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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将海事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附英文)

时间:2024-07-22 08:09: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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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将海事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将海事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附英文)

1988年6月21日,国务院

批复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国务院批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现行隶属关系不变。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由你会根据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并参照国际惯例,对现行海事仲裁规则进行修订,经你会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发布施行。今后海事仲裁规则由你会自行修订。

THE STATE COUNCIL'S OFFICIAL REPLY CONCERNING THE RENAMING OF THE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S THE 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ND THE AMENDMENT OF ITS ARBITRATION RULE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THE STATE COUNCIL'S OFFICIAL REPLY CONCERNING THE RENAMING OF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S THE 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
SION AND THE AMENDMENT OF ITS ARBITRATION RULES
(June 21, 1988)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The State Council approves the renaming of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of your Council as the 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The existing relationship of its subordination remains unchanged.
The 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hall
be amended by your Council in accordance with China's laws and the
international treaties concluded or acceded to by China and with reference
to international practice, and then promulgated for implementation after
adoption by your Council. Hereafter, any amendments to the Arbitration
Rules shall be made by your Council's own decision.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沙漠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沙漠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署发〔2009〕26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
  《阿拉善沙漠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办法》已经盟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内蒙古阿拉善沙漠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内蒙古阿拉善沙漠国家地质公园(以下简称地质公园)的规范科学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质公园内自然环境、地质遗迹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世界地质公园和国家地质公园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质公园各园区保护、建设、规划、经营、管理,实行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永续利用、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三条 地质公园由腾格里园区(月亮湖景区、敖伦布拉格峡谷景区、通湖景区)、巴丹吉林园区(巴丹吉林沙漠景区、额日布盖峡谷景区、海森楚鲁风蚀地貌景区、曼德拉山岩画景区)、居延园区(黑城文化遗存景区、胡杨林景区、居延海景区)3个园区(10个景区)组成。
  第四条 凡在地质公园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公园自然环境和地质遗迹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自然环境和地质遗迹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盟行政公署对地质公园实行综合管理和分部门管理的管理体制。阿拉善盟国土资源局是地质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内蒙古阿拉善沙漠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局(以下简称地质公园管理局)是地质公园的业务主管部门。地质公园各地区管理分局是地质公园日常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地质公园管理局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方有关地质公园保护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依法保护地质公园内自然环境和地质遗迹资源,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其它景物的保护与管理。
  (二)负责地质公园《总体规划》和《园区详细规划》的编制和报送审批,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或协调相关部门对地质公园内地质遗迹进行调查、评价、监测,对典型的地质遗迹和地貌景观建立档案,加强保护。
  (四)组织开展地质公园自然环境和地质遗迹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防止自然环境和地质遗迹被破坏或污染。
  (五)制定地质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管理在地质公园内从事的各项活动。监督在地质公园内经批准开展科研、考察、学术交流、旅游开发和影视外景拍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六)开展科研、科普教育活动,挖掘地质公园科学内涵,加强地质公园地学导游人员的培训,提升旅游品位。
  第七条 地质公园管理局应配备必要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各项制度,落实保护和管理责任,做好地质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八条 地质公园实行分级保护管理。分为核心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发展控制区、缓冲区。地质公园的范围界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批准的中国国家地质公园界线,由盟行政公署予以公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损坏地质公园的各种碑石、标识和界标。
  第九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科学价值的典型地层、剖面、地质构造。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和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花岗岩风蚀地貌、沙漠绿洲、沙漠湖泊、戈壁地貌、峡谷地貌等地质景观。
  (四)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护的其它地质遗迹。
  第十条 地质遗迹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有、使用地质遗迹资源。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地质遗迹资源,应向地质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开发利用方案》经组织专家组论证通过后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地质公园使用统一标识,地质公园名称、园区名称,景区、景点名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入地质公园活动的人员,应遵守地质公园及景区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地质公园管理局和各景区的管理。
  第十三条 在地质公园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和经营活动业务档案,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向地质公园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在地质公园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化石采集、影视外景拍摄,开展体育赛事等应当事先向地质公园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开展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取得的科研成果或资料依照法律确定其所有权,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应向地质公园管理局提交副本存档。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地质公园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立机构和修筑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设施。
  (二)从事砍伐、狩猎、采集标本和化石。
  (三)采矿、探矿、挖沙、取土、采石、葬坟等对地质遗迹造成损害和环境影响的活动。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地质公园的保护、建设、开发、利用,应符合《总体规划》和《园区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地质公园管理局依据批准的《总体规划》分别编制各园区详细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盟行政公署审定后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经批准的园区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对规划进行重大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地质公园内的各项设施建设《方案》应事先报地质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地质公园内进行建设、施工作业时,应遵守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的山体、水体、植被、地貌、地质遗迹等,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并提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条 在地质公园内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资源,进行旅游开发项目和其它项目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地质公园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列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地质公园管理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公园内非法从事探矿、采矿、采石、砍伐、取土、挖沙的。
  (二)侵占地质公园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
  (三)破坏、污染或以其它形式转让被保护的地质遗迹资源的。
  (四)擅自采集、挖掘标本和古生物化石的。
  (五)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和标识系统的。
  第二十二条 对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监守自盗、破坏遗迹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地质公园内违反本办法,适用本办法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阿拉善沙漠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鄂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发布《鄂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办发〔2010〕13号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办法》经2009年第19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

