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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测绘条例

时间:2024-06-28 08:3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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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测绘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测绘条例




(2010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活动,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逐步建立健全测绘管理机构,注重测绘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使测绘事业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测绘事业的资金投入,将基础测绘和测量标志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工业和信息化、保密、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测绘主管部门做好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遵守与军事设施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保护测绘设施、设备的意识。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标准和测绘系统

第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并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标准和技术规范。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可以制定自治区的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建立与国家坐标系统相统一的自治区级大地控制网。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治区级大地控制网的基础上建立市(地)、县级大地控制网。
第十三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城市和自治区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论证报告;
(二)技术方案;
(三)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相联系的方式。
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建立的决定。符合要求的,应当准予建立,并告知相关部门;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应急保障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的基础测绘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
第十七条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和本级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与国家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大地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
(二)建立和更新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三)组织实施自治区基础测绘航空摄影;
(四)获取自治区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测制和更新自治区1∶10000、1∶5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六)组织编制自治区基础地理底图、普通地图(集、册)和自治区级综合地图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更新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基础测绘设施建设、管理和保护,确保基础测绘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
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应急保障组织体系、应急装备和器材配备、应急响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等应急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组织培训和演练,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做好基础测绘应急保障工作,提高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能力。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置突发事件。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二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划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测绘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国土部门编制自治区地籍测绘规划,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二十五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变更测绘。
向单位和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书所采用的数据和附图,应当由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测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建立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促进基础地理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测绘主管部门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二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八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申请测绘资质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测绘资质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资质审批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布的信息包括:测绘资质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资质等级、业务范围等。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发证机关交回测绘资质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测绘项目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三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执业资格条件。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种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开展测绘活动。
第三十四条 区外测绘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测绘活动的,应当自测绘项目开始测绘前10个工作日内,持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作业证件和测绘合同文本等有关材料,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三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其他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第三十七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应当自测绘成果验收完成之日起90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移交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区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管制度,明确测绘成果保管责任,配备必要的设施,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腐蚀、防有害生物、防磁化、防病毒、防泄密等措施,保障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
第四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利用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保管的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的其他测绘成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测绘成果有偿使用制度。
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价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测绘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无偿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利用测绘成果的,成果持有人应当无偿提供。
第四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财政投资的其他测绘成果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利用测绘成果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利用的决定。符合要求的,应当准予利用;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对市(地)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保管的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财政投资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他测绘成果的利用,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市(地)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将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自治区保密部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四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应当签订保密协议,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密协议,做好测绘成果的保密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开展测绘项目、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和购置航空航天遥感测绘资料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批准立项前,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充分利用已有测绘成果的原则,提出书面意见,避免重复测绘或者重复购买。
第五十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属于国家批准、公布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属于自治区批准、公布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七章 地图和地图产品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销售等活动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公开编制、出版、印刷、登载、展示、销售地图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编制地图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在地图编制业务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活动。
第五十四条 地图内容表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规定。图内地名应当按照标准化地名标注;图内国界应当按照国界标准画法样图绘制,其他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并确保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第五十五条 编制出版的公开版地图,地图制图主区面积不得低于地图图幅面积的三分之二。
第五十六条 编制公开发行的交通、旅游等专题地图,在标载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图书馆、车站、民用机场等公共地理信息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十七条 本自治区编印的中、小学教学地图和附有地图的教材、教学资料、教学用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五十八条 出版、展示、登载地图或者制作地图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出版、展示、登载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者样品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审核。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图样图或者样品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地图样图或者样品的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批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用于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应当在图内载明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审图号。
第六十一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和附有地图的产品,送审单位应当在出版、展示、登载前将样图或者样品报送审批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的内容或者形式发生变化,需要再次出版、展示、登载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核、备案手续。
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和地图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展示、登载或者制作、销售。

