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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审查/张华荣

时间:2024-07-24 07:2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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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申请再审的案件审查中,当事人经常提交各式各样的材料作为新证据,提请进入再审。人民法院审查后,以新证据理由进再审比例较高,如2013年1至6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73件民事再审审查案件,16件案件裁定进入再审,其中以新证据事由进入再审的有7件,约占进入再审案件的43.8%。

以新证据进入再审比例高,情况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审查认定难常表现为“四大矛盾”:

一是新形成证据与举证时效的矛盾。新形成证据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生成的证据。有人认为新形成的证据不应纳入再审审查的范围,因为不符合举证时效的要求;以原审中未发生的证据来判断原审裁判存在的错误,不合情理,对对方当事人来讲也不公平,若提起再审也是对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此时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对其是否应纳入审查并未明确规定。如借款纠纷案件原审判决无相关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成立的证据,但再审申请中,当事人提供了判决后对方承认己方借款的录音、录像资料,存在如何认定的问题。

二是证据失权和证据复活的矛盾。有的当事人确系自己在原审中因其诉讼知识的欠缺或轻微过失而未提供关键证据,本应作为失权证据。如果该证据确能反映出原审判决有错误,是否可以证据复活,作出进入再审的新证据有待明确。如某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件诉讼时效截止为2011年1月,原告提供的催款单时间落款为2011年2月,故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告查找到了2010年10月的催款单,因该证据系关键证据,是否可以该证据进入再审呢?

三是重复鉴定与案件真实之间的矛盾。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是否应当受理;原审程序未经过鉴定,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自己私人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应当怎样认定其效力。如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没有证据证明买方收到货物,故原审卖方败诉。再审申请程序中,卖方提交了自己的单方鉴定,证明买方在其收货单上签字,该鉴定结论可否作为再审新证据;原审程序中已经有鉴定结论,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又重新提交了一份相异的鉴定结论怎么认定;或者如果经过审查,发现原审的鉴定结论确实存在虚假如何处理,都有待明确。

四是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阶段的矛盾。民诉法规定,新证据必须“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如果再审审查阶段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系新证据以该理由进入再审,但再审审理的判决却有不同认定,并且审理结果没有推翻原判决裁定,则可能诱发新的矛盾和当事人的司法怀疑。

为了减少涉诉信访和实现案结事了,再结合我国对实体正义追求的制度环境,建议对是否构成再审的新证据采取宽松政策。

一是坚持对新形成证据的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果与原审案件事实密切相关,又不能提供新的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且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宜纳入审查。如前文中的录音录像资料,若经过鉴定该证据真实未经过剪辑,又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可以作为进入再审的新证据。

二是坚持失权证据与发现案件真实相联系。如果当事人提供足够的理由让法官觉得其证据失权不是主观恶意造成,且该证据确能影响案件审判结果,则应给予其证据复活的机会,作为再审新证据。前文中的催款单,因涉及关键案情,且当事人并无恶意,则宜再审。

三是区分情节审查鉴定结论。再审审查阶段,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一般不宜同意。因为再审审查主要是对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程序审查,如果委托鉴定则属于实体审查,而且此阶段委托,再审审理阶段亦委托鉴定,浪费资源,也可能形成矛盾鉴定结论;当事人提交的单方鉴定报告,如原审未鉴定,该鉴定报告内容可能导致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动摇,即“颠覆性证据”,则可作为再审新证据;如果原审已有鉴定结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其他鉴定机构的相异鉴定结论,不宜被认定为再审新证据;如原审案件已有鉴定结论,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相异鉴定结论系原鉴定机构作出,宜认定为可以进入再审的新证据,此点司法解释已有规定;对不同鉴定机构作出的相反鉴定结论,原则上不宜认定为再审新证据,但经过审查,发现原审案件确有错误的,查明的事实与新的鉴定结论相吻合的,可以其他理由进入再审。

