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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腾龙

时间:2024-06-02 18:2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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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5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同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作了规定。2009年1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5条第4项进一步明确“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要参考:①受害人是城镇或是农村户口;②受害人发生死亡事故时的实际年龄两个因素,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死亡人不满60周岁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
2、死亡人为60周岁以上不满75周岁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死亡人死亡时实际年龄-60)】
3、死亡人75周岁以上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
二、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残疾赔偿金是交通事故赔偿数额中金额最大费用之一,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要参考①受害人的户籍为农村或城市、②受害人发生事故时的实际岁数、③伤残等级三个因素确定。具体的计算方法如下:
1、发生事故时受害人不满60周岁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系数
2、发生事故时受害人60周岁以上不满75周岁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伤残系数
3、发生事故时受害人75周岁以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伤残系数
伤残系数的确定:10级伤残为10%,9级伤残为20%,8级伤残为30%…1级伤残为100%,依次类推。
另根据该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
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即未满18周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要求支付生活费的,其必须提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
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
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交通事故赔偿数额中也是金额最大费用之一,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要参考①被抚养人的户籍为农村或城市、②受害人发生事故时的被抚养人实际岁数、③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即受害人死亡或伤残等级、④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人数。具体的计算方法如下:
1、被抚养人不满18周岁的: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伤残系数÷抚养人数
2、被抚养人在已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的: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伤残系数÷抚养人数
3、被抚养人60周岁以上不满75周岁的: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被抚养人实际年龄-60)]×伤残系数÷抚养人数
4、被抚养人75周岁以上的: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伤残系数÷抚养人数
伤残系数的确定:10级伤残为10%,9级伤残为20%,8级伤残为30%…1级伤残为100%,依次类推。根据伤残等级评定1—10级确定相应的赔偿基数,一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4级也视为丧失劳动能力。5—10级伤残程度所反映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依次减弱。根据伤残等级是要确定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造成的损失,但也不能绝对地、机械地套用公式进行乘除。比如,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且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赔偿义务人不承担受害人10%的劳动能力丧失基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是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参照受害人5级—10级伤残等级,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

抚养人数的确定: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承担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抚养人数的确定一般亲属关系确定,如被抚养人有5个成年子女,而其中一个子女为受害人,则抚养人数为5,因为5个子女均要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责任,则受害人只需负担五分之一的抚养费。
四、城镇或农村标准的认定:
一般以受害人(死亡、致残)的户籍作为判断的标准,但是依据该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5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及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法规和法律文件明确规定受害人属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损害标准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作者腾龙,北京合伙人律师,联系电话:13520726919,QQ:370381380)

  近年来,随着民事案件中涉及鉴定程序的案件日益增多,鉴定意见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许多案件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争议往往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在以往司法实践中鉴定人有时难以出庭作证,影响了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缺乏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必要约束,甚至存在随意鉴定、重复鉴定现象,影响了司法的效率 。

  虽然新民诉法已经对鉴定人出庭作证作了相关规定,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率仍然普遍较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大多仅能对书面的鉴定结论发表意见,而无法通过提问鉴定人等方式进一步质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极大地制约了庭审功能的发挥,成为影响案件质量和制约司法公正的一大瓶颈。

  一、司法鉴定案件及鉴定人出庭现状

  近年来,司法鉴定案件逐年快速增加,而鉴定人出庭现状却不容乐观。据统计,淮安市两级法院2008年以来司法鉴定案件逐年持续增长(见图一):2008年191件,2009年287件,2010年277件,2011年290件,2012年294件;2009—2012年司法鉴定案件年增长率分别为50.26%、3.5%、4.7%、1.4%。而鉴定人出庭案件均为0件。由此可以看出,鉴定人出庭率低是当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突出问题,亟待加以解决。

  二、鉴定人不出庭的成因及弊端

  造成鉴定人出庭率普遍较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文化和观念方面的因素,也有制度立法方面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于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有关费用观念认识不统一。当事人认为,收取了鉴定费,鉴定人就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的义务,不应再收取鉴定人出庭相关费用,故对鉴定人出庭及收取费用持消极态度。而法官们对此认识和处理也不一致:有的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将鉴定费作为诉讼费用进行表述和处理;有的法官将之作为诉讼请求进行表述和处理;有的法官认为鉴定人出庭的误工费等费用无论申请鉴定的当事人胜诉与否,都要由其承担,并在裁判文书中对该费用不予表述;有的法官则认为鉴定人出庭的误工费等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先垫付,在裁判时将此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按照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进行处理,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等。这种观念认识上的不一致和处理上的不规范,造成当事人对鉴定人出庭及收取该费用的做法的不理解和不配合。

