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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助审员任免问题的决定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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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助审员任免问题的决定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助审员任免问题的决定的函

1960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兹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1960年1月21日命令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免问题的决定”印发给你们,并请转知所属各级人民法院遵照执行。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免问题的决定 (1960年1月21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谢觉哉院长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免问题的建议,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


铁路运输设备更新改造计划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设备更新改造计划管理办法
1995年3月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适应铁路运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结合铁路运输设备更新改造工作的实际情况和《关于加强计划管理,改善宏观调控措施的暂行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运输设备更新改造,主要是对形成固定资产的设备进行的综合性技术改造和采取的重大技术措施。
第三条 铁路运输设备更新改造计划,是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组成部分,并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之内。这是改善铁路运输设备技术状态,挖潜提效,实现以内涵为主扩大再生产的重要手段。

第二章 更新改造工作范围
第四条 铁路运输设备更新改造工作范围
1.对原有设备进行的综合性技术改造和采取的更大技术措施;
2.为提高电气化、机械化、自动化水平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而进行的技术改造;
3.设备和建筑物等固定资产的购置或新建;
4.综合利用原材料、环境保护、劳动保护。节能、战备等需要添置的设备和相应的土建工程;
5.住宅、文教、卫生及其他生活设施改造、建设。

第三章 更新改造计划管理原则
第五条 在现行体制下,根据铁路运输生产的特点,更新改造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由铁道部、铁路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下同]和铁路分局[包括广铁(集团)各铁路总公司,下同]三级管理。
第六条 更新改造计划必须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注重技术经济效益。在论证项目方案时,不仅要从技术上进行研究,而且要从工程造价、建设周期、新增能力及运营成本等多方面进行综合比较,选择经济合理方案,最大限度地发挥投资效益。
第七条 更新改造必须制定中长期计划。中长期计划是确定铁路技术改造目标的纲领,是编制年度计划的依据。年度计划应以中长期计划作指导,并保证中长期目标的实现。
第八条 要贯彻“技术先进适用,讲求效益,量力而行”的原则,在保障提高运输生产安全可靠性和作业效率的基础上,做好综合平衡。

第四章 更新改造计划项目的分级管理
第九条 铁路运输设备更新改造资金来源,主要是按铁路应计折旧固定资产价值和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办法计提的折旧资金。资金的提取和使用,在现行体制下,实行“部分集中,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十条 机车车辆折旧资金及计划年度前一年新增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资金,由铁道部集中使用;除机车车辆以外固定资产的折旧资金,30%由铁道部集中使用,70%由铁路局安排使用。广铁(集团)公司提取和分配折旧资金的办法按有关文件执行。部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单位管理办法由部另定。
第十一条 铁道部管理项目
1.主要干线、编组站以扩大运输能力为目的的综合性技术改造,以及牵引动力改革引起的机务段技术改造;
2.跨局的客车扩大编组及开行重载列车有关改造项目;
3.配合地方政府对省会、直辖市所在地客站进行总体改扩建;
4.路网性零担中转货场及加冰所;
5.营业铁路新建、扩建客、货车辆段及机械保温车辆段;
6.涉及全路性的新技术、新设备及通信和电子计算机网络工程;
7.面向全路招生、分配的中等专业学校改扩建;
8.重点战备工程;
9.重点缺水和水质不良的地区水源改造;
10.铁路与公路平交改立交,由铁路局按国家计委、国家建委(1981)建发交字532号文规定的修建标准和投资划分办法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进行设计和施工。铁路投资部分600万元以下由部补助1/3,超过600万元的补助1/2。
11.铁道部直属单位的更新改造项目及其他铁道部指定的项目;
12.配合使用外资贷款的路网性项目。
第十二条 铁路局管理项目
1.线路、站场、行车设备改造;
2.客货运设备改造;
3.机务、车辆设备改造;
4.工务、电务设备改造;
5.行车安全设备;
6.重点技术措施;
7.住宅、文教、卫生及其他生活设施改造建设;
8.环保、劳保、节能措施;
9.战备项目;
10.设备更新购置;
11.其他更新改造项目;
12.配合使用外资的局管项目。
第十三条 铁路局分配给铁路分局的资金,其分配及使用管理办法由各铁路局自行确定。

