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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与非罪新解/张生贵

时间:2024-05-11 00:5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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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况比较突出,合同诈骗罪作为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罪名,如何与民事欺诈行为划分开来,涉及到当事人权利的维护与法律适用。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存在诸多类似,往往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认定标准,也是以此作为判断罪与非罪的界限,而往往对非法占有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分歧,给定罪带来困惑。
为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特征,清楚划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律师整理如下识别要点及注意事项:
一、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别:
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会有一些虚假不实的言语和行为,这与合同诈骗罪中的客观行为及方法极为相似,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具有重要意义,否则有可能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混同,造成放纵犯罪或错误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不良后果。
两者的区别主要是:
1、 主观目的的不同:合同诈骗罪以签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民事欺诈虽然主观上有欺诈,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上以追求谋利为目的。
2、 行为性质不同:两者都有欺骗行为存在,但二者的性质完全不同,民事欺诈主要是违背诚信原则,虽然客观上当事人也采取欺骗方法,却是在履行合同的前提下的欺骗,行为的目的只是出于谋利,使相对人产生错识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合同诈骗罪是想利用合同达到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犯罪行为人本质上没有承担合同义务的诚意,而是意图使对方单方履行主要合同义务,非法将其财物占为已有。
3、 欺诈的手段和程度不同:民事欺诈通常比较直接,有一定的限度,只要对方当事人加强警惕,多数是可以避免的;合同诈骗罪的手段更加隐蔽和恶劣,如伪造身份证明签约等,被害人往往难以防范和避免。
从司法实践看,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关键。刑法列举了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五种行为,如果有证据能证明有这些行为存在,原则上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还需要综合考察以下因素,最终确定主观特征:
一是、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行合同能力是基础,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故意夸大履约能力,合同订立后不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这种情况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订立合同时无履行能力,但事后经过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且有积极的履行行为,或行为人有部分能力或提供了担保,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应属于民事欺诈。
二是、行为人履约行为: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一般没有履行合同行为,即使有部分能力,也是为诱骗对方当事人,意图使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而将其非法占有,如果行为人有履行能力,并为履地合同做了客观努力,即使未能完全履行,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是、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行为人如果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部分用于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等,应当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也应认定为民事欺诈。
四是、行为人事后态度:如果行为人事后积极挽救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能主动承担违约责任或制订还款计划保证履行,则不应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不采取积极措施补救对方损失,不承担违约责任,甚至推拖责任或有逃匿行为的,一般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单位犯与自然人犯的区别: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处理精神,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但由此反映的单位犯与自然人犯在司法中突显的问题,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构成即有单位又有个人,二者区别是:
一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主体不同;
二是、行为人是否为单位利益、体现单位整体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实施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否为单位利益,客观上所得利益是否归属单位。单位行为必须是以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认可的行为,看该行为是否经过单位决定或认可,是否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客观上是否表现为单位以其人力或财力实施。
