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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时间:2024-07-09 08:44: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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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9年1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 2009年1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根据需要,提出设立省人民代表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及其人员名单草案”。

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根据需要,表决省人民代表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人员名单草案”。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初步审查意见修改相关内容。”

四、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主要指标草案、按规定科目编列的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一并提交大会秘书处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二款修改为:“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以及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制止非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统称。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行使其管理职能中,依据法律、法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向社会提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服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实施的收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管理制度。省物价、财政以外的其它部门,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无权审批设立收费项目,无权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的统一领导,各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
监察部门、审计部门、人民银行和收费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地、州、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报上一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地、州、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上一级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
(四)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并对执收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颁发岗位合格证。
(五)纠正同级政府部门越权制定收费项目或标准的行为。
(六)指导、协调、管理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做好收费工作。
(七)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查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县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地、州、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上一级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地、州、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报上一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四)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收、支管理工作。
(六)纠正同级政府部门越权制定收费项目或标准的行为。
(七)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查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并对社会某一方面有管理或服务的需要和事实。
行政性收费标准,应当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费用或者其它实际需要,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在自愿接受服务和受益的原则下,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以及政府投入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
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涉及增加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经过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云南省收费许可证》,实行持证收费。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并实施年度审验。收费许可证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对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可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
第十条 经过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内容执行,并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建立健全收费内部管理制度。
收费单位不得无证收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不得自定收费标准或提高收费标准。
收费单位不得将其行政管理和服务事项交由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一条 对于没有收费许可证,使用未经过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没有亮证收费,没有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内容收费的,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和举报。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对使用其它非法收费票据和只收费、不开具收费票据的,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和举报。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和支出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或者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拨付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违法所得限期退还原交费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依法收缴财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法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当事人,无法退还和不宜退还的,依法收缴财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使用未经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处罚外,应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未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

贵州省整车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贵州省整车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公路局、省高管局、各市(州、地)、县交通局,贵州金关、云关公路有限公司:
《贵州省整车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月九日







贵州省整车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实施办法



一、为确保我省鲜活农产品流通顺畅,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加快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推行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黔党发[2002]17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贵州省境内所有公路收费站和从事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均须遵守本办法。
三、绿色通道,是指在贵州省境内所有收费公路的收费站,有条件的应设置让运输整车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快速通过的快捷通道;没有条件的应设置明显标志。
四、整车鲜活农产品运输,是指用汽车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不能混装和捎带。车辆运输鲜活农产品必须达到核定载重量80%以上的算整车。
五、鲜活农产品是指贵州省境内出产的时鲜瓜果;新鲜蔬菜;活的家禽、家畜和水产品;生鲜蛋;未经加工的鲜奶五类农产品。
六、凡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营运货车,通行省内各收费公路收费站一律免缴过路、过桥、过隧道费,免费时间暂定为3年。空车、混装和捎带的营运货车不享受免费,按收费公路收费标准依法缴纳通行费。
七、整车运输贵州省境内出产的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原则上是贵州籍营运货车,持有道路运输证,运输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五大类鲜活农产品,并持有农产品出产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八、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营动货车,由起运地的第一个收费站负责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核查认定,发放免费通行票(省交通厅监制),优先放行。
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营运货车行驶到下一个收费站,收费站人员必须认真核查运输的货物免费通行票和证明。
九、整车运输贵州省境内出产的干果类农产品的营运车辆可以使用“绿色通道”,各收费站按收费标准收取通行费后,优先放行。
十、省交通厅按照自己的职责,为整车鲜活农产品的运输,积极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会同省农业厅制定鲜活农产品目录,指导整车鲜活农产品运输。
农业管理部门按照自己的职责,为整车鲜活农产品的运输,积极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
公安部门按照自己的职责,为整车鲜活农产品的运输,做好社会秩序、道路运输秩序和道路安全保障工作。
十一、对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超限超载营运货车,运输途中公路路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暂不卸载货物,由执法人员在车主道路运输证附页上进行超限超载警告、登记后及时放行。对于超限超载登记超过3次的,应将违章情况通报车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处理。但整车鲜活农产品的超限超载车辆通过限载标准的桥梁或危桥时,必须在公路部门的监督下减载转运,减载到桥梁允许通过的吨位后,才能通行。
十二、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营运货车,在收费公路收费站因特殊情况受堵,各收费站应及时排堵,优先引导其通行。
十三、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营运货车行驶收费公路,意外损坏收费公路设施时,不扣留,按规定赔偿后及时放行;如不能当场处理的,高等级公路按《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执行;普通公路按《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
十四、对弄虚作假从事非鲜活农产品运输的车辆,普通公路依据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交公路发[94]686号文第七条规定,有权责令其停车,补交通行费,并处以不超过应交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高等级公路依据《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以应收通行费金额二倍以内罚款。
十五、对经检查不符合免费条件又强行冲站、拒绝或逃避交费的车辆,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对故意堵寨收费车道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十六、各收费公路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绿色通道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规范绿色通道的管理工作。各收费公路收费站要加强对绿色通道的管理,严格检查。认真执行规定,文明征费,热情服务。
十七、征费稽查人员和征费员对从事整车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进行刁难、拖、卡、压,不严格执行规定的,一经查实,必须严肃处理。
十八、各有关单位要加强对收费人员的学习培训,准确掌握政策,严格执行规定,同时要坚持标准,认真做好宣传、解释、疏导工作,确保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畅通。
十九、本《办法》由贵州省交通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贵州省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举报电话



1、省交通厅监督举报电话: 0851-5992601
0851-5992309
2、省交警总队监督电话: 0851—5904481
省直属支队 0851—4730492
贵阳支队 0851—5982959
遵义支队 0852—8682319
安顺支队 0853—3223629
黔南支队 0854—8323189
黔东南支队 0855—8254888
铜仁支队 0856—5234037
毕节支队 0857—8267458
六盘水支队 0858—8751086
黔西南支队 0859—3919420
3、省农业厅监督电话: 0851—5299005
0851—52807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