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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01 04:1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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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5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开发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防工程,系指具有防范自然灾害、城市工业事故灾害和战争灾害等功能的地下、半地下防护设施。
民防工程分为等级民防工程和简易民防工程。等级民防工程分为六级,未达到等级标准的为简易民防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民防工程。
第四条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是本市民防工程的主管机关。各区、县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民防办)具体负责本地区民防工程的管理。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全市的民防工程,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
(一)市民防办负责市直属民防工程的管理,并且指导、督促、检查全市范围内民防工程的管理;
(二) 区、县民防办负责本地区除市直属民防工程外的民防工程的管理。
第六条 保护民防工程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向民防工程内部及其出入口或者进排风孔附近排泄和倾倒废水、废气、废物、垃圾和粪便。
(二) 不得在危及民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必须同时征得市民防办或者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同意,并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 不得在民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四) 不得损坏和擅自占用、改造、封填民防工程。
第七条 各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民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建立档案,并且建立、健全民防工程管理制度。对民防工程的管理、使用、维护等情况,应当定期报上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
第八条 各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专职民防工程管理员,专职民防工程管理员有权对分管地区内各类民防工程的使用、维护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第九条 新建的民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设计单位和民防工程管理部门,按照设计图纸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且办理移交手续后,由民防工程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条 民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民防工程的,必须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一) 凡拆除等级民防工程和500平方米以上的简易民防工程,拆除单位必须事先向区、县民防办提出申请,由区、县民防办报市民防办批准。
(二) 拆除不足500平方米的简易民防工程,由区、县民防办批准,报市民防办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拆除的民防工程,申请拆除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交纳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或者补建民防工程:
(一) 拆除等级民防工程,应当按照原工程的面积和等级要求补建。
(二) 拆除经加固改造后可以达到六级或者六级以上的简易民防工程,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二。
(三) 拆除早期建造的砖或者煤渣结构的简易民防工程,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一;拆除危及地面安全的简易民防工程,经民防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免予补建或者免缴补偿费。
(四) 因为受场地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经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后,拆除单位应当将补建民防工程的经费、材料上交市民防办,由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另行安排建造。
教育部门因为改造中、小学校舍需要拆除民防工程,按照规定补建民防工程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民防工程管理部门提出减免申请。经批准,可以减少或者免予补建民防工程。
第十二条 简易民防工程因质量差,渗漏水严重,经多次修缮见效不大,但在一定时期内无坍塌危险的,经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检查、批准,报市民防办备案后,可以临时封闭。

第三章 平时使用
第十三条 对可以使用的民防工程,由各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制定开发使用规划,以充分发挥社会、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 已使用的民防工程,必须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的完好,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者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民防工程按照下列规定安排使用:
(一)区、县以上的指挥所、通讯枢纽等所在的重要、特殊的民防工程,由市民防办安排使用。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民防工程,由区、县民防办安排使用。区、县民防办应当优先安排民防工程所在的单位使用。
第十六条 凡使用民防工程,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民防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且发给《民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民防工程管理部门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民防工程使用费标准由市民防办提出,报市物价局
和市财政局核定。
未经民防工程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出租民防工程。
逾期不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的,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且按日加收欠缴款总额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区、县民防办在安排或者调整使用由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房下的民防工程以及中、小学校内的民防工程时,应当征求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或者教育部门的意见。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不得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和学校的正常教育秩序。
对用于停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的民防工程,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 民防工程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后,所在单位应当办好使用移交手续,并且在出入口通道、进排风孔、水源、电源等方面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
使用民防工程影响民防工程所在单位的,由民防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并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利用民防工程开办旅社(招待所)、餐厅(食堂)、商店、工厂(车间)、医院等,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民防、公安、消防、卫生、环保、环卫、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条 为了保护民防工程内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应当根据不同工种和地下的劳动条件,发给有关工作人员必要的劳防用品和保健费。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解决。

