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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04:2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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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二○○二年 第3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和《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管理办法》,经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2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秩序,加强对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和《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敏感物项和技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和《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所附清单中的物项和技术。

  第三条 凡从事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敏感物项和技术的出口。

  第四条 满足下列条件的经营者,可向外经贸部科技发展和技术进出口司(以下简称科技司)提出登记申请。

  (一)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外经贸主管部门年审合格;

  (三)在最近三年内未受过国家刑事处罚或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

  (四)了解所申请经营物项和技术的性能、指标和主要用途;

  (五)有负责出口和售后跟踪服务事务的部门或机构。

  第五条 经营者申请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 外经贸部科技司在收到登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予以登记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见附件二),并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专用章”。

  经营者提交材料不完整,需要经营者补报的,登记工作日自收到完整材料时起计算。

  第七条 经营者在申请登记过程中不得故意隐瞒实情、提供虚假信息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登记证书。

  第八条 登记证书仅对被登记的经营者有效,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出租或转让。

  第九条 企业名称变更、合并、分立或撤销的,经营者须及时通知外经贸部科技司并交回原登记证书。需继续从事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的,应重新履行登记手续,领取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条 登记证书有效期为三年。需继续从事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应在有效期满一个月之前完成换领登记证书事宜。

  第十一条 登记证书毁坏、遗失的,经营者应及时通知外经贸部科技司,并书面说明情况。需继续从事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的,应重新履行登记手续,领取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申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时,须出示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经登记的经营者在经营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自觉接受外经贸部的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未经登记,擅自经营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外经贸部除可处以警告处罚外,并可依照有关规定注销其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经登记的经营者在经营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外经贸部并可依照有关规定注销其登记证书。被注销登记证书后,经营者需重新履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敏感物项和技术的出口。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复印件均指加盖有关发证机关印章的复印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2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申请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证书


国家计委关于改变维生素C等四种药品价格管理形式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改变维生素C等四种药品价格管理形式的通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鉴于维生素C、诺氟沙星、环丙沙星和氧氟沙星等四种药品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生产企业较多,市场供过于求,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将维生素C、诺氟沙星、环丙沙星和氧氟沙星等四种药品退出中管药品价格管理
目录,原则上由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自主定价。省级物价部门要将上述品种列为省级药品价格管理目录的,须报经我委批准。
请你们尽快将此通知转发各地(市)及有关部门和企业,并注意了解掌握这四种药品的产销、价格等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



1998年2月7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高等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保证高等职业学校的教育质量,更好地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职业学校,是指在本市范围内实施职业技术教育的专科层次的高等学校。包括: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市属本科高等学校以二级学院形式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
第三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教育部备案。师范、医药类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和调整仍由教育部负责。
第四条 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首先着眼于对现有教育资源的充分利用、合理调配和优化。重点是通过对现有专科层次普通高等学校的调整改制,通过对现有成人高等学校资源的合并、调整和充实,通过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市属本科高等学校举办二级学院,通过对当地教育资源的统筹
举办社区性的高等职业学校等方式,努力发展高等职业学校;同时,大力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高等职业学校;如确有需要,可以少数符合条件的重点中等专业学校为基础,组建高等职业学校。
第五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主要任务是面向地方和社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适应就业市场的需要,培养生产、服务、管理第一线岗位需要的应用型、技能型人才。高等职业学校既从事学历教育,也开展岗位培训和社区服务。
第六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按照教育部制定的《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教发〔2000〕41号)执行。
设置民办高等职业学校还应按照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教计〔1993〕129号)执行。
第七条 由市教委负责组建天津市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该委员会接受市教委的委托,对申报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进行评议,为市教委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评议委员会委员由市教委聘任,任期3年。
第八条 高等职业学校设置分筹办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已经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接近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先申请筹办。
批准筹办的高等职业学校不具有发放高等学历教育文凭的资格。
第九条 申请筹办高等职业学校,由申办者向市教委提出,经市教委委托天津市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由市教委审批。筹建期不得少于1年,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3年后仍达不到设置标准的,撤销其筹办资格。
第十条 申请设置高等职业学校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办者的办学申请;
(二)建校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学校章程,实行董事会制度的学校,还须报董事会章程和董事长、董事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四)资金数量、来源及证明文件;
(五)学校组织机构,领导班子,教工队伍情况和骨干教师名单及其职称、学历、专业;
(六)学校性质、规模、学制、招生专业、人数、生源面向;
(七)已有校园、校舍建筑面积、图书资料及教学仪器设备情况和学校基本建设规划;
(八)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市教委每年8月底前受理当年的高等职业学校设置申请。10月底前完成评议审批工作。8月后申报的,转至下年度办理。
第十二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申请,经市教委形式审查后,对申报程序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备、基本办学条件达到要求的,委托天津市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对申报程序不符合规定、申报材料不完备、基本办学条件未达到要求的设置申请,市教委暂不委托评议委
员会进行评议,并及时通知申报者。
第十三条 市教委根据天津市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的评议结论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高等职业学校从批准正式建校至达到计划规模,期限为4年。
第十五条 高等职业学校名称一般为“××职业技术学院”或“××职业学院”。在“职业技术学院”、“职业学院”前,可根据学校所在地区或行业、门类的特点冠以某些适当的限定词,但一律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国家”等字样,也不得使用天津市以外的地
域名称,并应避免同外地区的高等职业学校重名。一般也不得以个人姓名命名。超越上述范围命名的学校名称,须报教育部批准。
第十六条 高等职业学校更改校名、撤销与合并,均须按申报设置学校的程序办理。其他事项的变更须报市教委核准备案。
第十七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撤销与合并,由学校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学校负责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第十八条 市教委定期对高等职业学校进行督导和评估。对连续4年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或停办。



200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