        鄂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增强城乡居民互助共济意识,引导居民适时、合理就医,提高医保基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行“市级统筹管理、乡镇(社区)独立核算”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市医保局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领导下,按本办法实施管理、指导和监督;乡镇卫生院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本办法实施管理、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乡镇卫生院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专职管理员。专职管理员从本单位职工中择优考核聘用,报市医保局备案。
  第五条 区卫生局主要职责:
  (一)在市卫生局的领导下,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二)负责镇村一体化服务网络建设,对乡镇、村医疗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管;
  (三)协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及时收集、整理、分析、评价、上报合作医疗信息。
  第六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下同)主要职责为协助医保经办机构做好以下工作:
  (一)贯彻和落实上级有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方针、政策,并负责医保制度的具体规定和措施在本乡镇的组织实施;
  (二)负责辖区内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报批;
  (三)负责辖区内居民《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签约单》的签订工作;
  (四)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辖区内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参保人员的就医行为实施监督、控制和管理;
  (五)负责本乡镇(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医保门诊统筹补偿费用的初审、汇总、报表和申请划拨工作。

  第三章 定点管理
  第七条 原则上各乡镇卫生院为乡镇级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葛店开发区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为葛店卫生院,鄂州开发区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为市三医院,花湖开发区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为花湖卫生院。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可根据实际情况,由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确定。
  第八条 市区首批确定市惠民医院、市优抚医院、莲花山医院、古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西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市区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行约定式医疗服务,居民在办理参保手续时,须就近选择一家定点社  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自己的门诊统筹约定医疗机构(户籍在乡镇和三个开发区的居民须回所在乡镇卫生院开具门诊统筹转移证明),并填写《居民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签约单》,签约单签约时限为一年。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选择签约医院,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选择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章 基金分配
  第十条 门诊统筹基金实行全市统一管理,葛店开发区、鄂州开发区、花湖开发区和乡镇按参保人数每人每年30元核算,市区门诊统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签约参保居民数每人每年30元核算,并纳入医保基金专账管理,封闭运行。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的原则,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二条 门诊统筹基金分为普通门诊医疗补偿基金和慢性病医疗补偿基金。门诊医疗补偿基金为人均25元,慢性病医疗补偿基金为人均5元。

