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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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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国发〔2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全民健身计划
(2011—2015年)

  全民健身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活幸福,是综合国力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广泛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加快体育强国建设进程,制定本计划。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体育事业公益性,逐步完善符合国情、比较完整、覆盖城乡、可持续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促进全民健身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扩大竞技体育群众基础,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形成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和文明进步,努力奠定建设体育强国的坚实基础。
  二、目标任务
  到2015年,城乡居民体育健身意识进一步增强,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显著增加,身体素质明显提高,形成覆盖城乡比较健全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
  (一)经常参加体育锻炼人数进一步增加。城乡居民体育健身意识和科学健身素养普遍增强,体育健身成为更多人的基本生活方式。每周参加体育锻炼活动不少于3次、每次不少于30分钟、锻炼强度中等以上的人数比例达到32%以上,比2007年提高3.8个百分点;其中16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的城市居民达到18%以上,农村居民达到7%以上,分别比2007年提高4.9和2.9个百分点。学生在校期间每天至少参加1小时的体育锻炼活动。提高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锻炼人数比例。
  (二)城乡居民身体素质进一步提高。城乡居民达到《国民体质测定标准》合格以上的人数比例明显增加。在校学生普遍达到《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基本要求,其中达到优秀标准的人数比例超过20%,耐力、力量、速度等体能素质明显提高。
  (三)体育健身设施有较大发展。全国各类体育场地达到120万个以上,人均体育场地面积达到1.5平方米以上。市(地)、县(区)、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普遍建有体育场地,配有体育健身设施。50%以上的市(地)、县(区)建有“全民健身活动中心”。50%以上的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建有便捷、实用的体育健身设施。有条件的公园、绿地、广场建有体育健身设施。改善各类公共体育设施的无障碍条件,各类体育设施的开放率和利用率有较大提高。形成各级各类体育设施布局合理、互为补充、覆盖面广、普惠性强的网络化格局。
  (四)全民健身活动内容更加丰富。大力开展田径、游泳、乒乓球、羽毛球、足球、篮球、排球、网球等竞技性强、普及面广的体育运动项目,广泛组织健身操(舞)、传统武术、健身气功、太极拳(剑)、骑车、登山、跳绳、踢毽、门球等群众喜闻乐见、简便易行的健身活动。
  (五)全民健身组织网络更加健全。市(地)、县(区)普遍建有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及老年人、残疾人、少数民族、农民、学生等体育协会。社区体育俱乐部、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妇女健身站(点)有较大发展。80%以上的城市街道、60%以上的农村乡镇建有体育组织。城市社区普遍建有体育健身站(点),50%以上的农村社区建有体育健身站(点)。形成遍布城乡、规范有序、富有活力的社会化全民健身组织网络。
  (六)全民健身指导和志愿服务队伍进一步发展。获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的人数达到100万人以上,获得社会体育指导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数达到10万人以上。社会体育指导员综合素质和服务水平显著提高。广泛组织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学校体育教师开展义务健身辅导,培育全民健身骨干,形成组织落实、结构合理、覆盖城乡、服务到位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
  (七)科学健身指导服务不断完善。大力宣传推广科学健身方法,积极开展体质测定、运动能力评估。通过对公民进行日常体质测试,依据个人体质状况提供有针对性的科学健身指导服务,增强全民健身的吸引力,提高全民健身质量和水平。
  (八)全民健身服务业发展壮大。形成规范有序的体育健身休闲市场,城乡居民体育健身消费意愿明显增强,体育健身服务从业人员较大增加,培育和形成一批实力雄厚、技术力量强的体育健身服务企业和品牌。研发推广适宜青少年、老年人、残疾人健身的便于进入家庭的健身设备器材。
  三、工作措施
  (一)深入开展全民健身宣传教育。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平面媒体及互联网等新兴媒体,开办专栏,举办讲座,播发公益广告、宣传片、宣传画,出版科普图书、音像制品,普及知识,提高公民科学健身素养。借助“全民健身日”、重大体育赛事及各种体育活动加强宣传,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开展“终身体育”教育,在全社会形成崇尚和参加体育健身的社会风气。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要安排专门时段播放广播体操、健身操(舞)、传统武术、太极拳(剑)等普及健身活动的节目。
  (二)大力发展城市社区体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城市社区体育工作作为社区建设的基本内容,统筹规划,加大投入,以城市街道和居住社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为重点,不断改善社区居民体育健身环境和条件,提供基本公共服务。街道办事处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建立体育健身指导站、体育俱乐部等体育组织,培育发展基层体育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区体育类社会组织;推进社区体育健身站(点)规范化建设,扶持社区居民委员会提高体育服务能力,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广泛经常的社区体育健身活动。整合街道辖区单位、学校的体育设施、体育人才资源,做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推动社区体育与单位职工体育、学校体育共同发展。
  (三)加快发展农村体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发展农村体育纳入当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统筹城乡全民健身事业发展,促进城乡体育资源和公共体育服务均衡配置,逐步建成城乡一体化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农村基层体育公共服务能力。充分发挥包括乡镇综合文化站在内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作用,利用好农村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体育设施和体育人才资源,在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广泛组织农民体育活动,开展“体育下乡活动”,办好基层农民运动会。
