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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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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10〕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日



大庆市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大庆生态环境,规范滨水区域开发建设,把大庆建设成为“生态、自然、现代、宜居”城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大庆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滨水区域开发建设是指大庆市区内河湖及其它湿地周边的开发建设。凡在上述区域内的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在保证区域防洪减灾安全的基础上,依据自然特征和区域规划要求,城市主要滨水区域的建设用地要体现居住、商业、生态、旅游、休闲等功能。

  第二章 水环境保护

  第四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河湖及其它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一)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滨水区域实行行业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河湖的保护、治理和水资源调度,提出河湖纳污承载能力的建议,并对滨水区域内的水事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二)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百湖治理规划》、《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负责城市滨水区域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三)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滨水区域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编制河湖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四)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污水排放管理,依法查处未达标污水排入河湖和其它湿地的违法行为。
  (五)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监管,依法查处破坏河湖、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其它违法行为。
  (六)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侵害城市和公众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编制城市河湖治理专项规划和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利用总体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油田产能建设规划、城市防洪规划、流域水资源开发保护利用规划、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密切结合,坚持保护生态、以人为本、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相关规划,对城市河湖及其它湿地进行勘界,划定城市河湖及其它湿地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七条 开发利用城市滨水区域不得影响行洪、分洪、滞洪和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不得破坏该区域的生态环境。
  在湿地保护区及主城区主要景观性河湖外围1.5公里范围之内,原则上不得建设对河湖及其它湿地保护有影响的工业项目。
  第八条 经过批准的城市滨水区域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体、植被、地貌,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九条 在湿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城市河湖及其它湿地水域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废水;
  (二)倾倒垃圾、渣土及其它废弃物;
  (三)在城市湖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
  (四)建设其它影响水环境的各类建筑设施。
  第十条 城市滨水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实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洪影响评价制度,对不符合环境保护、防洪等有关要求的不予审批。
  第十一条 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要合理开发河湖水资源,保证生态用水,增强水体自净能力。优先实施河湖及其它湿地保护和恢复工程。采取生物控制、放养滤食鱼类、底栖生物移植等措施修复水域生态系统,加强生态湖滨带和水源涵养林等生态隔离带的建设与保护。

  第三章 开发建设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建设要坚持科学、依法、民主的原则,强化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制度,严格审查程序,确保有序开发、科学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建设项目按照开发时序申报后,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定程序进行严格审查,对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可行性提出初步意见。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咨询论证,并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五条 经专家论证通过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召开听证会、法律咨询、媒体公示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合理化修订并形成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核意见上报市政府,由市政府最终审定。审定后的城市滨水区域项目方可按照法定程序履行立项等建设手续。

