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2007年)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187 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CCAR-12LR-R1)已经2007年8月3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 杨元元
二○○七年九月十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机关各职能厅、室、司、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机关各职能厅、室、司、局(以下简称“职能部门”),为了落实法律、法规、民航总局规章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制定,经民航总局局长授权由职能部门主任、司长、局长签署下发的有关民用航空管理方面的文件。
第三条 职能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规章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规章相冲突。
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规章冲突的内容无效。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种类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包括管理程序、咨询通告、管理文件、工作手册、信息通告。
第五条 管理程序(英文为Aviation Procedure,简称AP),是各职能部门下发的有关民用航空规章的实施办法或具体管理程序,是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从事管理工作和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从事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
第六条 咨询通告(英文为Advisory Circular,简称AC),是各职能部门下发的对民用航空规章条文所作的具体阐述。
第七条 管理文件(英文为Management Document,简称MD),是各职能部门下发的就民用航空管理工作的重要事项作出的通知、决定或政策说明。
第八条 工作手册(英文为Working Manual,简称WM),是各职能部门下发的规范和指导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体行为的文件。
第九条 信息通告(英文为Information Bulletin,简称IB),是各职能部门下发的反映民用航空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以及国内外有关民航技术上存在的问题进行通报的文件。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
第十条 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应当拟订规范性文件的年度制定计划,并经本部门主任、司长、局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包括项目类别、项目名称、起草单位、负责人和预计完成日期等。
第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可按照实际需要在计划外制定规范性文件,但需经本部门主任、司长、局长批准。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第十三条 各职能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指定专人或成立起草小组(以下统称“起草人”)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人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咨询,拟定编制大纲,经有关职能部门主任、司长、局长批准后进入起草阶段。
第十四条 草案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广泛征求有关职能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对于涉及疑难、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部门应当召开相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或者论证会,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可根据需要召开多次。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起草部门根据各方意见进行修改定稿后,由主任、司长、局长签署下发。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争议不大的,各职能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和废止,参照本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经职能部门主任、司长、局长签署后应当予以公布。其中,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民航总局网站(www.caac.gov.cn)上公布或者以其他方便公众周知的途径及时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统一的版式印刷。印刷版式要求见附件二、附件三。
第二十一条 AP、AC的编号,由文件种类英文简称、所属规章编号、职能部门英文代码(见附件一)、年份、顺序编号以及修订序号等依次排列组成。
第二十二条 MD、WM、IB的编号,由文件种类英文简称、职能部门英文代码、年份、顺序编号依次排列组成。
第二十三条 各种规范性文件用封面字体不同颜色加以区别,AP为绿色字、AC为蓝色字、MD为紫色字、WM为桔黄色字、IB为墨绿色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制定部门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其修订或者废止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5年3月30日公布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民航总局令第40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一:
民航总局机关各厅、室、司、局英文名称两字代码一览表
名称
英文全称
两字代码
办公厅
General Office
GO
航空安全办公室
Office of Aviation Safety
AS
政策法规司
Department of Policies,Laws and Regulations
LR
规划发展司
Department of Planning
PL
财务司
Department of Finance
FI
人事科教司
Department of Personnel, Science, Technology and Education
PE
国际合作司
Department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and Cooperation
IA
运输司
Department of Air Transportation
TR
飞行标准司
Department of Flight Standard
FS
航空器适航审定司
Department of Aircraft Airworthiness Certification
AA
机场司
Department of Airport
CA
公安局
Aviation Security Bureau
SB
空中交通管理局
Air Traffic Management Bureau
TM
附件二:
AP、AC封面版式
(文件名称)
附件三:
MD、WM、IB封面版式
(文件名称)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说明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航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对《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民航总局令第40号)进行有效修订,在征求有关职能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最终修改形成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40号令施行以来总局相关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
根据此次征求意见过程中总局航安办、规划司、飞标司、适航司、机场司、空管局等六个部门反馈的情况,总局40号令施行以来,以上六个职能部门共制定管理程序38件,咨询通告110件,管理文件118件,工作手册8件,信息通告79件。这些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加强民用航空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修订40号令的必要性
1、40号令没有明确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关系,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存在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不符甚至抵触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中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冲突。
2、40号令关于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分类不尽合理,管理程序与管理文件之间界限模糊,各部门对各类规范性文件范围的理解不统一。此外,六类规范性文件中的表格自40号令施行至今从未有部门单独制定过。
3、编印要求已经过时,不符合电子政务和政府信息公开的需要。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1、明确规定职能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相冲突。
2、将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种类由六类减少到五类,将目前并未使用过的表格删去。同时,完善了各类规范性文件的定义,理清各类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区别,避免使用上的混乱。
3、增加了关于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网站或者以其他方便社会公众周知的形式公布的规定。
4、删除了附录中已经过时的一些要求。
特此说明。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三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06〕16号)和《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通知》(鹤政文〔2006〕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指导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八)指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或者受理相关信访复查复核案件;
(九)根据信访人请求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内容、性质,抽调市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与审查案件;
(十)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人对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四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
(三)列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会议,接受询问、陈述意见;
(四)依法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第五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五)属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第六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确认;
(三)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
(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申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收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登记表。
(二)受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对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在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对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受理通知书、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四)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应当成立审查小组共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对审查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五)经审查,认为应当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
认为应当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批准,提交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相关信访事项应当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人员和专家参加。
第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核,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持,信访人、被复核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或者其他人员列席。听证会可以公开举行,并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所涉及主要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信访人和被复核人。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或者直接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将重新作出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副主任或者常务副主任签发;作出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或者主任签发。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应当制作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后,应在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送达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信访人对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示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对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撤销或者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应认真履行,并将履行情况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予以受理,并按照本办法办理,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作出后,将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副本(二份)报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备案;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受理的部门申请。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指定调查或者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案件应在规定期限内认真办理,并向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和书面报告复查复核建议或者复查复核决定。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政府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协调,指定一个主办单位或者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复查复核。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应受理的信访事项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认真查处,作出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明显不当,引起信访人越级上访且造成不良影响的,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其它时限参照《信访条例》规定。
第十九条 鹤煤(集团)公司及市管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