  (四)积极发展少数民族体育。建立健全基层少数民族体育协会。重视培养少数民族体育教师、社会体育指导员和高水平体育人才。在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以民族优秀体育项目为主要内容的体育竞赛和活动,在学校体育课和课外活动中设置与优秀民族体育项目相关的教学内容。建立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培训基地,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之乡”。办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五)切实加强青少年体育。坚持健康第一指导思想,把增强学生体质作为学校教育的基本目标和重要评价内容。健全学校体育工作机制和督导制度,提高体育教育、教学质量。全面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广泛深入开展“全国亿万学生阳光体育运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至少参加1小时的体育锻炼活动。积极开展课余体育训练,倡导科学、健康的体育健身和生活理念。办好各级各类体育学校、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加强青少年体育俱乐部、青少年校外体育活动中心和营地建设。建立和完善学校、社区、家庭相结合的青少年体育网络和联动机制。
  (六)重视发展老年人体育。建立健全老年人体育协会、体育健身俱乐部、体育健身团队。广泛开展经常性的老年人体育健身活动,办好老年人体育健身大会。不断创新适合老年人特点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公共体育设施对老年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便利和优惠。老年人教育机构开设体育课程,老年人活动中心设置适合老年人体育活动的设施,社区服务兼顾老年人体育健身服务。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老年人体育服务机构和体育健身设施。
  (七)大力推进残疾人体育。建立健全残疾人体育组织,培养为残疾人服务的体育教师和社会体育指导员,组织开展残疾人体育健身活动。实施“助残健身工程”,为残疾人建设就近方便的体育健身设施。公共体育设施进行必要的无障碍改造,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便利。研究开发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体育健身康复手段。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学校要重视做好残疾学生体育工作,提供适合残疾学生特点的体育健身与体育康复项目。办好残疾人运动会和健身展示活动。
  (八)着力推动职工体育。充分发挥行业体育协会、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会、职工体育协会作用,广泛建立职工体育俱乐部和体育健身团队,开展符合单位特点和职工喜闻乐见的体育健身和竞赛活动。鼓励企业制订针对职工的体育健身指导方案,为职工参与体育健身提供必要的时间保障。坚持工间(前)操制度,开展国家体育锻炼标准达标测验和体质测试活动。有条件的单位可每年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积极开展进城务工人员体育活动。创新职工体育发展模式和基层职工体育组织形式和活动方式,完善社区体育与职工体育互补机制。
  (九)继续推行体育锻炼标准和体质测定标准。修订完善《国家体育锻炼标准》,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达标活动。研制国家残疾人体质测定标准,深入实施《国民体质测定标准》。积极推行各体育项目《业余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建立证书证章激励制度,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经常、持久地参加体育健身活动,不断提高体质健康水平和体育技能水平。
  (十)传承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重视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传播推广工作,弘扬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将优秀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加以传承和保护。广泛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教育活动,举办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展示和竞赛活动,促进各民族、地区间交流,扩大民族民间传统体育的国际影响力。
  (十一)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遵循“因地制宜、业余自愿、小型多样、就近就便”的原则,组织开展以传统武术运动、冰雪运动、户外运动、群众登山、江河横渡、元旦登高、春节长跑、健身大拜年、妇女健身展示等具有品牌特色、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全民健身活动,不断创新活动形式和内容,提高活动普遍化、经常化、科学化、社会化水平。
  (十二)组织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以深化体育大会改革为突破口,创新办赛模式,提倡勤俭办赛,减少重复建设,简化大型活动,坚持淡化锦标,重在参与、重在交流、重在健身、重在快乐;定期组织举办大中学生运动会、农民运动会、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等,充分调动和保护全民参与体育竞赛的积极性。
  四、保障措施
  (一)加大各级财政全民健身事业投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按照《全民健身条例》规定,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留归各级体育主管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全民健身事业,并加强监督管理。加强基础建设和重大全民健身活动的经费投入,对公益性全民健身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中央财政通过加大转移支付,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发展全民健身事业。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个人缴费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加大对全民健身事业的投入。
  (二)鼓励社会兴办全民健身事业。充分调动全社会兴办全民健身事业的积极性,扩大社会资源进入全民健身事业的途径,多渠道增加全民健身投入。完善财政、税收、金融和土地等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捐资、出资兴办全民健身事业。体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加强对经营性体育健身场所的监管。对社会力量兴办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要在注册登记、工作指导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保障。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全民健身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部分,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
