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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时间:2024-07-23 08:4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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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于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人民防空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具体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 对人民防空设施(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伪装工程等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建设及开发利用给予下列优惠:
人民防空工程属国防基础设施,享受国防设施建设的优惠政策。
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和开发利用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人民防空工程用电及内部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电,按工业用电电价收费;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居民照明电价收费。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建设,享受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优惠政策。
第六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制定战时防护隐蔽措施和应急抢修方案。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建设和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统一组织制定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基本方案,有关部门制定保障计划。方案中涉及到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部门应无偿提供。
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按照防空袭方案的要求,组织和实施人民防空建设,进行必要的防空演练。
第八条 单独修建的指挥通信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其中指挥通信工程建设所需经费由地方政府拨款;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审批、质量监督、造价审查及竣工验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审批、质量监督
、造价审查及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审查。
第十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规划确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建居住区、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和统建住宅等其他民用建筑项目,由建设单位按规划的地面建筑总面积2%统一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条 凡应结合民用建筑项目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修建规模、防护等级、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宜修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易地建设费的使用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
织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新建民用建筑应建未建战时可用于防空地下室的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经费,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收取的经费,其它未纳入人民防空预算管理的资金,按国家和省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保证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和平时用地。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中的公用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单位工程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平战结合工程由使用单位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管理单位列支。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控制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挖洞、打桩、开沟、建造其他建筑物或堆放腐蚀性、放射性物品等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的作业。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时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予以补建或按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线路、频率,邮电部门、供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给予优先保障,优惠提供。修建、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警报网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布局。计划设点的城市高层或多层建筑顶层应修建10平方米房间作为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用房,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助;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邮电、广播、电视系统,各专业和社会移动通信网、无线寻呼台,平时必须根据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参加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演练,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
全省警报试鸣日为每年6月20日,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试鸣日前五日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因城市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拆除、更新、改造、迁移时,须经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承担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预定疏散地区,加强疏散地域建设,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做必要的准备。
第二十三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领导、组织、指挥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实行市、区(县)、基层三级组织指挥体制。平时由各主管部门组建、训练和管理。战时接受城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专业对口、平战结合、便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由城建、公用、电力、卫生、医药、公安、化工、环保、邮电、运输等部门组建。
群众防空组织应与民兵组织分别组建。
第二十五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由组建单位按照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以在职训练为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适当组织集中训练和演习。群众防空组织人员脱产训练的工资、福利与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由各组建单位提供;综合演练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共同负担。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安排人民防空教育内容,制定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和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和城乡基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规定教育内容组织实施。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人民
防空教育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易地补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5%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应当给予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或者采取其它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根据情节
,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纳人民防空建设费用的,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交纳。
第三十条 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对单位罚款30000元以上的,被处罚个人或单位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国有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国有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200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国有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 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五月三十日

玉林市国有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 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及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市场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 配置、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具体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国有土地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登记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有土地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 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用地规划等,由市、县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 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让方案按规定的出 让方式把地块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出让方与受让人签订出 让合同。
第七条 需要使用原有城镇国有土地、收回的国有土地、国有未利用土地、新征的国 有土地的,除依法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外,其他用地均应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 应土地。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方式。
凡城镇规划区内新增的商业、旅游、娱乐和住宅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意向用地者的,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方可采用协议 方式出让。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必须做到在地价评估基础上,集体审核确定协议出让价格 ,协议出让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准权限:
(一)1公顷以下(含1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1公顷以上的,由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玉林市城区、玉州区、福绵管理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由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一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向意向受让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地籍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和建设容积率、密度、建筑物净高限制等规划要求;
(三)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最低限度;
(四)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和规划设计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有意用地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用地申请书》;
(二)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申请书》审查后,在十五日内按本规定向符合 条件的申请用地者提供有关资料;
(三)申请用地者收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出让金数额 、付款方式的通知后,应于七日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交付出让金能力的证明文 件;
(四)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用地者提交的有关文件后,应七日内给予书面 答复,能在近期内供应土地的,向申请用地者发出《协议用地通知书》;
(五)申请用地者收到《协议用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协商用地事宜。
(六)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协商用地情况,拟订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 ,报有批准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七)协议出让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拍卖、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按玉政发〔2001〕7号文件规定进行 。
第十四条 受让人应交付的出让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全部支付完 毕。已 交的定金充抵出让金。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的,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可适当延长支付期限,延长付款期间,延交款额,受让人应按当时银行相应定期利率 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十五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 让人有 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市、县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否则,市、县土 地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对受让人提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并可根据情节给予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 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必 须征得 原出让方和市、县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补充合同,补交改变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使用权出 让金,并办理变更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招标、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底价,须经具 有法定资质的地

