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中央级地质勘探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06:4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央级地质勘探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央级地质勘探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8年10月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地矿部、冶金部、化工部、轻工部、能源部(核工业总公司、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四份、有色总公司、黄金总公司、国家建材局、黄金地质工作领导小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银行分行、财政厅(局),深圳、南京、成都市建设银行分行、财政局:
为了适应地质勘探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地质勘探财务管理,统一管理制度,增强地质勘探单位自我改造,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能力,特制定《中央级地质勘探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件:中央级地质勘探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适应和促进地质勘探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加强地质勘探财务管理,提高地质勘探资金的使用效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地质勘探费管理
(一)地质勘探费的来源
1.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2.专项拨款:国家为加强特定矿种地质勘探工作,专门拨付的资金;
3.自筹资金拨款:地质勘探部门、单位用于地质勘探工作的自有资金;
4.其他拨款:地质成果有偿转让取得的收入和用于地质勘探工作的其他资金。
(二)地质勘探费的使用范围
地质勘探费应用于地质勘探单位开展地质勘探工作而发生的下列支出:
1.地质工作,包括:(1)地形测绘;(2)地质测量;(3)地质遥感;(4)物探;(5)化探;(6)槽探;(7)浅井;(8)坑(硐)探;(9)钻探;(10)抽压水试验;(11)试油;(12)化验及加工试验;(13)综合研究及编写报告;(14)地质科学研究;(15)其他地质工作;(16)工地建筑;(17)组成与撤销。
2.地质其他支出,包括:
(1)职工教育经费:指地质勘探单位根据财政部(81)财企字212号、(82)财企字37号和(86)财工字18号文件的规定,在工资总额1.5%的范围内掌握开支的职工教育经费。超过工资总额1.5%的部分,应由自有资金开支,不得列入本项目。经批准脱产学习6个月以上人员的工资、福利费,由地质勘探单位另行支付,在本项目内单列。
(2)富余人员补助费:指地质勘探单位(不含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实行定员定编后,安排富余人员从事多种经营,在开办初期按本暂行规定五、(五)款的规定给予的补贴。
(3)子弟学校经费补贴:指地质勘探单位所属子弟中小学校的经费差额补助费。
(4)劳动保险费:指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支付职工六个月以上的病休工资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丧葬补助费、抚恤金。
(5)离退休人员经费:指按规定支付离休、退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医疗费支出及离休老干部的活动经费。
(6)退养人员费用:指按规定支付退养人员的工资(低于退休费标准)及医药、福利费等。
(7)缴纳社会保险金:根据国务院发〔1986〕77号《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缴纳的合同工待业保险金和退休养老基金。
(8)管理机构经费:指省级各地质主管机构,由地质勘探费支付的各项经费。
(9)管理机构所属事业单位经费:指经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同意,在地质勘探费中列支的所属事业单位的经费。
(10)非常损失: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
(11)其他:指不属于以上各项的其他支出。如:环境保护,因国内地质工作需要,经批准出国考察所发生的费用。以及经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批准从地质勘探预算或结余资金中转作国拨流动资金等。
未经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批准,不得任意增加地质其他支出的项目和内容。
3、下列费用,不得从地质勘探费中列支:
(1)为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的地质、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水源勘探,生产、生活水井施工等所发生的费用。
(2)矿山基建和生产地质工作的费用:指为矿山基建开拓服务的地质工作费用;矿山建成后为提高储量级别和矿山开拓延伸服务的地质工作费用;未经储委同意,由生产、设计部门提出进行补充、验证所发生的费用;生产矿山对井下新发现矿体的探矿费用;地质和矿山部门共同进行的勘查项目,所施工的竖井、斜井、石门等坑道工程费用。
