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汽车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汽车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汽车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襄樊市汽车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汽车货物运输的管理,规范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行为,建立规模经营、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汽车货物运输交易市场,保障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加快汽车货物运输中的物流和信息流的发展步伐,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从事汽车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规划、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汽车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汽车货物运输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汽车货物运输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汽车货物运输发展的调控措施。
第二章 经营审批
第五条 汽车货物运输业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
第六条 从事汽车货物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技术、资金、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
第七条 凡经营汽车货物运输业务的,须向当地县以上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开业手续,取得经营资格,依法经营。
第八条 申请经营汽车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以上运管机构提交书面开业申请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
(二)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经济技术条件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证明。
第九条 运管机构应在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经营的,发给申请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正式营运。
第十条《道路运输证》为运输车辆的合法营运凭证。凡已获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要求车主再行领取同类性质的证件。
运输车辆必须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携带《道路运输证》,证、车必须相符。
第十一条 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和区域开展经营活动。
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对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汽车货物运输业务。
第十三条 外商在本市境内投资经营汽车货物运输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市场建设和交易原则
第十四条 汽车货物运输交易场所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通联全国、优质高效的原则,根据全市商品市场发展的需要,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交通、建设、规划等部门制订规划,建立网络,加强调控,促进发展。
第十五条 实施汽车货物运输枢纽联网工程。襄樊市区建设“鄂西北公路货运交易信息中心”;县、市政府所在地设立“汽车货物运输交易市场”;乡镇设“代办点”,以适应现代化物流和快速货运的发展。
第十六条 汽车货物运输交易场所的规划建设要求:
(一)基本功能。交易场所必须能为办理托运业务的经营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场地,提供局部或全国联网的货运信息联网平台,提供装卸、仓储、理货、保价等配套服务;
(二)市区建设的鄂西北公路货运交易信息中心,作为全市汽车货物运输交易的中心和枢纽,按照“高起点、高标准”的要求建设,使其具有规模大、功能全、技术先、信息广等特点,具备强大的组织辐射和服务功能;
(三)县、市汽车货物运输交易市场,按照“规模适度、功能比较齐全、技术逐步先进、信息逐步联网”的要求建设;
(四)代办点,必须按照“依托产业基地或批发市场,方便、快捷”的要求建设。
第十七条 汽车货物运输交易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诚实、信用;
(二)公开、公正、公平;
(三)企业资质、运输车辆和运输类别、货物种类相适应原则;
(四)大宗货物逐步推行招投标制度。
第十八条 合同交易原则。汽车货物运输的承、托运方,应按照法律规定,签定运输合同。
第十九条 汽车货场运输合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合同种类分为定期运输合同、一次性运输合同和道路货物运单。
第二十条 依法缴纳税费原则。从事汽车货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到当地税务、工商机关办理税务、工商登记,及时缴纳地方税费,取得地税机关监制的货场运输发票,方可开展货物运输交易。
第二十一条 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及省关于服务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和费率标准的规定,明码标价,优质服务。凡允许经营者在规定时期和浮动范围内自主定价的,必须严格遵守规定的调价程序、时间和幅度。
第二十二条 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者收取费用,应付给对方合法足额的票据。不给票据或票据不合法的,当事人有权拒付费用或进行举报。
第四章 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将货物运达,应负违约责任;因承运人责任将货物错送或错交的,承运人应将货物无偿还到指定的地点,交给指定的收货人。
