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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0:3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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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四川成都


成都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四川成都
(1998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合理配置人才资源,维护人才市场秩
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获得专业技术职称
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具有市场服务功能,面向社会提供人
才流动中介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自主选择职业、用人单位自主选择
人才、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人才市场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的人才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
实施。区(市)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区(市)县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并接
受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 中介机构
第六条 申请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有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固定场所、资金、设施;
(二)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五名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章程;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向所在区(市)县人事行政管理
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初审合格,报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人才市场
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
第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分立、合并、变更、撤销的,应在公告发布之
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经确认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
(-)收集、整理、储备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
(三)组织培训;
(四)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五)其他经批准的服务项目。
对业务范围、收费项目及标准应予公布。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
(二)伪造、涂改、租借许可证;
(三)未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
(四)超过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公开招聘人才,应出具有关部
门批准其设立机构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并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
待遇及人才应具备的学历、专业技术职称等条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人才招聘启事,应经县级或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未经核准的人才招聘启事,新闻媒介不得刊
登、播放。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正在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研课题攻关项目的主要负责人
和主研人员;
(二)由单位派遣支援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期限未满的;
(三)与用人单位签有聘用合同,合同期限未满的(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
同的除外);
(四)从事国家安全、保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之内的;
(五)在就职期间发生的债务尚未清偿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在相互选择时,应如实介绍各自的情况和要
求,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确定聘用关系时,应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各自
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应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人才在流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流动到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没有人事档案管理权单位的人才,其人事档案由原单位在流
动人员离岗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移
交。

第四章 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依法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
第二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当事人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
决。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
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
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项之一
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
项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介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责令其停止刊登、播放,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收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给应聘人员原所在单
位造成直接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处所收费用一至
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
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
13日公布实施的《成都市专业技术人员流动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8日

关于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司法保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司法保障规定的通知

1994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执行职务的司法保障作了规定。近来,有的地方和部门法制观念淡薄,非法侵犯人大代表人身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为严格执行法律有关人大代表执行职务司法保障的规定,保障人大代表的权利不受侵犯,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通知如下:
一、人大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人民检察院要依法为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司法保障,对于非法拘禁人大代表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应当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在办案中,遇有违反法律规定限制人大代表人身自由情形时,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切实保障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
二、审查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为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时,经审查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报告并经许可后再办理批捕手续。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依法需要对本级人大代表决定采取逮捕,或者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人大代表依法拘留的,应当由执行拘留的机关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本级人大代表的案件,依法决定立案、决定提起公诉、免予起诉、不予起诉或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五、办理上级人大代表的案件,需要履行本通知第二、三、四条程序的,应当层报人大代表所属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办理下级人大代表的案件,需要履行本通知第二、三、四条程序的,可以自行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人大代表所属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对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决定或者批准逮捕,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由人民检察院执行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委托县级人民检察院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六、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有关人大代表的案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及人民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七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有关人大代表的案件中,遇到执行法律方面的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附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法》的有关规定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上饶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
2003.12.01 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的垃圾中转运输、垃圾无害化处理费用等。

第三条

(一)凡在本市市区(包括信州区、上饶县旭日镇)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二)其它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1、住户(含暂住户)

①住户按每户每月6元收取(卫生服务费3元,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费3元)。持有政府帮困卡的低收入特困户、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对象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免收每月3元的无害化

垃圾处理费。

②暂住人员按每人每月3元收取。

2、机关

①机关、社会团体、驻饶部队和事业单位按在册干部、职工每人每月5元收取,由单位负担。

②企业按在册职工每人每月3元收取,由企业或业主负担(不含离退休人员),特困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减免。

3、店面

①餐饮服务业、娱乐休闲业按照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元收取。

②旅馆服务业(内设餐饮、娱乐业,另按标准计收),按照设置的经营床位的70%核定,每床位每月30元;床位价格在l0元/日以下的,按每床位每月15元收取。

③建材、修(洗)车、废品回收、瓷器店、洗理等,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收取。

④百货、食杂、电器、照相、五金、通讯、邮电、书刊、金融等商业门点或营业网点,按照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收取。

⑤集贸和批发市场:畜禽、鱼类等每摊位每月15元,饮食、蔬菜、水果等每摊位每月12元,其它摊位每摊位每月10元收取。

以上未涵盖的单位,可参照相近行业标准执行。

4、车辆、停车场

①机动车(单位和个人)按以下标准收取:2吨以下货车每辆每月5元,2吨以上货车每辆每月l0元;公交车、客车等10座位以下每月10元,10座位以上每月15元,出租车每月5元;单位和个人小型汽车每月10元。

②停车场、点,按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收取。

5、建筑施工工程

凡在市区内新建、改建、续建、扩建的房屋、厂房、综合楼、办公

楼等建设单位和个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7元的垃圾处理费。

以上收费对同一单位同属性的收费项目只按一种计费方式收费,不重复计收。

第五条 上饶市建设局是征收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负责对全市市区收费工作进行分工、协调、监督、调控和考核。

第六条 按照“规范收费、责权明确、严格管理、确保收足”的收费原则,全市的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按下列分工进行:

l、住户的垃圾处理费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收缴自来水费时代收。

2、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由各单位代收代缴。

3、交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工业、商业等企业单位(业主)委托市国税局代收;交纳营业税的服务业等企业单位(业主)委托市地税局代收。

4、经营车辆委托市交通局运管处代收。

5、单位和个人的小汽车在车辆年检期间,设置城管窗口由市环卫处代收。

6、建筑施工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委托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代收。

7、装饰、修缮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委托市室内装饰办公室代收。

8、各市场内的经营摊位委托主管部门代收,夜市摊点由市环卫处代收。

9、停车场、点由市环卫处代收。

10、使用自备水源的住户委托自备水源供水单位代收。

11、物业管理小区的住户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

12、上饶县旭日镇的垃圾处理费委托上饶县环卫所代收。

第七条 收费单位应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委托收费须签订委托协议后方可实施收费,收费必须统一使用

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八条 垃圾处理费的收支管理

l、收费单位和代收单位必须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垃圾处理费。

2、收取的垃圾处理费应按期缴入市建设局设在市财政的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截留、挪用。

3、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按5%的比例由市建设局统—支付给代收单位作为手续费。

4、收费单位应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保证垃圾处理费制度顺利实施。价格、财政、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

5、收取的居民卫生服务费由市建设局按月划拨给信州区。

6、加大垃圾处理费征收力度,提高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纳或不按标准、期限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建设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按工作职责分别由市物价局和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