(3)集体、个人自办矿山所进行的地质工作费用。
(4)新建地质勘探单位和新建基地的建筑配套工程、零星土建工程费用及土地、设备、仪器的购置费用等。
(5)5万元以上的零星土建工程,不提取折旧单位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设备仪器购置费,提取折旧单位的各类设备仪器购置费。
(6)各级地质勘探单位所属企业单位(如专业制造厂、机修厂、印刷厂、出版社、研究所、化验测试中心、招待所、建筑队、物资供销公司、勘查单位服务公司等)的费用。
(7)应由科研、教育、劳资系统归口管理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含研究生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由社会招工、招生(含职工子女)的技校、中专和大专院校的费用,大中专院校实习生补贴费用。
(8)各级地质勘探单位向上级或对外承包地质工作发生的亏损以及开展多种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单位)发生的亏损。但多种经营开创初期按本暂行规定五(五)款的规定给予的补贴除外。
(9)未经中央地质主管部门批准的重复勘探、盲目勘探所发生的费用。
(10)新产品研制、推广费用。
(11)承包国外各种地质勘探工程或提供劳务,在国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出国人员的国内工资、购置费、服装费、管理费、国外考察费等)。
(12)应由职工福利费开支的职工医院、职工疗养院、农场等经费,以及其他应由福利费、工会经费或自有资金支付的费用。
(13)违反国家规定的摊派费用。
(三)地质勘探费预算拨款的管理
1.国家地质勘探费预算拨款,在国家计划下达后,按当年安排的地质勘探费预算,实行限额管理。地质勘探费支出,必须控制在国家核定的预算限额范围之内。
2.中央各地质主管部门直属管理机构的经费,凡列入地质勘探年度计划和预算的,按行政机关开支标准,编制年经费预算,由各主管部门审批列入年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后,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勘探管理机构本身的经费,应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机关开支标准,编制年度经费预算,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分行签署审核意见后,报主管部门批准并列入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管理机构不得自行分配,核定本身的经费预算。
4.国家预算拨款、黄金等专项地质勘查基金、部门单位自筹和对外承包收入等各项资金,应分别管理,分别核算,不能互相挤占。
(四)黄金地质勘查基金的管理
用于黄金地质勘查的专项基金和预算拨款,由全国金矿地质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管理,分别按计土〔1987〕1312号《黄金地质勘查基金使用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和计土〔1988〕347号《关于国家预算内金矿地勘费统归全国金矿地质工作领导小组管理的通知》执行。
二、地质勘探成本管理
地质勘探单位必须准确核算地质工作成本和各项费用支出,地质勘探费不准用于基本建设开支。应由其他资金开支的各项支出,不能计入地质勘探成本。
(一)成本核算的对象
1.以地质项目为最终成本核算对象,核算其总成本。
2.在地质项目的构成中,要分别核算各工作项目的总成本;凡是有实物工作量的工作项目,还要核算单位成本。
(二)成本核算及核算内容
1.工资及津贴:指在地质勘探过程中,直接从事生产的工人技术人员,以及基层生产单位的施工管理人员、勤杂人员的工资(含经批准顶岗的合同工、季节性的民工工资)及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各种津贴、补贴等。
2.职工福利费:指根据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计提基数和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3.劳动保护费:指按有关规定标准计发的上述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保健津贴、防暑降温、劳保用品洗补费,以及生产现场取暖费、施工现场安全措施费(不含属于固定资产的设备、仪器购置),从事有毒有害及粉尘作业职工的职业病检查费等。
4.材料费:指各项地质勘探工作消耗的各种材料,燃料、零配件、工具、泥浆、水、电、其他材料(如试剂、磁带、图片、基台本(板)、五金电料)及国家规定的特定原材料节约奖等。
5.折旧费:指各项地质勘探工作所用的固定资产,按规定办法计提的折旧基金及固定资产租赁费。
6.管材摊销费:指钻探、坑( )探、试油等工作专用的专用管材(包括钻杆、套管、岩心管、油管、金属水风管等),按照规定办法计算的费用。
7.修理费:指委托外单位和本单位修理部门进行的设备仪器中,小修理费和管材、工具等的修理费,以及按照规定计提的大修理基金。
8.运输费:指外单位和本单位运输部门承运从大队部到工区或施工现场的人员、物资所发生的运输费用,以及车辆的养路费、年检费等。
9.其他直接费:指不属于以上各项的直接发生费用,如:出包工程的外部施工费;样品外部检查测试费;资料电算费用和印刷费用;本单位安装队,因井队进行钻探附加工作分配的费用,各项工作占用的土地、青苗、树木赔偿费等。