三是、单位犯罪中,如果个人有部分分赃,即有单位人员将合同诈骗所得财物的一部分归单位所有,一部分归个人所有,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构成和共同犯罪情况认定。
三、交易次数在定性中的作用:
多个主体、多个法律关系并存的情况下,在单次业务中,行为人在某一业务中使用欺诈手段,将另一方持有的财物占为已有并处分,此行为本身来看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特征。如果考虑这一行为发生的具体背景,业务联系过程,或将业务放在整体背景下,或有其他第三方的利益参与,这种情况下,对此行为要慎重评价。合同诈骗罪是主客观统一的整体,是行为与结果的有机整体,应同时重视或考查对规范的违反和对利益的侵犯两方面。
四、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合同,将所得款大部分用于合同履行的情况,如何定性:
行为人获得财物后,进行了履行合同的努力,并非签订合同后听任不管,或采取转移、隐匿资产,使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或不具备履行条件,这种情况下,容易发生错误推断。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基本反映不履行合同的故意,则应当推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把获取的财物又投入履行行为或履行中介活动,而不是用挥霍、偿还债务或携款逃匿,没有明显的侵吞合同款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亦很难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宜按合同诈骗罪处理。
五、受害人未受实际损失对定性的影响:
实践中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时使用了如冒用他人名义,虚假出资等欺诈手段,但受害人基于对土地增值、市场供求与风险市场因素的合理预期,通过商业运作和经营活动,获得了收益,同时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当事人并没有因为行为人欺诈行为而受到损失,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客观方面可能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欺诈特征,此时应当立足于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情况分析,不以个人的手段为判断标准。合同诈骗罪保护的客体是财产权,而不是交易中的诚实信用,不能因为一方在交易中有不诚实的行为,就认定为诈骗犯罪,如果最后没有造成另一方当事人财产损失的话,不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责任。
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行为人骗取财物没有从事非法活动,而是用于履行合同以外的正当用途的情况,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也不愿意履行合同,而是想利用合同得到当事人的财物,用于解决自身生产经营中的问题,待问题得到解决后再归还财物,在问题尚未解决以前,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这种情况属于“合同骗用”,对此,有人认为对于合同骗用行为,应当区分临时骗用与长期占用拒不归还分别处理。临时骗用的情形是,行为人想利用合同作应急之用,渡过困难期后归还,并无永久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行为人有归还诚意和愿意承担责任的态度,同时行为人还必须确有解决困难和承担责任的实际行动。长期占有不还的情形:随时间推移,行为人采取打欠条、切断联系等方式拖延履行合同,将合同款用于偿还债务或其他经营项目。相当长的时间内拒绝履行,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表面上看行为人没有挥霍、潜逃等侵吞合同款的行为,但实际上行为在对方多次推促下,具有偿还条件却不归还,仅仅是口头上承诺履行,事实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或搪塞,长期占有他人财物,这种情况下虽然他人的财物所有权表面上没有明显被完全剥夺,但长期拖欠与占用的行为,事实上已经占有他人财物,所有权处于事实被夺的状态,具有完全被剥夺的现实危险,依法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七、法律价值体现:
合同作为经济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纽带,对市场经济的完善和社会有序运行起着巨大作用,合同诈骗罪是伴随着合同制度的产生发展而出现的新型欺诈经济犯罪,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公民个人合法财产所有权,违反了国家管理制度,必须依法打击。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完全禁止或避免欺诈行为是不可能的,交易中的许多欺诈行为无法都用刑法手段规制,大多数靠当事人自身避免。因此,从法律上将此类行为分为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绝大多数此类行为以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如果损害了国家利益,合同当然无效,如果损害的不是国家利益,则赋予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如果行为人未能通过法律程序撤销的,合同仍然有效。立法如此规定的目的是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以便更多地保仿受害方的利益,被害方如果认为受欺诈而与行为人订立合同,其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从刑法的角度看,刑法作为社会规制行为的最后防线,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和处理,能够用其他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手段,刑法作为所有社会体系中最具强制力的法律手段,也不是万能的,必须以其他手段结合起来,才能有效维持社会秩序。
合同纠纷、欺诈纠纷、合同诈骗都在不同的经济环境下不断变换反复出现,因此在办理合同诈骗类犯罪案件时,依据刑法规定的内容,根据几种情况相互之间的界限,准确区分和认定,对实践中错综复杂的案件,在考察案件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对该行为属于民事还是刑事进行分析判断,还可以根据案件能否以民事手段来维护被害人的财产权、是否确有必要动用刑法手段,作为认定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考查点之一。北京天依张生贵整理