  (三)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引导和支持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特别要大力加强农村基础体育设施建设。按照国家有关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规定,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保证城乡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用地需求。新建居住区要按照国家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标准,设计建设公共体育设施。设计和建设公共体育设施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无障碍设计建设规范标准。基层政府要监督落实。加大“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建设力度,拓展服务功能,规范管理建设“全民健身路径”,继续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雪炭工程”。充分利用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山水等自然条件,建设公共体育设施以及健身步道、登山道等户外运动设施。
  (四)提高体育设施利用率。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并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对学生、老年人和残疾人优惠或者免费开放。学校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要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并在保证校园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给予经费补贴,为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新建和改建学校体育设施,要便于向公众开放。维修改造各类体校体育设施,使其成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公园每天安排固定时段免费向公众体育健身开放。要积极创造条件将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对露天体育场,要创造条件免费开放;已经开放的,不得改为收费经营。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对体育设施的维护更新,完善综合服务功能,提高使用效率。防止公共体育设施闲置浪费或被挤占、挪用。
  (五)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社会体育指导员组织体系。充分发挥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的作用,做好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管理和服务工作。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建立投入和激励机制,不断发展壮大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优化结构、增强活力。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提供培训经费,完善培训体系,创新培训方式,提高培训质量,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和便利。积极发展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以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必须获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鼓励和支持退役运动员通过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拓宽就业渠道,为全民健身服务。
  (六)广泛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形成以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优秀运动员、教练员、体育科技工作者、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和社会热心人士广泛参与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丰富全民健身的内容,扩大竞技体育的群众基础。建立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工作体系和组织体系,健全注册管理和培训制度,普及相关知识,提高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和服务质量。立足基层,示范推广活动与日常健身指导服务活动有效结合,推广实施多元化服务项目,形成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长效化机制,树立崇尚互助、强健体魄的良好社会风尚。
  (七)不断加大科学健身指导的力度。健全体质测定服务机构,开展城乡居民日常体质测定和科学技术健身指导。依托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和各类综合性体育中心,建立国家、省、市三级“体质测定与运动健身指导站”网络,为群众进行体质测定、运动能力评定,提供运动健身指导。宣讲科学健身知识,赠送运动健身书籍,教授运动健身方法,普及运动健身科学知识,并对群众体质水平和运动健身状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科学研究。
  (八)做好信息、科研和法制建设工作。加快全民健身公共信息服务网络建设,提高全民健身公共信息服务能力。建立全民健身基础数据统计体系,继续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充分发挥体育科研机构和院校的作用,加强全民健身科研工作,组织对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的科研攻关,研制推广体育健身新项目、新方法,提高全民健身科学化水平。加快制定《全民健身条例》配套实施方案和政策措施,完善全民健身法规体系,加强执法监督检查。
  五、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本计划在国务院领导下,由体育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共同推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依照本计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并责成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共同组织实施。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认真履行职责,积极探索全民健身工作的新思路、新办法,加强组织领导,落实政策保障、人员配备、资金投入、监督奖励等措施,并建立目标责任制,签订责任书,实行目标考核。
  (二)加强成效评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对《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年)》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并在2014年对实施成效进行全面评估,将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全民健身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听取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对为全民健身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根据本计划,结合部队实际参照执行。