10.管理费:指分队(含工区)和大队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地质勘探工作所发生的各项管理费用及银行借款利息(与存款利息相抵后的余额)。
(三)成本管理
1.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未经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批准,不得随意增加成本项目。应由基本建设、行政事业费、专用基金和工会经费开支的费用,以及不属于成本开支范围的费用,一律不得列入成本。
2.必须根据地质工作阶段和地质项目,按月、季、年进行成本核算。由本期负担的费用,才能进入本期成本。
3.凡属地质项目的费用,应直接记入项目成本,不能直接记入的,可按一定比例分摊。辅助生产按受益对象、劳务量进行分摊;管理费可按直接费用比例分摊。地质其他支出不计入地质、科研项目成本。
4.加强定额管理。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动力、工具、工时消耗和费用开支等,凡能制定定额的,都要制定定额,没有定额的,要及时制定;定额不全的,要补齐;定额不合理的要修订。
5.健全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动力、工具、工时消耗、费用开支等,都要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原始记录既要符合地质工作管理和成本核算的要求,又要简便易行,讲究实效。
6.严格计量、验收和物资收发领退制度。一切物资的收支都要经过计量、验收。领用材料、工具等物资,都要有严格的手续和制度;有消耗定额的,按照定额发料;没有消耗定额的,按合理需要量发料。防止乱领乱用,造成积压浪费。
库存物资每年要定期进行盘点,做到帐物相符,防止差错和霉烂变质。
7、材料实行计划成本核算的单位,材料差价,应按季计入有关成本项目和及时计入销售材料成本以内。
三、流动资金管理
(一)定额流动资金
1.定额流动资金来源
(1)国拨流动资金:指经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批准,从年度地质勘探费预算中拨入或从地质勘探结余资金转入的流动资金。
(2)单位流动资金:指地质勘探单位从自有资金转入的流动资金。
以上两项,在流动资金科目下设立明细科目分别核算。
2.定额流动资金的增补
定额流动资金需要增加补充时,应该贯彻充分挖掘内部潜力的原则,尽可能自行解决。
(1)定额流动资金不足时,应首先用自有资金补充。一是当年矿产品收入的40%(即按规定转入事业发展基金部分)转作单位流动资金;二是每年至少将当年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的10%转为单位流动资金。
(2)当年已从矿产品收入和事业发展基金中转为单位流动资金后,确实有困难而地质勘费预算或结余资金有余的单位,在确保完成国家计划内地质工作任务所需资金的前提下,可提出申请,经建设银行经办行审查签证后由中央地质主管部门汇总报经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批准,从地质勘探费预算或结余资金中转一部分,增作国拨流动资金。
(3)凡是没有按规定将自有资金转作流动资金的单位,不能申请增加国拨流动资金,建设银行也不发放流动资金借款。
(二)流动资金定额的核定
1.核定定额
地质勘探单位,要根据地质勘探工作的合理需要,充分挖掘资金潜力的原则,按平均占用量,编制年度流动资金计划,经当地建设银行核签后,报送中央地质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要审查、汇编所属单位流动资金计划送建设银行总行。建设银行总行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关于加速流动资金周转的要求,按部门核定流动资金占年度工作量的比例和流动资金占用额。中央地质主管部门在核定指标的范围内,批复所属单位的流动资金计划。
2.定额流动资金内容
(1)材料:包括原材料、研磨材料、燃料、其他材料、零配件、工具用具等各种材料所需的储备资金。
(2)管材:包括钻杆、套管、岩心管、金属水、风管所需占用的资金。
(3)备用金:野外施工所需的零星开支,采购等备用金;职工生活必需品储备金及出差、探亲的差旅费、备用金等。
(4)待摊费用:本期已经发生,尚需以后分期计入成本费用(含低值易耗品未摊完的部分)所占用的资金。
(5)在产品和半成品:各管理机构所属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的半成品所占用的资金。
(6)产成品:各管理机构所属工业企业的产成品所占用的资金。
(三)流动资金实行定额管理
1.流动资金实行定额管理。各地质勘探单位,要分级归口管理流动资金,储备资金定额下库,合理降低储备。
2.加强采购计划的管理。财务部门、建设银行经办行对物资采购要进行审查,由于盲目采购,造成新的积压而超定额占用流动资金,建设银行经办行不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3.按照物资消耗定额供应材料,保证生产正常进行注意节约使用材料,提高物资效能,降低消耗,节约使用资金。
4.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减少在途资金占用,加速流动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率。
5.地质勘探单位的流动资金,只能用于施工生产和流通的需要。
四、固定资金管理
(一)固定资产构成的条件
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含一年);
2.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含500元);
