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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体育课程教学指导纲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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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体育课程教学指导纲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体育课程教学指导纲要》的通知

(2002年8月6日)

教体艺〔2002〕13号

  现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体育课程教学指导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印发给你们,请各主管部门转发所属高校。
  《纲要》自2002年新学年开始先在教育部直属高校中施行,以取得经验。2003年新学年开始在全国所有普通高校中施行。各地、各校在施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告我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已经施行《纲要》的学校即不再施行教体〔1992〕11号文件。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体育课程教学指导纲要

  为了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促进学生的健康发展,使当代大学生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批准发布实行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精神,在总结高等学校体育课程建设和教学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特制定本纲要。
本纲要是国家对大学生在体育课程方面的基本要求,是新时期普通高等学校制订体育课程教学大纲,进行体育课程建设和评价的依据。

一、课程性质

  第一条 体育课程是大学生以身体练习为主要手段,通过合理的体育教育和科学的体育锻炼过程,达到增强体质、增进健康和提高体育素养为主要目标的公共必修课程;是学校课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等学校体育工作的中心环节。

  第二条 体育课程是寓促进身心和谐发展、思想品德教育、文化科学教育、生活与体育技能教育于身体活动并有机结合的教育过程;是实施素质教育和培养全面发展的人才的重要途径。

二、课程目标

  第三条 基本目标
  基本目标是根据大多数学生的基本要求而确定的,分为五个领域目标。

运动参与目标:积极参与各种体育活动并基本形成自觉锻炼的习惯,基本形成终身体育的意识,能够编制可行的个人锻炼计划,具有一定的体育文化欣赏能力。
运动技能目标:熟练掌握两项以上健身运动的基本方法和技能;能科学地进行体育锻炼,提高自己的运动能力;掌握常见运动创伤的处置方法。
身体健康目标:能测试和评价体质健康状况,掌握有效提高身体素质、全面发展体能的知识与方法;能合理选择人体需要的健康营养食品;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具有健康的体魄。
心理健康目标:根据自己的能力设置体育学习目标;自觉通过体育活动改善心理状态、克服心理障碍,养成积极乐观的生活态度;运用适宜的方法调节自己的情绪;在运动中体验运动的乐趣和成功的感觉。
社会适应目标:表现出良好的体育道德和合作精神;正确处理竞争与合作的关系。
  第四条 发展目标
  发展目标是针对部分学有所长和有余力的学生确定的,也可作为大多数学生的努力目标,分为五个领域目标。

运动参与目标:形成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能独立制订适用于自身需要的健身运动处方;具有较高的体育文化素养和观赏水平。
运动技能目标:积极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发展自己的运动才能,在某个运动项目上达到或相当于国家等级运动员水平;能参加有挑战性的野外活动和运动竞赛。
身体健康目标:能选择良好的运动环境,全面发展体能,提高自身科学锻炼的能力,练就强健的体魄。
心理健康目标:在具有挑战性的运动环境中表现出勇敢顽强的意志品质。
社会适应目标:形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主动关心、积极参加社区体育事务。
三、课程设置

  第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一、二年级必须开设体育课程(四个学期共计144学时)。修满规定学分、达到基本要求是学生毕业、获得学位的必要条件之一。

  第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对三年级以上学生(包括研究生)开设体育选修课。

四、课程结构

  第七条 为实现体育课程目标,应使课堂教学与课外、校外的体育活动有机结合,学校与社会紧密联系。要把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课外体育锻炼、校外(社会、野外)活动、运动训练等纳入体育课程,形成课内外、校内外有机联系的课程结构。

  第八条 根据学校教育的总体要求和体育课程的自身规律,应面向全体学生开设多种类型的体育课程,可以打破原有的系别、班级建制,重新组合上课,以满足不同层次、不同水平、不同兴趣学生的需要。重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运动实践教学中注意渗透相关理论知识,并运用多种形式和现代教学手段,安排约10%的理论教学内容(每学期约4学时),扩大体育的知识面,提高学生的认知能力。

