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9:1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农业厅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农发〔2006〕74号


各市、州、县(市、区)、林区财政局、农业(经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1号文件精神,大力扶持和推动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切实加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项目扶持资金管理,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农业厅研究制定了《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三十日

湖北省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法》(草拟)及省委1号文件精神,为了鼓励和支持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省财政设立“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了提高财政扶持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扶持的对象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从事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和服务的农民以及有关组织和人员,为了实现其共同利益,自愿联合、平等互利、民主控制的互助合作经济组织,它包括各类农村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扶持原则:重点扶持在本地区优势、特色产业中发挥积极作用,带动农户作用强、农民增收幅度大、各项规章制度健全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四条 专项资金扶持的内容:
1、开展合作知识的培训;
2、开展技术和市场营销培训,引进优良品种,推广实用技术;
3、购置农产品加工、整理、储存、保鲜、运销和检测仪器、设备;
4、申报农产品质量标准认证,培育农产品品牌,制定生产技术规程,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
5、开展市场信息服务,建设营销网络,举办产品推介活动。
第五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符合以下条件:
1、经县级工商、民政登记部门注册登记。其中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半年以上,专业协会登记一年以上;
2、合作组织成员80人以上,其中,农民成员占80%以上;
3、运行机制合理。遵循“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有规范的章程、完善的制度、健全的机构、独立的银行账户;
4、与成员的服务关系比较稳定。在市场信息、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产品营销等方面,能对成员开展及时、有效地服务;
5、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调整规划,能带动周边农民形成区域性产业带;
6、合作组织成员收入高于一般农民收入20%以上。
第六条 项目申报的程序和方法:由各县(市、区)经管(农业)部门牵头负责,按申报条件推荐本合作经济组织,并指导其填写试点项目申报书。经管(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逐级上报省农业厅、省财政厅。
第七条 省农业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项目予以评审,制定本年度实施项目及资金使用方案。
第八条 专项资金实行报帐制管理。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省财政直接将专项资金下达到项目县(市、区)财政部门。项目单位根据省农业厅下达的项目内容,按资金控制额度据实到本地财政部门报帐。
第九条 各级经管(农业)部门负责项目的组织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落实及监督检查。
承担项目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严格按照省农业厅下达的项目内容组织实施,并将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向全体成员公示。专项资金纳入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统一财务核算。所形成的资产归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第十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向全体成员或代表大会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完成项目总结报告,并向县(市、区)经管(农业)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县(市、区)经管(农业)部门要严格按照省农业厅下达的项目内容,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形成项目验收报告,连同项目总结报告逐级上报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财政厅将按照下达的项目内容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资金下达后,各项目单位应严格按项目计划执行,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计划和改变资金用途,不得挤占截留挪用项目资金,一经查出,省财政厅将追回项目资金、终止项目执行,以后三年不再扶持。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厅联合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建设部 商务部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建市[2007]1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商务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局,国资委管理的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实施《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4号),建设部和商务部联合制定了《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和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一月五日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为实施《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4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申请、受理和审批程序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首次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或取得工程设计资质后的资质升级、降级、增项、变更、注销等,其申请、受理及审批的程序和审查标准,按照《规定》第七条、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办理。

  二、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核定条件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进行核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国服务提供者应当是在其所在国或地区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企业或取得相关注册执业资格的自然人。其中外国企业应当具有在其所在国或地区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企业业绩;自然人应当是在其所在国或地区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工程师。

  (二)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首次申请工程设计资质,其外国服务提供者(外国投资方)应提供两项及以上在中国境外完成的工程设计业绩,其中至少一项工程设计业绩是在其所在国或地区完成的;申请资质升级,应提供取得工程设计资质后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完成的工程设计业绩,其中至少有两项工程设计业绩是在中国境内完成的。

  (三)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聘用外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并将其作为本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在资质审查时不考核其专业技术职称条件,只考核其学历、从事工程设计实践年限、在国外的注册资格、工程设计业绩及信誉。同时要求其只能受聘于一个工程设计企业,并应取得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台湾、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取得《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其外国的注册资格应经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核实。其中,学历应为大学本科及以上,具有10年及以上工程设计实践经验,所学专业应符合《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对相应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要求;个人业绩,在企业首次申请资质时,考核其在中国境外完成的工程设计业绩。

  (四)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暂不满足《规定》第十五条要求时,可以聘用中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以满足《规定》对取得中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资格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的要求;对《规定》中具有相关专业设计经历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的要求,可以聘用具有中国国籍的专业技术人员代替。

  (五)对外国服务提供者暂时不能满足《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居住时限要求的,可以不予考核。

  (六)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不得申请涉及中国国家安全、保密等特殊行业、专业或专项工程设计资质。

  三、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申报材料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按照《规定》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提供,其中第六款: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的其他资料,除符合建设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外,同时还需满足以下要求:

  (一)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中国境外完成的业绩材料

  1.外国企业提供的工程设计业绩,应是以本企业名义与业主签订合同并负责实施,已经竣工、质量合格的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内容应包括工程名称、工程所在地、工程规模等,并附实物照片及有关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具体要求见附件一。

  2.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的工程设计业绩,应是其主持完成,或担任项目技术负责人,或项目某个专业负责人,并已经竣工、质量合格的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内容应包括工程名称、工程所在地、工程规模等,并附实物照片及有关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具体要求见附件二。

  (二)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个人注册资格有关材料

  1.有效的学历证书;