第二十四条 承运人未遵守承托双方商定的运输条件或特约事项,由此造成托运人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货物在承运责任期间和站、场存放期间内,发生毁损或灭失,承运人、站场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承运人、站场经营人举证后可不负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变化或者合理损耗;
(三)包装内在缺陷,造成货物受损;
(四)包装体外表面完好而内装货物毁损或灭失;
(五)托运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致使货物被有关部门查扣、弃置或作其他处理;
(六)押运人员责任造成的货物毁损或灭失;
(七)托运人或收货人过错造成的货物毁损或灭失。
第二十六条 托运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备好货物和提供装卸条件,以及货物运达后无人收货或拒绝收货,而造成承运人车辆放空、延滞及其他损失的,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托运人下列过错,造成承运人、站场经营人、搬运装卸经营人的车辆、机具、设备等损坏、污染或人身伤亡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第三方的损失,由托运人负责赔偿:
(一)在托运的货物中有故意夹带危险货物或其他易腐蚀、易污染以及禁、限运货物等行为的;
(二)错报、匿报货物的重量、规格、性质的;
(三)货物包装不符合标准,包装、容器不良,而从外部无法发现的;
(四)错用包装、储运图示标志的。
第二十八条 托运人不如实填写运单,错报、误填货物名称或装卸地点,造成承运人错送、装货落空以及由此引起的其他损失,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货运代办人以承运人身份签署运单时,应承担承运人责任;以托运人身份托运货物时,应承担托运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搬运装卸作业中,因搬运装卸人员过错造成货物毁损或灭失,站场经营人或搬运装卸经营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对从事汽车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汽车货物运输管理人员在公路征费稽查站站区,或者到经营单位、维修、装卸作业现场、货运站及停车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本条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应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凡对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举报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在30日之内作出处理,属署名举报的,须向举报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拟定、调整汽车货物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时,应经物价部门按法定程序审定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以下的罚款:
(一)不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二)不随车携带道路货物运单的:
(三)经营者违章收取运输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
(二)不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区域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票据、凭证、标志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中止车辆运行,接受处理后方可驶离:
(一)末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车辆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第三十八条 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票据、凭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没收票据、凭证、标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正常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依法给予批评教育,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或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汽车货物运输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复方甘草口服溶液生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复方甘草口服溶液生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186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复方甘草合剂处方中含“酒石酸锑钾”。鉴于酒石酸锑钾的毒性问题,上世纪90年代初酒石酸锑钾被取消了药用规格,同时中国药典(1995年版)已删除了该品种。为此,1999年我局药品安全监管司组织开展了对复方甘草合剂的再评价工作。根据再评价结果,将复方甘草合剂更名为“复方甘草口服溶液”,其质量标准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WS1-XG-029-2001)标准发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请通知各复方甘草口服溶液生产企业,自2004年7月1日起复方甘草口服溶液执行新的质量标准及说明书(见附件1、2)。
二、复方甘草口服溶液生产企业生产该品种时,延用我局已核发的复方甘草合剂的批准文号。
附件:1.复方甘草口服溶液质量标准
2.复方甘草口服溶液说明书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件1: 复方甘草口服溶液质量标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药品标准
WS1-XG-029-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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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方甘草口服溶液
Fufang Gancao Koufurongye
