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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工作规则

时间:2024-07-15 21:5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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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工作规则

劳动部


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工作规则

1989年1月18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家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制度,促进矿山安全生产,根据《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受县劳动局领导,业务上受市(地)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指导。重点负责对本县范围内的乡镇矿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执行《矿山安全条例》和其它有关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三条 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按《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矿山安全监察员由县劳动局提名,经市(地)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审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任命和签发《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并报劳动部备案。
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预先征求市(地)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意见,并报省劳动厅(局)备案。
第四条 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除行使《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外,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本县范围内的乡镇矿山实行定期巡回监察。发现明显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工作人员,可根据有关规定当场罚款。对查出的问题和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隐患,要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向有关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发出《矿山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的可根据当地罚款办法实行罚款。
二、负责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的初审工作。
三、根据授权,对严重违反《矿山安全条例》和其它有关安全生产法规的矿山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分别处以罚款,吊销《矿长安全资格证》,要求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封闭。
五、参加矿山事故调查,监督事故处理。负责矿山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综合统计上报工作。
第五条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凭其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现场检察,参加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问题,有权要求立即解决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六条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发现违反《矿山安全条例》或其它安全生产法规的情况,不及时制止,又不向上级汇报的,应以失职论处。矿山安全监察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应从严惩处。
第七条 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应配备必要的监察设备、交通工具和防护用品。
第八条 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应与同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卫生、环保、公安、检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互相配合,分工协作,经常交流情况,共同研究问题,必要时组织联合检查。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责任制度。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证明责任的概念在我国学界有三种界说: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危险负担说。行为责任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双重含义说认为证明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危险负担说又称为结果责任说,指由法律预先规定的,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败诉风险负担。
  
一、证明责任的含义   
证明责任的概念在我国学界有三种界说: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危险负担说。行为责任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双重含义说认为证明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危险负担说又称为结果责任说,指由法律预先规定的,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败诉风险负担。我们认为应当把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区分开来,因此赞成危险负担说。法律之所以要规定证明责任主要是因为有时会出现无论如何也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而法院并不得因此而拒绝裁判,这时只能假定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而作出裁判。而证明责任作为一种败诉风险,也迫使当事人积极举证,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二、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责任   
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行为责任,指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存在的责任。它与证明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联系在于后者是前者的前提和动因,前者是后者的派生或投影。二者的区别在于:   
(1)二者性质不同。前者为行为责任,后者为结果责任,是败诉的风险负担。   
(2)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前者产生于双方当事人为避免败诉而竞相说服法官的必要性,后者产生于在案件真伪不明时法官也必须作出裁判。   
(3)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是否会发生转移不同。前者是一种动态的责任,在证据过程中会随举证必要而转移,后者是一种固态责任,由法律预先规定由某一方当事人负担。前者可以双方当事人负担,因为一方负担提供本证的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另一方负担提供反证的现任;而后者只固定由一方当事人承担。   (4)能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分配不同。有无举证必要,须视诉讼中的实际情况而定,无法对前者预先分配;后者在诉讼发生前就分配于双方当事人。
  
三、证明责任与主张责任   
主张责任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负有证明责任的要件事实若不加以主张,便有受到法院不利裁判的危险。依据辩论原则,提出何种诉讼请求和以何种事实作为诉讼请求的根据是当事人的事,法官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未主张的事实原则上不予考虑。因此,当事人为获得有利的裁判,须向法官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若不加以主张,法官在裁判时将认为该事实不存在。   
从现象上看,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答辩时,就须提出一定的事实主张,然后才产生提供证据的责任,最后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才承担证明责任。但从实质上看,预置的证明责任使当事人知道哪些事实应当在诉讼中主张并加以证明,也即证明责任先于主张责任而存在。从上述分析看,两种责任是相辅相成、相互配合的。但主张责任主要源于辩论主义的要求,而证明责任则源于案件事实的真伪不明状态及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要求。

四、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交示同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分配。一般来说,原告是提起诉讼的一方,理应负担证明责任,但因此而绝对化,由原先负担全部败诉风险会极不公平,特别是在证据控制在被告手中而原告通常处于无证据状态的情况下,就必然使原告负担过重,导致原被告在诉讼中的地位严重不平等,也会使证明活动复杂化和导致诉讼不经济。证明责任的分配还源于一定立法政策的需要,如在特殊侵权诉讼中侧重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等。

