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7:1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政府令〔201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落实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现将《银川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宣传学习和贯彻落实工作。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银川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

(五)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六)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属高危行业的要积极参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七)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八)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有关规定,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进行审查和验收;

(九)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监督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十)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取得相应上岗资格证书;

(十一)按规定委托和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为其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十二)对经安全行政许可后方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三)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并按规定开展检验检测;

(十四)存在职业危害的单位,应设置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十五)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六)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职业危害事故,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有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要保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并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要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工作。承包、承租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出租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涵盖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二)职业危害防治、告知、申报、教育培训、检验检测制度;

(十三)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十四)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切实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危险物品的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

(二)除本条(一)项之外的其他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

第十四条 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目标,并进行考核,组织实施;

(二)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者督促相关部门落实;

(三)组织制订或修定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定期组织开展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组织或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五)指导和督促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资质、证照和资料;

(六)组织开展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申报、检测工作,落实职业危害的防治措施;

(七)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八)按规定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工作,并监督、检查和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九)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履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本单位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具备的条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应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和成绩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和安全生产记录卡,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经专门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管理知识、技术知识及岗位操作技能;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四)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五)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案例及启示,职业安全健康知识;

(六)其他应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生产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新员工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

第六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质保障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银川市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道路交通运输经营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高危行业的企业要全面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矿山企业要为井下从业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编报;

(三)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校验,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专项验收;

(七)安全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风险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要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建设前和竣工后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和验收评价,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要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要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福利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要记录在案,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第七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须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要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自治区、银川市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在生产经营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使安全生产标准、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成为从业人员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操作的自觉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要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是否处于安全作业状态;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和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和熟练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十)安全生产、职业危害应急预案是否编制完善并定期演练;

(十一)其他应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在班组长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班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班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要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要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或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要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要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协调配合、责任落实。

第四十一条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承包、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事项的约定;

(六)其他应约定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引导、教育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积极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积极弘扬安全文化,开展企业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积极探索有效方法和途径,营造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对完成岗位责任目标的,予以相应奖励;对完不成岗位责任目标的,予以相应处罚。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做好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实际,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四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没有条件建立应急救援机构的,要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应急救援组织在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时,应邀请与其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要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要在规定时限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报告。

第五十条报告事故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简要经过;

(三)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已经采取的措施;

(五)其他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保障救援人员安全的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加强隐患排查、排除等预防基础工作,强化生产经营活动过程动态监管,严肃查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且未按期整改的,按规定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五十五条 在生产经营单位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主要负责人变更期间,控制变更、变动实际进程的原监管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共同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有关文件中的安全生产管理内容应认真审查,发现未按规定约定有关事项的,应责令补充相关内容。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许可;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许可、擅自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缔;对依法取得许可、但已不再具备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决策起决定作用的负责人。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五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由银川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纺织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琼人劳保专[2006] 41 号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纺织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洋浦开发区管理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纺织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和《海南省纺织工程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向我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反馈。

