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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药用辅料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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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药用辅料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药用辅料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12]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药用辅料生产和使用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加强药用辅料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督促行政区域内相关企业遵照执行,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8月1日




             加强药用辅料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药用辅料是药品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影响药品的质量。为进一步加强药用辅料生产、使用的监管,确保药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特规定如下:

  一、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必须保证购入药用辅料的质量
  (一)药品制剂生产企业是药品质量责任人。必须切实加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确保药品质量安全。必须严格药用辅料使用的管理,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处方工艺,使用符合要求的药用辅料生产药品。凡因违法违规使用药用辅料引发的药品质量问题,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必须承担主要责任。
  (二)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必须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应确保质量管理部门有效履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职责,企业负责人及其他部门人员不得干扰或妨碍质量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确定药用辅料供应商应进行审计并经企业质量管理部门批准。
  (三)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应加强药用辅料供应商审计。应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有关要求,对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定期进行质量评估,对药用辅料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质量审计和回顾分析,并建立所有购入药用辅料及供应商的质量档案。
  (四)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必须对所使用的药用辅料质量严格把关。凡购入的药用辅料,都必须按照药品批准注册时核准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确保符合药用要求。对已颁布国家药品标准的药用辅料,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要求。
  (五)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应与主要药用辅料供应商签订质量协议。随时掌握所使用药用辅料的变更情况,研究和评估变更对药品质量的影响,并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申报。

  二、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必须保证产品的质量
  (六)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必须对产品质量负责。应严格执行《药用辅料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健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生产所用原材料的供应商审计,严格原材料质量控制,按照产品注册核准的处方工艺组织生产,规范产品批号的编制,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对未取得批准文号且历史沿用的药用辅料,应按照与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合同约定的质量协议组织生产。
  (七)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应按注册批准的或与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对每批产品进行全项检验,合格后方可入库、销售。对已颁布国家药品标准的药用辅料,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有关要求。产品放行前,所有生产文件和记录,包括检验数据均应经质量管理部门审查并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不得放行出厂。
  (八)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应配合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开展供应商审计。若发生生产工艺、原材料来源等可能影响药用辅料质量的变更时,应主动开展相应的评估,及时通报药品制剂生产企业。

  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用辅料实施分类管理
  (九)药用辅料实施分类管理。对新的药用辅料和安全风险较高的药用辅料实行许可管理,即生产企业应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品种必须获得注册许可;对其他辅料实行备案管理,即生产企业及其产品进行备案。实行许可管理的品种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分批公布。
  对实施许可管理的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应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用辅料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现场检查,动态抽样检验,并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合格后,予以注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辅料注册申请的审核应与相应的药物制剂进行关联。
  对实施备案管理的药用辅料,由生产企业提交相关资料,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
  药用辅料许可及备案的相关要求另行制定。进口药用辅料参照此规定,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许可或备案。
  (十)严格药品注册申报对药用辅料的要求。药品制剂生产企业申报药品注册时,应提交所使用的药用辅料种类、供应商、质量标准及供应商审计结果等资料;对变更药用辅料种类的补充申请,应进行相应的研究,提交研究资料和供应商审计结果,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后方可使用;对不改变辅料种类仅变更供应商的,需提交相应研究资料及供应商审计结果,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十一)加强药用辅料标准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开展药用辅料质量标准制修订工作,发布药用辅料国家药品标准,研究制定药用辅料推荐标准。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国家药品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加强药用辅料生产使用全过程监管
  (十二)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落实监管责任。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制剂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重点检查药品制剂生产企业是否按核准的工艺处方生产;是否按供应商审计的要求对药用辅料生产企业进行审计;是否按要求对所使用的药用辅料按相应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是否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药用辅料;供应商发生变化时是否按要求进行了备案等。