交通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交通部


交通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和国家计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有关改革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的要求,为加强交通系统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必须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对工程的合理性、可靠性、经济性进行全面监督,把好工程质量关。
  第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是国家和部颁的现行规范、规程和技术、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以及有关的政策、法令、规定等。
  第四条 交通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总站)是在交通部水运和公路基本建设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以海港内河、公路基本建设工程质量为主要监督对象的专职质量监督机构,行使政府对工程质量和监督权。
  总站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交通系统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有关规章制度:
  2.统一管理水运、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网,审核各水运、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资格,指导、督促和检查其工作;
  3.掌握工程质量动态,总结交流开展工程质量监督的经验,组织工程质监人员业务培训;
  4.核工业验工程质量等级和国家及部优质工程;
  5.参加计审查和设计、施工单位投标资格审查,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6.统一规划建立和管理水运、公路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基本建设主管部门和各大中型港、内河、公路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均应成立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由总站实行统一行业领导与管理,对由部属大中型项目建设单位所建的质监站则与总站共同实行双重领导,业务领导以总站为主。
  质监站的主要任务:
  1.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部门关于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工作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2.根据国家和部颁的现行规范、规程和技术、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坚持做到不合格的原材料不准使用,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不合格的设备不准安装,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3.掌握工程质量动态,及时提出有关改进质量监督工作,提高工程质量的措施和要求;
  4.参加核验工程质量等级和国家及部级优质工程;
  5.参加设计审查、技术交底和设计、施工单位投标资格审查,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工程竣工验收;
  6.参加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试验工程的质量鉴定。
  第六条 各质监站应根据需要配备具有五年以上设计、施工实践的各类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为监理人员,可聘请符合条件的技术人员为监理人员,各级质量监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由上一级质监机构签发监理证书。
  第七条 凡属交通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含住宅与文化卫生设施)和附属工程,均应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十日内向有关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委托监督手续,提供施工图纸和施工合同副本等有关技术文件,并通知有关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在委托监督后,该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勘察设计证书、营业执照、营业范围等须经质监站审核方可申请开工报告,无质监站审核的开工报告,基建主管部门不能予以批准。
  第九条 在工程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做好其内部的工程质量检查,质监站可随时对工程质量进行抽验,当发现质量问题时,有权提出处理要求,严重的质量问题有权通知建设、施工单位停工整顿。
  第十条 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主管部门同时抄告质监站。施工、设计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尽快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经质监站同意后方可继续施工,但为防止事故扩大,要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基本建设管理部门、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都要为质监站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他们的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 质监站在接受委托任务后,于一周内确定质量监督主管监理人员,并通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以便建立工作联系。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与检验测试费用,由各质监站根据国家计委、建行计施[1986]307号文件约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各质监站向总站上交所收监督检测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作为总站开展质监工作的活动经费。
  第十四条 质监站及监理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技术规范、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规定,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质量标准,质监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不准弄虚作假,对工作成绩突出的监理人员应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利用职权违法乱纪而造成损失的监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有国外勘察设计和施工及设备制造厂商参加的国内交通基本建设项目,质监站有权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配合商品检验部门进行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在工程竣工时,首先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设计单位对竣工工程质量进行检验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及有关技术资料送交质监站审核。未经质监站审核的工程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时开始实施,由交通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认真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认真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工商公字[2005]第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商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分局: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已于2005年8月26日由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将于1 1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的行政法规。《条例》的出台,对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易制毒化学管理,依法保障合法的生产经营,有效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制毒渠道,从源头上,减少毒品生产,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切实做好《条例》的贵彻实施工作,推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条例》的宣传培训工作。做好宣传和培训,是贯彻实施《条例》的前提和基础。各地、各部门要有计划、分层次地组织开展《条例》的宣传教育和学习培训工作,使全社会普遍知晓《条例》、相关企业熟知《条例》、各主管部门熟练运用《条例》。

(一)开展面向全社会的宣传教育。各主管部门要把《条例》宣传作为当前禁毒宣传和法制宣传的一项重要内容,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采取新闻发布、资料散发等多种形式,组织一次面向全社会的易制毒化学品集中宣传活动。重点宣传《条例》出台的重要意义、《条例》的主要内容、禁毒人民战争禁毒严管战役的阶段性成效、当前禁毒形势、易制毒化学品流失的严重危害、主要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和特征等,以提高广大群众对易制毒化学品基本知识和《条例》的知晓率,增强学法、知法、守法意识。

(二)开展面向主管部门的学习,培训。各级公安、商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本系统的学习培训计划,带头组织学习《条例》。要先期对省市县三级主管部门的业务骨干进行集中培训,同时逐级分解培训任务,分阶段对所有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人员开展一次全员培训,确保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掌握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要组织一线管理和执法人员的岗前培训和考核,确保一线上岗人员全面了解易制毒化学品基本知识,熟练掌握具体管制措施和实际操作规程。

(三)开展面向相关企业的宣传培训。各主管部门要组织本地所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进出口企业宣传《条例》,确保对相关企业都进行宣传,从业人员都接受培训。要以《条例》和各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为主要内容,对企业负责人进行集中培训,并签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责任书。要通过召开动员会、举办培训班等多种方式,组织企业从业人员认真学习《条例》,并考核其培训效果和知法程度,使其掌握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增强依、法经营意识、企业自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意识。

二、切实加强《条例》施行的各项保障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条例》施行工作,积极为《条例》的贯彻实施提供机构、人员、经费等方面保障,确保《条例》如期顺利实施。