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属于地质工作的主要劳动资料或为加强管理需要,也可列作固定资产。有些劳动资料,单台价值虽然超过规定指标,但更换频繁,容易损坏的,也可以不列作固定资产。具体的划分标准,由中央地质主管部门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予以明确。
(二)固定资产折旧
1.固定资产折旧,实行分类计算提取折旧的办法,按月提取,记入当月成本。
2.除下列固定资产不提折旧外,其余固定资产均按帐面原值提取折旧。
(1)土地;
(2)文教、医疗卫生、行政事业单位的全部固定资产;
(3)未使用、不需用和封存的固定资产;
(4)水上作业大型船舶、航测遥感、大型仪器、飞机以及系列数字测井仪(不包括中外合资项目)。
各地质主管部门应按《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实行分类折旧办法,制定分类折旧年限和折旧率,并商得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同意后实施。由于调整折旧率增加的折旧费用,由地质勘探单位自行消化。
(三)固定资产管理
1.各地质主管部门制定的固定资产目录,必须送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备案。修改时同。
2.对固定资产变动的管理:对增加的固定资产,必须进行验收,及时登记入帐,并建立保管责任制度,做到有物有帐有人管。对调出固定资产,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固定资产已满使用年限,不能继续使用,需要报废的,应由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列入年度财务决算报核,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必须经过技术鉴定,建设银行经办行签证,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审批。
3.固定资产实行分级归口管理,建立健全设备使用责任制度,按照定额配备的室内设备完好率要达到90%以上,野外设备完好率要达到85%以上,保证地质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固定资金管理
固定资金不得任意冲减。由于提取折旧冲减固定资金时,必须与实际提取的折旧基金一致。盘亏、调出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报经批准后,才能冲减固定资金.
五、多种经营管理
地质勘探单位所属多种经营单位,必须进行全成本核算,按规定纳税,自负盈亏,不得挤占国家预算的资金和无偿使用国家资金。
(一)集体所有制的多种经营单位应坚持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使用地质勘探单位的资产,要有偿转让或缴纳租赁费,大修理应由使用的集体单位负责,如由主办的地质勘探单位负责大修的,集体单位应计提大修理基金,如数交纳主办的地质勘探单位。主办单位要加强对其领导,讲究经济效益。
(二)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多种经营单位(即队办企业),税后盈利交纳资金占用费后,转为地质勘探单位多种经营收入,其亏损由自有资金弥补。
(三)地质勘探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任务的前提下,由定编人员向社会承揽地质施工任务或提供劳务供应等,应单独核算、计算盈亏。其税后留利作为地质勘探单位收入留成,其亏损由自有资金弥补。
(四)地质勘探单位投资入股,与其他企业单位合办联营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或协议,坚持平等协商、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共负盈亏的原则。投资来源必须正当合法,地质勘探预算拨款不得投于联营企业。
地质勘探单位分得的股息红利,在按规定缴纳税金后,按照投资的不同构成,分别处理。属于投入固定资产的应得部分,将相当于应计提折旧的数额,转为更新改造资金;属于投入国拨流动资金的应得部分,按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数额,转作国拨流动资金;扣除上述两项后,连同属于投入自有资金的应得部分,一并作为地质勘探单位的多种经营收入,并转作三项基金。
联营企业发生的亏损,根据合同或协议,由地质勘探单位分担的部分,应由自有资金支付,不能挤占地质勘探预算资金。
(五)地质勘探单位安置从事多种经营活动的职工,有关工资福利等开支,应由多种经营的成本及收入留成中负担。在兴办初期确有困难的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单位,可由主办单位给予一定补贴。但在国家预算内地质勘探费中支付的这类补贴,最长期限不超过4年,并逐年递减。补贴最高限额,第一年按安置从事多种经营职工标准工资的100%,第二年70%;第三年50%;第四年30%;第五年起不再补贴。由主办的地质勘探单位在规定的额度范围内掌握,实际补贴数小于规定的当年补贴额度的部分,可转入主办单位的事业发展基金,继续用于扶持多种经营。
(六)地质勘探单位兴办的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单位所需流动资金,首先由自有资金解决。如自有资金确实不足,可向当地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如需从地质勘探预算拨款中借给多种经营单位周转使用时,必须在保证完成国家地质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报经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批准后,由主管部门集中转入国拨流动资金,然后借给多种经营单位,双方签订合同或协议,定期收回。如实行占用费办法的,收费的主管单位应按其资金性质,转作国拨流动资金或单位流动资金,不能作为收入留成或作它用。多种经营单位归还借款和缴纳占用费,均应由税后留利等自有资金支付,不得列入成本或用税前利润支付。