  第九条 要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和教师的主导作用,努力倡导开放式、探究式教学,努力拓展体育课程的时间和空间。在教师的指导下,学生应具有自主选择课程内容、自主选择任课教师、自主选择上课时间的自由度,营造生动、活泼、主动的学习氛围。

  第十条 应把校运动队及部分确有运动特长学生的专项运动训练纳入体育课程之中。对部分身体异常和病、残、弱及个别高龄等特殊群体的学生,开设以康复、保健为主的体育课程。

五、课程内容与教学方法

  第十一条 确定体育课程内容的主要原则是:

健身性与文化性相结合。紧扣课程的主要目标,把“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作为确定课程内容的基本出发点,同时重视课程内容的体育文化含量。
选择性与实效性相结合。学校应根据学生的特点以及地域、气候、场馆设施等不同情况确定课程内容,课程内容应力求丰富多彩,为学生提供较大的选择空间。要注意课程内容对促进学生健康发展的实效性,并注意与中学体育课程内容的衔接。
科学性和可接受性相结合。教学内容应与学科发展相适应,反映本学科的新进展、新成果。要以人为本,遵循大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和兴趣爱好,既要考虑主动适应学生个性发展的需要,也要考虑主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为学生所用,便于学生课外自学、自练。
民族性与世界性相结合。弘扬我国民族传统体育,汲取世界优秀体育文化,体现时代性、发展性、民族性和中国特色。
充分反映和体现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的内容和要求。
   第十二条 教学方法要讲究个性化和多样化,提倡师生之间、学生与学生之间的多边互助活动,努力提高学生参与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发挥学生的创造性。不仅要注重教法的研究,更要加强对学生学习方法和练习方法的指导,提高学生自学、自练的能力。

六、课程建设与课程资源的开发

  第十三条 体育教师是课程教学的具体执行者和组织者。学校应当在上级行政部门核定的教师总编制内,按照体育课程教学计划授课、开展课外体育活动以及完成培养优秀体育人才训练的任务,配备相应数量合格的体育教师。

  第十四条 体育教师要与时俱进,努力提高自身的政治、业务素养。学校应当有目的、有计划地安排体育教师定期接受教育培训,不断完善他们的知识结构、能力结构,逐步提高学历水平,从而提高体育师资队伍的整体水平,以适应现代教育的需要。

  第十五条 体育教师在强化培养人才职能的基础上,逐步加强学校体育科学研究的职能和社会服务(含社区体育)的职能,开展经常性的科学研究和教育教学的研究,不断推广优秀教学成果。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体育场馆设施、器材配备目录”及有关规定进行规划和建设,创造条件满足体育课程的实际需要,采取措施延长体育场馆、设施的开放时间,提高对各项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十七条 要建立、健全体育课程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教师培养聘任制度;各类教学文件和教师、学生考核资料须归档立案;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管理系统;建立体育场馆设施、器材的管理系统;逐步实现体育课程管理的科学化、系统化和计算机网络化。

  第十八条 各校应根据本纲要和学校的实际情况制订教学大纲,自主选择教学内容,有的放矢地进行教学改革和试验,加强教学过程控制,防止以改革之名行无政府主义之实的不良现象发生。根据体育课程的实际情况,为确保教学质量,课堂教学班人数一般以30人左右为宜。

  第十九条 体育课程教材的审定工作由教育部全国高校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统一规划与组织。本着“一纲多本”的原则,博采众长编写高质量的教材。未经全国高校体育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审定通过的体育课程教材,各地、各高校均不得选用,以杜绝质量低劣的教材进入课堂。

  第二十条 因时因地制宜开发利用各种课程资源是课程建设的重要途径。如:

