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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4:0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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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交发〔2007〕2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交通局,相关单位: 
  为规范我省公路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代理行为,提高招标工作质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择优确定招标代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省交通厅联系。 
  附件1:《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办法》(试行) 
  附件2:《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文件范本》(指导意见)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日 
附件1 
          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代理行为,提高招标工作质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择优确定招标代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新建、改建的公路工程和养护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招标人具有招标能力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项目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是指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对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提供招标服务的行为。 
  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原则上一个项目选择一个招标代理机构。规模较小的乡村公路和养护工程项目,可多个项目一次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工作由项目法人组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活动。 
  第五条 按项目管理权限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活动的监管。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吉林省交通厅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均可参与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以发送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到四家及以上具备相应资格的法人投标。 
  第七条 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人的资质要求,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投标人。 
  第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投标申请表格式。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 
  (三)招标项目要求投标人的合格条件和资质要求; 
  (四)获得招标文件的地点和截止时间; 
  (五)招标人认为应当公告或告知的其他事项。 
  投标人须知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评标标准和方法; 
  (二)提交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四)招标人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至投标文件提交截止的时间止,不得少于20日。 
  第十条 招标文件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后3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招标人如需对已出售的招标文件进行补遗,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3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备案。 
  对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招标代理机构。 
投标人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具有承担所投项目的相应能力。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有独立资质进行投标,不接受以联合体形式和招标代理机构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资质的子公司投标。 
  第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选择与招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有股东、合作经营和其他利益关系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有隶属或者有股东、合作经营和其他利益关系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招标代理机构代理的招标活动。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十六条 投标文件中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应当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印章,其他部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签署。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密封,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招标人。 
  第十七条 投标文件按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如需撤回或者修改投标文件,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 
  修改投标文件的函件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要求、密封方式、送达时间,适用对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 招标人对按时送达并符合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并妥善保存。 
招标人不得接受未按照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递交投标保证金,额度一般为1—3万元,招标人与中标代理机构签订合同协议书5天内,应当向中标代理机构和未中标代理机构退还投标担保。 
  履约保证金按项目估算建安费与对应预备费之和为基数计算的招标代理费额度的10—20%取整递交,低于2万元的按2万元递交。招标人与中标施工企业签订合同协议书5天内,应当向中标的招标代理机构按完成代理业务的比例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不得采取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时间应当与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一致。 
  开标地点应当是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交通主管部门和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 
  第二十三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技术、经济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委员由五人组成,其中业主代表1人,评标专家4人。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专家按有关规定从省厅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贿赂或者投标人的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评标委员会存在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条 评标方法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按评标价(即报价系数)由低至高顺序对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和强制性标准审查,推荐通过初步评审和强制性标准审查(由招标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制定业务能力、信誉、服务承诺、业绩等方面的强制性标准)且评标价最低者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依次类推确定前三名中标候选人。如两名及以上投标人的评标价并列第一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序。 
  报价系数如超过1.0的,将被视为超出招标人支付能力,取消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为防止投标人抬标,招标人也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制定报价系数上限,超出报价系数上限的取消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由所有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将评标报告向第十条规定的备案机关进行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在吉林省公路建设市场的招标代理资格或企业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在招标投标中弄虚作假,规避招标、明招暗定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不良行为; 
  (三)转让、转包招标代理业务; 
  (四)出借或假借他人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承接招标代理业务;无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招标代理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五)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和招标投标程序进行招标代理;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其他未尽事宜应符合国家和省及省厅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23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
改《大同市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设置
第三章 上市范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培育和发展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加强对集市贸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规范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和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专业性、综合性的批发、零售市场。
各种定期、不定期的民间物资交流会,商品展销会、交易会、早市、夜市,以个体经营者租赁经营为主的商场、商业街、商业摊群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和协调,使其达到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集贸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管理工作。
物价、城建、规划、土地、卫生、技术监督、公安、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市场主办单位要积极提供各种服务,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支持和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
集贸市场内的行业组织要充分发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依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集贸市场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

第二章 市场设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利于商品流通,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把集贸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在开发居民住宅区时,应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要求,规划出集贸市场的场地。
集贸市场的建设要符合消防、安全、环保、卫生及规范化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第八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须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非法拆迁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上市范围
第十条 集贸市场销售的各类商品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标准。凡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及限制销售的商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持证上市经营和实行统一经营、专营的商品,上市交易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以提供各种劳务、技术服务为主的活动可以上市经营。
第十三条 下列物品禁止上市销售:
(一)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二)枪支弹药,雷管、炸药、导火索等爆破器材;
(三)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过期、失效、变质物品;
(五)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禽、畜和肉类及其制品;
(六)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凡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均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农民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可直接进入集贸市场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经营饮食、食品的,应持有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
经营药品的应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其他特殊商品和从事特种服务行业的,应持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及失准的计量器具;
(二)短尺少秤;
(三)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四)哄抬物价;
(五)互相串通垄断市场价格;
(六)赌博、打卦、算命、测字、看相;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的经营区域划行归市、亮照经营,并应保持市场的卫生环境,保护花草树木及公共设施。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贸市场设立公平秤(尺)。轻工、肉类及其制品、水产品、家禽、干鲜果、粮油等商品逐步实行信誉卡售货制度。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应实行明码标价。交易价格和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交易双方议定;在特殊情况下,由物价部门制定临时性最高限价。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旧机动车辆(包括客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及旧非机动车辆必须证照齐全,在指定市场出售,交易双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办理交易手续后,由买方持交易票据和证照到有关部门办理更名、过户、落籍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自养的大牲畜,须持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畜牧部门的有效检疫证明,到指定的市场交易。
第二十一条 城镇主要干道、繁华街道、重要公共场所,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各类商业门店在限定的时间和范围外,均不得在门前、便道加工和摆卖商品。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内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的公安部门负责。公安部门可根据情况设立市场治安管理机构或派出治安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均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缴纳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集贸市场内乱收费、乱摊派。对非法乱收费、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二十六条 市场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廉洁奉公,文明管理,礼貌执法。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物品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十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不悬挂营业执照(摊位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没收非法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止营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视情节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且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动植物检疫、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应停止营业或暂扣、吊销营执照的,由县(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大同市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集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及失准的计量器具;
(二)短尺少秤;
(三)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四)哄抬物价;
(五)互相串通垄断市场价格;
(六)赌博、打卦、算命、测字、看相;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镇主要干道、繁华街道、重要公共场所,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各类商业门店在限定的时间和范围外,均不得在门前、便道加工和摆卖商品。”
三、第二十五条删去“巧立名目”,修改为:“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集贸市场内乱收费、乱摊派。对乱收费、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四、第二十七条删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物品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十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不悬挂营业执照(摊位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没收非法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止营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视情节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且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应停止营业或暂扣、吊销营执照的,由县(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本决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依据此决定对《大同市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实施。



