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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3:3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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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工商法〔1995〕第196号


浦东新区、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局检查大队: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市局制定了《关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如文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


关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国家赔偿及追偿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和追偿事项制度化、规范化,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和对有关责任人的追偿事宜。
第三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请求赔偿的,行使该职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按规定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和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含石化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大队。
第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国家赔偿处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注重调解,及时处理;
(三)便民有效。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追偿处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实事求是、分清责任基础上,依法处理;
(二)责任人适用本规定一律平等;
(三)追偿金额与责任大小及实际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惩教相结合。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市工商局、浦东新区和各区、县工商局设立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委员会(以下简称理赔委员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理赔委员会一般由七人组成,由本局局长为主任、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为副主任,法制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办公室负责人和工会代表各一名为委员。
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八条 理赔委员会代表本级机关决定赔偿及追偿事项。
上级理赔委员会决定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追偿责任。
第九条 理赔委员会决定赔偿及追偿事项实行回避和少数服从多数制度。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部门具体承办赔偿及追偿事务,其他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法制部门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具体事务,实行回避、双人办案等制度。

第三章 国家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赔偿请求人提起的赔偿申请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赔偿请求人符合法定主体资格要求;
(二)赔偿请求所指向的赔偿义务机关正确无误;
(三)赔偿请求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并在法定时效内提出;
(四)赔偿申请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内容;
(五)赔偿请求人提供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依据、受害情况的证明,及该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等证据和此类证据的来源。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在收到赔偿请求之日起7日内对前条所列内容审查完毕,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
(二)申请不符合前条(一)、(二)、(三)项的,发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并告之理由和诉权;
(三)申请不符合前条(四)、(五)项的,发出《补正申请通知书》。
第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书写赔偿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述申请,由他人或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代书,请求人签名(盖章)。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赔偿申请,但须办理合法的委托代理手续,并经赔偿义务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下列法律文书为处理国家赔偿的依据: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
(二)复议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书;
(三)上级或本级机关通过执法监督程序作出的纠正错误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四)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作出的纠正错案的决议、决定等;
(五)其他有权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机关作出的决定、通知等。
第十七条 法制部门有权对下列情况开展调查核实:
(一)赔偿请求人实际受害情况;
(二)损害事实与本机关的工作人员或委托的组织和个人行使职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情况;
(三)有关责任人或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的责任大小情况;
(四)共同赔偿请求人情况;
(五)其他对处理国家赔偿必需的情况。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承办人员根据本机关的的授意首先召集赔偿请求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就赔偿数额、方式、履行期限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书》应当写明案件事实和协议结果。
《赔偿协议书》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首长签字并加盖机关印章和赔偿请求人签字(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协议书》有异议而反悔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在规定期间给予赔偿。
对应予赔偿的,由法制部门承办人员在法律规定处理期满前15日内提出意见,拟出《赔偿决定书》,报请部门负责人于其后5日内批准,最后呈本机关理赔委员会审查决定并签发《赔偿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制作《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赔偿请求人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三)赔偿义务机关调查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规定:
(四)赔偿结论;
(五)不服赔偿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六)作出赔偿决定的年、月、日。
《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本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二条 《赔偿决定书》由法制部门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负责送达。
第二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起的赔偿要求,按《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复议,被申请人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 经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复议机关可作出决定由被申请人按本规定进行赔偿处理。被申请人须将赔偿处理结果抄报复议机关备案。
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赔偿决定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被申请人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赔偿处理时,应及时书面告知共同义务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先予赔偿后,应与其他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协商,按责任大小分担赔偿费用。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机关裁决。
第二十六条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按《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追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法制部门应当在赔偿损失后三个月内对追偿事项提出意见,拟出《追偿决定书》,经纪检监察部门会签后,报本级理赔委员会审查决定并签发《追偿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理赔委员会决定追偿事项应当保障被追偿人行使申诉和申辩的权利,听取责任人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追偿金额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工作人员故意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追偿80%以上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元;
(二)工作人员重大过失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追偿20%~80%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元;
(三)受委托的组织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追偿全部赔偿费用;
(四)受委托的个人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属故意的,追偿全部赔偿费用;属重大过失的,追偿20%~80%的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 同案有数名被追偿人的,按各自责任大小比例确定赔偿费用,各被追偿人的追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该案国家赔偿金额。
第三十一条 追偿金可以一次性付清,也可以分期付清。但缴付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追偿决定在本单位公布。
第三十三条 被追偿人不服追偿决定的,可在收到《追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理赔委员会申请复核一次。
本级理赔委员会在收到复核申请30日内制发《复核决定书》,作出终局决定。
复核期间,追偿决定暂缓执行。
第三十四条 需要对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本单位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其 他
第三十五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家赔偿和追偿处理完毕后,承办部门应按以下要求立卷归档:
(一)案卷实行一案一卷,案卷可分为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
(三)书写用毛笔或钢笔;
(四)案卷按顺序装订。
1.案卷封面;
2.案卷材料目录;
3.赔偿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追偿决定书;
4.承办部门处理意见报告及理赔委员会批件(可放入副卷);
5.赔偿请求书;
6.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文书,
7.证据材料;
8.被追偿人申诉材料;
9.复核决定书;
10.赔偿及追偿决定执行后的收据或凭证;
11.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赔偿费用按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工商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机动车交易管理的公告》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机动车交易管理的公告》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前,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活动猖獗,给国家和人民群众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已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稳定的一个突出问题。为堵塞被盗抢机动车销赃渠道,加强机动车交易管理,现公告如下:
一、凡申请开办机动车交易市场和从事机动车销售活动的,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市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后方可组织交易活动和从事机动车销售。严禁非法组织机动车交易活动和从事机动车销售。
二、旧机动车必须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旧机动车上市交易前,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凭市场交易凭证办理过户、转籍登记。如发现交易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检验合格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一律不予办理车辆过户、转籍登记,并依法追究当事人和市场组织单位的责任。
三、机动车交易(含新车、旧车)发票或交易凭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过户、转籍登记。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指定的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机动车辆。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违法交易,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
五、国家指定的机动车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维修、零部件销售的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认真核查所交易、维修车辆的手续、牌证是否齐备,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是否有更改痕迹,发现可疑车辆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违反规定,对证件、手续不齐的机动车辆进行交易的,要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1998年5月8日