第四章 改造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证民防工程使用的需要,对民防工程进行改造、增建进出口部位设施时,必须报经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批准,所在单位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积极支持。
民防工程改造时,涉及地面建筑、市政管道、绿化等,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征得各有关部门同意。对内部装饰工程,必须报经市或者区、县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必须搞好民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和设备、设施的更新工作。其中,民防工程使用单位为了使用的目的所需进行的维修工作由使用单位承担。
对未使用的民防工程,各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并且进行抽水、通风和清扫。
第二十三条 民防工程维修养护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费,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关于参加人民防空战备施工人员防护用品和奖励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有关规定,民防工程内的通风、除湿、照明、抽水等设施用电,按照非工业电价收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民防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且予以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予以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破坏民防工程,出卖和泄露民防工程机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者损失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防工程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民防工程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公有房屋中用于安装房屋附属设备、管道的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由公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共同搞好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规划、城建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时,应当注意保护民防工程设施;公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做好民防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供电、邮电部门对民防工程的用电、通讯,应
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防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3年6月15日起施行。1984年6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5月19日
实行沉默权制度有如下几点积极的意义:

  1、实行沉默权制度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的保障。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只要怀疑谁犯了罪,就会不惜一切手段让其招供,甚至迫于破案压力,让其按办案人员先入为主的想法供述,奉行的是“口供中心主义”,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是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在这观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绝对没有沉默的权利,否则视为拒绝认罪对抗法律,自然就会利用刑讯等手段强迫其作有罪供述,从而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宪法所赋予的公民权利。因此,只有确立沉默权制度,才能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我保护能力,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宪法权利。

  2、实行沉默权制度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行为。所谓刑讯逼供就是办案人员通过使嫌疑人在身体或精神上感到痛苦而迫使其做出某种供述的行为。究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它与我国审问式的刑事程序和证据上强调“无供不定案”有着直接的关系。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刑法也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起刑事案件,即使各项证据已经能够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锁链,但没有口供,公安机关难以结案,检察机关很少批捕、起诉,审判机关在审理时也顾虑重重。“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侧重于口供的引导作用,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侧重于口供的印证作用,这种倚重相沿成习、积重难返,这与供述义务的规定直接相关”,对于侦查、检察机关机关而言,查清案件事实、侦破案件的主要途径就是调查取证和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既是获取证据的途径,又是印证其他证据最直接的手段。对口供的过分重视和依赖使得一些办案人员为了获取口供而采取一些过激的行为甚至刑讯逼供。沉默权制度的实质并不是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做出陈述甚至是不利于己的陈述,它禁止的是不得为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而采取强制、利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实行沉默权制度可以转变司法实践部门重实体轻程序、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减少由于过分依赖口供和执法意识里对口供的扩大追求所导致的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3、实行沉默权制度有利于强化侦查人员证据意识,提高法证工作的水平。证据是揭露、证实犯罪事实,也是迫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认罪伏法、接受处罚的事实。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保持沉默时,侦查人员就要展开外围侦查以获取证据,这就促使侦查人员转变以往较为单一的办案模式,增强证据意识,从证据入手,提高调查取证能力和审讯技巧。法证工作人员通过技术手段和人员素质的通力保证证据的有效准确。通过铁的证据将真正的犯罪嫌疑人绳之于法。而不是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简单定罪。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公安(分)局,各相关保险公司:

现将《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О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工作,有效化解交通事故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是指区(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街道、乡镇的人民调解组织(以下简称人民调解组织)接受交通事故争议当事人或委托人的申请,对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三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交通事故争议,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利于化解交通事故争议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接受人民调解。

各方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应当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即向人民调解组织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及相关赔偿书证(包括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物损评估书复印件、伤残评定书复印件、医疗发票复印件等)。

第五条 人民调解组织收到《人民调解申请书》和相关赔偿书证后,经审查符合本意见规定的调解范围的,应予立案。

第六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涉及人身伤害的交通事故争议,原则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每年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涉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原则上应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四)项进行调解。

第七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交通事故争议应当自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第八条 交通事故争议当事人持《人民调解协议书》要求理赔的,保险公司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书》及相关索赔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记录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有权依照保险合同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重新核定,并按核定后金额进行理赔。

第九条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制作协议书并已履行的交通事故争议,人民调解组织应在调解结束后立即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分送各方当事人并反馈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条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一方拒绝履行协议相关义务的,如果案件已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时限,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其他法律救济途径。

第十一条 本意见由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