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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2 18:4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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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七日


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县和县辖建制镇的节约用水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主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受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
省、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制订行业发展规划的同时,制订行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规划的实施。
用水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行业综合利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逐级下达到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下达的用水定额、计划用水量和供水能力制定用水定额,按季度下达给用水单位。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制定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用水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用水计划的实施。
第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定期进行用水平衡测试。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用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如发现问题,应当责令企业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水的重复利用率,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选用国家和省已审定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必须有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用水单位必须保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征得当地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用水量。凡能循环使用、串联使用和废水净化再用的,应当重复使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未经上一级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增加用水指标,必须经市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单位用水指标执行情况按月进行考核。对不严格执行用水指标造成浪费的单位,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限制用水。
第十三条 对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超指标用水应当加价收缴水费。超指标用水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一倍水费;超10%至20%的,加收二倍水费;超20%至30%的,加收三倍水费;超30%至40%的,加收四倍水费;超40%以的,加收五倍水费。
第十四条 对居民生活供水实行水表计量。新建住宅应当分户安装水表;现有住宅未分户安装水表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限期安装。
禁止对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和供水管道的维护、检修和管理,减少净水漏失。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因社会用水量减少,影响利润收入的,经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审查,报财政部门批准,可相应调减供水企业的利润计划指标。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
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本地区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对执行《规定》和本办法,节约用水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按《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其中需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可以并处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条 执行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33号
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县和县辖建制镇的节约用水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主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受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
省、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制订行业发展规划的同时,制订行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规划的实施。
用水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行业综合利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逐级下达到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下达的用水定额、计划用水量和供水能力制定用水定额,按季度下达给用水单位。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制定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用水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用水计划的实施。
第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定期进行用水平衡测试。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用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如发现问题,应当责令企业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水的重复利用率,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选用国家和省已审定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必须有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用水单位必须保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征得当地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用水量。凡能循环使用、串联使用和废水净化再用的,应当重复使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未经上一级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增加用水指标,必须经市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单位用水指标执行情况按月进行考核。对不严格执行用水指标造成浪费的单位,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限制用水。
第十三条 对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超指标用水应当加价收缴水费。超指标用水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一倍水费;超10%至20%的,加收二倍水费;超20%至30%的,加收三倍水费;超30%至40%的,加收四倍水费;超40%以的,加收五倍水费。
第十四条 对居民生活供水实行水表计量。新建住宅应当分户安装水表;现有住宅未分户安装水表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限期安装。
禁止对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和供水管道的维护、检修和管理,减少净水漏失。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因社会用水量减少,影响利润收入的,经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审查,报财政部门批准,可相应调减供水企业的利润计划指标。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
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本地区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对执行《规定》和本办法,节约用水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按《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其中需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可以并处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条 执行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
粤价(1999)第125号文



一、为加强我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完善价格管理监督机制,增加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透明度,维护业主、住户和物业管理单位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我省城镇从事住宅小区、住宅楼宇物业管理经营活动并收取服务费用的均适用本规定。
三、城镇住宅小区、住宅楼宇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要同时实行价目表和标价牌两种明码标价方式。价目表及标价牌由省物价局统一规定格式(样式见附表),由各市物价部门监制。收费标准一律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价目表和标价牌的制作及申领办法,由各市物价部门规定。
四、价目表悬挂于物业管理收费场所醒目处,表内标示的内容包括该收费场所收取的所有费用项目和标准。
标价牌安置于住宅小区的主要出入口(单栋的住宅楼宇在进出大门)显眼处,标价牌只标示经物价部门批准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及其计算单位、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
五、物业管理单位为住(用)户提供的特约服务的收费标准应以价目表的形式在收费场所明示。
六、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变更时应及时更换价目表和标价牌的内容。
七、对需由业主、住户分摊的费用,必须公布有关的收费票据复印件和具体的分摊原则及计算方法。
八、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由各级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九、本规定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并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广东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价牌(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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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 | | |联系| |
| | |责任人| | | |
|单位| | | |电话| |
|------------------------|
|序|收费|计算|收费| 基本服 |
|号|项目|单位|标准| 务内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批准| |批准| |物价部门| |
|机关| |文号| |监督电话| |
--------------------------
XX市物价局监制
说明:标价牌分两种规格:大1000×600(mm)
用于住宅小区;小700×500用于单栋楼
宇。

