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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1 17:5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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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
《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粮发〔2010〕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为加强粮食流通行业管理,推进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体系建设,规范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行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粮食局关于建立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体系的通知》(国粮发〔2006〕146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我局按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管职责,结合粮食检验监测工作实际,制订了《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附件1: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自查)表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体系建设,规范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行为,做好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粮食局关于建立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体系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粮食局根据开展粮食质量检验监测工作的需要,依托现有粮食检验资源,择优选用,建立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体系,直接承担国家粮食局委托的检验监测任务。

  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以下简称国家监测机构)的原隶属关系不变,人、财、物管理关系不变(中央财政给予投入且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国家监测机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监测机构分为省级监测中心、区域监测站和综合检验中心三类,实行统一命名挂牌。省级监测中心按“省名+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中心”命名,区域监测站按“省名+所在地名+国家粮食质量监测站”命名,综合检验中心按“所在地名+国家粮食检验中心”命名。

  第五条 国家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独立法人。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的粮食检验机构等属于非独立法人的,须经本单位法人代表授权,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有稳定的公益性事业经费保障。

  (三)计量认证有效。

  (四)具有与承担的粮食检验监测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检验仪器设备、配套设施和环境条件。

  (五)具有与承担的粮食检验监测任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六条 国家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检验能力:

  (一)省级中心:能够依据国家和行业粮油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各类粮油产品的质量、内在品质和卫生安全项目;具有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开展主要粮油产品质量跟踪和标准研究验证检验的能力。

  (二)区域监测站:能够依据国家和行业粮油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当地主要粮油品种的各项质量、内在品质和主要卫生安全项目。

  (三)综合检验中心:具有比较全面和完备的粮油产品品质和质量安全专业化检验能力,具有较强的粮油标准研究和参与国际验证检验的能力。主要依托有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的粮食检验机构建设。

  第七条 国家监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粮油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

  (二)协助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粮食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和经费预算,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三)承担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储备粮及其他政策性粮食的例行监测、质量监督抽查与普查工作。

  (四)开展收获粮食的质量调查、品质测报和原粮卫生监测,提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的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项目、重点监管对象,以及粮食收购质量控制、当地粮食出库必检项目与强制检验的政策建议。

  (五)在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组织协调下,指导粮食经营者建立粮食质量安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度、粮食出(入)库检验制度、出证索证制度、储粮药剂使用与管理制度、质量档案制度等;协助开展对粮食经营者履行粮食质量安全责任、执行国家粮油质量安全标准与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农户科学储粮,减少产后粮食损失。

  (六)承担收购、储存环节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粮食的出库检验工作。

  (七)承担粮食质量安全重大事故与纠纷的调查、鉴定和评价,接受委托、仲裁等检验工作。

  (八)收集、报送当地粮食质量安全信息,提出有关工作建议和意见。

  (九)开展有关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技术、检验方法、检验设备等技术研究,承担国家、行业和地方粮油标准的制修订及验证工作。

  (十)开展有关技术培训与咨询服务。

  第八条 国家监测机构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开展检验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妥善保管备份样品和检验档案,并做到随时备查,可以溯源。

  (二)履行检验数据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数据。

  (三)不得从事可能影响检验公正性的经营活动或其他业务,管理与检验技术人员不得在粮食经营企业兼职。

  第九条 实行定期监督评审制度。国家粮食局定期组织对国家监测机构的监督评审。

  (一)优选粮食质量管理、粮食检验和计量认证等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颁发《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员聘书》,纳入监督评审专家库。

  (二)定期从监督评审专家库中抽调专家,组成监督评审组,对国家监测机构进行监督评审。每个国家监测机构在3年内,至少接受1次监督评审。

  (三)监督评审内容主要包括国家监测机构的基本条件、检验能力、工作业绩和履行职责义务等情况,评定结果的认定,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自查)表》(见附件)的要求执行。

  第十条 国家监测机构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国家粮食局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并附《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自查)表》。发现重大粮食质量安全问题以及发生领导班子成员变更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 实行检验技术人员考核制度。国家监测机构应建立检验技术人员考核档案,记录检验技术人员业务培训、技能培训及考核情况,检验技术人员每年参加业务培训和技能培训时间不少于80个学时。国家粮食局定期组织国家监测机构的检验技术比对考核。

