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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

时间:2024-07-03 15:35: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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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5年6月2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了《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4号)。在此基础上,为进一步规范价格鉴证师注册工作,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对《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原《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现将《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 平

二○○八年八月二日

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
(2008年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鉴证师注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与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为价格鉴证师的注册审批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为价格鉴证师的注册初审机关。 第四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由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初审机关提出注册申请,初审机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准予或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条 申请价格鉴证师注册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在价格鉴证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从事价格鉴证类工作; (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第六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价格鉴证师注册条件,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价格鉴
证师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二)在价格鉴证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价格鉴证师注册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三)提供虚假的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材料的;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申请价格鉴证师注册,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
(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详见附件。 第八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备,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初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申请
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收到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准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并将《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送达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 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持《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者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三十天到注册初审机关申请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登记内容变更的,须及时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价格鉴证师注册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准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决定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注册价格鉴证师的管理监督,对注册价格鉴证师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注册价格鉴证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注销其价格鉴证师注册,并在指定的媒体公布: (一)已经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有效期届满未重新办理注册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注册价格鉴证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非法转让《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的; (二)超越注册价格鉴证师执业范围执业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办理价格鉴证师注册,不得向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价格鉴证师注册和管理所需经费,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价格鉴证师注册条件的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价格鉴证师注册受理、审批、决定过程中,未向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一次告知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或者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理由的; (五)对符合价格鉴证师注册条件的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价格鉴证师注册决定的; (六)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认为价格鉴证师注册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申请事项类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价 格 鉴 证 师 注 册 申 请)
申请人单位(盖章)
地址: 邮编:
负责人签字:
申请人姓名: 联系电话: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办 公 厅 监 制
填 表 说 明
一、申请人申请注册,必须使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监制的《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表》。本表可以复制。
二、填写申请表须用钢笔蓝、黑墨水或签字笔。工整正楷,切勿潦草。
三、具体栏目填写说明:
1、“文化程度”指申请人已获得正式学历证书的初中、高中、中专、大专、大学本科、研究生等;
2、“所学专业”指申请人最后学历所学的专业;
3、“专业技术职称”指申请人获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以外的其他评定或考试合格获得的职称资格,如经济师、会计师、研究员等;
4、“通过考试年份”指申请人何年通过全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
5、“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号”指申请人已获得国家人事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的编号;
6、“申请人执业单位”指申请人现在从事价格鉴证工作的单位;
7、“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一栏再次注册时填写,初次注册时不填写;
8、“初次注册日期”栏,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填写。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参加工作时间
文化程度
所学专业
专业技术职称
通过考试年份


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号
申请人身份证号
申请人执业单位
单位详细地址
邮编
办公室
无线电话
其他通讯方式
申请人
电 话
从事价格鉴证的经历及主要业绩:
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何时、何地受过刑事处罚,何时、何地在价格鉴证业务或相关业务工作中犯有错误受过何种行政处分
所在单位意见
(盖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
主管部门
初审意见
(盖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国家发展改
革委审定
注册意见
(盖章)
审批人(签字) 年 月 日
初次注册
日期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年)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保护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向乘客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小型客车。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职业规范,教育和督促协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按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事项。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征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鼓励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经营。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应当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安全营运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权可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建立和完善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场所、符合规定数量及要求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二)有安全、机务、服务质量、治安保卫等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个人,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和个人,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方可营运。
  第十四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营运。摩托车和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不得用干客运出租营运。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四)参加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
  (五)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六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资质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更新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再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三章 营运服务与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公布并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乘客、驾驶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举报。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受理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卫生,安全防范设施完好;
  (二)装有“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灯;
  (三)车门印有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车内装有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周期检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的标准和更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服务规范,遵守交通规则;
  (二)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在车内规定的位置置放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张贴由市物价部门监制的标价签;
  (三)载客不得故意绕道行驶,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四)使用计价器,向乘客如实出具车费发票,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伪造结算数据;
  (五)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主动交还失主或上交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 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运送乘客。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运送乘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其他主要客运集散点,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营业站必须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不得垄断客运业务。进站营运的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管理单位的管理。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权对营业站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未经市交通、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业站候客时,应当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调配,依次排队,按序发车,不得强行拉客。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临时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停车的道路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停靠点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确需在道路上实施检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暂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受理

  第二十九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支付车费,并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一)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的;
  (五)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予以拒绝,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非法收取费用的;
  (二)要求携带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证件的;
  (三)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的;
  (四)非法扣缴、注销证照或强令停业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对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日。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被投诉后,应当在市出租 汽车管理机构规定期限内连同车辆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查 询;属有关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驾驶员,所在企业应当派人陪同。
  对超过标准收费、故意绕道行驶、强行拉客等行为的投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查实后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非本市出租汽车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运营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举报;发现摩托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的,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用干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摩托车从事客运出租营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按每辆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并予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 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按每辆车处以一万元罚资
  在一个月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受到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百分之三的,由市出租车管理机构对该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驾驶员改正,并予处罚:
  (一)车身、车厢和行车厢不整洁卫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空车待租标志灯、顶灯、车门未印有经者名称或投诉电话号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营运中不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不按规定在车内置放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载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责令还车费,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三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强行拉客、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服务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在车内张贴标价签,不执行物价部门核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一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管理机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其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吊销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撤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停止营运期间,车辆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靠。
  本条规定处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村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各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营运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投诉的;
  (四)不按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非法集资或摊派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亏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同时废上。




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关于命名北京市东城区等五个区、市为“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示范区”的决定

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


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关于命名北京市东城区等五个区、市为“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示范区”的决定


2001-07-16

教体艺[2001]5号

  为深入贯彻第三次全教会精神,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中小学生的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决定从2001年起,在全国组织实施“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

  在“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正式启动之前,北京市东城区、北京市朝阳区、山东省青岛市、江苏省常州市和河南省郑州市等五个区、市作为本项活动的试点单位,领导重视,措施得力,积极引导广大中小学生参加文明、健康、活泼的课外文体活动,在课外文体活动的内容和形式等方面形成了特色,在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全面发展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为了推动此项工作的全面开展,经研究决定,命名北京市东城区等五个区、市为“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示范区”。

  希望北京市东城区等五个区、市再接再厉,在今后工作中取得更大成绩,也希望各地学习他们的经验,认真按照《“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实施计划》的要求做好有关工作,为促进中小学生的健康成长作出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