六、专用基金管理
(一)专用基金来源
1.地质勘探费预算包干节约留用部分;
2.地质项目承包节约留用部分和专项地质储量承包收入留用部分;
3.承包国内外地质工作收入留用部分;
4.多种经营收益留用部分;
5.矿产品收入留用部分;
6.咨询收入按规定留用部分;
7.地质成果有偿转让收入,按规定留作奖励基金部分;
8.按规定提取的折旧基金,列入更新改造基金;
9.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10.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租赁收入、占用费收入,列入更新改造基金;
11.按规定提取和租用单位交纳的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
12.按规定提取的奖励基金;
13.其他收入留用部分。
(二)专用基金使用范围
1.更新改造基金:用于购置设备、仪器;生产设备的技术改造和技术组织措施费;综合利用,三废治理等。不得用于新建、扩建工程以及其他属于基本建设性质的支出。
2.大修理基金。用于恢复固定资产原有生产效能和保持正常使用年限而开支的修理费用。
3.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多做地质工作,其余也可用于购置固定资产,5万元以下的零星建筑工程,新技术、新工艺的试验、研究费;技术组织措施费;固定资产占用费;逾期借款利息,罚金、违约金;一次性找矿成果奖;优质科研成果奖;经批准列入计划的自筹基本建设以及其他发展生产所需的费用等。
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单位和地质勘探单位向社会承揽地质施工任务或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亏损,可酌情从事业发展基金中给予适当补贴。
4.职工福利基金:用于集体福利所需要的设备购置;职工及直系亲属的医疗费;医务部门、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的人员工资经费补贴;独生子女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电影租片费;经批准纳入计划建设职工宿舍;从事地质工作30年荣誉金及荣誉证、荣誉章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集体福利设施等。不得用福利基金发放奖金和实物。
5.职工奖励基金:主要用于职工奖励、劳动竞赛和交纳奖金税。奖金的发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主管部门及各管理机构集中的专用基金,不得用于管理机关本身的支出。
(三)专用基金管理
1.各项专用基金应在建设银行专户存储,按规定用途使用。
2.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根据各项专用基金收入,妥善安排支出。反对滥用浪费,力求少花钱多办事,提高奖金使用效果。
七、经济责任制与节约分配
实行经济责任制,必须兼顾国家、地质勘探单位和职工三者利益,调动单位和职工的积极性,努力挖掘内部潜力,确保完成地质勘探任务,增收节支,增强地质勘探单位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能力,逐步改善职工生活。
(一)经济责任制的基本内容及主要形式,可以采取:
1.按部门和急需的矿种,试行向国家进行计划承包(含矿产储量、地质报告、工作周期、主要勘探工程量、地质勘探费);
2.按地质项目设计任务、预算向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进行承包;
3.按地质项目设计任务,预算在本系统内招标承包或跨部门、跨地区招标承包;
4.结合地质勘探工作开展的科学研究课题,实行课题承包;
5.各地质勘探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试行承包经营、联合承包经营、项目负责人组阁经营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
6.各管理机构、子弟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向上级主管单位实行经费预算包干,节约留用的办法。
(二)考核和验收
1.各地质主管部门要制定经济承包责任制考核办法,地质勘探单位地质财务、矿产储量、地质报告(含质量)、工作周期、资金占用、社会、经济效益等,应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对已完的地质项目,要严格按照地质工作规范进行考评、验收,不得降低质量标准,严防地质工作简单化。
2.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承发包双方要签订合同,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3.凡是需要跨年度完成的地质项目,可按阶段预算(或年度预算)进行中间清算,确有节约的,可预提部分节约留成额,同时应作记录,待项目完成后,统一进行结算。多提或超支的,则应从自有资金中归还预提节约留成额。
4.严格区分结余和节约,未按计划完成的实物工作量和未经主观努力而未发生的费用,不能列入节约额予以留用。
(三)节约、收入分配