历史法学派述评

何勤华
18世纪末19世纪初,在德国形成了以胡果和萨维尼等为首的历史法学派(Historische
Rechtsschule)。该学派诞生之初代表了德国封建贵族的利益,在以后的发展中逐步演变成为资产阶级的重要法学流派之一,并统治欧洲法学界长达近一个世纪。在19世纪,历史法学派基本上代表了法学思想发展的主流。〔1〕
历史法学派的先驱者是霍伯特(Hauboldt)和贝克曼(Beckmann),而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则是胡果。胡果(Gustav
Hugo,1764
~1844)的主要著作是《作为实定法哲学的自然法》(1798)、《市民法教科书》(全7卷,1792~1802)、《查士丁尼罗马法教科书》(1832
)等。历史法学派的核心人物是胡果的学生、德国著名私法学家萨维尼(F.C.von
Savigny,1779~1861),主要作品有《占有权论》(1803)、《论立法及法学的现代使命》(1814)、《中世纪罗马法史》(1815~1831)和《现代罗马法的体系》(1840~1849)等。继胡果和萨维尼之后,
历史法学派的另一位主要代表是萨维尼的学生普赫塔(GeorgFriedrich Puchta,1798~1846),其主要著作有《习惯法》(全2
卷,1828~1837)、《潘德克顿教科书》(1838 )、 《教会法入门》(1840)和《法理学教程》(全2卷,1841~1847)等。除胡果、
萨维尼和普赫塔外,历史法学派的代表还有艾希霍恩(K.F.Eichhorn,1781~1854)、温德海得、耶林、格林、祁克等。


胡果最先将历史性的实用主义批判引入法学领域,他在对“历史性的”自然法理论表示赞同的同时,反对纯理论的自然法学和法典化了的自然法思想。他在《作为实定法哲学的自然法》中认为,由于法学家从事的是文科研究,并不进行任何实验,所以他们的一般性的思索对立法没有价值。他指出,一定民族的各种法规、法律,不会顾及一般性的自然法,如同医生在开处方时,总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会顾及医学的一般原则一样。因此,历史主义的个别化的观察方法与一般化的认识方法是对立的。

基于上述理由,胡果批判了启蒙主义立法者对法发展的僭越。他指出,“将自己的意见提供给统治者的法学家,一般而言,并不比同时代的其他人贤明多少。”〔2〕他们试图将法纳入各种法律之中的努力,完全是荒谬的,法的本质之源是习惯法。从现存的历史和比较观察中,必然导致出将来应发生的事情。而与此相对,自然法并不是追求正确的、合目的的事物的标准。当然,在这一点上,胡果还不是站在民族精神的意识上,而只是站在由孟德斯鸠在继承法国道德论过程中确立起来的经验主义立场上对自然法理论进行了批判。〔3〕

系统论述历史法学派之基本观点的是萨维尼。他通过对法的产生、法的本质和法的基础三个问题的阐述,表达了该学派的代表性理论。萨维尼认为,“法律只能是土生土长和几乎是盲目地发展,不能通过正式理性的立法手段来创建。”〔4〕他指出:“一个民族的法律制度,
象艺术和音乐一样,都是他们的文化的自然体现,不能从外部强加给他们”。“在任何地方,法律都是由内部的力量推动的,而不是由立法者的专断意志推动。”〔5〕法律如同语言一样,没有绝对停息的时候,
它同其他的民族意识一样,总是在运动和发展中。“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当这一民族丧失其个性时,法便趋于消逝。”〔6〕

萨维尼认为,法的发展呈现几个阶段:第一阶段,法直接存在于民族的共同意识之中,并表现为习惯法。第二阶段,法表现在法学家的意识中,出现了学术法。此时,法具有两重性质:一方面是民族生活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又是法学家手中一门特殊的科学。当然,能够促使该阶段法发展的法学家,必须是那种具有敏锐的历史眼光,又有渊博知识的人,而这样的法学家现在在德国还很少,所以,在德国还未具备开展统一立法的条件。第三阶段就是编纂法典。但即使是到了此阶段,也要谨慎立法。