  第四章 开发建设控制

  第十七条 加强城市河湖及其它湿地“水域控制线、蓝线、绿线、建筑红线”四线的控制。
水域控制线、蓝线、绿线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规划中划定,建筑红线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水域控制线是指城市水域的边界控制线,一般情况下与岸线重合,是控制水域最小面积的指标。进行水域治理时,岸线可以改变水域控制线的形状,但不得缩小水域控制线所围合的水域面积。
  第十九条 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划定城市蓝线的总体原则是宁宽勿窄,并且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湖泊蓝线:水域面积1.0平方公里以内的,蓝线与水域控制线之间的距离原则上不得小于50米(现状除外);水域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的,蓝线与水域控制线之间的距离原则上不得小于80米(现状除外);水库蓝线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规定划定。
  河道蓝线:主要河道两侧的蓝线距离河道中心线原则上不得小于50米(现状除外);一般河道两侧的蓝线距离河道中心线原则上不得小于30米(现状除外)。
  第二十条 蓝线内只允许设置水利设施、环境设施和景观设施,不得进行商业开发。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本暂行规定中“绿线”是指根据城市景观需要,在蓝线外围划定的绿地控制线。
  第二十二条 建筑红线是指在蓝线和绿线之外布置建筑的边界控制线。
建筑高度低于24米,建筑后退蓝线或绿线5米以上;建筑高度高于24米,建筑后退蓝线或绿线10米以上。
  第二十三条 城市河湖岸线的利用要充分利用现有地表水资源优势,保护与开发并重,创造亲水公共活动空间,堤岸形式可以采用自然堤岸、抛石堤岸、砌石堤岸、混凝土堤岸等多种形式,丰富堤岸景观。
  第二十四条 城市滨水区域的景观塑造,应遵循“尊重现实,考虑长远,整体规划,分期实施”的原则,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滨水区域景观廊道建设要充分开发和利用河湖及其它湿地的自然景观资源,分别确定每个湖泊的文化主题,打造独具特色的水体廊道、生态廊道和文化廊道,做到一湖一景。
第二十六条 城市滨水区域的规划应优先考虑水功能区划,同时综合考虑各项城市功能,重点安排休闲、博览、会展、商务等公共空间。观赏水域景观的主要界面应当留有足够的开敞空间和视线通廊,避免“围湖建城”;同时,利用便捷的公交系统把市区和滨水区域连结起来,方便游客和居民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督检查制度。河湖及湿地执法巡查工作应当建立巡查日志,执法巡查的责任落实到人、包湖到人,及时发现和查处填占、侵害河湖的行为。对未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填占、侵害河湖行为而不及时查处的责任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市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林业、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执法巡查、检查制度,加强河湖及其它湿地的经常性保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河湖及其它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侵害河湖及其它湿地的行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关于加强全国食盐加碘用碘酸钾产销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 等


关于加强全国食盐加碘用碘酸钾产销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



各省(区、市)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盐务局: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的一件大事。向市场供应合格碘盐,确保碘酸钾的质量是重要一环。国务院颁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中明确规定:“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用于加工碘盐的碘酸钾必须是经卫生部批准的合格产品”。目前,我国已基本实现全民食盐加碘,碘酸钾的需求较以往有较大幅度增加,一些地方和部门纷纷上马碘酸钾生产厂。考虑到碘酸钾的质量直接影响到12亿人口的身体健康,为确保碘酸钾质量,合理安排生产布局,避免重

复建厂,有效利用资源,加强碘酸钾产销管理,经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研究决定,对碘酸钾实行国家定点生产。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各省(区、市)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碘酸钾生产企业进行初审。初审条件:企业必须是药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符合药品质量管理规范,产品必须达到药典标准。
2、在初审基础上,对符合初审条件的碘酸钾生产企业由各省(区、市)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填报“全国食盐加碘用碘酸钾定点企业申报表”,签署意见后上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将根据全国合理布局、需求量等,确定国家食盐加碘用碘酸钾定
点生产企业名单。
3、自发文之日起,各省(区、市)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将不再直接审批新的碘酸钾生产企业。
4、碘盐加工企业必须使用国家定点碘酸钾生产企业产品,对于违反者国家有关部门将进行严肃查处。
5、申报国家审批日期:自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止。
具体承办单位:卫生部地方病防治办公室
国家医药管理局综合经济司
附件:全国食盐加碘用碘酸钾定点生产企业申报表(略)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五日