  第十二条 国家粮食局为授权挂牌的国家监测机构颁发《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证书》(以下简称机构证书),并予以公告。机构证书有效期为3年。

  国家监测机构在机构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须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向国家粮食局提出换证申请。国家粮食局根据申请机构完成任务、机构自身建设和专家评审考核结果等情况,确定是否延续授权。准予延续的,核发新的机构证书。

  对申请机构的性质、资质、办公场地、检验能力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必须重新考核。

  第十三条 国家粮食局为国家监测机构颁发“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检验专用章”(以下简称国家检验专用章)。国家检验专用章应当在机构证书有效期内使用。

  国家监测机构应专门登记国家检验专用章使用情况,严格审批程序,注明使用事项、时间、经办人和审批人等。国家检验专用章的使用登记应长期保存。

  第十四条 国家检验专用章仅限用于执行政府部门下达的检验、监测、抽查等任务时使用,不得用于出具企业委托检验报告和证明等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国家监测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粮食局将予以警告、要求限期整改,直至撤消授权挂牌名称并收回机构证书和国家检验专用章:

  (一)计量认证失效仍向社会提供数据的;

  (二)出具虚假报告的;

  (三)监督评审不合格的;

  (四)比对考核连续两年出现不满意结果的;

  (五)检验能力下降,不适应检验工作要求,或检验数据出现较大错误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管理不规范,效率低下,或未履行职责义务的;

  (七)瞒报、迟报或不报重大粮食质量安全事件的;

  (八)违规使用国家监测机构名称和国家检验专用章的;

  (九)违规开展影响检验监测结果公正性业务活动的;

  (十)发生严重泄密事件的;

  (十一)其他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做出处罚的,由相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七条 《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自查)表》为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自查)表

被评审单位法人名称(公章):

授权挂牌名称(印章): 授权证书编号:








评审
项目
序号
评审内容及判定标准
评审结果
(符合记Y,不符合记N)
评审结果简要说明





*1.1
独立法人,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含全拨和差拨)
 

□全拨; □差拨




*1.2
有稳定的业务工作经费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和检验业务收入,不含仪器配置费;省级中心近3年年人均经费不少于6万元,区域站不少于4万元)
 
 

1.3
能够正确掌握和使用国家和行业粮食质量安全标准,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与技术规定
 
 

*1.4
计量认证有效
 
 

1.5
具备与粮食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房屋,实验室环境条件符合有关要求(省级中心房屋建筑面积不少于1200平方米,区域站不少于600平方米)
 
现有房屋建筑面积 平方米

1.6
检验仪器设备原值总额(省级中心不少于200万元,区域站不少于50万元)
 
现有仪器设备原值总
额 万元

1.7
专业技术人员(省级中心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区域站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
 
现有全部人员 名,其中专业技术人员 名。在专业技术人员中,有高级职称的 名,中级职称(含粮油质量检验师职业资格)的 名

人员培训(有培训计划,并开展了技术人员培训工作;建有人员培训、考核档案)
 
全年共有 人次参加专业
技术培训

评审
项目
序号
评审内容及判定标准
评审结果
(符合记Y,不符合记N)
评审结果简要说明





1.8
管理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效运行
 
 

检验报告授权签字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含粮油质量检验师职业资格)和5年以上本专业工作经历
 

及时报送机构变化情况和工作动态信息
 

1.9
必备检验仪器设备:
省级中心:气相色谱仪、高效液相色谱仪、离子色谱仪、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原子荧光光度计、可见一紫外分光光度计、酶标仪、近红外谷物分析仪、面筋测定仪、降落数值测定仪、实验磨粉机、粉质仪、拉伸仪、烘焙设备、实验砻谷机、实验碾米机、电热烘箱、电动振荡器、测水用粉碎机、锤式粉碎机、电动粉碎机、马弗炉及其他设备
区域站:气相色谱仪、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原子荧光光度计、可见一紫外分光光度计、酶标仪、面筋测定仪、降落数值测定仪、实验磨粉机、粉质仪、实验砻谷机、实验碾米机、电热烘箱、电动振荡器、测水用粉碎机、锤式粉碎机、电动粉碎机、马弗炉及其他设备
 