  (二)鉴定人出庭误工费等费用收取标准不规范。《关于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1条第1款也规定,该项费用由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但是,事实上没有“国家规定标准”,这已经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实践中,多是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自己与鉴定人协商确定有关费用,鉴定人一般要求高额的交通费、误工补贴等出庭费用,动辄上千元,当事人聘不起这样的“高价”专家证人。个别当事人在鉴定人出庭后甚至拒付其出庭有关费用。

  (三)鉴定人不愿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限于鉴定人职业性质的不同,鉴定人与委托法院距离的远近,涉及鉴定案件情况的复杂,当事人因争议较大、分歧严重而情绪激烈,以及出庭过程中不可预测的因素,实践中,鉴定人往往因工作繁忙、人身安全、畏惧庭审等原因而不愿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

  (四)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立法仅原则性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但缺乏保障和约束条款;二是立法未明确规定违反出庭作证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致使该义务形同虚设。法院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鉴定人无强制手段,从而使拒不出庭的鉴定人无所畏惧;三是立法上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的制度不完善。

  由于对鉴定费和鉴定人出庭有关费用的认识不统一,影响了此类案件对该费用的正确处理,造成同案不同判,致使一些当事人因有关费用未得到正确处理而不服法院判决,进而引发涉诉信访。鉴定人要求过高的出庭误工费等费用,使当事人为此付出高额代价,但大多数当事人因不知此权利或无力承担该费用而未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加之鉴定人不愿出庭和法院无强制措施,造成鉴定人出庭率极低。然而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对于法庭有效质证、理性采信鉴定结论,进而正确裁判案件具有重要作用。鉴定人不出庭不能消除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造成法院采信困难,甚至进行重新鉴定,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和经济负担。鉴定人出庭率极低致使一些本来可以查清的事实无法查清,一些本来可以发现的错误鉴定未被发现,导致错案发生,最终影响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三、 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

  解决鉴定人出庭率低的问题,既需要法院、司法行政部门、鉴定机构、鉴定人、案件当事人等有关部门和人员的共同努力,更需要从立法上对现行制度规定进行完善。

  (一)正确认识和处理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出庭有关费用的性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所以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而属于一种服务性收费,而且当事人不能向法院交纳,法院也不能代收代付,应当是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交纳。所以在裁判文书中表述鉴定费时应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来表达,而不能与诉讼费、案件受理费等一起表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11条规定,该费用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关于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费用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笔者认为,鉴定人出庭所产生的费用是诉讼费用,应当由法院根据有关标准代收,在庭审后一定时间内交给司法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出具发票,使鉴定人出庭的合理费用得到落实。最后,按照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在裁判文书中将鉴定人出庭所产生的费用与其它诉讼费用一并作出处理。

  (二)规范鉴定人出庭误工补贴等费用的补偿标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误工补贴等费用没有“国家规定标准”,实践中,当事人为了确保鉴定人出庭而支付高额费用,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司法行政部门协商,本着既确保鉴定人出庭的合理费用得到有效补偿、调动其出庭积极性,又切实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鉴定人每人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的参照标准,再由人民法院结合出庭时间长短、路途远近等情况具体确定有关费用数额,同时,每隔一年或两年重新确定一次参照标准。

  (三)尽快完善现行立法。(1)明确规定鉴定人违反出庭作证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首先,立法应当明确庭审程序中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其次,明确案件当事人负有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再次,增加规定应当出庭的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最后,细化鉴定人可以不出庭和应当出庭的情形及鉴定人可申请不出庭的正当理由。明确规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建议,由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将处理结果函复人民法院。以此来强化鉴定人的出庭义务,消除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情形。(2)完善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首先,进一步明确对鉴定人人身安全予以保护的主体机关、保护措施以及明确对保护不力的惩戒等内容,确保为实现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提供法律支持。其次,专门构建重大案件中关键证人的保护制度,其中包括保护主体、保护对象、保护措施以及对保护不力的惩戒。再次,确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规定补偿的范围、补偿的标准以及补偿的主体。最后,完善庭审质证程序。为保障鉴定人的人身安全,可设立灵活的质证程序,保障鉴定人顺利接受质证。