1994年11月26日

嘉兴市本级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废止)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5]9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本级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嘉兴市本级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建设,逐步解决市本级城乡困难群众看病难、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浙政发〔2003〕30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4〕2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的原则:
  (一)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救助困难群众;
  (二)政府主导、社会捐赠与个人负担相结合;
  (三)医疗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医疗救助的范围和对象:
  (一)户籍在嘉兴市本级范围内,并持有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证》、《特困职工优惠证》、《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供养证》的困难群众(以下简称一类救助对象)。
  (二)嘉兴市本级其他社会困难人员,包括户籍在嘉兴市本级范围内的精简职工;户籍在嘉兴市本级范围内高于城、乡低保标准20%内(含)的困难群众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救助的社会困难人员(以下简称二类救助对象)。
  第四条 医疗救助的方式和帮扶措施:
  (一)救助对象统一纳入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一类救助对象参加合作医疗保险的个人出资部分,按嘉政发〔2004〕46号文件执行。
  (二)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经城乡居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及其它救助后,家庭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按医疗救助标准给予救助。
  (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补助。具体病种根据省民政厅、劳动保障厅和卫生厅公布的规定执行。
  (四)医疗救助制度与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工作相衔接,救助时间同步。
  (五)各级政府要鼓励社会力量通过结对帮扶等形式,帮助救助对象解决医疗及生活困难问题。各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嘉兴市区特困人员生活保障扶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进行优惠和减免,切实缓解困难群众看病难问题。
  第五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筹资能力,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救助标准。具体标准为:
  (一)一类救助对象的家庭成员在医保机构认定的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报销、单位报销和各种补(救)助之后,其自负部分按以下标准分段给予救助:
自负医药费用分段(元) 救助比例(%)
1000—5000(含)部分   20
5000-20000(含)部分   25
20000-50000(含)部分  30
50000以上部分      35
  (二)二类救助对象的家庭成员在医保机构认定的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的医药费用,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报销、单位报销和补(救)助之后,全年累计自负医疗费用金额超过10000元以上的,按下列标准分段救助:
自负医药费用分段(元) 救助比例(%)
10000-20000(含)部分   15
20000-50000(含)部分   20
50000以上部分       25
  同一救助对象家庭全年累计最高救助金额:一类救助对象不超过30000元,二类救助对象不超过20000元。
  (三)凡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上述对象,其医疗救助标准按照上述标准的50%给予救助。
  第六条 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的原则筹集和建立医疗救助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为: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市财政每年按上年度市本级常住人口人均2元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拨入市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医疗救助帐户。区级财政每年按人均4元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拨入区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医疗救助帐户。
  (二)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救助资金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当年资金结余转入下年度使用,不足由财政预算增加。具体资金管理以及申请、审核、发放办法根据省财政厅、民政厅、劳动保障厅、卫生厅制定的办法执行。
  市财政医疗救助资金每年年底通过以奖代补的方式,按当年度各区实际发生的医疗救助资金给予50%的补助。
  第八条 医疗救助的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一)嘉兴市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指导工作。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保障局等单位派员参加,负责全市医疗救助的业务指导和协调工作。
  (二)市民政局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业务指导,配合市财政局对市本级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市财政局负责按要求落实每年的救助资金,并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市审计局负责适时对市本级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五)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要加强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困难群众医疗救助两者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协助做好救助对象医疗费用范围的审核工作。
  (六)市卫生局要加强市本级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和困难群众医疗救助两者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协助做好救助对象医疗费使用范围的审核工作。同时,要指导并督促医疗机构降低医疗成本,合理收费,尽可能地为救助对象提供比较低廉的价格和优惠服务,抓好特困人员医疗优惠政策的落实。
  (七)秀城区、秀洲区和嘉兴经济开发区的民政部门分别根据辖区内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执行情况、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困难群众医疗费负担情况,负责本区域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和审批。
  (八)各街道(镇)社会事业所具体负责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受理、审核、申报和救助金发放等工作,并委托社区社会事务站(村委会)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救助:
  (一)自杀、自残、参与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伤害等发生的费用;
  (二)变性、整容、保健、康复、婚前检查等所发生的费用;
  (三)未经许可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或者在非定点零售药店所发生的费用;
  (四)各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享受医疗救助的费用。
  第十条 救助对象以隐瞒、造假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一经发现,审批机关应予以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冒领的救助资金。
  第十一条 从事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审批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