对法的本质,萨维尼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创制的,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只有“民族精神”或“民族共同意识”,才是实在法的真正创造者。在《现代罗马法的体系》中,萨维尼指出,法律的存在与民族的存在以及民族的特征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人类的早期阶段,法就已经有了其固有的特征,就如同他们的语言、风俗和建筑有自己的特征一样。“在所有每个人中同样地、生气勃勃地活动着的民族精神(Volksgeist),是产生实定法的土壤。因此,对各个人的意识而言,实定法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的,是一种同一的法。”〔7〕这种同一的法,反映的是一个民族的共同意识和信念。因此,
立法者不能修改法律,正如他们不能修改语言和文法一样。立法者的任务只是帮助人们揭示了“民族精神”,帮助发现了“民族意识”中已经存在的东西。

最后,萨维尼对法的基础作了阐述。他指出,法的最好来源不是立法,而是习惯,只有在人民中活着的法才是唯一合理的法;习惯法是最有生命力的,其地位远远超过立法;只有习惯法最容易达到法律规范的固定性和明确性。它是体现民族意识的最好的法律。

继胡果、萨维尼之后,普赫塔在《习惯法》这部著作中运用费希特(J.G.Fichte,1762~1814)和黑格尔的历史哲学、辩证法的技巧,对从罗马法主义的民族精神转向专家支配的过程进行了分析。他继承并发挥了萨维尼在《论立法与法学的现代使命》中提出法的发展三阶段的学说,认为法的进化经历了“朴素的时期”、“多样性时期”(即经验性的判例时期)和多样性与学问性结合的“高层次统一性时期”(即学者性的法律家统治时期)三个阶段。而在这最后一个时期,只有学者性的法律家才能制定法律。普赫塔认为,作为民族的“机关”的这种法律家,在学说和判例中的法形成中占有特殊的地位。

在《潘德克顿教科书》中,普赫塔依据的是后期历史法学派提倡的理性法理论的演绎方法,即不是从各种法律、命题以及判例中概括、抽象出概念,而是从概念中演绎出教条式的命题和判例。这种方法虽被后来耶林批评为是“倒置法”,但却为后期历史法学派中“潘德克顿法学”的繁荣奠定了方法论基础。〔8〕


随着历史法学派的发展,在该学派的内部也出现了分化,即尽管大家都强调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法学研究的首要任务应是对历史上的法律渊源的发掘和阐述,但在哪一种法体现了德意志民族的精神、哪一种法最为优越这一点上产生了分歧。因此,便形成了强调罗马法是德国历史上最重要的法律渊源的罗马学派(Romanisten)和认为体现德意志民族精神的是德国历史上的日耳曼习惯法(德意志法),强调应加强古代日耳曼法的研究的日耳曼学派(Germanistik)。
罗马学派的代表人物,除了胡果、萨维尼和普赫塔外,还有温德海得(B. Windscheid,1817~1892)和耶林等人。
该学派强调当前德国法学家的任务,是对德国历史上的罗马法穷根究底,进行深入的研究,发现其中内含的原理,区别其中哪些是有生命力的,哪些是已经死亡了的。胡果和萨维尼,都试图在研究罗马法的基础上构造一门概念清楚、体系完整的民法学学科,正是在他们的努力下,罗马学派开始向概念法学发展。

19世纪中叶以后,罗马学派又分为两派,一派以温德海得等人为代表,在研究《学说汇纂》的基础上,使概念法学发展得更为充分、更加系统化,从而形成了“潘德克顿法学”(Pandektenwissenschaft)。另一派则以耶林为首,逐步意识到概念法学的弊端,主张对法不应当仅仅作历史的、概念的研究,还必须从法的目的、技术、文化等角度来研究。