  (四)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管理监督。(1)从注重准入管理转变为注重执业监管,从加强鉴定机构内部管理、鉴定过程监督、鉴定人出庭、鉴定人违法违规公示制度等方面入手,强化各环节的监督;(2)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并且在网络等媒体上公示,通过市场选择机制、引导机制来促进司法鉴定的健康发展;(3)定期向人民法院了解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采信情况、出庭情况等,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的规定,将之作为处罚、淘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重要依据。

  四、新民诉法关于鉴定人出庭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然而,笔者发现该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扔存在一些问题,如部分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人为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降低司法效力或者当事人对权利行使不规范,导致诉讼周期的人为延长等。如在者审理的部分交通事故案件中,当事人仅是口头提出“鉴定有问题,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未说明具体的理由,导致审判人员难以做出决定。具体如下:

  (一)未确定鉴定人出庭的前提条件。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此条件规定的过于宽泛,由于异议范围没有明确界定,在实际操作中就产生了难题,是否只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就应该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二)未明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时间界限。法律对当事人于何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没有规定,这意味着当事人可能在案件审理的任何一个阶段提出申请,放任这种情形,可能导致诉讼程序的混乱,并可能存在当事人随意申请,以人为方式延长诉讼过程的问题。

  (三)未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新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给出了相关规定,而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问题并未明确。因此,一种观点认为,鉴定人和证人属于不同性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问题因法律并未将其与证人统一规定,因此其费用承担问题必然与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不同,另一种观点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已然包含在鉴定费当中。

  (四)未明确出庭的鉴定人员范围。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一般要求鉴定人均为两人以上,因此当事人在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如果未明确要求哪一个鉴定人出庭作证,法院应该通知全部鉴定人还是其中之一即可?如果当事人在申请时指明了要求哪一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否必须是该鉴定人出庭。

  在司法实践中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还应进一步细化和规范,具体建议如下:

  (一)明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有效范围及方式。为避免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建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有效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并建立严格的异议申请审查程序。结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如果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异议有效: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时将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并送达给当事人,并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告知,告知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意见,同时明确告知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权利的法律后果。

  内容提要: 受信义务是英美法系衡平法上的理论体系,我国公司法对其进行了有效的继受和移植;在此基础上构建和完善受信义务理论,对我国公司法的发展至关重要。上市公司股权分散,且受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双重调整,使得上市公司更加注重董事对股东的受信义务。同时,依据受信义务原理,上市公司董事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不应与非上市公司有所区别。