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发[2003]29号
2003年12月2日


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并与国家编制五年计划更好衔接,推进国民经济核算与统计调查体系的综合配套改革,国务院决定,将定于2003年进行的第二次全国第三产业普查推迟,与计划在2005年开展的第四次全国工业普查和2006年开展的第三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合并,同时将建筑业纳入普查范围,在2004年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今后全国经济普查每10年进行两次,分别在逢3、逢8的年份实施。因农业普查周期较长(仍按每10年进行一次),且又非常重要,继续单独进行。现将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的目的和意义

此次经济普查,主要是为了全面掌握我国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信息,建立健全覆盖国民经济各个行业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含编码)及其数据库系统。认真搞好经济普查,对研究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经济结构,改进宏观调控,开拓新的就业渠道,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对改革统计调查体系,完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健全统计监测和预警、预报系统,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普查的对象和范围

此次经济普查的对象,是在我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具体范围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

三、普查的内容和时间

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标志、从业人员、财务收支、资产状况,以及企业的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和生产能力,主要原材料和能源消耗及科技开发的投入状况等。

普查的标准时点是2004年12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04年度。

四、普查的组织和实施

经济普查涉及范围广、参与部门多、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认真做好此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工作。

为了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国务院决定成立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的组织和实施。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其中,涉及普查宣传动员方面的事项,请中央宣传部负责协调;涉及普查经费和物资保障方面的事项,由财政部和发改委负责协调;涉及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录方面的事项,由工商总局和税务总局负责协调;涉及机关和事业单位名录方面的事项,由中央编办负责协调;涉及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录方面的事项,由民政部负责协调;涉及组织机构代码方面的事项,由质检总局负责协调。中央和国务院其他各有关部门,也要按照全国的统一部署,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相应的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认真做好本地区普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对于普查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切实予以解决。要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配合做好普查工作。

五、普查的经费

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所有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和此次普查的具体要求,按时、如实地填报普查表,确保基础数据的真实可靠。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各级普查机构和宣传部门、新闻单位,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和报刊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经济普查的有关要求及重要意义,为普查工作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附件: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二OO三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

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组长:曾培炎(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汪洋(国务院副秘书长)

李德水(统计局局长)

朱之鑫(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成员:胡振民(中宣部副部长)

 王澜明(中央编办副主任)

 姜力(民政部副部长)

 李勇(财政部副部长)

 宋兰(税务总局总会计师)

 刘玉亭(工商总局副局长)

 李忠海(质检总局党组成员,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主任)

 林贤郁(统计局副局长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