第八章 测量标志设置和保护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派有关单位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五条 有关部门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设立明显标记,并向当地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 测量标志应当科学布点,合理设置。
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使用土地或者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需要补偿的,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六十七条 工程建设影响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损坏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永久性测量标志被移动、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标准、质量以及测绘成果提供和使用等方面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测绘单位的测绘活动、测绘成果的汇交、测绘成果的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测绘单位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保管、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已经被移动、损毁的测量标志,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维修或者重新设置,保证测量标志的正常使用。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安全、工业和信息化、保密、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做好地理信息市场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在测绘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书面告知相关部门。
第七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的执法检查工作,如实报告情况;需要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材料。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单位未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或者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地图制图主区面积低于地图图幅面积的三分之二的;
(二)在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标载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图书馆、车站、民用机场等公共地理信息收取费用的;
(三)经审核批准用于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样图或者样品未报送备案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展示、发行、销售,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地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经营范围:
(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审核的;
(二)地图上国界线或者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
(三)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展示、登载、销售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及地图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地图上载明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审图号的;
(二)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样图或者样品的。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测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非军事测绘任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10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

1985年7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正确认定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作如下规定:
一、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依据
依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对无效经济合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确认:
(一)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经济合同的主体不合格:
1.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组织以法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2.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体经营户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3.国家法律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签订经济合同的。
(二)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经济合同的内容不合法:
1.经济合同条款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或计划;
2.经济合同标的为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物、未经许可经营的物或法律、政策所不允许的行为;
3.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签订经济合同的;
4.当事人规避法律,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
(三)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代理:
1.代理人未经授权、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消灭后签订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签订合同;
3.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合同;
4.代理人与对方通谋签订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合同。
二、无效经济合同的处理
无效经济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立即终止履行。经济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对于无效经济合同造成的财产后果,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用返还、赔偿、追缴三种方法处理。
(一)返还财产是使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签订以前的状态。如果当事人依据无效经济合同取得的标的物还存在,则应返还给对方;如果标的物已不存在或者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不能返还时,可用赔偿损失的方法抵偿。
(二)赔偿损失是过错方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应当按照责任的主次、轻重来承担经济损失中与其责任相适应的份额。
(三)追缴财产是对当事人故意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所采取的一种惩罚手段。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如果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回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予追缴。在追缴故意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时,必须切实注意保护非故意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无效经济合同确认的程序
(一)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在检查中发现的或者第三人告诉的无效经济合同,应当立案处理。
在仲裁中发现的部分无效经济合同,无效部分用裁定方式处理,有效部分按仲裁方式处理。对于全部无效的经济合同,应终止仲裁程序,由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
(二)办案人员应调查研究,审查合同文本,收集证据,询问当事人。
(三)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由办案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审批后,制作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
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地址;查明的事实、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处理结果;不服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限和机关。
(四)当事人如果对经济合同确认无效不服,可在收到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当认真审查。如果原确认正确,应驳回复议申请;原确认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
(五)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的,确认书即生效力。当事人对已生效的确认书应当按照规定认真执行,逾期不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六)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发生效力的确认有错误的,应当撤销确认,重新处理。


关于对四川省旅游局申办出境游领队证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旅游局


关于对四川省旅游局申办出境游领队证有关问题的复函



四川省旅游局:
  你省《关于组织2002年出境旅游领队培训考试的情况报告》收悉,鉴于你省上报的领队人员名单中有大量非组团社人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回复如下:
  一、关于领队人员的资格问题。根据《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第18号令)中的有关规定,出境旅游领队人员资格审查由组团社负责,取得出境旅游领队证的人员接受具有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国际旅行社的委派,从事出境旅游领队业务。因此,非组团社不具有审核领队人员的资格。
  二、关于领队证的申领问题。根据《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第18号令)中第五条的规定,领队证由组团社向所在地的省级或经授权的地市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因此,非组团社不能申领出境旅游领队证;同时组团社对本社申领出境旅游领队证的人员负有管理责任,组团社对领队管理不当造成后果的,对组团社追究责任。
  三、关于领队证的变更问题。领队人员在发证部门所辖区域内组团社之间调动的,应由接收的组团社及时向发证部门为其申领更换领队证。领队人员因工作或其他原因离开组团社的,领队证由组团社收回后交所在地发证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团社被取消出境旅游业务的,其领队人员的领队证由所在地发证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回。
  特此复函。

                             国家旅游局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