受信义务是英美法系最难以表述的概念之一。受信义务理论适用于各种不同的情形,并且明显地通过类比的法律科学而非原则发展起来{1}。受信义务在不同的情形下具有不同的含义和内容,在公司法下,主要是董事对公司承担的注意和忠实义务。
  一、公司法上受信义务的起源和发展
  (一)公司法上受信义务的起源
  受信义务{2},英文表述为fiduciary duties或fi-duciary obligations,我国学者将其翻译为信义义务{3}、受信托义务{4}、诚信义务{5}、受托义务{6}等。《布莱克法律辞典》将“fiduciary”解释为:“作为名词,指一个具有受托人或者类似于受托人特性的人,该特性包含着委托与信任,要求审慎的善意与诚实。作为形容词,指信托之特性;具有信托之特点;与信托相类似的;与信托相关的或者建立在信托或信任基础上的。”{7}将“fiduciary duty”定义为“为他人利益将个人利益置于该他人利益控制之下的义务。这是法律所旨意的最高标准的义务”{8}。
  一般认为,受信义务是从英美信托法上的受托义务发展而来的。而“信托”是英美法最为独特的制度{9}。具体而言,信托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至少有三:其一,指定的受益人和受托人;其二,确定的可转移所有权于受托人之财产;其三,以转移所有权为旨意将信托财产实际交付于受托人{10}。
  英国早期判例法通过“类推适用”信托关系的方式调整公司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为在1844年之前英国大多数合股公司(joint stock com-panies)都未组成法人(实为合伙企业){11},公司通常将信托证书委托于公司的董事,从而使董事代表公司的行为取得有效性。这时,董事和公司的关系确实与信托十分相似。
  (二)公司法上受信义务的发展
  现代公司制度的确立,使得董事和公司的关系与信托有了明显的区别:首先,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移转于信托受托人,而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公司。其次,信托受托人的主要职责是保存和维护受托的财产,并尽量避免风险。而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可避免地会面临风险,公司雇佣董事的目的之一就是利用其甄别风险的能力为公司牟利。“董事的义务应表现出企业家的气概,并接受商业风险,为公司的资本带来足够的利润。”{12}因此,公司的董事较信托中的受托人享有较大的自由裁决权。最后,信托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而公司的董事却是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管理事务。
  事实上,英美法系的受信义务理论发展到现在,已经脱离信托法而成为内涵异常丰富的学说。“‘fiduciary duty’或‘fiduciary relation’与‘duty as atrustee’或‘relation of trust’是不同的:一方面,‘受信义务’或‘受信关系’所适用的领域是广泛的,在‘一方对另一方施加信任,另一方则负有受信义务’这个唯一的共同点上,上述概念是逻辑上的种属关系;另一方面,除了这一共同点外,fiduciary并不具备trust所特有的构成要素。”{13}也就是说,受信义务是这样一种理论,受信义务的产生取决于一方给予另一方信任的受信关系,受信义务在不同的受信关系中是不同的。这种受信义务广泛适用于律师、监护人、经纪人、公司董事以及政府官员等受托人身上。
  公司法上的受信义务主要是董事对公司所承担的义务。董事对公司承担的受信义务一般分为两种形态,一是注意义务,二是忠实义务。其中前者是指公司中的管理者应以适当的注意管理公司以免损害公司利益;后者是指公司中的管理者应将公司利益置于自己利益之上{14}。
  随着公司治理结构的发展和社会责任理论的强化,公司法上的受信义务理论不断发展和完善。一方面,除董事外,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和监督的其他高层,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等,甚至公司的雇员和股东,都可能对公司承担一定的受信义务;另一方面,受信义务也不限于对公司的义务,在特定情况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可能对股东直接承担受信义务,譬如,董事与某一股东或某一类股东直接进行交易的情形。在公司破产情形下,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还要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受信义务。有学者还分析了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受信义务及股东相互之间的受信义务问题{15}。事实上,受信义务产生于具有信任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且具有因适用情形而异的特性,即只要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信任而在二者之间产生一定的信任、委托关系,就有可能产生另一方当事人的受信义务,且受信义务理论并不具有统一的、普适的原则,而需要根据具体的适用情形来分析,这样公司法上受信义务所表现出的复杂性也就不难理解了。
  二、我国立法对董事受信义务的继受
  (一)英美法系董事的受信义务
  公司法上受信义务的复杂性,并不妨碍对其一般原则进行理论探讨,尤其是就董事对公司和股东的受信义务而言,英美法系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善的立法和理论体系。一般而言,英美法上董事的受信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按照《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的规定,注意义务是指董事履行义务时必须:“(1)怀有善意;(2)要像一个正常的谨慎之人在类似的处境下应有的谨慎那样去履行义务;(3)采用良好的方式,这是他有理由相信符合公司利益的最佳方式。”{16}
  而违反忠实义务一般包括四种情形:“(1)涉及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2)涉及拥有一个或者多个共同董事的公司之间的交易;(3)涉及董事利用了本应属于公司的机会谋利;(4)涉及董事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17}概括起来就是自我交易、竞业竞争以及利用公司机会情形。