  第五章 医疗补偿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因病在本乡镇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市区居民在本人约定医疗机构,下同)就诊,按本办法规定(享受慢性病补助的患者不再纳入门诊医疗统筹补偿范围)获得门诊医药费补偿。
  (一)补偿范围:
  1、诊查费;
  2、治疗费(肌肉注射、静脉注射、皮试、静脉输液、液体续加、小儿头皮输液、清创缝合、换药、针灸火罐);
  3、医技检查费(B超,心电图、X线、化验等常规检查);
  4、材料费(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
  5、药品费(限于医保药品目录内药品)。
  (二)补偿标准:
  1、补偿比例: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居民在本乡镇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药费、检查费均按25%给予补偿。
  2、封顶线: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居民在村级定点医疗机构(含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医院、卫生院附设门诊部,下同)日补偿封顶线为7元;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市惠民医院、市优抚医院、莲花山医院日补偿封顶线为10元。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居民,门诊补偿年累计封顶为100元(有财政补贴能力的乡镇可适当提高封顶线,最高不得超过200元)。
  (三)补偿办法:
  1、参保患者门诊就诊发生的医药费用由接诊定点医疗机构按补偿标准现场补偿,并由医疗机构经办人员填写城乡居民医保医疗门诊报销登记表、医疗证号,患者在门诊报销登记表和处方上签字认可;
  2、各乡镇卫生院每月15日前将医保医疗门诊报销登记表、汇总表及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用门诊处方(第一联)等报销资料,报市医保局复审后,市财政局直接拨付至各乡镇卫生院。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补偿范围:
  (一)在本乡镇(社区)外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二)医保用药目录之外的药品费用;
  (三)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药品费用、治疗费;
  (四)在村级或社区卫生服务站定点医疗机构连续诊疗超过三天未确诊亦未转诊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经调查审核属舞弊行为的医疗费用;
  (六)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不予补偿的范围。

  第六章 服务提供
  第十五条 市医保局会同乡镇卫生院对参与城乡居民医保医疗服务的村级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资格认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可凭《医疗证》在本乡镇范围内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市区居民只能在约定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七条 市医保局与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保医疗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参保患者时,应当坚持“先验证,后补偿”的原则。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依据医疗服务规范要求,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医务人员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引导居民合理就医。
  第二十条 村级定点医疗机构接诊参保患者,经门诊治疗三天仍不能明确诊断者,应转上级医院治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医保医疗门诊补偿项目收费标准》、《医保医疗门诊用药目录及价格》、《参保居民的权利和义务》在门诊服务场所公示,确保门诊医疗补偿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二条 医疗费用补偿情况实行公示制。乡镇卫生院每月公示本乡镇医保医疗门诊医疗补偿情况,各村级医疗定点机构每月公示本村医保医疗门诊医疗补偿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乡镇财政所每季度应对门诊统筹基金使用情况、各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医疗门诊医疗补偿情况进行检查,在下季度首月10日前,由各区财政局汇总后向市财政局报告,市财政局在收到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将情况通报市医保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
  第二十四条 市医保局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乡镇卫生院平均处方金额控制在33元内,村级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平均处方金额控制在28元内。每季度进行统计分析,超额部分在基金拨付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市医保局对外公布投诉电话,并在定点医疗机构设立举报箱。对投诉事项应及时予以登记、调查、处理和回复。
  第二十六条 村级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由乡镇卫生院按统一价格进行统一配送。
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试点乡镇卫生院全面使用基本药物目录,其他乡镇卫生院执行《医保门诊用药目录》。

  第八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街道、开发区,下同)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应结合本地实际,拨付一定额度的资金作为风险金,以防范门诊统筹资金透支。
  第二十八条 门诊医疗补偿金出现透支时,由乡镇、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共同承担。分担比例可参照各机构年门诊补偿人次、次均费用、补偿金额以及日常抽查、监管评分等因素来制定。参保居民不承担基金风险。基金如有节余,转下年度统筹使用。

  第九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严格履行职责,取得显著成绩的管理人员和定点医疗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医保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市卫生局根据《鄂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并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补偿工作中,因失职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合伙套取医保基金的;
  (三)在监督、调查、走访、核实过程中,敷衍塞责,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
  (四)擅自批准不属医疗报销项目,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医保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市卫生局根据《鄂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并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罚款、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和执业资格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将未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纳入医疗补偿范围的;
  (二)故意分解大处方,进行分次补偿的;
  (三)虚挂病例骗取医保基金的;
  (四)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导致不良后果的;
  (五)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提供方便,代报骗取医保基金的;
  (六)违反医保管理规定,放宽补偿政策标准的;
  (七)《门诊统筹医疗门诊补偿登记表》和“门诊统筹医疗处方”等文书不按规定填写或书写不规范,不按规定操作,造成核报困难的;
  (八)其他违反医保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医保局或乡镇卫生院应责令其退回已发生的费用,暂停享受医保待遇6个月:
  (一)将本人医保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二)其他违反医保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乡镇卫生院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医保局审核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