1.实行各种形式经济责任制和节约收入留成的单位,凡是按合同、地质工作规范要求,完成地质工作计划后所形成的节约额,须经建设银行经办行审查同意后,列入决算报批。为了调动地质勘探单位一线职工的积极性,可从节约额中先按相当人均一个半月标准工资提取奖励基金和按规定发放的肉价补贴由单位自行负担的部分后,其余按照“四、三、三”比例分别转入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2.各管理机构、子弟学校等按行政事业单位实行经费预算包干的单位,其节约留用的资金,可先按相当人均一个半月标准工资发放奖金和按规定发放的肉价补贴由单位自行负担的部分后,其余转入事业发展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转入两项基金的比例,由各中央地质主管部门规定,并报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备案,但事业发展基金应大于职工福利基金。
3.多种经营收入、咨询收入、专项地质储量承包收入、其他承包收入、矿产品收入等的纯收入按照“四、三、三”的比例分别转入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4.有偿转让地质成果,须经中央地质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关批准。其所得收入,可提取10%转入职工奖励基金;其余90%转入地质勘探,其他拨款。这部分资金需逐级上报到中央地质部门,并由其汇总报经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批准后,方可用于地质勘探工作。
5.基层单位节约与收入留成,是否上交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以及上交比例,由各中央地质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并报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备案。中央地质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集中的节约收入留成,不得用于机关本身的各项开支。
6.实行上述节约、收入分配办法后,提取企业基金和从成本中提取经常性生产奖的办法,应即停止执行。
(四)经济责任
1.凡是实行承包、任务预算包干,合同承包等的项目,一律自负盈亏,节约收入留用。超支、亏损、返工费和补做工作的费用,均由承包单位自负。 2.没有按年度计划完成地质任务和不能按期提交地质报告(成果)的地质勘探单位,地质勘探费虽有节约,均不得分成留用。
3.由于违反合同规定,发生的赔偿费等,一律由自有资金列支,不得计入地质勘探工作成本。
八、监督与检查
(一)建设银行要积极参与国家预算资金的分配,地质工作计划的安排,设计预算的审定,并监督按照地质规律地质工作程序(普查、详查、勘探)办事。凡是不按地质工作程序办事,不编制地质项目技术设计预算的项目,不能列入计划,不得供应资金。
(二)根据国发(87)42号文《矿产资源勘探查登记管理办法》,地质勘探单位应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提送勘查登记许可证,据以办理拨款。没有勘查登记许可证的应按规定不予拨款。
(三)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7)57《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地质勘探单位违反财政法规交纳的罚款,必须用自有资金支付,不得计入地质勘探成本。
(四)中央地质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单位和建设银行要互相配合,积极实行项目管理,搞好成本核算,检查计划完成和资金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经济活动分析,研究改进工作并及时向上级反映。
(五)建设银行要积极协助中央地质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单位,加强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完善基础工作,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不断探索经营管理,资金管理的新途径、新办法,提高资金使用效果。
(六)建设银行要监督检查地质勘探单位对各种资金的使用情况,发现违反财经纪律要及时制止,凡不听劝阻的,应及时向上级反映,必要时可拒绝付款。
(七)国家一类重点地质勘探项目的建设银行经办行要保证资金优先供应,要按季向管辖行、省、市、自治区分行、总行报告工作,各省、市、自治区分行每半年向建设银行总行汇总报告重点项目的完成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八)中央地质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单位要按照规定向建设银行提供拨款依据(包括承包、招标等经济合同)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文件。经过多次催要而又无故不报的,经上级行同意,建设银行有权停止供应资金。
九、附则
(一)中央各地质主管部门,在本规定范围内,可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做补充规定,商得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同意后下达执行。
(二)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各中央地质主管部门的有关制度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应以本规定为准。