  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的区别主要在于“法院对于声称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审查相当严格,而对被声称违反注意义务的审查则相对宽松。”{18}事实上,忠实义务侧重于强调董事不得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而牺牲公司利益或放弃公司的最佳利益,注意义务则强调董事作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业务的管理人对公司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必须以诚信的方式、以普通谨慎之人应有的注意从事公司经营决策和义务监管,不得怠于履行职责{19}。另外,董事的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在判断标准、责任免除、举证责任分配及能否适用商业判断规则等诸多方面存在区别。
  (二)我国公司立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148条、第149条规定了董事的勤勉和忠实义务。此外,有关上市公司的准则和指引中也有关于董事受信义务的规定。如《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条第二款规定: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又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3. 1.5条规定:“董事应当履行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包括以下内容:(一)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以合理的谨慎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人;(二)认真阅读公司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和公共传媒有关公司的重大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有关问题和情况为由推卸责任;(三)《证券法》、《公司法》有关规定和社会公认的其他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可见,我国公司立法继受了英美法系董事的受信义务理论,规定了董事的勤勉和忠实义务。当然,有学者认为,勤勉义务仅指董事参加公司事务之管理的义务{20},只是注意义务的一种表现形式而非其全部内容,我国公司法没有使用注意义务的概念是立法的漏洞{21}。同时,我国公司立法对董事受信义务的规定还表现出立法层级较低(以部门规章为主)和主要以上市公司为规制对象等特点。
  (三)委任说及其批驳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立法上采纳了受信义务理论,理论界仍然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委任说”来解释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如有学者认为,我国董事与公司的关系理论不宜引入信托说,“信托制度原是英美法的制度,对于我们这样有习惯于大陆法系久远传统的国家,几乎是很陌生的。如果用其解释公司与董事的关系,人们在习惯上心理上都很难接受。相反,引用委任关系说明公司与董事关系,比较符合中国人的习惯和传统”{22}。
  所谓委任说,是指就公司与董事的关系而言,公司作为委托人,董事作为受托人,委任标的则是公司财产的管理与经营。委任说是大陆法系国家解释公司与董事关系的理论。如《日本商法典》第254条之一第3项规定:“公司和董事之间的关系,依照关于委任的规定。”而委任则被规定于《日本民法典》第3编“债权”中的第2章“契约”之第10节即第643条至656条。与此类似,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与董事间之关系,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第528条规定:“称委任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为处理之契约。”
  笔者认为采用委任说解释公司和董事关系的主张甚值商榷:
  首先,采用委任说将带来立法上的不便。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公司立法采纳了英美法系的受信义务理论,直接规定了董事的勤勉和忠实义务。若采纳委任说,则需要“一方面,在民法通则中补充关于委任的规定”,“一方面,在公司法上明确规定,公司与董事的关系适用委任规定”{23}。这无疑需要付出巨大的立法成本。
  其次,委任说不能科学地解释现代公司制度下公司和董事之间的关系。第一,在委任关系中,受任人的义务只限于相当于注意义务的善管义务,而无法推导出董事的忠实义务。即使在日本公司法理论界,也已普遍承认将董事义务划分为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必要{24}。当然,日本学者对上述划分的具体含义也有一些争议:有的认为董事的注意义务是最基本的义务,忠实义务只不过是注意义务在股份公司中强化后的特别规定;也有的学者认为,这两种义务是并列的关系,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与公司交易和董事报酬的特殊规定,都属于忠实义务之内,这样,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就可以涵盖董事的各种具体义务{25}。第二,委任所处理的事项仅限于委任人委托的事项并应严格执行,受任人不能自由处理或越权处理,而董事对公司事务享有较大的自由决断权。第三,委任实际上仅处理委任人与受任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对外产生效力。而董事的受信义务尽管一般是对公司的义务,现代公司法越来越强调董事对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义务{26}。