  (十三)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药用辅料生产监管。对本行政区域内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开展日常监督,或根据在药品制剂生产企业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药用辅料生产企业进行延伸检查。重点检查药用辅料的生产是否符合《药用辅料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是否严格控制原材料质量;是否按照核准或备案的工艺进行生产;是否建立完善的批号管理制度和出厂检验制度。对不接受检查的,药品制剂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其生产的药用辅料。
  (十四)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药用辅料的监督抽验。根据监督检查的情况,明确抽验重点,细化抽验范围和要求。抽验范围应涵盖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和药品制剂生产企业等药用辅料的使用单位。对以往监督检查和抽验中发现问题的企业和机构,要加大抽验频次和检查力度。
  (十五)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查处力度。发现药品制剂生产企业、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在药用辅料生产、使用方面违法违规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规定对相关企业和责任人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从严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注重基础数据建设,建立诚信管理机制
  (十六)建立药用辅料数据库。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应根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用辅料使用情况,填报在产品种的药用辅料使用信息,并通知和协助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填报药用辅料生产信息,报各自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相关信息,建立药用辅料数据库,全面掌握药用辅料生产、使用的动态情况。
  (十七)建立药用辅料生产企业信用档案。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药用辅料生产企业信用档案,公开对药用辅料生产企业的检查、抽验情况,供药品制剂生产企业选用药用辅料时参考。
  (十八)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管理。支持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和公众对药用辅料生产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共同维护药品及药用辅料质量安全。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推进分类管理,引导规范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和药用辅料生产企业诚信守法,依法经营。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13年2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13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2009年4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民和农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农、林业的生产及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监、安全监管、绿化林业、商务、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举报、奖励)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受公众对经营禁用农药或者假冒伪劣农药以及违法使用农药等行为的举报。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和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条(行业自律)
  鼓励农药经营服务相关行业组织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农药经营
  第六条(经营条件)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范围;
  (二)配备与其经营农药的品种与规模相适应的农药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至少配备1名取得初级以上农药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或者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人员;
  (三)农药销售、仓储场所具备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通风、分隔存放等安全防护设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与生活区域相隔离;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包括统一配送、进货查验、安全销售、经营台帐等相关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营业执照申领材料)
  农药经营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主体范围的证明材料;
  (二)所在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农药销售和仓储场所设施设置等方面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企业登记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证明材料的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主体证明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出具或者提供:
  (一)属于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的,由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二)属于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三)属于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由市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四)属于农药生产企业的,提供农药生产资格批准文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农药经营单位的,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配备、设施设置证明材料,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农药经营单位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情况核查和出具证明材料。
  第九条(连锁经营的扶持)
  本市鼓励发展专业化的农药连锁经营。经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农药连锁经营单位符合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定价、统一服务规范等要求的,可以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扶持农药连锁经营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统一配送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分支机构经营的农药,应当由所属农药经营单位或者该农药经营单位加入的农药连锁经营单位实行统一配送。分支机构不得自行采购、代销农药。
  第十一条(进货查验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以下进货查验制度:
  (一)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
  (二)查验并备存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三)按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规定,验明农药产品标签、说明书的有关内容;
  (四)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安全销售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农药销售专区,将农药置于存放专柜销售;未上柜销售的农药,应当置于专用仓库或者仓库专区贮存,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隔离、隔开、分离等安全保存措施,并指定保管人员。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农药销售场所经营食品、生活用品等商品。
