以及责任心;(7)案件所花费的时间;(8)办理业务或部分业务的地点以及环境。
2、诉讼费用评定的机构和程序
诉讼费用评定的机构比较多,既包括各级法院,也包括上议院、区登记处等。具体来说,最高法院 诉讼费用处主要负责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后座法庭所有案件的诉讼费用评定,包括公司清盘、破产、保护法庭和特定审裁处审理的案件、上诉法院的大多数案件、律师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也评定皇家法院案件的诉讼费用。家事法庭主登记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议院、区登记处以及郡法院自行负责所审理案件的诉讼费用评定。治安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费用,以及高等法院、郡法院审理案件中,律师收取当事人的费用在500英镑以上的,由法律服务委员会评定;律师收费在500-1000英镑的,可申请由法律服务委员会评定。
诉讼费用评定的程序有简易评定和详细评定两种。简易评定是指法院在做出有关诉讼费用命令时,责令支付一定金额款项的诉讼费用的程序,它不适用于固定诉讼费用或详细评定规则。若支付诉讼费用的一方当事人就主张诉讼费用的金额提出实质性的理由,或者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简易评定程序的,也有可能拒绝适用简易评定程序。详细评定则指法院官员根据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对诉讼费用金额进行裁决的程序。它是适用多轨制审理的案件及持续时间超过1日的临时申请最有可能采取的评定方法。当当事人就诉讼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法院拥有决定是否进行简易评定或命令进行详细评定的自由裁量权。不过,如果是责令或协议向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支付款项,法院就必须责令就作为当事人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向律师支付的诉讼费用进行详细评定。此一规则也存在例外,即另一方当事人已经同意支付给无行为能力人的特定费用,并且律师放弃主张进一步诉讼费用的权利。
3、详细评定程序
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规定于《规则》第47章《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以及有关拖欠的规定》一章。具体内容如下;
(1)详细评定的一般规则
一般规则是,至有关诉讼程序终结之日才可对有关诉讼程序或者诉讼程序任何部分的诉讼费用进行详细评定,但法院责令进行即时评定的除外,并且在上诉程序未决时,对诉讼费用的详细评定程序并不中止,但法院指令中止的除外。
经授权的法院官员进行详细评定程序时,拥有法院的全部权力,但下列权力除外:第一,做出《规则》第48.7条规定的浪费诉讼费用命令(wasted costs orders)的权力;第二,根据《规则》第44.14条(诉讼参加人行为不当时法院之权力)、第47.8条(启动详细评定程序延迟之制裁)、第47.3条第2款(对经授权的法院官员进行详细评定的异议),以及对委托人应支付给律师的诉讼费用进行详细评定的权力,除非有关诉讼费用已根据《规则》第48.5条(应向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支付款项的案件的诉讼费用)进行评定之外。
关于详细评定的管辖,《规则》规定,详细评定程序的所有申请书和请求函,皆须向法院适当的部门(具体参见〈有关诉讼费用的诉讼指引〉)提交;法院可指令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为适当的部门;郡法院可指令其他郡法院为适当的部门,法院在做出这种指令时,可无需经受移送法院进行有关程序。
(2)详细评定程序的启动
根据《规则》第47.6条规定,详细评定程序在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格式载明的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及诉讼费用清单时启动。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须向有关诉讼费用的诉讼指引列明的其他任何有关人士,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和诉讼费用清单副本。
根据权利来源的不同,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期间分为三种,见表一所示:

表一 详细评定程序的启动期间
详细评定的权利来源 须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期间
判决、指令、命令、裁决或其他决定 自判决等做出之日起3个月,如在上诉期间详细评定中止的,自结束程序中止命令之日起3个月

根据《规则》第38章撤诉 自根据《规则》的38.3条送达撤诉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或者自根据《规则》第38.4条驳回撤诉通知书之申请被驳回之日起3个月
对《规则》第36章规定的和解或付款要约的承诺 自产生诉讼费用权利之日起3个月

《规则》第47.8条规定了对延迟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制裁,分别如下:第一,如果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未在《规则》规定的期间或法院指令的期间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做出命令,要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启动详细评定程序;如果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间仍不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法院可取消其本可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第二,如果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未即时提出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申请的,以及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期间终结后方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则法院可取消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根据《1838年判决法》第17条或者《1984年郡法院法》第74条本可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但不得做出《规则》44.14条(诉讼参加人行为不当时法院的权力)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制裁。
(3)诉讼费用争点书(points of dispute)及其未送达的法律后果
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以及详细评定程序的其他任何当事人,都可通过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或者详细评定程序的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对诉讼费用清单中任何项目提出争议。诉讼费用争点书应简明扼要、切中要害,准确陈述争议的性质和理由;表明对诉讼费用清单提出争议的每一个项目;如切实可行的,就寻求降低的每一项目提出建议的金额。
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期间,为自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之日起21日内,但当事人可协议延长或缩短,亦可向法院申请延长或缩短该期间。期间届满后才送达的,除非得到法院特别许可,详细评定程序中不再对争点书举行审理程序。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做出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包括责令支付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的执行程序,可不由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签发。
如果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无权取得诉讼费用的,则法院须撤销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在其他情形下,只有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充分理由,且提出申请的同时提交诉讼费用清单副本、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副本,以及申请时建议送达的诉讼费用争点书草案的,方可依《规则》第47.12条第2款撤销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法院在决定是否撤销或变更时,还须考虑寻求法院命令的当事人是否立即提出申请。
(4)诉讼费用协商一致的程序
根据《规则》第47.10条规定,如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与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就诉讼费用达成协议,可申请法院做出金额协商一致的临时性或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如在详细评定程序中,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主张,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已同意支付但却并未支付诉讼费用,也未就当事人协议提出申请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可申请法院签发诉讼费用证明书。上述申请须有证据支持,由签发诉讼费用证明书的法院官员审理。
(5)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的听审程序
根据《有关诉讼费用的诉讼指引草案》第43章第40节的规定,请求举行详细评定程序的期间为启动详细评定程序期间到期后3个月。法院在收到要求举行详细评定听审程序请求书时,便应当确定举行听审程序的日期。法院至少应提前14日将诉讼费用详细评定听审程序举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所有应当参加的当事人。法院在发送通知书时,应向已送达诉讼费用通知书的人,送达经接受诉讼费当事人依诉讼指引的规定加以批注的诉讼费用争点书副本。除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外,只有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当事人才可出席详细评定听审程序,但法院特别许可的除外。在听审程序中,只能提起诉讼费用争点书列明的项目,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