  再次,主张委任说的学者并未真正理解受信义务理论的内涵。受信义务虽起源于对信托义务的类推适用,但已经与信托义务有了巨大的差别。公司法上的受信义务是专门被改造用以说明公司和董事关系的理论,是在公司和董事之间基于信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群。此外,我国固然主要继受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商事立法尤其是公司法主要借鉴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制度和理论。作为法治相对落后的国家,盲目地给自己的法律传统贴上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的标签并无太大实益,动辄用“人们的习惯和感情”代替严谨的学术思辨更是不可取的。
  最后,受信义务理论可以为我国立法所借鉴。事实上,真正构成我国继受受信义务理论障碍的是其衡平法性质。受信义务理论起源于衡平法上的信托制度,衡平法关注个案的具体情节,且程序上更加灵活,“没有了‘衡平法’技巧做支撑,‘受信’概念就仅仅是包含了一些僵化的规条”{27}。但是,应当看到的是,英美法系公司法上的受信义务在判例和学理研究的基础上已然具有了相对确定的理论构架,在准确界定受信义务的概念、将相对确定的理论规范化、立法化的基础上,完全可以在衡平法之外确立制定法上的受信义务体系。至于受信义务理论中尚不确定的部分,则可以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综上所述,在立法已经借鉴受信义务理论的前提下,如何发展和完善这一理论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是学术研究的中心任务。
  三、上市公司董事受信义务的若干问题
  国内学者对“上市公司董事”这一特殊群体的受信义务问题未给予过多的关注,一个隐含的前提似乎是,在董事的受信义务问题上,没有必要对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进行区分。笔者则认为,上市公司股权分散,且受到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双重调整,相应地,上市公司董事的受信义务表现出自身的特性:一方面,证券立法强调董事对公司股东和潜在投资者的受信义务;另一方面,董事等内部人的受信义务理论在追究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董事对股东的受信义务
  受信义务是在具有受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并且仅在当事人之间存在。英国公司法上的受信义务经历了一个循环式的发展变化,在不承认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的时期,董事作为股东的受托人对股东承担受信义务;《1856年股份公司法》颁布后,开始强调公司的独立人格,此时判例法就倾向于视董事为公司的受托人,只对公司负有受信义务{28}。在现代英美公司法尤其是美国公司法中,传统公司法将受信义务的对象仅限于公司的观点已被废除。判例法通过将紧密型公司看做合伙组织,将董事和股东类比为合伙人的方式,最终确立了董事对公司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29}。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董事对作为整体的公司而不是单个股东或某类股东承担义务;但是,如果一位董事直接与一位股东发生来往或者其行为以某种方式损害了某位股东的经济利益,那么,这位董事很可能就要直接对股东负责{30}。
  笔者认为,公司和董事之间的受信关系与董事和股东之间的受信关系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基于董事和公司之间的信任、委托关系产生董事对公司的受信义务;在董事与股东之间基于一定的原因产生信任、委托关系时,又在董事与股东之间产生另外的受信义务,这种受信义务不同于董事对公司的受信义务,只是它同样要求董事善意地、谨慎地、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免损害股东的权益。
  (二)受信义务归责理论
  受信义务归责理论,是美国判例法追究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基础理论,由美国最高法院在Chiarel-la案中发展出来。根据该理论,一位内幕人员与局外人的交易被裁定违法之前,必须与发行人公司之间存在一种法律关系,而该法律关系是内幕交易信息的来源,也是内幕人员负有公开义务的法律依据{31}。当然,由于受信义务归责理论的局限性,使得与公司和股东不具有受信关系的其他内幕信息获得者逃脱法律的制裁,美国判例法又发展出来信息泄露理论及盗用理论作为内幕交易的归责理论。现今,美国证券法上的内幕交易归责理论已经发展出一套完整的体系:如果是传统内部人、推定内部人从事内幕交易,则依据受信关系理论归责;如果是外部人利用内部人(包括传统内部人和推定内部人)泄露的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则依据信息泄露理论归责;如果是外部人盗用、窃取内幕信息,则依据盗用理论归责{32}。
  美国内幕交易归责理论的提出有其特定的立法和实践背景。美国规制内幕交易的立法主要是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第10节(b)。该条规定:“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利用州际商业工具或方法或邮政,或利用任何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的任何设施,从事下列行为皆为非法:在购买或销售已在证券交易所注册或未如此注册的任何证券时,违反证券交易委员会制定的为公共利益或保护投资者所必要或适当的规则和条例,利用或使用任何操纵性、欺骗性手段或计谋。”证券交易委员会根据《证券交易法》的授权,制定了贯彻实施第10节(b)的一系列规则,在这些规则中以《规则10b-5》最为重要。该规则规定:“任何人员直接或间接利用任何方式、或者州际商业工具、或者邮政、或者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的任何设施从事下列行为,均为非法:(1)使用任何手段、计划或诡计进行欺诈;(2)进行重要事实错误陈述、或遗漏陈述根据行为时的情况避免产生误导的重要事实;(3)从事与证券买卖有关的、导致或将要导致欺诈或欺骗任何人的任何行为、做法或商业活动。”
  尽管《规则10b-5》并不是法律而只是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行政规章,但是它在美国反证券内幕交易中却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美国证券法权威Louis Loss教授和Joel Seligman教授认为,在美国所有法典中,几乎再也找不到第二例像《规则10b-5》这样的法规,通过立法、行政、司法的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从短短的条文衍生出如此众多的内容,可谓开天辟地第一遭{33}。