  第十三条(销售溯源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帐,如实记录农药进货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销售的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出具发票。按照发票管理的规定可以不出具发票,但农药购买者要求提供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的,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销售凭据应当注明售出农药的名称、数量、购买时间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名称等信息。
  第十四条(销售告知义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应当根据所售农药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不得误导农药购买者。
  第十五条(销售人员的专业技能)
  农药销售人员应当掌握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基本常识,熟悉所售农药的标签、说明书的基本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农药销售人员进行农药专业知识培训,建立相应的培训档案。
  第十六条(高毒农药经营的要求)
  对标签所标示的毒性为高毒以上的农药(以下简称高毒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销售管理措施:
  (一)设置高毒农药分隔存放专柜,并在专柜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二)由专人负责销售,并建立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
  (三)要求购买者告知用途、出示身份证明,并如实记录;
  (四)要求购买者退回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容器、包装物,并建立回收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备存资料的保管时间)
  农药经营单位备存下列资料,应当至少两年:
  (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农药登记、产品合格检验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资料;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农药经营台帐;
  (三)第十六条规定的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
  第三章农药使用
  第十八条(安全保管)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防止误食误用。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购进、领用台帐登记等安全保管制度。
  第十九条(安全用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选择远离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的安全地点配药,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剂量配药,不得任意增加用药浓度。
  农药使用者应当采取避免农药中毒或者污染的预防措施,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增加施药频次。
  第二十条(用药后的安全事项)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处理剩余农药、施药器械以及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倾倒剩余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随意丢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
  第二十一条(农药使用记录)
  农业经济组织在农作物种植过程中,应当如实记载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禁用情形)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
  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等农作物以及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三条(指导、服务)
  市和区、县农业、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植保机构应当做好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及相关综合防治工作,开展植物病虫害诊治为农服务,并通过免费培训、宣传资料发放、网上信息发布、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农民提供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民提供统一用药等植保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参与重大突发性、流行性植物病、虫、草、鼠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药品种的轮换、替代及首次推广使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药使用防治效果、作物抗药性等方面的调查、评价活动,做好农药品种轮换、替代的相关工作。
  农药新品种在本市首次推广使用的,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大田试验、示范工作,并适时发布农药新品种在本市区域内适应性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监督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单位的农药质量及经营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建立农药经营单位诚信档案。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质量技监、环保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农药经营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农药销售人员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销售人员组织开展农药相关法律规定和专业基础知识的培训、考核,建立农药销售人员专业技能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安全、高效农药的推广)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植物病、虫、草、鼠害防治情况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确定适于本市使用的安全、高效农药的品种名录,并做好组织推广工作。
  本市推广使用的安全、高效新型农药,对使用农药的农民和农业经济组织实行补贴。年度实行补贴的农药品种目录应当经过专家论证、评审等程序确定并及时公布;供应补贴品种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
  实行补贴的农药由销售网点分布较广且配备相应销售设施的农药经营单位经营,补贴农药的经营单位名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药经营单位的经营条件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农作物农药残留监测)
  本市规模种植场、蔬菜园艺场、设施菜田、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等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生产的农作物,应当在采收上市前进行农药残留自检。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作物采收上市前的农药残留监测工作,将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作物农药残留情况纳入重点监测范围,并对农民生产的农作物进行农药残留抽检。农药残留监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农作物农药残留超标的处理)
  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不得采收上市。采收上市前的农作物经检测认定农药残留超标的,应当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之后进行复检,待复检合格后方可采收上市,但经检测认定含有违禁农药成份的农作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销毁。
  根据监测发现的农药残留超标的情况,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跟踪监查。监测发现农作物含有违禁农药成份,应当追查违禁农药来源。
