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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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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 合同的签订与无效合同的确认
第四章 变更与解除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六章 调解与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完善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保护农业资源,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内部成员及其他承包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分配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签订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各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四条 签订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坚持民主公开、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镇)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业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指导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
(三)检查监督合同的履行;
(四)培训合同管理人员,保管有关资料。 乡(镇)合同管理部门除履行前款四项职责外,还应负责合同的鉴证和合同纠纷的调解。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 合同的发包方是拥有资源、资产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不完善的地方,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发包。承包方可以是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含户、联户、个人合伙、专业队组),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本集体经济组织以? 獾牡ノ换蚋鋈顺邪模μ峁┎撇1#⑻峁┍Vと恕?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有优先承包权。
第九条 发包的土地、林地、草地、水面、滩地、建筑物、机械设备和其他设施等资源、资产,其所有权不变。
第十条 发包的项目、指标、期限等,应在合同签订前,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村(组)民会议民主讨论通过。对一些数量、金额、面积较大的专业承包项目,实行公开招标承包。 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均等承包的责任田不收承包金。
第十一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发包的集体资源、资产行使所有权;对依法取得国有资源使用权而进行发包的,拥有监督权;
(二)依照合同约定收取承包金,完成国家的农产品合同定购任务;
(三)有权制止承包方在生产经营中的违约行为,保护农业资源和其他资产不受损失,并不断增值;
(四)执行国家有关调整土地的规定,维护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
(五)依照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技术等方面的服务;
(六)保护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七)定期公布承包金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应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照合同约定,对承包项目行使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二)承包期满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项目有优先承包权;
(三)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可以依法把自己承包的项目和权利、义务的部分或全部转包、转让给第三者,原合同仍然有效;
(四)承包荒山、荒地、水面、滩地、林地、草地等从事开发性生产经营的,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继承人有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
(五)有权抵制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土地,强制种植,以服务为名强行收费等行为;
(六)对承包的农业资源、资产合理利用,科学管理;
(七)依法缴纳税金,依照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完成国家的农产品合同定购任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应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合同的签订与无效合同的确认
第十三条 签订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代表人签字、盖章。
第十四条 合同签订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可以到乡(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也可以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五条 合同必须具有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项目名称;
(二)发包方、承包方单位、地址及双方代表人姓名;
(三)发包方提供资源、资产的方位、数量、质量、等级、时间;
(四)承包方缴纳的税金、承包金及缴纳时间,国家农产品合同定购任务;
(五)发包方为承包方提供的服务项目和生产经营条件等;
(六)承包期限;
(七)资源、资产增值的处理;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违反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村(组)民会议决议;
(四)仗权垄断承包、压价承包或采取不正当手段签订;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
(六)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第十七条 无效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确认。

第四章 变更与解除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无法履行;
(四)由于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履行;
(五)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
(七)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或调整。
属于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或在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视为默认。 在变更或解除合同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因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一方遭受损失,除? 婪梢悦獬鹑蔚耐猓τ稍鹑畏脚獬ニ鹗А? 第二十条 经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的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方能变更或解除。经鉴证、见证或公证的合同,必须将变更后的合同副本或解除合同的文书副本,报送原鉴证、见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合同依法成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约金的数额应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应继续履行。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五天内偿付。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包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
(一)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承包方交付发包的资源、资产;
(二)未按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三)违反国家有关调整土地的规定;
(四)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五)非法干涉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截留、挪用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向承包方兑现的款物;
(七)有其他违约行为。 法人代表个人擅自改变集体决定造成违约的,个人支付违约金、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
(一)对承包的土地掠夺性经营、撂荒或改为非农业用地;
(二)对承包的建筑物、机械设备和其他设施等管理不善,造成破坏或损失;
(三)对承包的荒山、水面、滩地、荒地、林地、草地等不按合同约定进行造林、更新或开发利用;
(四)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
(五)有其他违约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由于行政非法干预,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干预者或干预单位负责赔偿。

第六章 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八条 处理合同纠纷,应遵循先调解,后裁决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合同纠纷案件由纠纷发生所在地的乡(镇)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以到县(市、区)仲裁委员会仲裁。 仲裁委员会办理合同纠纷案件,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 对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合同纠纷,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调解和仲裁。

第三十一条 仲裁人员,如果认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庭成员与本案有关联,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仲裁人员回避的决定,由仲裁机构作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对合同纠纷的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签收前反悔,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仲裁申请的二十日内作出仲裁决定。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 菟酱锍傻氖槊嬷俨眯橹匦律昵胫俨茫部梢韵蛉嗣穹ㄔ浩鹚摺?
第三十四条 对合同进行鉴证、见证的,可以按省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文书工本费。对合同进行公证、仲裁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费。
第三十五条 合同纠纷仲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农业企事业单位的农业承包合同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1989年3月27日发布的《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2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京工商文字(1998)7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京工商文字(1998)7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利用涂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定性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8)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原企业登记机关签章后与其原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企业涂改经原企业登记机关签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应认定为涂改营业执照,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
项进行处罚。
二、企业以违法经营为目的,对营业执照原本或经原企业登记机关签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后进行涂改的,应认定为伪造营业执照,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进行处罚。



1998年4月7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0〕3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二日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7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安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以安全性、流动性、合法性、收益性为基本准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建立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法制办、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监局组成,负责研究制订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政策和业务监管制度,建立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市场准入、关闭和退出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监管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省政府金融办为全省担保行业主管部门和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其他成员单位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审批、监管职责,指导、督促市县政府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和风险控制。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具体职责,由联席会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确定。

第八条 各市、县政府是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管理和风险防范。各市、县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要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行业管理工作,建立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制度,承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地方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监管;对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认真履行出资人责任,确保国有资产安全高效运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省、市、县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八)符合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总体要求;

(九)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筹建和开业,按照《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四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按注册资本实行分级审批,其中,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政府金融办审批;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审批,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涉及政府出资的,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二)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金融或经济管理的职业经历,掌握任职专业知识;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没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批准机关按照审批权限核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依照《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的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以上变更,属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市政府指定部门)初审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市政府指定部门)批准后于10个工作日内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涉及政府出资的,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到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省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所在地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合并的,应在合并决议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机构承继。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0日内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股东、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融资性担保公司,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融资性担保公司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事宜,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要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股东资格、股权设置和组织机构

第三十条 境内企业法人和经济组织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财务状况良好,入股上一年度盈利;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六)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七)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原企业改制的,原企业经营业绩可以延续作为新企业的经营业绩计算;

(八)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和组织机构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融资性担保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建立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不设立董事会的,应由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监督部门(岗位)或利益相关者派驻的专职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或监督管理部门(岗位)应对总经理或其经营负责人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并报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主要负责人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融资性担保公司章程,超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融资性担保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不同的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管理水平。

第五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机构治理的有效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要建立发起人和股东承诺制度。发起人向批准机关出具承诺书。公司股东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风险承担的方式。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贷款担保风险实行比例分担。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五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辖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各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要报告。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提交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当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六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必要的整改。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指定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六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主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六十二条 各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各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及时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咨询、经验交流、业务培训、权益保护、行业自律和对外交流等工作,切实推进融资性担保公司加强自身建设和文化建设,促进融资性担保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全省融资性担保业自律组织接受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十五条 省政府金融办应会同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等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用评级制度,积极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参加外部信用评级,并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应将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法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