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1998年3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4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境外投资财务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境外投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境外投资,是指本省的投资单位在我国境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实体(以下统称境外企业)以及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进行境外投资的机关、团体、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投资单位)。

第四条境外投资的财务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工作。境外企业财务应当按照投资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纳入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范围。

各级财政部门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境外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管理制度;

(二)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财务活动;

(四)负责收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五)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或者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境外投资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施行;

(二)按照境外投资财务管理规定审批境外企业的财务事项,向财政部门报告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问题;

(三)考核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四)及时、足额上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第七条投资单位可以用现金、实物、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向境外投资;经国家授权的机关批准,也可以采用购买股票的形式向境外投资。属于国家指令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应收外汇账款、应收回国内的国外资产、国家专项储备物资等,不得用于增外投资,但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投资单位应当自境外企业注册之日起三个月内,持下列文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领取境外投资财政登记证明:

(一)设立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和批准文件;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三)境外企业所在地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注册登记证明;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负有保证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责任。投资单位应当指定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负责人,并明确其对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应当承担的责任。境外国有资产的负责人变动时,必须办理有关国有资产的交接手续,进行变动前的责任审计。

第十条投资单位在境外投资时,一般不得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确需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由投资单位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册人签订《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者《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投资单位所在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一条境外企业对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化须有详细记载。境外独资企业购置或者由国内调入的固定资产、有价证券和专利权、商标权、商业信誉等有价权益,必须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文件,并逐项设账登记,确定国家所有权。

第十二条境外企业迁移、合并、分立、终止和破产时,其国有资产负责人应当及时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投资单位应当将经当地法定机构审计的详细财务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当调回国内的资金必须及时、足额调回,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借口存放境外。

第十三条除允许经营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外,境外企业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境外企业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经营风险性业务或者从事对外长期投资等事项,投资单位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境外企业发生超过企业总资产百分之十或者虽未超过百分之十但达到一百万美元以上损的的,投资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制度,负责对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考核监督。

第十六条投资单位应当要求境外企业建立账户管理制度。境外企业应当在当地中资银行开设账户。当地未设立中资银行的,可以选择资信可靠的外资银行开设账户,并将开设账户的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境外企业开设的账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七条投资单位应当要求境外企业建立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联签制度。

第十八条投资单位应当根据本省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境外企业的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报同级人事、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投资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境外投资收益。境外投资收益包括:

(一)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

(二)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分得的利润(包括股息、红利等);

(三)购买外国公司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等;

(四)其他境外投资收益。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投资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免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第二十条投资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者发生严重亏损的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进行检查,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投资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境外企业的财务报告。有关财务报告编报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投资单位违反本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设立境外企业未办理境外投资财政登记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境外国有资产负责人变动时,未办理审计和交接手续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上缴、调回境外投资收益的,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五)境外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报告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境外企业,投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补办境外投资财政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我省的各级机关、团体、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我国境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等地区设立的非经济实体机构的财务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淮南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15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2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提供安全优质的畜禽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畜牧兽医、财政、价格、公安、工商、卫生、交通、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动物防疫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和监控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未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动物疫情的监测、报告、公布,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措施、补偿费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

第七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并按照国家和省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施强制免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建立免疫档案,填写免疫证,对生猪、牛、羊加挂免疫耳标。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动物防疫所需的生物制品、免疫标识实行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逐级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供或经营,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

第九条 从事动物防疫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或相当)中等以上畜牧兽医专业学历;

(二)新聘年龄30岁以下,续聘年龄50岁以下;

(三)身体健康,无人畜共患传染病;

(四)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员资格证。

第十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预防工作,依法取得防疫合格证。

经营动物饲养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饲养出售动物的数量、计划免疫情况以及饲养期间动物生病、死亡处理情况进行记录,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种用、乳用动物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并为动物建立健康档案。

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不得作为种用或乳用动物。

第十二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和其它装载工具,货主或承运人在装卸前后,应当进行清洗、消毒;清出的粪便、垫料、污染物品,必须在指定地点卸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或者在运输途中出售、丢弃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按照国家或省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在乡、镇设置报检点,并公布报检电话。

第十四条 动物检疫员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动物检疫员依法履行检疫职责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标志、出示证件,规范执法;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五条 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前,货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种用动物在运输、出售的7日前申报;

(二)非种用动物及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的3日前申报。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检疫申报后及时派人到现场实施检疫,并在运输、出售前作出检验结论。

第十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动物凭检疫证明和免疫标识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买卖检疫证、章、标志。

第十七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牛、羊的,应当报检,动物检疫员应当及时到现场实施检疫。

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必须采购和使用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十九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染疫的或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四)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二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一)非法制作、买卖、涂改、出借、使用免疫标识、免疫证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动物饲养场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进行防疫记录或者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种用、乳用动物无免疫证的,进行强制免疫,对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途中出售、丢弃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的,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