  第三十一条(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
  本市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实行有偿回收和集中处置。具体回收和处置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农药储备制度)
  本市根据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情况,储备用于预防、控制和扑杀的农药。
  农药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对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的农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日常监管、调拨和紧急配送。
  第三十三条(从业禁止)
  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的处理)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有关条件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撤回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函告文件后,应当责令该农药经营单位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违反农药统一配送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对分支机构未实施农药统一配送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代销农药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农药进货查验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农药安全销售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不符合销售安全管理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农药销售溯源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建立或者执行农药经营台帐管理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出具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未按要求向农药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误导农药使用者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误导农药使用者并造成药害或者中毒事故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措施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管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农药残留超标农产品上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将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采收上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民事、刑事责任)
  违法经营、使用农药,造成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农药经营、使用者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执法人员违法责任追究)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例外)
  百货商店、超市等单位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原1995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并分别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修正后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信息化“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信息化“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2011〕1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安全生产信息化“十二五”规划》已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安全生产信息化“十二五”规划

本规划依据《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的建设目标和内容,并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确定的指导方针编制。在全面分析全国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察、应急管理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领域)及冶金等工贸行业安全生产面临的形势与挑战,以及加强新形势下安全生产工作对信息化建设的迫切需求的基础上,提出了“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主要任务和重点工程,旨在实现安全生产领域信息资源的深度开发利用和共享,为政府创新安全监管监察方式、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供科学有效的保障手段,促进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本规划是《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配套的专项规划,是“十二五”时期我国安全生产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性文件,是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和企业开展信息化建设和应用的重要依据。
一、现状和面临的形势
(一)“十一五”时期工作成效。
“十一五”期间,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切实加强政务信息化建设,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在进一步完善基于互联网的外网平台和涉密网平台的基础上,通过实施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金安”工程)一期、国家安全生产应急平台等一批重大政务信息化工程,初步形成了基于政务外网的专网平台及其数据库(简称“三网”,如图1所示),为安全监管监察、应急管理和社会公共服务提供了有效的信息技术保障。

图1 安全生产信息化服务体系
同时,引导和推动了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重点行业企业实施了安全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管理、应急避险和隐患排查治理等一批安全生产信息化工程,不同程度地提升了企业防范事故和安全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及部分地方安全监管监察机构成立了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进一步加强了信息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能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应用和服务等工作开始步入了规范发展的轨道,信息化为政府实施安全监管监察以及企业加强安全管理的保障能力不断提高。主要成效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实施了“金安”工程一期项目,初步形成了支撑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开展安全生产基础业务的资源专网及其应用系统。依托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和多种网络资源建成了覆盖全国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全部省级安全监管机构和大部分市(地)、县级安全监管机构的互联互通的广域网络,实现了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间数据、语音和视频信息的传输和处理。初步建成了面向安全监管监察及行政执法、调度与统计和矿山应急救援等业务信息系统,建立了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情况、事故和执法统计等基础业务数据库,建成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非涉密业务办公、网络舆情分析和电子公文传输等系统,为日常行政办公、安全监管监察和事故应急管理等工作提供了基本的数据支撑,不同程度地提高了信息化对安全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的保障能力。
