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25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拆迁条例》和本办法,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市辖各区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拆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接受市拆迁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拆迁。
第五条 市土地、房产、规划、公安、工商、市容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在领取《拆迁许可证》之前在市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存储不低于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60%的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由市拆迁主管部门监控,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它用。具体按《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专项资金监控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拆迁人没有按照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市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划拨该项资金,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七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拆迁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市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上岗拆迁。
第八条 房屋拆迁承办单位违反《拆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市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做出暂停、停止拆迁行为的决定,直至建议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城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签订。受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迁人需要委托的,签订协议时必须附有被拆迁人的委托证明。
第十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申请市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具体按《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规则》执行。
第十一条 因城市基础、公用设施建设,需要强制拆迁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拆迁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拆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未经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批准,随意搭建、扩建等的违章建筑一律无偿拆除。
第十三条 违反《拆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未经市拆迁主管部门裁决,非法强制拆迁,由市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照《拆迁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拆迁人还应对被拆迁人房屋作价补偿金额增加一倍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实行政府指导下的房屋区位补偿价和地上建筑物补偿价,具体按照《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暂行规定》执行。
拆迁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每户最低补偿金额不得少于2阗00元。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除集体土地(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对有条件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后进行拆迁的,应当依法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进行拆迁。对确属土地性质交叉,无法实行先征后拆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可以实行以拆代征,并依照《拆迁条例》三十八条规定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六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拆迁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并互找差价。
对回迁安置和期房安置的,在过渡期内拆迁人应当提供周转房或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实行拆一还一,双方互不计价。补足50平方米的部分被拆迁人按建安价交付价款;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市场价结算。
被拆迁人无力交纳增加面积的房价款的,经双方协商,调济不小于原建筑面积的住房予以安置。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等于或大于50平方米的,可按《拆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公有住房,房屋合法承租人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付给承租人安置补助费,并对被拆迁人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承租人安置补偿标准:
(一)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付给20000元;
(二)超过30平方米以上部分,每平方米付给300元;
(三)承租人的直系亲属,婚后与承租人长年居住,经调查核实他处确无住房的,按合法承租人安置补助费的50%发给搬迁补助费,原租赁关系终止。
第十九条 拆迁公有住房,对与产权人没有租赁关系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原使用人虽有租赁合同,但未经产权人同意私自转租的,对原使用人不予安置,限期搬迁。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产权证书》有异议的,在拆迁协议达成之前,可以申请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查实。经查实,被拆迁人的《房屋产权证书》确是通过违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规定方式取得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予以纠正,该房屋按原使用性质和面积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生产、经营性房屋发生设备拆装、搬迁产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搬迁完毕的,每户奖励2000元,10日至15日搬迁完毕的,每户奖励1000元。
第二十三条 根据《拆迁条例》及本办法规定依法强制拆迁的房屋,不发给搬家补助费。具体按《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规则》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根据协议规定过渡期限,每月每平方米8元补助;
(二)搬迁补助费:以室(间)为单位每间付给100元。
第二十五条 拆迁房屋附属设施,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门楼每个300--500元;
(二)凉房每自然间(10---15平方米),按结构补偿500--1000元;
(三)盖板窖每个500元;砖窖每个300元,土窖每个100元;
(四)自建围墙按结构、高度,每延长米20--50元;
(五)手压水井每眼300元,自费安装自来水的,每户200元,水井每眼500元,机井按深度、口径、流量、结构每延深米200---500元;
(六)土暖气按采暖面积每平方米20元;
(七)有线电视按现行价格补偿,电话按现行移机费用补偿;
(八)三相电按每千瓦给予适当补偿;
(九)温室每亩15000元;
(十)大棚每亩8000元;
(十一)畜圈每个100--300元;
(十二)葡萄每架300--500元;
(十三)樱桃、各种果树每株100-500元;
(十四)松树每株100元;
(十五)榆、杨、柳等树每株30—50元;
(十六)青苗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实行。2000年6月12日《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24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总局直属机关党委、纪委,中纪委、监察部派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对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的管理,根据中央有关规定,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
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请假申请表。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 因私 出国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人事司
附件1: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根据中央有关政策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须填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请假申请表》(见附件),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事假报批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指总局机关、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对外合作中心、机关服务中心的全体工作人员和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在职的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副司(局)级以上干部。
第四条 上述工作人员申请因私事出国(境),需向人事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利用节假日进行旅游观光等活动,须向人事部门提交请假报告,并出示与旅游代理机构签订的正式合同文书(原件)或其他书面证明材料;
(二)探亲访友以及从事其它私人活动,须向人事部门提交请假报告,并出示有效的国(境)外邀请人正式发出邀请函件的原件和邀请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三)其他需要出示的材料。
第五条 人事部门在呈办时,应从本单位及工作人员所属部门总体工作安排情况出发,严格把关,认真审核申请人请假情况、工作安排情况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第六条 没有人事管理权的单位,须报总局人事部门呈办,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条 因私事出国(境)人员请假审批程序:
(一)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党政正职请假,由本人提交书面请假报告,经总局人事部门审核后,报总局局长批准。
(二)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党政副职请假,由本人向本部门(单位)主要领导提交书面请假报告,经部门(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经总局人事部门审核后,报总局分管领导批准。
(三)总局机关和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对外合作中心以及机关服务中心的正处级(含正处级)以下干部请假,由本人向所在部门领导提交书面请假报告,经部门主要领导同志签署意见和总局人事部门审核后,报总局分管领导批准。
(四)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副司(局)级以上干部请假,一般由本人提交书面请假报告,经总局离退休办党总支审核后,由总局党组授权人事部门领导批准。涉密性较高部门的离(退)休副司(局)级以上干部请假,由本人提交书面请假报告,送总局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分管保密工作的总局领导批准。
(五)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处级中层干部请假,由本人向所在部门负责人提交书面请假报告,经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和本单位人事部门审核后,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
(六)书面请假报告内容应包括:请假理由、请假时间、前往地方、联系方式等;并同时填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请假申请表》。
第八条 总局工作人员在本办法下发前,已经申领的因私护照、因私前往港澳通行证(以下简称“出入境证件”),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公安部、人事部五部委公通字[2003]13号文件规定,由人事部门按要求收回,集中统一保管。
(一)凡是个人因私办理的出入境证件,须在归国后十五日内上缴,由有关部门集中统一保管。
(二)总局机关、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对外合作中心和机关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因私办理的出入境证件,由总局人事部门集中统一保管。
(三)总局机关、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对外合作中心和机关服务中心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副司(局)级以上干部因私办理的出入境证件,由总局离退休办公室党总支集中统一保管。
(四)各直属单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司(局)级干部及在职处级干部因私办理的出入境证件,由本单位人事部门集中统一保管。
(五)总局机关工作人员和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因私办理的出入境证件,由总局人事部门集中统一保管。
第九条 人事部门应对本单位已申领出入境证件的总局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要求因私事出国(境)人员在境外遵守外事纪律,未经批准不得逾期滞留。因私事出国(境)人员回国后,应及时向本单位主管领导和人事部门销假。
第十条 人事部门因未按规定要求办理报批手续,造成国家利益或单位、部门工作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2: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请假申请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日期
( 岁)
政 治
面 貌
身份证号码
户口所在地
工作单位及职务
出国事由
同行人员名单
及其所在单位
拟定出国(境)日期
及在境外停留时间
邀请方及其与
受邀请人之关系
呈报部门
(单位)意见
年 月 日
人事部门
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主管领导意见
年 月 日
回国销假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