1996年1月15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渔业船舶转港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渔业船舶转港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政发 [2006] 3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大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大连市渔业船舶转港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大连市渔业船舶转港生产 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转港生产的安全管理,保障渔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转港生产的渔业船舶。
  转港生产的渔业船舶是指超过船籍港管辖海域从事捕捞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服务并到其他港口停泊或装卸渔获物的渔业船舶。
  第三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含大连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转港生产渔船安全工作的领导,层层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具体组织实施转港生产渔船安全管理,对船东、船长和渔民进行安全教育,实施乡与村、村与船签状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含居民委员会,下同)负责对本辖区的转港生产渔船进行编队,确定带队船和负责人。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转港生产渔船安全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转港生产渔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领导和协调,在早春和晚冬时节,督促、组织有关人员到本辖区转港生产渔船生产所在地,对渔船、渔民实施跟踪管理和安全检查教育。
  第八条 转港生产渔船较多的地区,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单边带电台,保证陆、海通讯联络。
  第九条 转港生产渔船船东是本船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船长对本船航行、作业和锚泊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转港生产渔船转港前,船东应当向船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报告转港的时间和目的港及经常进出港。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将转港生产渔船数量、编队等情况,报所属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转港生产渔船每年出海前,应当与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保证书》、《不越界捕鱼承诺书》等协议。
  第十二条 转港生产渔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船体及设备技术状况良好。渔船应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通讯导航设备。每船必须配备对讲机或同等性能的通讯设备和卫星导航定位仪,带队船还须配备100瓦以上单边带电台,保证船与船、船与陆台之间通讯畅通。
  (二)有关证书齐全。渔船应持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船舶航行签证簿。捕捞渔船应持有捕捞许可证;入渔韩国、日本专属经济区水域的渔船应持有捕捞专项特许证。
  (三)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普通船员。职务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等级的证书,入渔韩国、日本专属经济区水域渔船的职务船员,必须参加市渔港监督部门的业务培训,熟悉渔业法规、涉外安全知识及外事纪律。动力150千瓦以上(含150千瓦)的渔船船员应当持有海上求生、救生艇阀操纵、船舶消防、海上急救等专业训练证书;动力150千瓦以下的渔船船员应当持有专业基础训练证书。
  (四)按规定刷写船名号,悬挂船名牌。
  第十三条 转港生产渔船在海上作业、航行和锚泊时,应当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我国有关海上交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在通航密集区生产或锚泊。夜间作业、航行、锚泊时应当加强值班、了望,按规定显示号灯。在通航管制海域航行时,船长应当亲自驾驶,其他职务船员应严格履行各自职责,保障渔船和人员的安全。
  第十四条 转港生产渔船出海作业时,应当按时收听天气预报,不得超风级、超航区生产作业。如收到超过本船抗风等级大风警报,应当及时到就近港避风,不得蓄意在海上抗风熬潮。来不及回港避风的,应当采取切实可行保证安全的防风措施。
  第十五条 转港生产渔船在海上作业、航行、锚泊时,应当保持船与船、船与陆地之间的通讯联络畅通,特别是在大风恶劣天气中,应当始终保持与陆台或友邻船的通讯联络,及时通报情况。
  第十六条 转港生产渔船在大风浪天航行时,应当关闭水密装置,保持甲板畅通,固定好船上活动物品,保证船舶稳性,船上人员应穿着救生衣。
  第十七条 转港生产渔船雾天作业、航行、锚泊时,应当加强值班、了望,按规定施放有效声号。
  第十八条 转港生产渔船在防台汛期间,应当服从当地港航安全管理部门和编队带队船的指挥,离开禁用港口到防台汛港口锚泊避风。在台风来临时,应当加强值班,密切注意风流变化,采取有效抗风防浪措施。如在海上作业,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到就近安全港口避风。
  第十九条 转港生产渔船在冬季作业时,应当采取防冻、防滑、防冰安全措施,防止煤烟中毒事故。
  第二十条 转港生产渔船应当加强日常生活用火和机舱防火管理,严禁船员在机舱内吸烟,烟头、火柴梗不得乱丢。船员离船时,应当对船上的火源进行彻底检查,确保安全后锁好门窗方可离去。
  第二十一条 转港生产渔船应当合理配载,不准搭客和违章超载。
  第二十二条 转港生产渔船发生海损事故时,应当组织自救,并及时发出求救信号,同时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同时向船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在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渔船和人员遭遇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并迅速向有关单位报告本船的名称、呼号、位置和现场情况。
  第二十四条 转港生产渔船转港前和返回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当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签证手续。渔港监督人员应当登船进行安全检查,做好记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