附件2:广东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目表(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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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计算|收费| | |
| |收费项目| | |服务内容|备注|
|号| |单位|标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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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经营单位(盖公章) |
|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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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物价局监制


1999年7月1日

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用水需要,根据国家《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自来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杭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搞好本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本市设立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基金和技术改造基金,分别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研制、开发,节约用水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和节水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


  第六条 市节水办应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长期供水计划、供水能力和用水定额,会同有关部门及供水企业核定并下达各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
  市节水办应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综合用水、单项用水的定额及水的重复利用率。
  市节水办应定期对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用水单位在用水设备、器具符合节水要求,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定额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的情况下,确因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经市节水办审核、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后,可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并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第七条 各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供水计划,不得私自转供水。因特殊情况需临时转供水的,须经市节水办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 各单位要严格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各用水单位应做好进水总表表井的维护管理,协助市节水办抄表人员定期抄见水表。因用水单位责任,致使无法抄见水表的,日用水量按进水总表额定流量不间断使用计算。
  各用水单位应根据市节水办的规定,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加强对用水设备、管道的检修。
  各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节水办和单位主管部门报送各类用水统计报表。


  第九条 新建的居民住宅应安装分户计量水表。
  用水单位不得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条 在用水需求量超过供水能力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节水办可对用水单位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冷却、洗涤等用水应循环、重复使用,一水多用,综合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实施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方案,应经市节水办审核。项目竣工须经市节水办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含冷却塔)、器具,安装节水、防溢装置。
  车辆清洗站应安装使用循环用水的节水洗车设备。禁止使用民用供水设施从事经营性车辆冲洗业务。
  新建房屋安装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必须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已建房屋使用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属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淘汰的,应逐步更换。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房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供用水设备、设施(含屋顶水箱,下同)、器具的管理、维修,降低漏失率。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或者接到漏水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与市节水办签订《专用托收协议书》。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市节水办应通知其采取措施,降低超计划用水量,并对超计划用水部分除按现行水价收取水费外,另行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其超量部分加价水费计费方法为:超计划用水量在10%以下(10%,下同),按现行水价1倍计费;超计划用水量在20%以下,按现行水价2倍计费;超计划用水量在30%以下,按现行水价3倍计费;超计划用水量在30%以上的(不含30%),按现行水价5倍计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节水办收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研制开发、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和开展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等。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由市节水办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节水办提请市市政公用局停止供水: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供水的,按转供水量处以现行水价5倍的罚款,并可扣减其转供部分水量的用水计划指标。
  (二)未按规定完成水量平衡测试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三)用水设施、管道等因管理不善造成漏水的,从发现当日起按测算的漏水量处以现行水价5倍的罚款。
  (四)未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五)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六)冷却、洗涤等用水未采取重复利用措施或有节水设施而无故停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其设计月用水量处以现行水价5倍的罚款,并可扣减其设计冷却、洗涤等月用水量等值的用水计划指标。
  (七)实施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并责令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逾期不建设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八)未按规定选用节水型的用水设备(含冷却塔)、器具或未安装节水、防溢装置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九)车辆清洗站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节水洗车设备的,或使用民用供水设施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业务的,按实际用水量处以现行水价5倍的罚款。
  (十)新建房屋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或配件的,责令限期更换,并按每套便器水箱或配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供水企业、房屋管理机构在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或接到漏水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限内赶赴现场处理的,从发现当日起按测算的漏水量处以现行水价5倍的罚款。
  (十二)因施工造成供水管线漏损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从发现当日起按测算的漏水量处以现行水价10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被处以罚款或加价水费的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向市节水办缴付罚款或加价水费;逾期缴付加价水费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阻挠市节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节水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执法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节约用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2年6月28日发布的《关于实行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的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