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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1 18:5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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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


  《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9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办法,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农村居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五条 具有四川省户籍的老年、残疾或未满16周岁的农村居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六条 确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农村居民本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村民小组或者其他农村居民代为提出申请。

  (二)经村(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在本村范围内公示后无重大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和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建立档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人对评议、审核、审批有异议的,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报告,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三章 供养内容和形式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统计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以及有关因素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各地制定的五保供养具体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形式,鼓励实行集中供养。患有精神病和法定传染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应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十三条 实行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实行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医疗,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予以保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一年的供养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从当年的五保供养经费中解决。集中供养的,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省、市(州)财政要加大对财政困难县(市、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帮扶。

  非定向的社会捐赠款物可以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散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建设。

  第十六条 有经营收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从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承包土地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实行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实行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对其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管理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确定的名单按月足额拨付。其中集中供养的,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通过金融机构、信用社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对其合法私有财产的所有权。

  纳入农村五保供养的农村居民可以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农村居民代为保管其财产,也可以通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对其财产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留有遗产,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无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或遗赠的,依法处理。

  第四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按照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登记。

  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举办从事非营利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从资金、项目、政策等方面给予扶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根据供养人数配备一定比例的工作人员,并经过必要的培训。
纳入财政供养人员范围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应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组成的院务管理组织,建立健全民主决策和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鼓励和扶持。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有条件的乡、镇可以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一定的生产条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产和生产经营收益归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服务的条件下,可以利用剩余资源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档案,建立健全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

  对侵害供养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档案和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财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领取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期间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不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三十四条 对歧视、刁难、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9〕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对行政审批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以及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许可的审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广东省人大法规或广东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是指由行政机关实施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据设定的审批事项。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或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

第六条 行政机关要依法规范实施行政审批,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建立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机制。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市审改办”)牵头组织市监察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等部门对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监察局负责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对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进行管理;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对全市体制改革情况进行综合,并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行指导;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行政审批机构的依法设立和职能的依法配置;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各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审查;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承办市审改办的日常工作,推动行政机关审批窗口的规范高效运作和审批服务方式的改革创新。

第八条 行政机关要加强对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监督,按规定制定工作规程、办事指南,建立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并报市审改办审查备案。

对依法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不得进行变相审批,对需要制定后续管理办法的,行政机关应及时制定后续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后续监管,防止管理脱节。



第二章 行政审批的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对外统一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实施或变相实施。行政机关依法增加、调整或者取消行政审批事项,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请示,同时报市审改办审查备案,由市审改办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统一对外公布。

第十条 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涉密事项除外)。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应当及时、全面、真实、准确。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的具体内容应包括:事项名称、依据、内容、对象和条件;审批程序、时限和结果;收费依据、标准;受理投诉的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及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公开的主要方式包括:编印小册子或申请须知;设立和公开查询电话;在行政审批受理窗口等办公场所公布相关信息;通过新闻媒体公开信息;设立网站等。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需要通过听证、招标、拍卖、考试、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进行。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有关结果应当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延期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和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开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第三章 行政审批的实施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办事指南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必须逐步建立统一对外办事窗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机关审批窗口应提供优质行政服务,实行首问责任制、一次告知制和限时办结制。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八条 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行政机关集中受理、联合办理行政审批,督促行政机关按照工作规程和办事指南实施行政审批。同时,会同市信息化办公室推进网上审批和并联审批,整合行政审批信息资源,搭建行政审批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审批业务信息共享互动,向社会提供“一站式”的“网上并联审批”电子政务服务。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切实优化审批流程,创新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率。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努力压缩审批时限,并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积极推行网上受理和网上审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审批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审批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行政机关应积极创新管理模式,前移审批窗口,简化审批程序,方便基层、企业和群众办事。

第二十条 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行政审批,本级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并转告有关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以授权由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协调并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审批、集中审批。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审批机关实施和监督行政许可,不得收取包括格式文本、宣传资料、咨询等在内的任何费用,也不得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超出许可收费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实施和监督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原则上不得收费,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准许,审批机关不得擅自授权或委托其他机构收取行政审批费用。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的,行政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审批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具体实施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监察局负责全市的行政审批监督工作。行政机关内设监察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审批监督工作,行政机关应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规范行政审批工作程序,明确内部审批职责权限及违规审批应负的责任,制定对违反规定行为调查处理的意见、办法等。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的执行情况负有管理和监督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审批决定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审批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前移审批窗口的,应当健全备案审查制度、日常检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有关情况汇报;

(二)查阅实施和监督实施行政审批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办理行政审批的过程;

(四)检查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五)向行政审批实施相对人了解有关情况;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和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投诉和举报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机构及电话,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投拆和举报。

第二十九条 进行行政审批监督检查,应积极利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等信息化手段,推动信息资源共享,对行政审批实施过程进行全程实时在线监督,建立健全监督检查的联动机制和协作机制,提高监督检查的成效。



第五章 行政审批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和各级监察机关应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准予行政审批理由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按规定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对申请人需补充、更正的材料和相关事项不一次性告知的;

(五)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结行政审批的;

(六)不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有关信息的;

(七)对经法定程序认定应当予以撤销的行政审批,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撤销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实施监督检查,妨碍行政相对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其他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审批的;

(二)继续执行国家、本省及本市已经废止的行政审批或变相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超越权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审批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决定的;

(七)违反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但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的;

(九)要求申请人购买、使用指定产品、设备或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擅自收取或不按规定收取费用或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行政审批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其他渎职、失职,损害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 被调查的审批机关和行政审批责任人必须向调查机关及调查人员就行政审批行为如实作出陈述,并有权提出申辩。

行政审批责任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复核,或者向监察部门或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过程中,如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府有新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市以往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的进出境港澳旅客,如携带有中国海关法规规定须向海关申报的物品,一律填写《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持《港澳居民回乡证》进出境的港澳旅客,仍按现行规定办理申报手续。以上自公告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199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