第五章 更新改造计划管理程序
第十四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
计划项目的立项,首先要逐级提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在5000万元及其以上的项目由铁道部报国家经贸委审批;5000万元以下,2000万元及其以上的项目由铁道部审批,报国家经贸委核备;局管非生产性项目,除住宅、文教卫生项目外,2000万元以下,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项目报铁道部审批;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铁路局审批,其中500万元及其以上的项目应报铁道部各有关业务司局核备。铁路局可将部分项目的审批权限下放给分局。
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局(或分局)计划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编制,经局(或分局)第一管理者(行政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签批上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铁道部(铁路局)不予受理。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批复工作由各及计划部门负责组织各级有关业务部门办理。必要时应组织有关单位或委托技术咨询部门事先进行调查、评估。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1.建设理由:既有设备状况及能力使用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建设的必要性。
2.建设方案及规模;
3.设计范围、标准及主要技术条件;
4.有关协作配合事项;
5.主要工程数量、设备和投资估算;
6.设计文件交付日期,建设工期及实施进度;
7.新增生产能力及经济效益分析,资金来源,投资回收年限和社会效益的初步测算等。
为加强前期工作,在进行可行性研究及设计等项工作时,前期工作费用可由各级计划部门核定,列入更新改造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设计及审批阶段
对于规模较大、技术较复杂的项目按两阶段进行设计,其他项目按一阶段进行设计。设计文件由各级计划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审批。其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铁道部设计鉴定中心组织审批。各级计划部门必须加强力量,组织好设计文件的审批工作。
设计规模和标准应严格按照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执行,如有突破,则需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十六条 编制和下达计划阶段
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文件是编制年度计划的依据,没有批准设计文件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计划项目的总投资须以批准的设计概(预)算为准。
第十七条 项目实验阶段
各级计划部门对正在建设的项目以及下级计划部门上报的年度计划要加强检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违纪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行为。经常了解在建项目的施工进度情况,对重点工程要深入现场调查。每季度末和半年要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作出分析,必要时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
第十八条 项目竣工后的验收和后评价阶段
项目竣工后计划部门要及时组织验收并进行固定资产的登记入帐。对较大的技术改造工程,在项目竣工投产后,部、局计划部门要组织进行后评价,具体评价办法另文规定。

第六章 加强计划管理,严肃计划纪律
第十九条 更新改造计划要严格按程序办事,做到实事求是,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立项。不得弄虚作假,巧立名目,盲目上项目。
第二十条 严格按批准设计文件的规模和标准组织施工,不准任意突破。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年度计划的规模要严格控制在铁道部下达的规模内,不得突破。
第二十二条 严禁用更新改造资金建设楼堂馆所。
第二十三条 不得挪用更新改造资金进行房地产开发等多种经营项目建设。
第二十四条 严禁使用更新改造资金新购置小轿车。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计划纪律的,一经查出,要由铁路局(或分局)的第一管理者写出书面检查上报,上级单位视情节轻重,酌情裁处,必要时核减当年铁路局(或分局)的更新改造资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补充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计划司负责解释。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2003年修正)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这个决定,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1998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9月18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修正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方便的相关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产品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产品以及对制作加工产品进行监制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销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方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由昆明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履行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职责。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责任
第五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一)冒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二)伪造商品的产地、厂名、厂址,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无商品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标志、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免检标志的;
(四)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或者有使用期限规定但未标注或者未如实标注的;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七)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八)用不合格原材料配制或者用不合格配件组装的;
(九)标明的技术指标、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与相关标准或实际状况明显不符的;
(十)剧毒、易燃等危险品未标明警示标志的。
第六条凡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的,生产者不得生产,销售者不得销售。
第七条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八条禁止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鉴定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九条生产者必须对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或者冒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签发合格证。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条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重要产品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销售者必须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无检查、检验能力的,尤其对有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应当送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技术、资金、发票、证明、原辅材料、包装物、运输工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不得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发现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拒绝保管和运输,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标识或标志。
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免检标志或者含上述内容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建立档案。委托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第十五条在服务业经营中不得使用假冒伪劣商品。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抽查方式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商品进行抽样检验时,除检验损耗外,应当将抽取的样品退还受检单位。
对同一生产、销售单位的同一商品,在规定检验期限内,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重复抽样检验。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必须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查处。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者进行询问和调查;
(三)查封或扣押涉嫌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
(四)查封或扣押有根据认为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货款、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工具等;
(五)查阅、复制、扣押、封存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和其他资料。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按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自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条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书证、物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隐瞒情况,提供伪证,转移或者毁灭证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第五条第(二)、(三)、(七)项所指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六)、(八)、(九)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十)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生产、销售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传授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机构的检验、鉴定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并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技术、资金、发票、证明、原辅材料、包装物、运输工具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没收其违法收入和提供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收入无法认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其提供的资金、设备,处以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收入无法认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的,没收违法收入和储存、运输的假冒伪劣商品,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和销售,没收非法承印、销售的违法收入、物品和印刷模具,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条例禁止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商品属于本条例禁止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按照违法使用的商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责令退还抽取的样品;拒不退还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责任单位处以样品货值总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经查实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致使不能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的,按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确认假冒伪劣商品总量。
第三十二条实行罚缴分离的原则,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违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查处案件的有关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及其它相关者等情况的;
(二)检举其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质量检验证明、泄露被检查者正当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支持、纵容、包庇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不适用建筑工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商品,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