超过必备的检验仪器设备:







尚无必备的检验仪器设备:

检验
能力
2.1
常规质量指标
 
(注明能够检验的具体指标名称)

2.2
储存品质指标
 

2.3
卫生指标
 

*现场抽检
3
评审员现场指定检验指标
 
指标名称:
(附现场检验报告)

工作
业绩
主要工作业绩和发挥的作用(包括职能作用和地位,参与行业内质量监管,配合有关部门工作,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等情况;具体的工作业绩:每年承担有关部门下达的检验任务次数,近3年年均承检的样品份数,参加研究、起草或验证粮油标准项数,其他业绩。)























评审
结论
判定标准:分为合格、基本合格或不合格。有一项带*的为N或现场抽检有一项技术参数为N,则现场考核结果即为不合格。











评审员签字: 被评审单位负责人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用于自查时,评审结论栏的评审员签字处,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签字。


洛阳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9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具备法人条件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审批登记、颁发社会团体证书。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五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备案以及社会团体成立以后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登记,按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全市性的社会团体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各县(市、区)的社会团体由各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全市性社会团体或其分支机构的住所不在市区的,由市登记管理机关委托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
全国性、全省性社会团体或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住所在本市的,应当到市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接受其登记管理机关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的,应当自新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九条 社会团体具有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条 社会团体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名称权、名誉权和财产权;
(二)按其章程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三)取得合法收入;
(四)对国家机关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不得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
(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
(五)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本社团的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职责;
(二)可协助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对社会团体的人事、财务、员工社会保障等工作进行检查;
(三)为社会团体提供政策解答和服务。
第十三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二)对社会团体人事和劳动工资进行监督;
(三)对社会团体的财务活动、接受资助和兴办经济实体进行监督;
(四)负责社会团体对外交流等重大活动的审定。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接受年度检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构和人员的变动情况;
(二)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三)上一年度财务决算;
(四)《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报告书》;
(五)《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年度检查不合格:
(一)一年中未开展任何业务活动的;
(二)违反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会费的;
(五)无固定办公场所一年以上的;
(六)应办理而未办理变更和备案登记手续的;
(七)无特殊情况,未在规定时限内年检的;
(八)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九)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必要时,可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社会团体财务进行检查或审计。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
(一)不按时参加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二)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而未按期办理的;
(三)不遵守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情节轻微的;
(三)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停止活动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一年未开展活动的。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注销、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组织为非法社团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为非法社团组织提供经费、活动场所的;
(二)为非法社团组织开设银行帐户、刻制印章提供便利条件的;
(三)未履行审批手续或疏于审查,报道、宣传非法社团组织及其活动,为其发布广告、出版书刊、制作音像制品的。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对拒不上缴印章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会同登记管理机关强制收缴。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者故意刁难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时间内办理完毕登记事项的;
(二)违反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为不具备条件的社会团体发放证书的;
(三)向社会团体非法收取费用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不按规定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检查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应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

邮电部关于原则同意联通公司在重庆市经营GSM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的批复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原则同意联通公司在重庆市经营GSM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的批复
1996年1月2日,邮电部

根据你公司要求在重庆市组建GSM数字移动通信网,经营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的申请,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公司在四川省重庆市设立GSM移动交换局(MSC),组建GSM数字移动通信网,经营数字移动通信业务。希你公司与四川省邮电管理局相互配合,严格按我部1995年6月28日发布的《联通GSM网与公用通信主网网间互通中继方式和接口局(GW)交换设备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所建的移动交换局(MSC)容量要与重庆市公用通信主网的实际中继能力相适应,以确保移动通信网的通信服务质量。你公司原制定的组网方案中,凡与《技术规范》规定不一致的应予以纠正。
二、你公司和电信总局互连互通领导小组应加强对四川省重庆市GSM互连互通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技术规范》的规定搞好联通GSM网与公用通信主网的互连互通。
三、有关联通重庆GSM网与公用通信主网互连互通中的具体事宜,你公司可与电信总局及相关邮电通信部门商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