2.依托互联网推进安全生产政务公开和网上为民服务,进一步提高了面向社会公众和企业的服务水平。全国省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机构、80%的市(地)级和50%的县级机构基于互联网络建成了政府网站门户系统,及时发布安全生产政务、政策法规、事故调查处理、为民服务等信息,开展了安全生产信息查询、政府信息公开、安全生产建言献策等公共服务,一些地方安全监管机构开通了“12350”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系统,进一步加强了面向社会公众和企业的信息服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建设了安全生产网络舆情分析系统,为政府部门及时掌握安全生产舆情民意,正确引导安全生产舆论和科学决策提供了信息支撑。
3.加强了信息安全和保密工作,涉密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得到进一步提升。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按照涉密信息安全保密的要求,进一步加强了涉密计算机系统和应用系统的分级管理和保护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扩容和升级了机关内部信息平台,进一步完善了机关涉密网办公系统的功能,通过了国家保密局组织的安全保密检查和测评,为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机关提供了安全的业务信息处理环境。
4.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框架基本建立。国家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作为“十一五”期间安全生产信息化的重点工程得到立项并实施。各地区积极开展了安全生产应急平台建设,北京、河北、辽宁、福建、江西、山东、湖北、广东、广西、云南等省级安全生产应急平台已建成并投入使用。各市(地)及部分县级安全生产应急平台建设工作也取得了进展,大连、青岛、南京、沈阳、南昌、南宁、威海、秦皇岛以及北京市房山区等城市安全生产应急平台建成并投入使用。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数据库逐步扩充完善。全国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框架初步形成,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救援工作提供了有力的信息技术保障。
5.高危行业(领域)企业安全生产信息化水平明显提高。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领域)企业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国有重点煤矿全部安装了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和井下通信联络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以及其他应急避险系统正在全面建设;大型危险化学品企业建设了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危化品车辆运输监控系统等;化工园区建设了安全管理与应急救援信息系统;非煤矿山企业建设了尾矿库安全监测系统;烟花爆竹企业建设了礼花弹流向管理系统。高危行业(领域)企业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等信息化手段,进一步加强了安全管理和事故风险防控能力。
6.安全生产信息系统运维保障体系初步形成。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通过加强信息基础设施设备建设,完善了信息系统运行环境和安全保障系统,初步建立了运维保障制度。通过“金安”工程一期项目的实施,建成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控中心、数据中心、培训中心和远程数据备份中心,以及供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使用的综合运维管理平台,提高了信息系统的整体运维保障能力。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和应用还不能满足安全生产工作的现实需要,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信息基础设施仍不完善。依托电子政务外网建设的全国安全生产专网还没有完全覆盖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信息网络、信息安全、运行环境等信息基础设施和设备尚不能全面保障日益增加的应用需求。
2.安全生产信息化发展不平衡,难以发挥整体效用。安全生产信息化状况在各地区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各类型企业之间差异较大,中西部地区、基层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和中小型企业信息化基础薄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企业基础信息难以有效采集。安全生产信息资源尚未进行全面规划,更难以得到有效开发和利用。企业与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之间尚未建立信息互联互通的传输通道,无法实现安全生产信息的交换与共享。信息化在加强政府安全监管监察、应急管理和企业事故预防等方面的整体保障作用不明显。
3.信息化尚未深度融入安全生产的核心业务。信息化驱动安全生产制度创新、管理创新的力度不够,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促进安全生产的工作进展缓慢。信息技术尚未全方位融入安全生产的核心业务,安全生产的业务流与信息流尚未达到深度融合与有机关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安全生产信息化工作的成效。
4.安全生产信息化标准体系仍未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技术标准严重滞后,难以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项目由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组织实施,缺少统筹规划和顶层设计,缺少系统之间的互联互通。应用系统和数据库分类不同、库表结构和编码规范不一,严重影响了信息系统的应用推广和功效发挥。
5.安全生产信息技术支撑体系落后。尚未完全建立从规划设计、系统研发、工程实施到运维管理的信息技术支撑体系,没有形成面向安全生产领域的信息产业。基层安全监管监察机构、高危行业企业信息化人才紧缺矛盾突出,专业化、复合型人才不足,安全管理人员的信息化知识和操作技能滞后,影响了信息化的应用推进。
(三)“十二五”时期面临的形势。
“十二五”时期是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加快经济社会各领域信息化的重要时期,是确保实现国务院确定的“到2020年全国安全生产状况实现根本性好转”目标的关键时期。
1.安全生产工作日趋复杂,提高安全监管监察水平需要信息化手段保障。“十二五”时期,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基础依然薄弱,高危行业(领域)产业布局和结构不合理,经济增长方式粗放,制约安全生产的深层次问题尚未根本解决,安全生产保障难度加大,城市运行安全风险加大,安全生产工作进入攻坚阶段。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已成为政府履行安全监管监察职责、提高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能力的重要保障。
2.信息产业快速发展为安全生产信息化提供了机遇。以物联网和云计算为重点的新一轮信息技术革命已成为我国重点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推进物联网研发应用,以信息共享、互联互通为重点的国家电子政务建设已列入我国“十二五”时期信息化发展的重要内容。信息产业持续发展,信息网络广泛普及,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提供了难得的机遇。
3.信息化建设对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的支撑作用进一步增强。随着信息化与工业化的深度融合,信息化将不断渗透到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融入到安全生产管理的各环节。通过物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对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环境的不安全条件进行有效监测和预警,实现企业安全生产信息的采集、处理和分析,是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的有效途径。通过企业与行业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之间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是监督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重要手段。