(一)成立专门机构,。明确专门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州、盟)公安部门牵头,建立有商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或成立协作办公室,综合掌握《条例》的实施情况,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主管部门要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并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为便于联络、核查和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要统一掌握本地各级主管部门执法岗位和工作人员名单。

(二)落实经费,强化经费保障。各地要安排好实施《条例》启动工作所需经费,要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经费列入本部门经费预算。要根据工作需要,不断加大经费投入,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提供有力保障。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任务较重的地方要拿出专门经费,用于人民群众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违法行为的奖励和办案单位的奖励经费。

(三)制作相关证件,开发管理软件。公安部、商务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统一设计许可证和备案证明,统一证件样式,统一防伪标准,统一全国编号,以便各地查验和识别;各地要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确保证件顺利发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要指导本系统抓紧开发易制毒化学品计算机管理软件,尽快实现各主管部门之间、主管部门与企业之间联网管理。

(四)摸清企业底数,完善管理制度。各级主管部门要以《条例》出台为契机,利用发证、换证、登记等手段,摸清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进出口企业底数,整理录入企业信息数据库,方便管理和查询。要指导生产、经营、运输、使用、进出口企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经营,严格管理,堵塞漏洞。

三、切实加强对《条例》执行各环节的管理工作。

各级主管部门既要坚持依法从严的原则,全面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等环节的管理工作,又要按照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创新管理方式,完善管理机制,组织、引导相关企业探索和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行业管理模式。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进行严格审批。要详细了解购买品种、数量、用途和使用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颁发许可证;对构成违法的,坚决予以处罚。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核发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情况进行严格备案。要详细了解生产经营品种、数量、用途、主要销售渠道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颁发许可证或备案;对构成违法的,坚决予以处罚。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登记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范围,加强对企业的监管。要严格依据审批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对生产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变更登记生产经营范围;要严格按照“第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对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核定生产经营范围;对依法撤销或变更经营范围的企业,及时予以注销或变更登记;对违法生产经营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要将易制毒化学品企业纳入信用等级监管范围,完善信用分类监管体系,科学分配监管办量,合理调整监管重心,提高执法效能。

(四)公安机关要严格审批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许可证和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许可证,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情况进行严格备案。要详细了解购买或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购买和销售单位、运输单位和路线等详细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颁发许可证或备案;对构成违法的,坚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经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查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申请,认真做好进出口许可证的管理工作。经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对申请进出口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用途、进出口公司、最终用户_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对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中无需国际核查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许可与否的决定,并报商务部备案;对第一类、第二类及需要进行国际核查的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应按规定报送商务部审查和会同公安部进行国际核查;对向毒品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一条例》规定品种之外的化学品的,要严格执行《向特定国家(地区) 出口易制毒化

学品暂行管理规定》。

(六)海关要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报关单位和进出口环节的监管,严格凭进出口许可证办理有关易制毒化学品的验放手续;加大对报关公司的监管力度,规范申报管理,防止伪报、瞒报行为的发生;提高对进出口相关货物的抽检率,坚决打击易制毒化学品走私犯罪活动。

(七)各级公安、商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要指导企业加强自我管理。要指导相关企业健全台账,如实记录易制毒化学品品种、数量、销售和购买情况;指导相关企业建立行业组织,强化企业自律,加强自我监督,严格按照《条例》规定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出口行为,全面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四、切实加强对《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工作。各级公安、商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要坚持日常检查和专项督查相结合,加强对相关企业贯彻实施《条例》情况的检查监督,确保《条例》落到实处。

(一)组织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专项执法检查。今年1 2月至明年年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对《条例》实施情况组织一次专项执。。法大检查。要组织市(地、州、盟)和重点县(市、区、旗)主管部门成立联合检查组,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废料回收、进出口等各环节进行全面检查。要树立一批依法经营、严格管理的企业,总结典型经验和做法,发现和解决存在的漏洞与问题,通报和严肃查处一批存在问题的企业,依法追究一批构成犯罪的企业和个人的刑事责任。2006年年初,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派出联合检查组,赴重点地区就《条例》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检查情况通报全国。

(二)结合禁毒人民战争对《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督导考核。各地要将《条例》的贯彻落实情况作为禁毒人民战争禁毒严管战役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各相关主管部门参与禁毒人民战争的考核评估范-畴。国家禁毒委员会将把《条例》的贯彻实施情况和整顿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秩序情况纳入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相关主管部门禁毒人民战争的督导考核内容,科学统计和综合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成效。

各地贯彻实施《条例》情况请及时上报。





二O O五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