历史法学派中的罗马学派转变为“潘德克顿法学”,是当时德国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19世纪中叶以后,德国开始出现统一的趋势,统治阶级开始认识到,统一的德国对于其挤入帝国主义列强是必要的。为此,在德国出现了统一立法的趋势。1848年以后,《德意志一般票据条例》开始在德意志关税同盟的绝大多数盟国实施。60年代,《德意志一般商法典》在绝大部分德意志同盟成员国实行。其后制定民法典的呼声也甚高。而在这些现象的背后,则体现了国家的意志。这无疑刺激了“潘德克顿法学”的成文法至上主义。
“潘德克顿法学”的体系,由专事研究《学说汇纂》的学者海塞(Heise)创立,而最有代表性的是温德海得。
温德海得既是“潘德克顿法学”的核心人物,也是后期历史法学派的主要代表。温德海得的代表作品有:《关于前提的罗马法理论》(1850)、《条件成就的效力》(1851)以及《潘德克顿教科书》。温德海得的理论主要集中在后者中。该书是德国“潘德克顿法学”的集大成。首先,该书在对所有“潘德克顿法学”文献进行概括、整理和阐明内容的同时,站在客观的立场上对其进行了公正的批判;其次,该书体系完整、理论结构严密,不仅在各项制度研究上运用了由概念的形式逻辑性操作构成的系统的法学方法,而且将其推广到了整个私法学领域;第三,传统的“潘德克顿法学”作品,或偏向于理论或偏向于实用,而本书则第一次将理论和实用结合在一起。它是对以往“德国普通法”理论的集大成,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具有极大的权威,不仅支配了整个德国的民法学,而且也深深地影响了1900年《德国民法典》(1888年的民法典第一草案就曾被说成是“小温德海得”。)。〔9〕

“潘德克顿法学”的特点,一是对概念的分析、阐述非常完善;二是注重构造法律的结构体系,尤其是温德海得在《潘德克顿教科书》中确立的五编制民法学体系,成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包括后来的日本和旧中国等的民法典)的渊源;三是以罗马《学说汇纂》作为其理论体系和概念术语的历史基础。“潘德克顿法学”,顾名思义,它是《学说汇纂》(Pandekten之音译)的注释学,
这是近代德国民法学明显区别于《法国民法典》的地方(后者以查士丁尼《法学阶梯》为蓝本);四是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脱离现实、从概念到概念、从条文到条文的倾向。

在温德海得将“潘德克顿法学”发展至顶峰的同时,以耶林为首的“目的(利益)法学”(功利主义法学)也在罗马学派内部形成。耶林的主要作品有《罗马法的精神》(全4卷,1852~1863)、
《为权利而斗争》(1872)、《法的目的》(全2卷。1877~1884)。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交发〔2006〕35号 