4.创新安全监管监察方式方法对信息化手段的需求更加迫切。安全监管监察对象点多面广、过程连续、动态变化,仅仅依靠传统的人工方式难以实现对安全监管监察对象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安全管理,迫切需要利用信息化手段创新安全监管监察方式方法,加强安全监管监察能力,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规划目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紧扣《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目标,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 号)和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关于信息化工作的要求和部署,推进安全生产信息技术创新,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和标准体系建设,强化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开发和信息资源利用,推进安全生产政务信息公开,促进企业与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之间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为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升政府安全监管监察和社会公共服务能力提供信息技术支撑和保障。
(二)基本原则。
统筹兼顾,协调发展。从安全生产工作全局出发,认真研究新形势下安全生产对信息化的新需求,综合协调、科学推进各地区、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信息化的平衡发展。
以用促建,以建保用。以信息化建设保障应用的不断深化,以业务需求促进信息化建设不断推进,实现信息化建设与安全生产业务的深度融合。
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标准体系建设,推动不同业务类型之间、部门之间、地区之间、部门和企业之间的信息共享,充分发挥安全生产信息化的效益。
夯实基础,安全可靠。依托现有多种网络资源,加强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保障信息系统安全、可靠和高效运行,提高系统的整体安全和使用管理水平。
精选示范,分类推广。在“十一五”时期安全生产信息化的基础上,结合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隐患排查治理和应急管理等工作,选择重点地区先行开展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安全监管监察核心业务的试点工作,逐步形成企业、行业管理部门和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之间信息共享和交换的标准规范体系、典型业务系统及数据库,并在全国进行推广。
(三)规划目标。
到“十二五”末,基本形成覆盖各级安全监管监察、应急救援机构(基地)和有关单位的基础信息网络和安全保障系统,满足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业务应用的需要;初步建成共用共享的安全生产基础信息资源目录体系,有效支撑安全监管监察和应急管理业务,为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和决策管理提供服务;通过重点工程建设,基本建成覆盖安全监管监察核心业务的信息系统、数据库和标准规范体系,提高行政执法和公共服务能力;通过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冶金等工贸行业信息化示范工程建设,形成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与企业信息共享的标准、互联互通机制以及典型业务系统;通过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的应用,创新安全监管监察方式,进一步强化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管理,为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促进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提供信息化保障。
——依托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基本建成覆盖各级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监察、应急救援机构(基地)和有关单位互联互通的基础信息网络和安全保障系统,初步实现与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的信息共享,具备新一代数据、语音、图像和视频等信息传输功能。
——按照国家有关涉密信息安全规定,建成符合涉密信息系统标准的机密级内网及其业务系统。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直管行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以及中介机构管理等业务实现网上审批。市(地)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建成政府网站,实现政务信息公开和行政许可业务网上办理。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和安全生产调度统计等基础业务实现网上办理,基础信息入库率达到100%。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直管行业基础信息入库率达到90%以上,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基础信息入库率达到80%以上。
——基本建立安全生产信息化标准体系,制定安全监管监察和应急业务系统的基础信息采集标准规范以及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与相关部门间、与重点安全监管监察企业间信息共享和传输交换的标准规范。
——建成覆盖国家、省(区、市)、市(地)、重点企业和主要救援队伍的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的安全保障和运维服务体系基本满足信息系统运行需要,市(地)和县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明显加强。
三、主要任务
(一)安全监管监察业务系统建设。
1.煤矿安全监察系统:继续完善“金安”工程一期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业务系统,煤矿安全许可证等行政许可实现网上审批和全国统一配号管理。利用物联网技术建设煤矿企业基础信息采集系统,实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井下人员、设备、环境等信息的网络化动态巡查。建立覆盖煤矿职业卫生申报、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安全质量标准化矿井、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等功能的管理系统。
2.非煤矿山安全监管系统:继续完善“金安”工程一期建设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系统,建立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基础信息数据库。建设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实现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网上审批和全国统一配号发放。建设非煤矿山企业基础信息动态采集、安全生产标准化矿井达标和隐患排查治理等系统,实现对非煤矿山企业的动态化安全管理。
3.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系统:继续完善“金安”工程一期的危险化学品监管系统。利用移动网络和3S等技术,建立基于物联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监管系统,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和隐患排查治理等系统,实现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和运输车辆的动态监管,掌握危险化学品企业危险装置和关键部位安全状态,为安全监管执法工作提供技术支撑。扩充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实现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备案)网上申报和审批、执法检查信息管理以及与其他系统的信息共享,并实现与公安、工商、商务等部门的数据交换。
4.烟花爆竹安全监管系统:完善“金安”工程一期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管系统。利用物联网技术实现烟花爆竹流向网上查询、跟踪、管理等全过程监管功能以及生产经营重点场所(部位)视频监控与报警功能,为各级安全监管机构执法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5.冶金等工贸行业安全监管系统:建设冶金等工贸行业安全监管、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和隐患排查治理系统,实现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基础信息、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日常管理和动态监管。
6.职业健康监管系统:建立完善职业危害申报、检测、评价、中介机构管理、专家数据库等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对职业危害相关内容的规范化管理。利用物联网技术建设职业危害场所相关信息的采集系统,实现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动态监管。
