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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环境保护核查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19:0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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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环境保护核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7〕105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环境保护核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自2003年我局印发《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规定》(环发〔2003〕101号)以来,各地环保部门普遍开展了对重污染行业申请上市或再融资公司的环保核查工作,并取得较好的效果。为进一步规范跨省从事重污染行业申请上市或再融资公司的环保核查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按照环发〔2003〕101号文件和2004年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紧急通知》(环发〔2004〕12号)的规定,从事火力发电、钢铁、水泥、电解铝行业的公司和跨省从事环发〔2003〕101号文件所列其他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的环保核查工作,由我局统一组织开展,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核查意见。
  
  上述公司申请环保核查的,应向我局提出核查申请,提交环发〔2003〕101号文件规定的有关资料及我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核查申请应同时抄报核查企业所在地省级环保局(厅)。我局按规定程序组织开展核查工作,相关省级环保局(厅)应向我局出具审核意见。
  
  二、需核查企业的范围暂定为:申请环保核查公司的分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下辖的从事环发〔2003〕101号文件所列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和利用募集资金从事重污染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
  
  三、核查工作完成后,由我局统一进行公示,在我局网站和中国环境报上公示10天,同时在相关省级环保局(厅)、企业所在地地级及以上市级环保局的政府网站和地方主要媒体上公示10天。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试行细则》若干规定的决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试行细则》若干规定的决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2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有关决议,对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0年5月14日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试行细则》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已将“人民公社”改为“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改为“乡人民政府”。自治区实施《选举法》试行细则亦应作出相应的修改。
二、第三章第十条改为“县和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个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在本试行细则规定的幅度内,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乡、镇人民
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市辖区人大常委会决定”。
三、第三章第十一条改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必须具有广泛性,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少数民族、青年、妇女、知识分子、劳动模范、爱国人士、归国华侨等都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四、第三章第十三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重新规定为: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五十万以下的,一百七十人至二百五十人。
人口在五十万至七十万的,二百五十人至三百人。
(二)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十万以下的,八十人至一百六十人。
人口在十万至二十万的,一百六十人至二百四十人。
人口在二十万至三十万的,二百四十人至三百二十人。
人口在三十万以上的,三百二十人至四百人。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一万以下的,三十人至八十人。
人口在一万至二万的,八十人至一百二十人。
人口在二万以上的,一百二十人至一百五十人。
五、第三章增加一条,作为十四条(其他条款依次顺延),“为了保证人口特少的地区、人口特少的民族和各方面的代表人士比较集中的地区都有适当的代表名额,在代表总名额中,应有一定的名额由市、县、市辖区人大常委会根据情况分配给有关选区进行选举”。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试行细则》,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细则》,根据本决议作相应的修正,其他条款根据《选举法》规定作文字订正后,重新公布。



1983年2月25日

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2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3年4月10日








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管理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的有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向户外空间发布广告的霓虹灯、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实物造型等设施。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简、高效、便民原则,指定三个以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组织编制,以及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结合城乡规划和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举办文化、旅游、体育、会展、庆典、公益、促销等活动临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以及利用交通工具、移动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纳入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

  第五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的意见,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六条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布,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经公布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范围和要求。

  (二)使用安全、环保、清洁材料;符合国家建筑物和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消防、电气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使用光源性装置的,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三)符合其他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或者遮挡指路牌、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支架的;

  (二)霓虹灯、LED等光源性广告设施与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设施距离过近,户外广告设施的形式与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相近,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区域;

  (四)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五)影响消防安全设施使用,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

  (六)利用立交、高架道路桥梁、危房、违章建筑的;

  (七)利用行道树、绿化带,侵占、损毁绿地,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路面或者阻碍机动车、行人通行的;

  (八)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名胜风景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但自设性户外广告除外;

  (九)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涉及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实施许可或者审批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第十一条 设置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在作出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应当在政府网站和专门场所公示15日,或者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保障户外广告设施安全;对检查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维修或者拆除。

  遇到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发布者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整洁、完好、美观。

  对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照明或者电子显示出现断亮或者残损的,应当及时更新维护。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上公示户外广告设施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予以拆除或者更新。

  第十六条 举办文化、旅游、体育、会展、庆典、公益、促销等活动临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日内予以拆除。

  第十七条 利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出让其使用权。招标或者拍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拍卖机构进行。因使用权出让而取得的收益,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利用私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可以自由选择其使用权的出让方式,并依法享有因使用权出让而取得的收益。

  第十九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或者户外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限期拆除或者更新;逾期未拆除或者更新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户外广告。

  第二十六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合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作出拆除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限期拆除,对其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并将拆除决定抄送有关部门。

  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强制拆除合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指定三个以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组织编制,以及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公布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或者审批的统一办理的。

  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修改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许可或者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在户外广告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91年11月21日发布的《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粤府〔1991〕1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