Compound Glycyrrhiza Oral Solution
本品每1ml中含无水吗啡(C17H19NO3)应为0.0765~0.104mg;愈创木酚甘油醚(C10H1404)应为4.50~5.50mg。
【处方】 甘草流浸膏 120m1
复方樟脑酊 180ml
甘油 120ml
愈创木酚甘油醚 5g
浓氨溶液 适量
水 适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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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量 1000ml
【制法】取甘草流浸膏,加甘油混匀,加水500ml稀释后,缓缓加浓氨溶液适量,调节pH值至8~9,再加愈创木酚甘油醚的水溶液(取愈创木酚甘油醚,加适量热水溶解制成),随加随搅拌,最后加复方樟脑酊,再加适量的水使成1000ml,摇匀,即得。
本品中需加适量的稳定剂。
【性状】本品为棕色或棕黑色液体;有香气,味甜,久置偶有沉淀。
【鉴别】(1)取本品1瓶摇匀,量取10ml,置分液漏斗中,加盐酸调pH值约为2,摇匀,加氯仿提取2次,每次用量20ml,合并提取液,加水10ml洗1次,氯仿液通过无水硫酸钠滤过,取滤液减压蒸干,残渣加甲醛2滴和硫酸0.5m1混合,即显深紫红色。
(2)取鉴别(1)项下的酸水液,加浓氨试液调pH为9~10,加氯仿—异丙醇(3:1)混合溶剂提取2次,每次用量20m1,合并提取液,通过无水硫酸钠滤过,取滤液减压蒸干,残渣加甲醇1m1使溶解作为供试品溶液;另称取吗啡对照品适量,用甲醇制成每1ml中含1.0mg的溶液作为对照品溶液。照薄层色谱法(中国药典2000年版二部附录Ⅴ B)试验,吸取上述两种溶液各10μl,分别点于同—硅胶G薄层板上,以甲苯—丙酮—无水乙醇—浓氨试液(20:20:5:0.6)为展开剂,展开后,晾干,喷以稀碘化铋钾试液使显色。供试品所显吗啡斑点的位置和颜色应与对照品的主斑点相同。
(3)取本品1瓶摇匀,量取3ml,加盐酸5ml,氯仿30ml,在85℃回流1.5小时,取出,放冷。分取氯仿层,通过无水硫酸钠滤过,蒸干,残留物加甲醇1ml使溶解,作为供试品溶液。另取甘草次酸对照品适量,用甲醇制成每1ml中约含0.5mg的溶液,作为对照品溶液。照薄层色谱法(中国药典2000年版二部附录Ⅴ B)试验,吸取上述两种溶液各10μl,分别点于同一硅胶G薄层板上,以石油醚(60~90℃)—苯—醋酸乙酯—冰醋酸(10:20:7:1)为展开剂,展开后,晾干,喷以10%磷钼酸乙醇溶液,在105℃加热至斑点清晰,供试品所显甘草次酸斑点的位置和颜色应与对照品的主斑点相同。
【检查】pH值 应为6.0~9.0(中国药典2000年版二部附录Ⅵ H)
其他 除澄清度外,本品其他应符合口服溶液剂项下有关的各项规定(中国药典200O年版二部附录Ⅰ O)。
【含量测定】照高效液相色谱法(中国药典2000版二部附录Ⅴ D)测定。
吗啡 色谱条件与系统适用性试验 用辛烷基硅烷键合硅胶为填充剂;以0.05mo1/L磷酸二氢钾溶液-0.0025mo1/L庚烷磺酸钠水溶液—乙睛(36:36:10)为流动相,检测波长220nm,理论板数按吗啡峰计算应大于1000。
测定法 取以十八烷基硅烷键合硅胶为填充剂的固相小柱一支,依次用甲醇—水(3:1)混合溶液15ml及水5ml冲洗,再用pH值约为9的氨水溶液冲洗至流出液pH值约为9,待用。取本品—瓶,超声处理10分钟,取出,摇匀;精密量取0.5ml,置上述固相柱上,加适当浓度氨水溶液调pH值约为9,摇匀,待溶剂滴尽后,用水20m1冲洗,用5%醋酸溶液洗脱,用5ml量瓶收集洗脱液至刻度,摇匀,精密量取20μl注入液相色谱仪,记录色谱图。另精密称取经105℃干燥2小时的吗啡对照品,用5%醋酸溶液制成每1ml中约含吗啡0.01mg溶液,同法测定。按外标法以吗啡峰面积计算,即得。
愈创木酚甘油醚 色谱条件与系统适用性试验 用辛烷基硅烷键合硅胶为填充剂,用0.05mol/L磷酸二氢钾溶液—0.0025mol/L庚烷磺酸钠水溶液—乙睛(18:18:10)为流动相,检测波长220nm,理论板数按愈创木酚甘油醚峰计算应不低于2000。
测定法 取以十八烷基硅烷键合硅胶为填充剂的固相小柱一支,依次用甲醇—水(3:1)混合溶液15ml及水5ml冲洗,再用pH值约为9的氨水溶液冲洗至流出液pH值约为9,待用。取本品一瓶,超声处理10分钟,取出,摇匀;精密量取1.0ml,置50ml量瓶中,加水至刻度,摇匀;精密量取0.5ml置上述固相小柱上,收集流出液于5ml量瓶中,待溶剂滴尽后,加含30%甲醇的5%醋酸溶液洗脱,收集洗脱液于上述5ml量瓶中,至刻度,摇匀,精密量取20μl注入液相色谱仪,记录色谱图。另精密称取经减压干燥12小时的愈创木酚甘油醚对照品适量,用含有30%甲醇的5%醋酸溶液配制成每1ml中约含0.01mg溶液,同法测定。按外标法以愈创木酚甘油醚峰面积计算,即得。
【作用与用途】镇咳祛痰药。
【用法与用量】常用量 口服一次5~10m1一日15~45m1服时振摇。
【贮藏】遮光,密封,在阴凉干燥处保存。
【规格】(1)10ml(2)100ml(3)120ml(4)180ml(5)500ml(6)2000ml(7)2500ml
曾用名 复方甘草合剂
附件2: 复方甘草口服溶液说明书
【药品名称】
通用名:复方甘草口服溶液
曾用名:复方甘草合剂
英文名:Compound Glycyrrhiza Oral Solution
汉语拼音:Fufang Gancao Koufu Rongye
本品为复方制剂,其组分为每1000ml中含甘草流浸膏120ml、复方樟脑酊180ml、甘油120ml、愈创木酚甘油醚5g、浓氨溶液及水适量。
【性状】
本品为棕色或棕黑色液体;有香气,味甜,久置偶有沉淀。
【药理毒理】
本品中甘草流浸膏为保护性祛痰剂;复方樟脑酊为镇咳药;愈创木酚甘油醚为祛痰止咳剂;并有一定的防腐作用。甘油、浓氨溶液为辅料,可保持制剂稳定,防止沉淀生成及析出。
【适应症】
用于上呼吸道感染、支气管炎和感冒时所产生的咳嗽及咳痰不爽。
【用法用量】
口服。
一次5~10毫升,一日3次,服时振摇。
【不良反应】
有轻微的恶心、呕吐反应。
【禁忌】
对本品过敏者禁用。
【注意事项】
1.本品服用一周,症状未缓解,请咨询医师。
2.慢性阻塞性肺疾病(COPD)合并呼吸功能不全者慎用。
3.胃炎及溃疡患者慎用。
4.当本品性状发生改变时禁用。
5.如服用过量或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时应立即就医。
6.请将此药品放在儿童不能接触的地方。
【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用药】
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禁用。
【儿童用药】
1.儿童用量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2.儿童必须在成人监护下使用。
【药物相互作用】
1.服用本品时注意避免同时服用强力镇咳药。
2.如正在服用其他药品,使用本品前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药物过量】
甘草有弱皮质激素样作用,长期、大剂量应用,可能会有引起水钠潴留和低血钾的假性醛固酮增多、高血压和心脏损害的危险性。
【贮藏】
遮光,密封,在阴凉干燥处保存。
【包装】
【有效期】
【批准文号】
【生产企业】
企业名称: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
网 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