  各市(州)交通局、长白山管委会、厅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公路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行为,合理、有效地控制工程造价,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省交通厅制定了《吉林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监督管理职责,严肃设计变更审批程序。 
  本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行,原《吉林省交通厅直管重点工程变更设计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吉林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实施细则》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公路建设管理,规范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行为,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合理控制工程造价,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厅直接管理的公路重点工程及委托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省公路管理局代厅管理的高速公路、国省干线公路工程;其他工程(包括 BOT项目)参照执行。 
  本细则所称设计变更,是指自公路工程施工图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行业管理单位及项目法人,应依据本细则认真履行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规范设计变更行为、严肃设计变更审批程序、落实各环节工作责任,惩治违规变更、抑制不合理变更、鼓励优化变更。 
  第四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应符合国家有关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同时应满足公路工程使用功能、安全、质量、成本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章  设计变更分类 
  第五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 
  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 
  1.连续长度10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2.特大桥的数量或主体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3.特长隧道的数量或通风方案发生变化的; 
  4.互通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 
  5.收费方式及站点位置、规模发生变化的; 
  6.超过初步设计批准概算的,或一阶段施工图批准预算超过批准工可研估算10%的; 
  7.国省干线公路工程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500万元的。 
  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大设计变更: 
  1.路线方案调整连续长度2公里以上的,或路线平面或纵面线形调整长度小于2公里,但采用了低于该路段原批复技术指标的; 
  2.连接线的标准和规模发生变化的,其中连接线的长度增减超过100米的; 
  3.特殊不良地质路段处理方案发生变化的,超出了设计文件中推荐的各类方案的; 
  4.路面结构类型及路面宽度和厚度发生显著变化的,包括主要筑路材料标准,粘接结合料标号,重要添加剂使用和掺配比例发生显著变化的; 
  5.特大桥的建设、安装方案发生变化导致投资、工期发生重大变化的,大中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小桥数量变化的; 
  6.隧道的数量或方案发生变化的,单洞隧道长度增减超过5%,隧道附属设施服务标准降低的; 
  7.互通式立交的位置或方案发生变化以及服务标准降低的; 
  8.分离式立交包括通道桥数量发生变化的、结构型式发生变化及通行标准降低的; 
  9.监控、通信及收费系统总体方案发生变化或服务标准降低的; 
  10.管理、养护和服务设施数量增减、位置调整超过3公里的、规模变化超过10%及使用功能发生显著变化的; 
  11.重点工程及国省干线公路网建设项目的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300万元的(含300万元); 
  12.超过施工图设计批准预算的。 
  ㈢重大及较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其他设计变更,属于一般设计变更。 
第三章  设计变更审批与退回及申报制度 
  第六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实行审批制。重大及较大设计变更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审批,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已批准的设计变更除存在安全隐患和降低使用功能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再次变更。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再次变更的,按本细则规定的审批程序申报及审批。 
  第七条 重大设计变更由批准初步设计的单位审批;较大设计变更由批准施工图设计的单位审批;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核定。 
  ㈠公路建设项目的参建单位可以向项目法人提出设计变更的建议;项目法人也可以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国省干线公路工程的项目法人应向相应的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㈡施工或监理单位提出的变更建议,其他参建单位应签署明确意见;原设计单位可直接向项目法人提出变更建议;项目法人提出的变更建议,原设计单位必须签署明确意见。 
  ㈢任何参建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均应视变更的内容、规模以及性质酌情组织各参建单位现场踏察,并形成现场会议纪要。 
  第八条 设计变更的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不受理。设计变更建议书的格式、文件组成见附表一。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对设计变更的建议及理由进行审查核实。必要时,项目法人可组织有关专家对拟变更的设计内容进行技术、经济论证。 
  省交通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认为重大或较大设计变更论证不充分,有权退回项目法人重新论证,必要时可直接委托专家组或有资质的相关专业咨询机构做平行论证。 
第十条 对一般设计变更建议,项目法人可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或者论证结果决定是否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 
  一般设计变更报批程序由项目法人确定。一般设计变更分为即办变更和非即办变更。 
  ㈠即办设计变更是指:技术方案简单、变更意图明确、涉及工程规模变化较小,经过项目法人组织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即可确定的变更。 