充分利用校内外有体育特长的教师、班主任、校医、家长、学生骨干等,开发人力资源。
充分利用校内外的体育场馆设施,合理布局,合理使用有限的物力和财力,开发体育设施资源。
做好现有运动项目的改造和对新兴、传统体育项目的利用,开发运动项目资源。
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广播、电视、网络等)获取信息,不断充实、更新课程内容。
充分利用课外时间和节假日,开展家庭体育、社区体育、体育夏(冬)令营、体育节、郊游等各种体育活动,开发课外和校外体育资源。
充分利用空气、阳光、水、江、河、湖、海、沙滩、田野、森林、山地、草原、雪原、荒原等条件,开展野外生存、生活方面的教学与训练,开发自然环境资源。
七、课程评价

  第二十一条 体育课程评价包括对学生的学习、教师的教学和课程建设等三个方面。学生的学习评价应是对学习效果和过程的评价,主要包括体能与运动技能、认知、学习态度与行为、交往与合作精神、情意表现等,通过学生自评、互评和教师评定等方式进行。评价中应淡化甄别、选拔功能,强化激励、发展功能,把学生的进步幅度纳入评价内容。教师的教学评价内容主要包括教师业务素养(专业素质、教学能力、科研能力、教学工作量)和课堂教学两个方面,可通过教师自评、学生评价、同行专家评议等方式进行。课程建设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课程结构体系、课程内容、教材建设、课程管理、师资配备与培训、体育经费、场馆设施以及课程目标的达成程度等,采用多元综合评价的方式进行。评价过程中,应重视学生的学习效果和反应,重视社会有关方面的评价意见。

  第二十二条 体育课程建设的评价由教育部组织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教育部有关规定制定评价方案,定期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和成绩优秀的单位。教育部在四年一次的全国大学生运动会上进行全国性表彰和奖励,充分发挥教育评价的导向和激励作用。

八、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纲要适用于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普通高等学校体育类专业不适用本纲要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2年10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矿产资源是指可以开采利用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包括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四大类。矿产资源的具体种类,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第四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勘查权;从事采矿活动,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五条 勘查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犯依法取得的勘查权、采矿权。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外国企业、组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勘查、开采区内矿产资源。
自治区鼓励区外有关单位,勘查、开采区内矿产资源。
第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统一管理全区地质矿产资源的职能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工作。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盟市、旗县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
第九条 从事下列勘查工作,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取得勘查权:
(一)1:20万和大于1:20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的勘查;
(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五)航空物探、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它勘查。
第十条 在自治区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按照下列规定申请登记:
(一)国务院计划部门批准的勘查项目、跨省区的勘查项目,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二)勘查特定矿种的项目,向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项目,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勘查单位申请的勘查项目和范围,应当与勘查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和资金等相适应。
第十一条 申请勘查登记,应当按勘查项目递交勘查登记申请书,并附下列文件:
(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二)批准的勘查项目计划任务书或勘查项目承包合同书;
(三)坐标标明勘查工作区范围的地质工作研究程度图;
(四)申请勘查工作区已做过同一阶段勘查工作的,应当提出新的认识,或者提交采用新技术、新方法的有关资料;
(五)在军事设施区或自然保护区的勘查项目,应当附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证明。
勘查登记申请书及所附文件一式四份。
第十二条 自治区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由退回申请。
第十三条 自治区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四十日内应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申请人应当于收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的关于申请书的修改、调整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修改和调整,超过规定期限未修改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人对不准予登记的决定有异议,可以于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在同一地区,对相同的勘查项目有两个以上单位申请勘查,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按照下列原则予以登记:
(一)国务院、自治区的重点勘查项目优先;
(二)延续勘查的优先;
(三)享有发现权的优先;
(四)掌握地质材料较多,勘查阶段较高的优先;
(五)申请时间在前的优先。
第十五条 在自治区内勘查特定矿种,勘查单位应当在勘查工作前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勘查登记申请书及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备案,并向勘查地区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出示勘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
(一)普查项目不超过三年;
(二)详查项目不超过四年;
(三)勘探项目不超过五年。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延期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换发勘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勘查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勘查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施工。施工期间中断不得超过六个月(高寒地区八个月)。超过期限的,视为放弃勘查,勘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勘查单位需要变更勘查项目的勘查范围、勘查对象、勘查阶段或工作单位名称的,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换领勘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勘查单位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终止勘查的,凭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或承包双方签署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勘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作范围完成设计规定的年度工作量,实际完成达不到年度工作量50%的,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核减其工作区范围。
第二十一条 勘查单位在勘查施工期间,必须严格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在探矿施工中掘出的有价值矿石,应当回收,并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销售。
第二十二条 勘查单位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自治区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勘查项目完成情况年报表,并附勘查工作区实际材料图。对不按时报送勘查项目完成情况年报表的勘查单位,不受理新的勘查登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勘查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协调和栽决:
(一)勘查登记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自治区计划部门栽决;
(二)在勘查过程中发生的勘查权属争议,由争议双方的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栽决;
(三)跨自治区行政区界线的勘查项目的勘查登记争议或勘查权属争议,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争议方的省、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栽决。
第二十四条 勘查施工中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勘查单位应当及时封填探矿工程遗留的没有保存价值的井洞。
第二十五条 勘查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勘查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并注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章 勘查报告的审批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勘查工作结束后,勘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按计划提交勘查报告,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一)供大型矿山、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勘探报告,报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中小型矿山、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勘查报告,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三)其它勘查报告,由勘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报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勘查报告,应当附下列文件:
(一)勘查许可证;
(二)勘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送审意见书;
(三)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工业指标;
(四)与勘查阶段要求相适应的矿石加工技术性能(含选矿、冶炼)试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对矿产储量、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实行统一管理。
勘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勘查报告。
矿山企业应当每年向自治区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填报矿产储量表,进行储量登记。
第二十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编录、图件、照片、岩矿芯、测试样品、实物标本及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保护和保存。