二○○六年六 月 十二日

主题词: 纺织工程 技术 资格 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办公室 2006年6 月 印发
(共印60份)
海南省纺织工程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化纤(含工艺、合成)、棉毛纺、染整、机织的生产、科研、设计、技术开发、新技术推广与应用及相关技术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任现职以来,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2、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后,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累计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0年或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5年,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5、取得工程师资格后,获本专业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排名前二名)。
6、国家科技进步奖、发明奖、自然科学奖二等奖以上1项获得者(主要完成人),申报不受学历资历限制。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四)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
   1、有系统、坚实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掌握本专业的国内外发展趋势,有为本单位、本部门的科技进步和技术管理提供决策和决策依据的能力;
   2、有独立承担重大生产、科研、设计、施工项目的能力;
   3、有解决生产过程或综合技术管理中本专业领域重要技术问题的能力;
   4、熟悉本专业范围或相关专业的标准、规范、规程、惯例,并能很好地用于指导工作。
   5、能够指导中级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二)实践经验
  在任工程师职务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负责(或作为主要执笔人)编写过两项以上省(部)行业标准、规范、规程和技术管理办法,并已被批准执行。
   2、作为主要技术负责人承担过两项较大的纺织工程新建、扩建,或重大技术改造工作。
   3、解决过本单位或其他企业生产、科研、设计中的两项以上较大的技术难题或主持完成了一项以上重大技术革新(改造)项目。
   4、独立(或作为主要专业骨干)承担国家、省(部)级科研项目或本单位两项研究课题,有两个以上获得国家发明专利,且个人排名在前三位,并获推广和应用。
   5、负责开发过两项以上新产品,形成批量生产,且年产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列入国家级重点新产品。
   6、作为主要成员参加或负责过省级科技发展规划、专项计划的制订工作;
   7、解决过生产实际中影响质量、工效、能源、环境等方面技术问题三项以上。
  (三)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贡献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1、负责或承担的专业技术项目,其成果通过省技术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单位出具证明)。
2、获省(部)级科技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奖励证书为据)。
3、获地厅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以奖励证书为据)。
  (四)论文、著作
任现职以来,出版、发表、撰写本专业有较高水平的著作、论文和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独著、合著、译著专业著作1部以上(本人著述不少于3万字)。
  2、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发表的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或应用价值的论文2篇以上(第一作者)。
  3、独立撰写由本人完成的、能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专项研究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或重大项目的立项研究(论证)报告3篇以上。
  第四条 认定条件
博士后流动站期满出站人员,经工作站考核合格,可认定高级工程师资格。
第五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二)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工程师资格从事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三)本条件中的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
(四)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五)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六)著作、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技术报告还需由单位做出审核意见。
(七)大中型企业的界定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八)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海南省纺织工程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资格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化纤(含工艺、合成)、棉毛纺、染整、机织的生产、科研、设计、技术开发、新技术推广与应用及其相关技术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二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任现职以来,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历)、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2、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研究生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4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5、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中专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累计年限满15年,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6、获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前四名),不受学历资历限制申报。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四)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
   1、较全面、系统地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
   2、了解本专业和相关纺织产品的国内外技术水平与发展趋势,熟悉本专业范围内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规程,并能正确贯彻执行;
   3、有独立处理工作中一般技术问题能力;
   4、有独立承担科研课题,或有独立完成较大工程项目专业设计,或组织较大工程项目专业设计,或组织较大项目专业施工的能力。
   5、能够指导初级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二)实践经验
  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独立起草过所在单位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等技术文件或发展规划两项以上,已被上级正式批准施行。
   2、解决了本单位生产、科研、设计中一项以上的较大技术难题,或独立完成一项以上较大的技术改造(革新)项目的主要任务。
   3、作为主要技术人员参加了一项国家或省(部)级重点项目建设的谈判、设计、安装、调试等工作的全过程,且项目已投产运行;
   4、独立(或作为主要专业骨干)承担国家、省(部)科研项目或本单位两项研究课题,其中有一个以上获国家发明专利,且个人排名在前三位,并获得推广和应用;
   5、负责开发过两项以上新产品,形成批量生产,且年产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被列为国家级重点新产品;
   6、独立完成较大纺织工程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和设计工作的全过程;
   7、解决过生产实际中影响质量、工效、能源、环境等方面技术问题两项以上。
  (三)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完成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1、获地厅以上科技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2、获县级科技奖一等奖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3、负责或承担的专业技术项目,在生产中应用(如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等)使本企业的产品质量,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有明显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单位出具证明)。
(四)论文、报告
  任现职以来,发表、撰写本专业有一定高水平的论文和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省、部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1篇以上(第一作者)。
  2、编写由本人参与完成的、有一定技术含量和可操作性的专项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2篇以上。
第四条 认定条件
获本专业博士学位,经考核合格,或获本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经单位考核合格,可认定工程师资格。
第五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二)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三)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四)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五)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技术报告还需由单位做出审核意见。
(六)大中型企业的界定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七)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银川市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2003年5月29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美化城市容貌,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夜景灯光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是指采用霓虹灯、轮廓灯、泛光灯等各类电光源,用于美化、装饰、广告和外部照明的各种灯光。


  第四条 城市下列范围应当设置夜景灯光:
  (一)风景旅游区、广场、小游园、景观绿化带;
  (二)繁华商业区的各类建(构)筑物;
  (三)主要道路两侧公共建(构)筑物;
  (四)标志性建(构)筑物;
  (五)各类户外广告;
  (六)市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其他范围。
  前款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有设置夜景灯光、美化和亮化城市的义务。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工作。银川市路灯管理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辖区内单位夜景灯光的设置。
  市规划、房管、城管、园林、公安消防及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对夜景灯光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使用和管理的水平。


  第七条 夜景灯光设置应当做到美观、整洁、与周围环境相谐调。


  第八条 夜景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的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专项规划,提出夜景灯光设置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夜景灯光的审批程序,按照银川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置夜景灯光,必须按照核准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安装期限进行。夜景灯光设置工程竣工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辖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


  第十一条 凡设置夜景灯光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需要改变原建筑立面、增加高度的,应当按规定向市规划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公共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设施,必须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夜景灯光设施由产权人或使用人负责安装、日常维护和灯光启闭,并承担安装、维修、用电等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设置牢固、安全,确保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残缺、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时,有关责任者必须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十五条 大中型公共建筑外体夜景灯光设施和沿街经营性单位的牌匾、字号、单位名称灯光及橱窗的夜景灯光设施,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关闭时间不得早于22点30分。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景观绿地、小游园的节日装饰灯光,必须在法定节假日与路灯同步开启,关闭时间冬季不得早于23点,夏季不得早于零点。
  重大活动需开启第二款规定范围内灯光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各责任单位。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拒不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除责令继续履行安装义务外,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期限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残缺、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夜景灯光设施未及时修复或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时间开启夜景灯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盗窃、损坏夜景灯光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管理与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负责夜景灯光设施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