  但是,从这些规定中并不能直接找到规制内幕交易的合法性依据,也就是说,仅仅是立法上的禁止尚不足以说明内幕交易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来源,或者至少是不能充分说明,因为很容易陷入同义反复的泥潭。在美国法院的一则案例中,法官明确指出:……这种义务并不是来自“第10节(b)”和《规则10b-5》,如果是的话,那么实际上是循环论证。这是一种来自于证券法之外的一种诚信关系{34}。更何况,对内幕交易进行规制从来就不是不证自明的真理,反对内幕交易规制的学者大有人在{35},赞成内幕交易规制理论的学者可以从各个方面对反对派的学者进行批判,但最终都要回到如何追究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的问题上来,都无法回避内幕交易不法行为的义务来源问题。受信义务归责理论回答了这一问题。
  受信义务归责理论在追究内幕交易法律责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首先,也是最重要的,受信义务归责理论为内幕交易行为的不法性提供了义务来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部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将自己的利益置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之上,违反了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受信义务,应据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受信义务归责理论不仅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同时也为信息泄露理论提供理论依据。信息泄露理论也是在美国判例法中发展出来的内幕交易归责原理。在信息泄露理论下,只有泄露信息者对公司承担受信义务,接受信息者才因为继受这一受信义务而对其利用或再次泄露信息的行为承担责任。美国最高法院在著名的Dirks案中主张:“只有在内部人违反对股东的受信义务将信息泄露给接受信息者,且接受信息者知道或应该知道内部人违反义务时,接受信息者才对公司的股东负有不得利用重要的非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受信义务。”{36}
  最后,受信义务归责理论能够合理地确定内幕人员的范围。内幕人员是指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人,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内部人(包括传统内部人和推定内部人)。与操纵市场和欺诈等不正当交易行为不同,证券法只是禁止拥有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利用该信息从事证券交易,而非一般性地禁止任何人从事内幕交易,事实上,在现代证券市场上,市场分析人员利用分析结论从事证券交易被认为不可或缺。受信义务归责理论通过判断受信义务是否存在,合理地确定内幕人员的范围,使不具有受信义务的行为人免于被追究法律责任[1]。
  我国《证券法》第76条明确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无一例内幕交易行为被追究民事赔偿责任。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重要的是缺乏明确的立法依据,无法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立法分析。笔者主张,在公司法借鉴受信义务理论的基础上,通过证券法确立内幕交易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内部人、违反受信义务的行为、投资者的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这一设想如果能够得到论证和实现,对于追究内幕交易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从而有效地遏制内幕交易行为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
  (三)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的受信义务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侧重于忠实义务,“似乎没有任何一部公司法规将董事‘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做出如现行中国公司法般细致的开列”{37},而仅原则性地规定了注意义务中的勤勉义务,并且未给出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这无疑会给司法适用带来困难。
  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在英国公司法上经历了从主观标准到主客观结合标准的转变。早期的英国判例法中适用的是主观标准,即以董事自身所有的知识、经验来判断其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为了克服主观判断标准的弊端,现代英国在董事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上采用的是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将董事必须具有一个在公司里与董事履行同样职能的人具有的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作为客观标准,仅在董事为某个领域的专业人士时采用主观标准,对其提出更高的要求。而在美国,则一直坚持使用的是客观标准,即要求董事履行一个在同样情况下出于同样地位的具有一般谨慎的人所应有的注意去处理公司事务,同时又引入了经营判断规则对董事的利益加以保护。1970年重修的美国标准商业公司法将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归纳为三个方面的内容:(1)善意地;(2)以一个一般谨慎之人在相同的地位相似的情况下应有的注意;(3)以一种其合理认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