第四章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
第三十条 开办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当委托持有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 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被批准后,申请开办矿山企业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地质勘查报告的审批文件或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供矿山建设设计利用的勘查报告评审意见书;
(二)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审批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内容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通知申请单位:
(一)矿山开采范围的确定应当与矿产储量、矿山企业开采能力、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
(二)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有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的措施,对于暂时不能利用的,有必要的保护措施;
(三)矿山开采范围和矿区范围明确,无争议。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意见书,编制矿山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报有关计划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申请开办矿山企业的单位,凭批准的矿山建设计划任务书,按照下列规定申请登记:
(一)自治区、盟市以及区外有关单位申请开办的矿山企业及跨盟市开办的矿山企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二)旗县有关单位申请开办的矿山企业及跨旗县开办的矿山企业,向盟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申请采矿登记,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矿山企业申请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保护开采矿区内开采矿产的,经自治区计划部门批准后,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四)矿山企业申请开采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五)矿山企业申请开采特定矿种的,向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将采矿申请登记书及计划任务书的批复文件送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申请开办矿山企业应当填写采矿登记申请表一式五份,并附下列文件:
(一)矿山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及批复文件;
(二)坐标标明的矿山开采范围及矿区范围的地形地质图;
(三)申请在《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范围内开办矿山企业的,应当附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四)申请在行洪、排涝河道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附河道主管部门同意开采的文件;
(五)跨盟市、旗县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附相邻盟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同意开采的文件;
(六)区外有关单位申请开采区内矿产资源的,应当附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
第三十六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应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退回申请。需要补充或修改的,限期补充或修改;逾期未进行补充或修改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的决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不予登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十七条 对同一地区的同一矿产有两个以上单位申请开采,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原则予以登记:
(一)国务院批准的优先;
(二)自治区计划部门批准的优先;
(三)自筹资金勘查的优先;
(四)能够合理地开采,充分利用矿产资源的优先。
第三十八条 颁发采矿许可证后,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依法划定的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书面通知矿山所在地的旗县人民政府,由旗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矿山企业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第三十九条 开办矿山企业的单位应当从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二年内施工。在规定限期内不能施工或施工后中止期间连续超过二年的,应当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报理由。不申报理由的视为放弃采矿权,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
(一)大型矿山不超过三十年;
(二)中型矿山不超过二十年;
(三)小型矿山不超过十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采矿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或矿山企业名称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矿产资源枯竭而关闭矿山的;
(二)矿山企业倒闭而关闭矿山的;
(三)其它原因关闭矿山的。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时,应当在关闭前六个月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申请书,关闭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并附标明不安全隐患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一)关闭矿山的原因;
(二)矿产的累计探明储量、累计开采量、累计损失量及批准情况,遗留保有储量及不可采原因;
(三)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的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利用情况;
(四)采取的安全、环境保护措施和土地复垦情况;
(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情况。
关闭矿山申请书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前,不得拆除生产设施,废弃生产系统。
第四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矿山企业生产的矿产品完成计划任务后,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可以自行销售。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采矿权属争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协调和栽决:
(一)旗县管理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之间以及与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之间发生的采矿争议,由所在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旗县人民政府栽决;
(二)盟市有关部门管理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之间以及与旗县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之间发生的采矿争议,由所在盟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栽决;
(三)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管理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之间以及与其它矿山企业之间发生采矿争议,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栽决;
(四)因行政区划界线发生的采矿争议,由争议双方的行政区划主管部门会同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栽决。