7.调度与统计系统:继续完善“金安”工程一期建设的生产安全事故快报、事故统计和行政执法统计系统,扩充建设事故快报跟踪管理、应急管理统计等功能,拓展在工矿商贸等重点行业的职业健康统计功能,进一步扩充和完善全国生产安全事故分析及形势预测预警系统的功能和应用范围。
(二)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建设。
进一步完善全国安全生产应急平台的应急管理与救援核心业务系统,实现国家、省(区、市)、市(地)以及国家和区域矿山救援队、重点企业应急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提高安全生产突发事件信息报送、资源管理、预案管理、协调指挥和应急评估等功能的实效;建设重大危险源监管系统,研制应急演练、预测预警和智能方案等高级应用功能,实现重大危险源信息的接入和综合展现,形成全国性的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进一步提升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应急处置的保障能力。
(三)企业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
加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及冶金等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物联网信息系统建设,推动企业(集团)级应急平台建设,推进生产作业环境的监测监控、安全管理和应急信息系统的应用。推动企业利用物联网技术对生产作业环境实现超前感知,提高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预控能力。2011年,非煤矿山安装完成监测监控系统。到2012年,煤矿安装完成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到2013年6月底,非煤矿山安装完成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到2015年,三等及以上尾矿库和部分位于敏感区的尾矿库安装完成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积极稳妥地建设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推动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安装运输车辆跟踪定位系统。到2015年,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领域)及冶金等工贸行业各形成50家安全生产物联网信息系统标准化示范企业。
(四)信息化标准规范体系建设。
制定安全生产物联网等信息化的数据、业务、技术和管理标准,指导全国各级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监察、应急管理机构以及安委会成员单位接口建设和信息共享交换。编制企业安全生产信息接入规范、资源目录规范、业务功能规范、系统建设标准和标准使用指南等。
(五)信息资源规划和数据库建设。
1.信息资源规划:根据安全监管监察和应急管理业务职能,梳理安全生产信息资源,全面规划信息资源的采集、处理、存储、传输和使用,确定数据存储粒度、更新和交换共享机制。建立健全国家和省级数据中心,提高安全生产信息资源开发利用能力。研究确定企业安全生产信息采集范围和方式,整合各类信息资源,构建全面的安全生产信息资源。
2.数据库系统建设:扩充完善“金安”工程一期建设的数据库,形成安全监管与执法、煤矿安全监察与执法、安全生产应急三大类数据库,为安全监管监察和应急管理业务系统运行提供数据支撑环境。新建冶金、有色、建材、机械等工贸行业企业基本情况数据库、人才教育培训等业务数据库和综合办公数据库。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根据应用系统建设需求,进一步完善本地数据库建设。
3.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建设:分析安全监管监察和应急管理等业务流程,以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为目标,建立安全生产整体业务模型和信息服务总线,在全国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广域网内实现统一的数据交换接口,与安委会成员单位及有关行业(领域)企业共享基础数据,满足全国安全监管监察机构的多级数据集成需要,为应用集成和流程整合提供基础。
(六)政务办公及公共服务系统建设。
1.非涉密政务办公系统建设:进一步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完善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的政务办公、政府信息公开、公文管理、人事管理、档案信息管理等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提高政务办公效率和公共服务水平。
建设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系统,完善基于互联网的全国安全生产信息联网查询、安全生产舆情分析等系统,进一步提升安全生产信息化公开以及媒体和公众对安全生产工作社会监督的广度和深度。运用信息网络技术创新党建工作方法,建设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的党建网站、党员信息库,推进基层党组织工作信息化,提高党建工作效率。建设党风廉政、监察、信访等政务系统,提高纪检监察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2.涉密政务办公系统建设:按照国家关于涉密信息安全管理的规定,拓展和完善内网办公系统、邮件系统、公文智能收发系统和基于GIS的安全生产形势分析系统,扩充完善内网数据库,加强涉密信息安全管理。
3.政府网站群建设:继续完善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为主站,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各业务司局、地方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为子站的政府网站群建设,重点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公共信息服务、网上办事和公众参与互动等系统建设。到2015年,所有市(地)级安全监管机构建立政府门户网站。建立“一站式”服务窗口,依托专网数据资源实现对安全生产政策法规、许可、科技成果、安全评价资质等12类信息网上查询服务。继续深化公众参与网络互动平台建设,推动安全生产社会监督信息化,各级安全监管机构加快开通“12350”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系统。加强基于互联网的党建工作平台建设。对政府网站进行扩容和系统升级,保障网站安全运行。推进安全生产政府网站绩效评估工作。
(七)基础信息网络建设。
1.安全生产资源专网建设:依托国家电子政务外网传输通道,完善覆盖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应急救援机构(基地)和直属单位的安全生产专网,实现与安委会成员单位、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单位的网络联通。重点加强市(地)和县级安全监管机构的基础网络建设,满足安全监管执法、调度统计等业务系统运行的实际需要。以无线网络、3G等移动网络和卫星通信网络为补充,实现与重点行业(领域)企业的网络联接。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涉密内网改造:按照“涉密最小化”的原则,进一步缩小涉密内网的覆盖范围,加强涉密内网的安全改造,强化用户终端的安全保障。更新密码系统并升级加密传输系统。调整涉密内网的政务信息系统,扩充完善内网数据库。
3.视频会议及IP电话系统建设:扩充完善视频会议系统和IP电话系统,覆盖到全国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将现有标清视频会议系统升级为高清视频会议系统,提高视频会议系统和IP电话的使用效率。
(八)安全保障与运行服务体系建设。
按照非涉密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和定级指南,完善安全生产专网及其应用系统的安全防护体系。进一步强化信息化人才和运维保障队伍建设,完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控中心、数据中心、培训中心和远程数据备份中心的基础设施和运行环境,保障安全生产专网的正常运行。扩充完善专网综合运维管理平台,实现对专网核心节点和骨干节点的基础设施、运行环境、网络设备及广域网传输通道的实时监控管理。制定完善系统运维规章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加强安全管理,提高系统运维保障和应急处置能力。
(九)信息技术保障能力建设。
建设安全生产信息技术和安全保障实验室,开展信息技术产品应用于安全生产领域的专业化检测和验证,加强对业务系统的性能和安全性测试。加强安全生产领域信息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创建良好的人才发展环境。大力开展信息化知识和应用技能培训,提高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信息化素能。研制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信息系统,充分利用互联网络、视频系统,开展远程教育培训。
(十)安全生产信息化成果推广应用
积极开展信息化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在煤矿等行业(领域)大力推广先进适用的信息技术装备,重点加强物联网技术在安全生产领域的应用推广。打造安全生产领域信息产业,加强专用信息产品研发。建设安全生产信息化成果转化平台,以应用需求为导向,形成产学研用相结合的信息技术研发、应用示范和成果推广的服务平台。以典型引路、示范带动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10个安全生产信息化示范城市。