四是加强立案庭、审监庭的沟通和配合。应加强立案庭、审监庭的联系协调,对进入再审的相关事由的具体认定规则、尺度等进行沟通,统一办案尺度,提升办案效率。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海南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柴油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采取按车定额的办法征收。
第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领有牌照或者上路行驶的柴油机动车辆。
第四条 柴油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标准:
(一)按月征费标准:
1、客车、货车、特种车、牵引车、农用车、汽车拖带的挂车按核定装载质量每吨每月300元;
2、胶轮拖拉机拖带的挂车、简易机动车按核定装载质量每吨每月150元;
3、手扶拖拉机每月每台50元。
(二)按旬征费标准:
1、客车、货车、特种车、牵引车、农用车、汽车拖带的挂车按核定装载质量每吨每旬125元;
2、胶轮拖拉机拖带的挂车、简易机动车按核定装载质量每吨每旬60元。
(三)按日征费标准:
客车、货车、特种车、牵引车、农用车、汽车拖带的挂车按核定装载质量每吨每日15元。
第五条 按月征费的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在月底前办理下一月的缴费,按旬、按日计征的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在行车前一天办理缴费。
实行全年统缴分月付款的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按照交通规费征稽部门和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签订统缴合同规定的时间缴费。
第六条 外省柴油机动车进入我省两个月以内的,按本补充规定征费标准的20%缴纳燃油附加费;两个月以上的,从第三个月起按本补充规定的征费标准缴纳燃油附加费。
第七条 柴油机动车辆不按时缴纳燃油附加费的,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迟缴一日,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迟缴三个月以上的(含三个月),处以应缴费额一倍的罚款。
第八条 汽油运输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交通规费征稽机构有权对运输燃油的车辆、船只进行检查。
违反《办法》和本补充规定运输汽油的,交通规费征稽机构有权扣留运输车辆或船只,进行调查处理。扣留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九条 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对柴油机动车辆进行车辆燃油附加费年审签证。车辆管理部门凭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发给的《交通规费年审证》,办理车辆年检签证手续。未按规定缴纳规费的车辆,不得通过车辆燃油附加费年审和车辆年检。
擅自发放年审年检签证,造成偷漏燃油附加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追回偷漏的燃油附加费,并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违犯法律的依法处理。
第十条 《办法》的有关条款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9日

钨品、锑品出口供贷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

国家经贸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21号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1991]5号文件关于对钨、锑等资源性商品实行保护性开采、冶炼以及[2000]外经贸管发第523号文件关于规范出口秩序的有关规定,现将《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二OO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李荣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石广生

 

钨品、锑品出口供贷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国家资源,整顿国家钨品、锑品出口经营秩序,优化出口产品结构,提高出口产品质量,实现钨、锑行业的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钨品、锑品是指外经贸部《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2000]外经贸管发第649号)中附件1、2所列商品。

第二章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条件

  第三条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必须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复准予生产的冶炼加工企业。

  第四条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钨品:相当于仲钨酸按(APT)生产能力3000吨(含3000吨,下同)以上(以2000年底前已具备的生产能力为准,下同),近三年出口供货量(相当于APT)平均每年l000吨以上。锑品:锑品生产能力4000吨以上,近三年出口供货量平均每年1500吨以上。

  在同等条件下,采选冶综合类企业、出口供货的产品中深加工产品所占比例高的企业优先考虑。

  (二)产品质量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通过国家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正在进行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须在2001年12月31日前完成认证工作。

  (三)钨精矿到APT的主工艺流程回收率大于95%,APT到钨粉回收率大于97%;锑精矿到精锑冶炼总回收率80%以上。

  (四)钨精矿到APT能耗小于1吨标煤/吨产量,APT到钨粉能耗小于4.6吨标煤/吨产量;精锑冶炼能耗小于1.27吨标煤/吨产量。

  (五)工业粉尘、废水、废气排放等环保要求达到国家现行标准,并获得省级环保部门批准;并须提供当年由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六)装备水平先进,主要设备、仪器、仪表是1990年以后制造的。

  (七)冶炼企业所采购的钨、锑精矿及初级产品均是来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开采企业和取得出口供货资格的冶炼企业的产品。

  对未达到以上各项要求的企业,原则上不予认证。

第三章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程序

  第五条 由各地经贸委会同外经贸厅根据本办法第二章,对本地区申报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进行初审,并于当年9月30日前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冶炼加工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

  第六条 各地经贸委会同本地区外经贸厅,将初审合格的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仅限钨品,下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

  第七条 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根据本办法第二章,对各地区申报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提出审核建议,并于当年l0月31日前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根据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的建议,对各地区申报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进行审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的监督与处罚

  第九条 取得钨品、锑品出口供货资格的生产企业,须按季度向各地经贸委、外经贸厅和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报送本企业采购原矿及初级产品的发票复印件,及外贸出口企业采购本企业钨、锑产品数量报表及税务发票的复印件。

  第十条 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负责对钨品、锑品生产和出口企业间签订的供货合同进行监督,并及时将情况报送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

  第十一条 各地经贸委会同外经贸厅对本地区具备出口供货资格的生产企业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对各地具备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取得出口供货资格的钨品、锑品生产企业,如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款规定,经查实,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取消其出口供货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取得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的生产企业进行年审,并于当年11月30日前公布通过年审的企业名单。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