第五章 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通过制定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指导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四十八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生产设备和技术人员;
(二)有地质矿产勘查资料及储量依据;
(三)有符合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及环境保护措施;
(四)企业负责人具有矿山生产和安全的基本知识,有专业培训证书。
第四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范围:
(一)不适于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零星分散矿产;
(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自筹资金勘查的矿产;
(四)可以安全开采的闭坑残留矿体。
第五十条 个体采矿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自治区允许开采的零星分散小矿体;
(二)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
(三)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五十一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当编制集体矿山建设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采矿登记:
(一)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本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矿产,向盟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或受委托的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二)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及跨盟市开采矿产资源的,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个体采矿由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审批,办理采矿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一式五份,并附下列文件资料:
(一)以座标标明的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地形地质图或者实测的平面图;
(二)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文件;
(三)跨旗县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附相邻旗县人民政府同意开采的文件;
(四)申请开采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应当附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五)申请在行洪、排涝河道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附河道主管部门同意开采文件;
(六)申请在《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附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五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在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明确划定开采范围,按照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申请进入闭坑矿区或者终止开采的矿区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提供原开采矿山的闭坑报告、有关开采情况资料和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生产的有关材料。
第五十六条 在依法划定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范围内,国家、自治区需要开办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撤出,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二)经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联合经营;
(三)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内有可供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边缘零星矿产,集体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搬迁。
第五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个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二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采矿申请报告,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之间及相互之间发生的采矿权属争议,由所在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旗县人民政府栽决。
第五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其它方面的规定,执行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重要勘查项目及重点矿山企业的监督工作。
盟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的一、二类勘查项目及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监督工作。
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的一、二类勘查项目之外的其它项目勘查及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工作。
第六十一条 各级矿产资源管理机关对勘查单位进行监督时,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勘查登记有关资料和证件;
(二)进入现场检查施工情况及勘查范围;
(三)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勘查单位限期改正,并书面报告勘查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矿产督察员制度,设置专职或兼职矿产督察员。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导全区的矿产督察工作。矿产督察员的职权,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及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根据需要可设立地质测量机构,配备专兼职地质测量人员。
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和地质测量人员,对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
(一)监督本企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制止乱采滥挖行为;
(二)对矿区的探明储量、动用储量、开采储量、保有储量、报销储量进行管理;
(三)对矿产资源的开采损失、贫化、选矿回收及综合利用进行监督;
(四)定期向本企业负责人汇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提出防止损失和浪费矿产资源的建议;
(五)对本企业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的情况,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
(六)对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和“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登记表”的填报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实行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制度。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区矿山企业年检工作。盟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年检工作。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年检工作。
第六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能够合理开发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必须统筹安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对低品位矿、难选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当加强管理,通过技术改造提高利用水平。
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共生、伴生矿产及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已采出的,应当妥善堆放保存。
第六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的填报工作。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报所在盟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经复核后,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报所在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经复核后,报盟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由盟市统一汇总,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区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进行汇总、分析,送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
第六十七条 在开采中造成非正常损失的矿产储量,必须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非正常损失矿产储量包括:
(一)擅自提高原定工业指标,造成损失的矿产储量;
(二)开采条件恶化,导致不能采出的矿产储量;
(三)由于矿山企业管理不善损失的矿产储量。