四、重点工程
(一)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金安”工程)二期。
依托国家政务信息资源、“金安”工程一期以及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所形成的信息化成果,建设满足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应急指挥机构以及有关单位业务信息处理的政务信息系统,主要建设内容包括应用系统、数据库、基础信息网络、安全保障系统、运行服务体系和标准规范等六个方面。通过试点应用,形成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工贸等行业(领域)安全监管监察和应急、职业安全健康、统计分析等领域共用共享的业务系统和数据库,并在全国推广应用。制定适用于安全监管监察业务的建设、管理和技术标准规范。
通过“金安”工程二期项目建设,建成覆盖全国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应急救援机构(基地)以及有关单位的信息网络平台、安全和运维保障系统,实现各级安全监管监察和应急管理机构系统内、相关部门间、基层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与企业间相关安全信息资源的共享交换,全面提高安全监管监察及行政执法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二)安全生产信息化标准体系建设工程。
在已有信息系统标准的基础上,编制安全生产基础信息网络、安全保障、运行环境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重点企业安全生产信息化装备标准规范以及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监察和应急管理业务所需要的信息技术标准,指导地方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与企业的安全生产信息资源规划、应用系统和数据库建设。编制与安委会成员单位的数据接口规范。通过标准建设,规范企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以及有关信息采集和分类编码标准,统一各业务系统底层数据格式,实现企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标准化,实现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安全生产数据的及时报送和更新。
(三)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监管工程。
紧密结合《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确定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程,建设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信息化监管工程,实现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作的网上申报、业务办理、达标情况考核及评审管理等功能,重点实现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领域)及冶金等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应用、生产设备设施运行管理、隐患排查治理等标准化达标内容监督管理工作的信息化,为动态跟踪检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进展情况提供信息化支持。
(四)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内外网改造工程。
根据国家电子政务总体要求,按照“涉密最小化”的原则,调整内外网环境及其应用系统布局,构建机密级内网应用平台,将原有非涉密政务办公系统整合迁移到专网平台,完善机密级内网基础平台和涉密应用系统,健全内网安全保密技术措施和管理制度。扩充专网信息平台,新建非涉密信息办公业务系统,实现信息公开、办公、通知、短信与安全监管监察业务系统的整合。扩容升级外网电子邮件系统。完成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机关办公相关应用的国产正版软件基础环境的升级改造。健全外网信息安全防护措施和管理制度。
(五)安全生产领域物联网技术应用试点工程。
利用物联网、云计算等技术,选择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领域)和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建设安全生产物联网应用示范工程,有效感知人员、设备、设施、环境的安全状态信息,实现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安全要素和职业危害因素的实时监控和智能处置,提升企业事故预防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通过与相关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建立信息关联,监督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主体责任,创新安全监管监察方式方法,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建立国家安全生产物联网应用工程中心,推进安全生产领域物联网产业发展和技术推广应用,为信息化建设提供物联网专业技术支撑和服务,实现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企业和相关部门之间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五、保障措施和条件
(一)加强组织领导,扎实推进信息化工作
充分发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统筹协调和议事决策作用,协调有序开展安全生产信息化规划设计、项目实施、标准规范及规章制度建设等工作,解决信息化建设、应用和运维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全国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统筹规划,统一部署,协调推进信息化建设工作。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与应用工作,做到信息化工作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有检查、有步骤地开展。
(二)健全项目管理制度,确保项目建设质量。
依据国家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规范安全生产信息化项目建设全过程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建立健全项目建设管理制度,做好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前期论证和顶层设计,重视需求分析,加强对建设过程的质量监督和控制,提高进度控制水平,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
(三)加强信息化培训,强化信息系统的应用效果。
通过专题讲座、业务培训、技术交流等形式,加强对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以及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信息化知识和应用技能培训,推进信息系统的广泛应用。逐步建立信息系统应用评价制度,加强对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和有关单位安全生产信息化应用效果的考核监督,将应用推进工作落实到部门和个人,逐步纳入单位和个人的政绩业绩考核体系。
(四)保障资金投入,严格项目资金管控。
加大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及系统运维资金投入力度,积极争取各级政府财政支持,将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和系统运维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或纳入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对项目建设进行资源、资金、效益等方面的可行性分析,制定合理的经济控制和评价指标,建立完善的资金管理和使用制度。严格落实资金使用计划、工程付款和资金使用情况审核等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
(五)完善运维机制,提高系统安全保障能力。
充分发挥各级信息化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在信息化建设、应用和系统运维等方面的技术支撑作用,构建覆盖全国的安全生产信息系统运维服务体系,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明确信息系统运维机构,市(地)和县级安全监管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工作,明确岗位职责,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和涉密信息系统管理的有关要求,建设完善的信息安全防护系统,保证网络信息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