  ㈡非即办设计变更是指:需要开展勘察设计工作并编制设计文件的变更。变更文件组成由项目法人确定。 
  第十一条 对重大和较大设计变更建议,经项目法人审查论证确认后,按项目管理程序向省交通主管部门或建设项目设计审批部门提出设计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㈠设计变更申请书。包括拟设计变更的公路工程名称、公路工程的基本情况、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的类别、变更的主要内容及主要理由等(并注明该项目的设计负责人、分部设计负责人、设计变更申请人、审核人,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程师)。 
  ㈡对设计变更申请的调查核实及合理性论证情况。 
  ㈢省交通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省交通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变更理由、依据、变更性质、类别以及变更文件组成进行初审,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变更申请应尽快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超过5个工作日没有退回变更申请的视为受理。同意受理和视为受理的变更,项目法人可安排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 
  第十二条 设计变更实行审查、审批负责制。重大及较大设计变更的审查,由参审部门分工合作、各负其责。设计变更审查将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不同方式: 
  ㈠情况比较清楚,不需现场调查或论证的,审查部门按程序审批。 
  ㈡情况复杂、工程量及资金额度变化巨大的,各审查部门例会研究,达成一致意见后审批;或由各参审部门组成现场核查组,根据核查结论提出审批意见;或由各参审部门并邀请有关专家(或咨询)审查论证,根据审查(或咨询)结论提出审批意见。 
  情况特别复杂的设计变更,可以采取上述多种方式综合审查。 
  第十三条 重大、较大设计变更文件审查实行缺陷退回制度。申请文件有下列一般性缺陷的,允许退回补充后再报。 
  ㈠申请文件不完整、不能说明变更合理性的; 
  ㈡理由及依据不充分的。 
  但申请设计变更的内容明显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规范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现行相关政策的,或未经批准已经实施的(突发事件的抢险工程除外),退回并不再受理。退回的设计变更,审批单位应书面说明退回理由。 
第四章、设计变更文件编制和审查、审批及时限 
  第十四条 属于动态设计范畴需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核实、调整和确认的设计变更,可按即办变更处理。即办变更经设计单位授权人签字的即表明同意变更,并承担设计责任。设计单位若不同意或有其他保留意见应以书面形式说明。 
  ㈠不需要勘探和开展大量试验工作的较大设计变更,应在20个工作日以内完成;需要勘探或开展大量试验工作,所需时间应在现场纪要或同意开展勘察工作时确定。 
  ㈡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应由原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特殊情况,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可,项目法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承担勘察设计变更的单位应按时限完成勘察设计工作,并对设计变更文件负责。 
  ㈢不涉及重要结构问题的即办变更,可不编制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组织各参建单位现场确认并办理变更手续后即可实施,项目法人应对此类变更全面负责。 
  第十五条 设计变更文件完成后,首先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并按职责权限申报或审批。 
  ㈠重大设计变更审查及审批 
  1.重点工程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报初步设计批准部门审批; 
  2.省地共建高速公路及国、省干线路网工程由负责建设管理的行业管理单位初审,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㈡较大设计变更审查及审批 
  1.省重点工程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初步设计批准部门备案; 
  2.国、省干线路网工程由项目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初审,报省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㈢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审批,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核备。核备部门有权对核备设计变更进行抽查,发现违规批复,责令项目法人复查并改正。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对报批设计变更的资料负责,报批设计变更文件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㈠设计变更申请书、受理书; 
  ㈡设计变更说明; 
  ㈢设计变更的勘察资料、设计图纸及原批复设计相应图纸; 
  ㈣工程量、投资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以及对应的预算文件。 
  第十七条 设计变更审查或审批时限 
  ㈠一般设计变更文件实行一审制,由项目法人自收到设计变更文件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㈡重大设计变更的审查及较大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批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无正当理由,较大设计变更超过审批时间未批复的视为同意。视为同意的设计变更文件经审批单位签章确认后即可实施。实施后,审批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书面批复。 
  ㈢情况复杂需专家评审的,审批时限可延长到25个工作日;需要聘请外省专家专题论证的,审批时限不超过40个工作日(其中论证时限应不超过15个工作日);若在40个工作日内仍无法完成论证审批工作,审批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紧急抢险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可先实施紧急抢险处理,同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并附相关影像资料。 
  紧急抢险发生的变更,由项目法人先行确定变更性质。属于较大变更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概要说明变更事由并报告审批单位,以便审批单位决定是否需到现场了解情况。 
  第十九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工程施工,原则上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具备承担设计变更工程的资质等级时,项目法人应按有关规定选择施工单位。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台帐,并每半年将汇总情况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核备。上半年报备的变更内容截止到7月30日,报送期限为8月15日前;下半年报备的变更内容截止到12月30日,报送期限为次年1月15日前。 