第七章 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以相当于采出矿产品价值30%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进入国家、自治区规划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相当于采出矿产品价值20%以下的罚款;
(三)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相当 于采出矿产品价值10%以下的罚款;
(四)买卖、出租、抵押采矿权的,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五)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的,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4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损失、浪费的,由盟市、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量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开采或无开采设计滥采乱挖的;
(二)设计确定合理开发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的;
(三)擅自改变工业指标的。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勘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列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的,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范围或擅自进入他人勘查区勘查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勘查单位不按设计施工,以盈利为目的擅自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采出矿产品价值20%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变更、延期、注销手续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不按时报送勘查项目完成情况年报表、或者不按时报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不按期汇交勘查报告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擅自印制、涂改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其印制、涂改的证件,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或矿产储量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及时上交同级财政。
第七十三条 违反实施细则规定,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原审批机关或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原审批或发证机关拒不撤销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予以撤销。
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液态、气态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办法,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0月10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2年10月9日

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

(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顺利实施,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潍坊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区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处罚活动,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适当、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执法局是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山东省潍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并采取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总队以市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进行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执法局管辖。
市执法局负责查处跨区或重大违法案件,组织全市性的城市管理执法专项活动。
第六条 市、区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七条 两个以上的区执法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执法局管辖。区执法局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市执法局指定管辖。

第二章 检查程序

第八条 市、区执法局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两人以上。检查时,工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检查事项。
第十条 检查必须如实填写检查记录,并视情况制作询问(调查)或勘验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三条 简易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法定依据;
(三)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予复核,成立时应予采纳;
(四)认真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市(区)执法局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五)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或拒绝接受当场处罚决定书的,由执法人员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上注明情况。
第十四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人员应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所在单位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自决定作出后2日内报所在局备案。

第四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除第三章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其他的行政处罚案件按一般程序处理。一般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组织听证;
(四)行政处理决定;
(五)送达;
(六)执行。

第一节 立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举、投诉,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移交处理,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审查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人民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所反映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第十八条 属于立案范围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按规定程序报批立案。
对报批立案的案件,有关机构和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核并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九条 对有关行政机关书面移交处理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机关。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立案后,案件需作进一步调查的,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必须遵守法定程序。
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一般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现场勘验笔录。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文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涉及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所在单位主管领导人同意,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一式三份,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当事人收执。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作出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需要扣押、查封的,由主管领导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不应予以扣押、查封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应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于立案之日起1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期的,应报经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执法局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15日内组织听证,并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有关事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3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一般应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调查人员、当事人、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一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执法局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可提出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听证参加人就案件的性质、情节及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单位主管领导。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主管领导应当认真审阅听证笔录,充分考虑听证主持人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节 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调查或听证程序终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分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报主管领导批准,予以撤案;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由主管领导批准,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六条 对相关行政机关移送处理的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之后,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该案件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在7日内依照送达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节 送达

第三十八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委托代理人签收的,应提交受送达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条 受送达人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一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递送达。邮递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节 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四十五条 除应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执法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执法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八条 除依法应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十九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物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一条 实施锁定、拖曳车辆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违反规定乱停放的车辆,车主不在现场或拒不改正的,执法人员应填写锁定、拖曳车辆通知书,通过标志牌或其他方式明示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对锁定车辆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开锁。
第五十二条 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广告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应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审批文件;
(二)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三)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末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四)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制作笔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五十三条 实施扣押、查封财物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无照商贩或擅自占道经营的,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扣押、查封财物通知书;
(二)通知书应告知当事人处理的地点、时限;
(三)扣押、查封财物通知书应交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签的,应在通知书上注明。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