关于印发《株洲市代表团参加湖南省第十届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代表团参加湖南省第十届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6〕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各有关学校:
《株洲市代表团参加湖南省第十届运动会奖励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原则通过和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株洲市代表团参加湖南省第十届运动会奖励办法


二○○六年五月十日
株洲市代表团参加湖南省第十届运动会奖励办法

湖南省第十届运动会将于2006年在我市举行,为了激励我市教练员、运动员和工作人员在省十运会上顽强拼搏争创优异成绩,确保我市体育代表团参赛成绩排名实现“保三争二”的目标,经研究,制定如下奖励政策。
一、奖励原则
根据“省十运”会的总规程和我市具体情况,本着以奖代补的原则,重奖教练员、运动员。相关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按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二、奖励范围
在本届运动会决赛中取得名次的运动员、教练员、领队、体育道德风尚奖的运动队、运动员,获团体总分和金牌总数前三名的运动队以及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领导及有关工作人员。
三、奖励办法
(一)各项目金、银、铜牌分别按8000元、2000元、1000元奖励。获奖名次4—8名每分奖60元。奖金按教练员70%、运动员30%分配。
(二)有7个及7个以上代表队参赛项目金牌和总分全进入前三名的前提下,项目金牌、团体总分一、二、三名分别给予5000、2000、1000元的奖励。6个以下代表队参赛项目减半奖励。
(三)工作人员、各训练单位及支持参赛的有关单位,根据贡献大小给予奖励。重奖超额完成市政府下达得分任务的各县、市及有关单位。
1.竞训组工作人员按教练员的平均奖给予奖励。
2.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按贡献大小分别给予奖励。
3.完成任务和超额完成任务的单位将视贡献大小,按10000元、8000元、5000元的档次奖励(其中50%奖主要领导)。
(四) 破纪录奖励
在“省十运”会上破(超)一项世界纪录奖励30000元,破(超)一项全国最高纪录奖励20000元,破(超)一项省最高纪录奖励10000元。
(五)体育道德风尚奖励
1.获体育道德风尚奖项目奖励1000元。
2.获体育道德风尚奖个人奖励200元。
(六)在“省十运”会上完成任务好的教练员、运动员、工作人员、领队按贡献大小由市政府分别给予记功及相关荣誉称号的奖励。
1.所带运动员在“省十运”会上获10枚、8枚、6枚(含10枚、8枚、6枚)以上金牌的教练员,分别给予记一、二、三等功。
2.成绩优异的青年教练员、女教练员由团市委和市妇联分别授予“青年突击手”和“三·八妇女突击手”荣誉称号。
3.表现突出的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视贡献大小给予记功表彰。
四、处罚
在训练和比赛中出现较大责任事故,对比赛造成严重后果者,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进行严肃查处。
1.取消享受的一切奖金。
2.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五、其它
(一)此奖励办法是团体总分和金牌总数均进全省第二的奖励办法。如果团体总分或金牌总数前进一位,则增加奖励系数0.2,前进两位,增加奖励系数0.4。反之后移一位,扣奖励系数0.2,后移两位,扣奖励系数0.4。
(二)团体总分和金牌总数均未进入全省前三,先扣除0.1的奖励系数后,再按以上标准扣减奖励系数。
六、本办法只适用于参加省十运会的全体人员及有关单位。
七、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省十运会株洲代表团筹备委员会和市体育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