  作者: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粤府令第13号),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企业在本省承包工程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包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等而未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国建筑企业(以下简称外国企业)。
本规定所称外国企业是指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进行审查,颁发合格证,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包工程的外国公司和其它经济组织。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工作,并负责审批除本条第二款以外的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的资质。
广州、深圳、珠海、汕头、湛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项目隶属关系管理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工作,并负责审批外国企业承包市属工程的资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以外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项目隶属关系管理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工作。
第四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的范围:
(一)全部国外投资或赠款的工程项目;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
(三)外国企业可与本省二级以上资质的建筑企业合作承包本省企业技术上难以独立承包的工程项目,并应通过投标方式取得承包权。
第五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分别实行单项施工注册和区域施工注册的资质审批制度。
单项施工注册是指外国企业经批准可承包单项工程项目。
区域施工注册是指外国企业经批准可在某一城市范围内承包工程项目。
第六条 申请单项施工注册资质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注册国的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等级的建筑资质证书;
(二)近5年内完成两项以上同类工程,并获业主或质量监督机构好评;
(三)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拟承包建设工程造价的1/3;
(四)拟指派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执业资格和主管两项以上同类工程的资历。
第七条 申请区域施工注册资质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注册国最高等级的建筑资质;
(二)在本省境内已完成两个以上经单项施工注册的工程项目并验收合格;
(三)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美元的资信证明;
(四)存入本省境内金融机构的资金不少于500万美元的资信证明;
(五)工程技术人员和施工设备应与申请承包建设工程范围相适应。
第八条 资质申请者应按第六、七条的规定分别提交有效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用外国文字书写的,应附有经我国驻其使、领事馆鉴证或中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中文译本。
申请者经审查合格,分别发给《单项施工资质审查合格通知书》和《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
在省外领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者,需进入本省承包工程的,仍应按第七条规定办理资质申请。
第九条 外国企业凭《单项施工资质审查合格通知书》参加工程投标,中标后应在与招标方签定承包工程合同之日起10日内,持《单项施工资质审查合格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到原资质审查部门换领《外国企业承包单项工程资质证》。
第十条 外国企业应在领取《外国企业承包单项工程资质证》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以下统称资质证)之日起30日内,按我国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银行开户手续。
第十一条 需邀请外国企业参加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项的工程项目投标的,招标活动应在本省境内进行。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的工程承包合同,应在境内签订,并应有履约担保条款。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与本省建筑企业的合作承包工程项目合同应明确主承包方、违约责任和赔偿办法、适用法律、争议解决方法等事项。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需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第三方时,应经发包方同意并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和承担原合同规定的责任。
第三方为外国企业时,应按本规定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需采用外国技术规范、标准进行施工、竣工验收的,应在开工前将中外文本报主管工程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承包的工程竣工时,应按我国的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并向发包方提交工程施工有关技术文件和图纸。
第十七条 发包方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应提留工程承包总额的5%作为工程保修抵押金。保修期满后,未发生承包方应承担的保修费用的,退还保修抵押金本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应按每项工程单独建帐,并实行我国会计制度。
第十九条 发包方支付给外国企业的工程款,必须拨付到外国企业承包工程项目所在地开设的银行帐户。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所得的合法外汇收益需汇出境外,应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需聘用国内建筑人员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外国企业在施工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外国企业经批准免税进口用于承包工程的物资,不得擅自出售;需出售的,应向海关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期间,其指派的施工现场行政、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应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国企业资质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参照国内建筑企业年检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项目隶属关系收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费,管理费按承包工程合同造价的0.4%收取。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单项施工资质审查合格通知书》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的外国企业,不得参加工程项目的投标和承包。
工程招标方或发包方邀请未取得《单项施工资质审查合格通知书》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的外国企业参加投标或承包工程的,其中标书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项的工程项目在境外进行招标,其招标结果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七条 擅自采用外国技术规范、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外国企业不参加年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罚款,并不得在本省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在本省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90日内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企业在我省承包工程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粤府〔1988〕128号)同时废止。



19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