  省交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对管理台帐进行抽查,并将检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五章 设计变更费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计变更费用审批原则上以《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及吉林省有关规定为依据;审批设计变更时,应明确资金来源。 
  ㈠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首先使用暂定金,其次使用批准预算建安费与中标合同价的差额资金,再次使用预备费(指扣除暂定金占用预备费部分的余额);如上述三项资金仍不足时,从批准的概、预算差额中列支;当使用概、预算差额时,所有设计变更应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㈡设计变更节省的工程费用作为工程预备费管理,按照规定使用。 
  ㈢一般及较大设计变更的工程量根据变更文件确定。变更费用按以下方式确定: 
  1.设计变更费用计算执行清单单价; 
  2.无清单单价的执行该项目的批准预算的单价,并按中标合同价与批准预算建安费的下浮幅度核定; 
  3.既无清单单价,又无批复预算单价的设计变更,其取费标准、计价依据审定后,按中标合同价与批准预算建安费的下浮幅度核定费用(其中取费标准、计价依据审定,一般变更由项目法人负责,国省干线公路工程较大变更由各市(州)造价管理部门负责,省重点工程较大变更由省级造价管理部门负责)。 
  ㈣重大设计变更费用变化,原则以批复的预算与审定的设计变更预算的差额为依据确定。 
  ㈤一般设计变更不另计取勘察设计费和监理费;重大、较大设计变更根据工程变更规模、并视责任按规定调整勘测设计费和监理费。 
  ㈥工程建设期建设单位管理费、征地拆迁费用发生政策性变化的,设计变更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工程材料发生的价格变化,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㈦当设计变更增加造价导致工程实际总造价超批准概算(或无初步设计项目的批准估算)时,应暂停增加造价的设计变更的批复,设计审批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超概算(或估算)的原因进行核查。核查确认无疑义的,项目法人应申请调整概算(或编制补充工可研),经批准后再批复设计变更;否则项目法人应对存在的问题清查并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为强化勘察设计质量意识和明确勘察设计单位应承但设计质量缺陷的责任,将勘察设计费的15%作为质量保证金、10%作为设后服务费。该项费用在竣工验收前由项目法人掌握,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支付。 
  第二十三条 已批准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决算。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不得列入决算。 
第六章 行政监督及过失问责 
  第二十四条 由于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的过失引起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并造成损失的,相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和相关责任。 
  ㈠已经批复的变更 ,当再次发生变更时,变更增加的费用主要由相关责任单位承担。 
  ㈡由于设计深度不够造成工程施工方案、土场(含调整土石比例)、工程结构等变更发生的工程费用增加,批准增加费用的5%在设计质保金中列支。 
  ㈢由于设计错误发生补救性设计变更的,批准增加费用的20%在设计质保金中列支。质保金不足时,由设计招标或委托部门核减相同金额的勘察设计费。 
  ㈣设计发生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将设计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的过失记入信誉档案。 
  ㈤由于施工管理不善,组织失误,造成工程实施方案发生变化而发生的设计变更,批准增加的费用全部由施工单位承担;如发现施工单位虚报设计变更工程量或同一工程内容重复申报设计变更的,由项目法人按合同约定处理,并按信誉体系管理办法,将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行为记入信誉档案。 
  ㈥如发现监理单位在审核设计变更中弄虚作假,由项目法人按合同约定处理,并按信誉体系管理办法,将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行为记入信誉档案。 
  ㈦参建单位管理不善、组织不利造成一般变更的,由项目法人问责。构成较大或重大变更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问责。 
  第二十五条 设计变更审批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或不按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履行审批职责的,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设计变更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在设计变更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及程序审查、报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 
  ㈡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肢解规避审批的。 
  ㈢虚报、瞒报设计变更规模或工程数量的。 
  ㈣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施工的,由项目法人责令改正。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负责返工、维修,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并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向建设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行,原《吉林省交通厅直管重点工程变更设计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吉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附表一: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建议书 
标 段:                        编 号: 
变更内容名称 桩号 
原设计图名称 图号 变更类别 
变更理由及依据: 
建议变更方案、现场勘察情况及试验资料: 
变更工程数量变化及造价变化(估算): 
建议变更单位:(盖 章)签   字:                         日期: 
施工单位意见:(盖 章)签字:                     日期: 驻地监理代表意见:       日期:总监办意见:日期: 
设计单位意见: (盖 章)设计代表签字:     日期: 项目法人意见:(盖章)签字:         日期: 
(注:表中内容可另加附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