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地税局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第7号》
马地税〔2003〕68号
当涂县地方税务局,市区各分局(局):
现将《马鞍山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一日
马鞍山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水利设施建设,提高长江马鞍山段的防汛抗旱能力,确保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皖政[2000]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近年来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标准和范围
第二条 凡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所属各主管分局、所负责。
第三条 上年无收入(包括上年销售、营业、利息、保费收入)或帐证不健全、数据不准确的,可以按当年实际实现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计征,年终清算。计征依据确定后,未经市局允许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条 对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等各类企业(包括中央、省驻马企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缴纳20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乡镇企业在岗职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统一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征收。个人部分应在每年6月30日前,由所在单位集中一次性代扣代缴。
第五条 非独立核算企业,应就地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在独立核算单位交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时,对其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交纳的基金予以相应扣减。
第六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应根据地税机关核定的应纳税经营额分档次定额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具体征收标准如下:年销售(营业)额在5万元以下,年定额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30元;年销售(营业)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10万元以下的,年定额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50元;年销售(营业)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20万元以下的,年定额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100元;年销售(营业)额超过20万元的,一律按规定比例征收。
第七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应按地税机关当年度核定的应纳税经营额和水利基金规定的征收比例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缴纳基金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次月10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核定户在6月30日前缴纳。地税各分局、所可根据基金缴纳单位应缴额大小规定其征期,并报市局备案。
第九条 以现金形式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地税机关应开具“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用缴款书”,由分局、所当日汇总缴入专户,及时结报。如遇特殊情况当日不能缴入银行专户的,必须于次日缴纳。
第十条 以现金形式缴入银行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用缴款书回执联(第四联),于结报的同时报送市地税局。
第十一条 地税各分局、所应在季度终了12日内向市地税局报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分析材料。
每半年、年度终了20日内报送《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半)年报表》,表式见《安徽省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调整水利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马地税[1999] 129号文件)附件;年度终了后20日内报送年度基金征收工作总结,可与四季度基金分析资料合并。
第十二条 地税各分局、所应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纳入税收检查范围,一并处理,同期追缴。
第四章 退库处理
第十三条 因填写笔误、计算错误、微机打印等原因导致多缴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需要退库的,由基金缴纳单位和个人按税收退库程序办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四条 各分局、所应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对不缴、少缴或漏缴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征收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当涂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相应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宝鸡天台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
第 32 号
《宝鸡天台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二OO三年三月十七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 三年五月十七日起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OO三年四月十四日
宝鸡天台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 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 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经国务院审定公布的国 家重点风景名胜区。风景区包括鸡峰山、天台山、散关--秦岭三个景区,总面积133.34平 方公里。
风景区规划范围由东、西两片组成。其中,东片:北起茹家庄,以渭河南二阶台地为北 缘;向西沿川陕公路至黄峪沟,沿黄峪沟、李家河到大河里;南界从大河里经分水岭、谢子 沟接清水河;东界沿清水河往北过姚家岭至杨家山,面积为113.34平方公里。西片:从银铜 峡往西,沿川陕公路至秦岭界碑,以公路两边的山梁为界,东西长约10公里,南北宽2至2.5 公里,面积为20平方公里。
第三条 凡在风景区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 本办法。
第四条 风景区内的各项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宝鸡天台山建设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市城建、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环保、公安、文物、宗教、旅游等部门和渭滨区政府为成员单位,负责 决策风景区的重大事项,协调各方关系,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处 (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处)。
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处负责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并接受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风景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查、监督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保护风景区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制定风景区管理制度,维护风景区的环境卫生、游人安全和公共秩序;
(六)组织研究和宣传风景区景观的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
(七)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风景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水域等,按照风景区规划,由其 所有人负责管理、保护。需开发利用的,应优先照顾其利益。
第八条 鼓励市内外投资者在风景区按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九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制定风景区 详细规划和风景区保护、建设与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十条 风景区景区、景点详细规划,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城市建设局会 同市级有关部门和渭滨区政府根据《 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按有关规定分别 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经批准的景区、景点详细 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 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处和渭滨区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内重要景物、文物 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珍稀物种的保护,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处应当配合渭滨区政府做好景区植树造 林、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切实保护 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的栖息、生存环境。根据保护环境、恢复生态、森林防火的需要 和总体规划,可以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封闭,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林木均属特殊用途林,严禁砍伐,因景区、景点开发 和工程建设确需砍伐或者属集体所有确需抚育间伐的,必须经风景区管理处同意后,报林业 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不允许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幼苗、种子和其他 林副产品。因科研教学和其他非盈利目的需要采集的,应经风景区管理处同意,报有关部门 审批后,按指定范围限量采集。
第十六条 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区资源和风 景区土地。
第十七条 禁止向风景区内的水域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污水、垃圾。风景 区内的溪流、泉水、瀑布、深潭、水源,除按风景区规划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当保持原 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第十八条 散关——秦岭景区为宝鸡市水源保护地,禁止开展污染性的建设 和游览活动。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物景观和地质遗迹;
(二)开山炸石、挖沙、取土;
(三)攀折、刻划树木和破坏植被、采摘花卉;
(四)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
(五)燃放烟花、随地乱丢烟头或者在指定地点外燃放鞭炮、焚香、生火;
(六)捕杀或者伤害鸟类以及其他野生动物;
(七)乱搭乱挂、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
(八)葬坟;
(九)损坏游览、服务设施以及其他设施;
(十)损害风景名胜资源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各项建设的,必须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进行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定 址和设计方案均须风景区管理处审查同意后,依照规定在建设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建设选址审批书》、《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开工通知书等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 风格、色调等,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 设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风景区内进行的施工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 好施工现场周围的山体、水域、林木、植被、名胜古迹、地质遗迹等景物和环境。施工结束 后,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建设项目验收时必须有风景 区管理处及有关部门参与,竣工资料须在六个月内交风景区管理处存档。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必须接受有关部门和风景区管理处的管理 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以及进入风景区的游览者,都要服从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风景区管理处统一规划。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经风景区管理处签署意见后,在渭滨区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指定地点和规定范围内明码标价、亮证经营、文明经商。
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处应当按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垃圾箱、果皮箱等公共设施,定期清理,保持清洁卫生,加强对景区内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景区、景点应当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指路牌,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风景区管理处应当定期对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保障游览者安全。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处应当配合渭滨区有关部门加强治安、消防管理工作,及时制止、处理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危及游览者安全的行为,确保良好的景区秩序。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处应当确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线路,做好旅游旺季游览者的疏导工作,加强对导游和服务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必须服从风景区管理处的管理,按指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进入景区游览的游客应当购买门票;依托风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区管理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 。门票和资源保护费收入应当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础设施维护、建设和景区的管理。
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风景区管理处按照《行政处罚法》、《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建设部《风景名胜区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国家有关森林、土地 、环境保护、野生动物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区管理处予以制止,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风景区管理处执行行政处罚,由风景区管理处按照委托权限处罚。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