  2.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工程师注册证书;

  3.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工程师所在学会(协会、注册管理机构等)出具的其遵守职业道德的证明;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四、其他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投资设立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外国服务提供者(企业)在中国境外完成的业绩证明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701310301.doc
   附件二:外国服务提供者(个人)在中国境外完成的业绩证明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701310302.doc

淄博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0日淄博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4年1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科教兴市”步伐,大力发展第一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坚持科学技术为实施“科教兴市”、“城乡一体化”和“外向带动”战略服务的原则,建立科学技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原则。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逐级考核制度。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协调、指导、管理、监督、考核。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具有重大意义的科技项目,应集中组织研究开发、协作攻关;对石油化工、建材、陶瓷、纺织、医药、机电等支柱产业,应加大科技投入;对重要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应在人力、财力、物力方面优先支持。
加强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科技普及和学术交流,提高全市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需要,建立“工业科技园(区)”、“农业科技园(区)”、“星火技术密集区”或“科技一条街”,并发挥其在科学技术进步中的辐射作用。
第七条 对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实行能级分类动态管理,逐步建立开放、流动、协作、竞争机制。
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内部,实行院(所)长负责制、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任期目标责任制、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制,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方面的自主权。
第八条 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可单独或与企事业单位联合从事技术开发,实行“技工贸”或“技农贸”一体化经营。
第九条 公司(企业)实行经理、厂长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全面负责本公司(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公司(企业)建立科技进步指标考核体系,纳入公司(企业)经理、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十条 公司(企业)应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充实和加强技术开发力量,扩大与独立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联合与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公司(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在完成本公司(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对外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凡具有专业技术优势并实行独立核算的公司(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经批准,可享受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按照“组群式”城市的特点和“农科教”结合的原则,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生态农业模式,加强农业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农业科技服务体系,保障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实验、推广所必需的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
第十三条 加强对民营科学技术机构的组织管理,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分流人员兴办科技产业,支持和引导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四条 民营科学技术机构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凡冠以市名的民营科学技术机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凡冠以区(县)名的民营科学技术机构,由区(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手续。
第十五条 到民营科学技术机构工作的干部、工人、大中专毕业生,工龄连续计算,其转正、定级和工资晋升,均由审批该民营机构的部门负责办理,按档案工资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民营科学技术机构在项目立项、成果评审、科技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其他科技机构同等的权利,凡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均可享受国家和地方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实行市场鉴别与组织鉴定相结合的原则。可采用检测鉴定、验收鉴定、通讯鉴定、会议鉴定四种形式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
负责科技成果鉴定的组织和人员,必须对鉴定结论负责,并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 通过创办高新技术开发区、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培育高新技术生长点三条战线,围绕新材料、机电一体化、生物工程、精细化工、电子信息、高效节能等重点技术领域,加快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化步伐。
第十九条 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放在优先地位,从政策、人才、资金等方面重点予以支持,逐步将其建成全市对外开放的窗口、深化改革的试验区、科教兴市的示范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
第二十条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建初期,即一九九七年前,市政府每年集中投入一定数额的周转金,各有关金融机构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专项贷款,扶持开发区建设。
第二十一条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各种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组织评审中级以下专业技术职务,推荐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二条 实行专业技术资格与职务评聘分开的制度。学术水平高、贡献突出的中青年科技工作者,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不受职务限额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实行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公开选拔制度。市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每两年选拔一次,四年一届,届满即自动中止任职资格及有关待遇,但仍可参加新一届拔尖人才的评选。
第二十四条 实行专业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证书制度。所在单位必须保障科技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中高级科技人员每年集中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半个月。
第二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人才市场和技术市场,促进人才和技术交流。打破所有制形式及干部、工人身份方面的界限,实施单位用人和个人择业双向选择。
第二十六条 鼓励从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中培养和选拔各种专业人才。符合条件的,可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从事技术兼职活动,取得合理报酬。
第二十八条 退(离)休科学技术工作者可受聘参与专业技术工作,并享受合理报酬。其科学技术成果,由聘用单位申报成果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从事应用基础科学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科技工作者,给予技术补贴,从项目经费中列支。在贫困乡镇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本人工资额10%以上的补贴。
第三十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全社会科技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幅度。全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到二000年应达到1·5%以上。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确定国民经济计划投资时,应对技术改造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和消化、吸收、创新占技术引进投资的比重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其中,用于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大科研项目的三项补助费,应按高于同级财政当年预算支出的1%安排。
第三十三条 公司(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高于销售额的1%,高新技术企业不低于3%,均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三十四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科技与金融部门可创办、联办科技信用社等非银行性质的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经批准的金融业务和代办科技保险业务。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应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基金,可采取财政拨款、“三项补助”回收经费等办法多渠道筹集,主要用于重大科技研究、新产品开发、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项目、高新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及重点试验室建设,由同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
、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星火科技奖,奖励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或个人。
星火科技奖授予在实施星火计划,开发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培养专业技术人才,提高中小企业和农村技术与管理水平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集体或个人。
第三十七条 对在本市从事科学技术工作满30年并作出一定贡献的,授予荣誉证章、证书。对作出特殊贡献的,实行重奖。
企事业单位可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1%到10%,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集体或个人。
第三十八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技发明或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鉴定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取消其奖励和优惠待遇,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责任或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违法转让技术成果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重大技术项目或技术引进中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在对外技术交流中泄露重要技术秘密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的,视情节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本条例所列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