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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道路交通安全法》框架下的交通事故认定/王明水

时间:2024-05-17 17:5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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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道路交通安全法》框架下的交通事故认定

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王明水

【内容提要】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直接关系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如果不能很好地把握现行法律框架下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而现行法律框架下交通事故认定存在的弊端,往往会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本文主要对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作用进行了分析,就当前交通事故认定存在的弊端和解决的办法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 行为性质 弊端 法律措施

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定规的职权,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作出后, 无论是作为交通肇事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还是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事故认定书都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司法实务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作用、认定机制存在的问题引发了不少争论,也引发了笔者的思考。在此,本文试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作用、认定机制存在的弊端及其解决途径作些肤浅的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作了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 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从该条的规定看,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应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看,显示的是具有书证的特性,他是一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种类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既不同于鉴定结论,也不同于证人证言,具有书证的特性,因由公安机关制作,故应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目前,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争辩观点:一是认为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可诉性;二是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技术鉴定结论。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第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职权而作出的行为;第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而单方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它代表着国家行政机关独立的管理意志,不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第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经作出,即对特定的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在履行管理交通秩序的行政职能中,针对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持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持第二观点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行使职能与专业技术相结合的评价性行为,与鉴定、评估一样,是以评估者的专业技术为基础,以居中者的身份,通过技术手段对事物作出的客观公正的评价,故是一种技术鉴定。其直接依据是2000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公复字[2000]1号),该批复中指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均缺乏依据。
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作出有关该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事故责任认定与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同点是都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为。但是,并非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作出的行为都是具体行政行为。从行为后果上说,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成立后,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具有具体的、确定的影响当事人权益的法律后果,是把握是否具体行政行为的关键。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仅具有证明行为的性质、责任程度等作用,属于证据的一种,可以作为行政主体认定和处理问题的依据,也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的依据,但必须经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才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如果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责任认定有误,依法还有不予采信的职权,也就是说不直接对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2005年1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所作的答复《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指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上述分析和立法机关的解释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效力处于待定中,不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都不会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具有某一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对特定的被鉴定对象的专业认知结果。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事故认定书是由特定的机关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职权性和地域性特征,即使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有完全不同的看法,当事人或法院也不能再委托其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重新作出认定,而只能由法官根据自己的知识和素养对认定书作出判断,然后决定采纳还是不采纳如果将事故认定书被当作鉴定结论,而当事人又不享有鉴定结论前提下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就会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因此, 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鉴定结论的特性。
二、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概括地讲应该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是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也就是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其二是作为人民检察院公诉交通肇事案件的控罪证据;其三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也就是说,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三种不同责任领域的证据使用,但所起的作用是不相同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当事人的行政处罚的证据,应当是顺理成章的,但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及刑事责任的依据却与证据法基本理论不符,因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人民法院应按照证据运用规则对相关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其它证据)进行审查分析后才能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公诉人过于看重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法官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一般也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作出判决,对律师或代理人就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质疑不够重视,这是不正确的。笔者认为,由于交通事故任认定书不仅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何种程度民事责任的证据,而且还是承担何种程度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最重要的证据,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利益和其它合法权益都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事故认定书必须受到必要的监督与约束,接受司法审查的评价,人民法院在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审理中,应对各类证据进行全面审查,针对当事人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的质疑,应全面进行审查,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人民法院应对作为证据使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改变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以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并作出判决。
三、 现行法律框架下交通事故认定存在的弊端
根据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当事人若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服,不可以以交警部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可以向上级交警部门或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能采取的救济途径只能是:在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要求法院对确有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采信或予以纠正,或者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确有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采信。这样一来,我们不得不思索,仅仅通过这个途径,当事人的权利真的能得到保障吗?笔者发现,现行法律框架下交通事故认定已经暴露出许多弊端:
1、民事方面
(1)、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多数法院的立案条件就要求必须具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否则不予立案。笔者认为,法院对损害赔偿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应主要看是否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至于对损害的责任分配,法院同样具有这种责任,而不应将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立案的条件。
(2)、在现实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确定当事人双方责任大小的主要依据,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往往采取的是一种偷懒的做法,即不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进行全面审查,即使当事人要求审查也没有意义,法院不受理关于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诉讼请求,可以提出的仅仅是要求法院对该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再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项十分复杂、细致的工作,是有很强的技术性和法律性的。如责任认定过程中的所涉及的路况安全工程鉴定、车况技术鉴定、痕迹鉴定、车速鉴定、法医鉴定等一系列专业技术鉴定,都无不表明责任认定工作的技术性、复杂性等特征,虽然说法院是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屏障,但是法官并非万能,他们尽管应该都是精通法律的专家,但是他们并不是研究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完全寄希望于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来说,无论如何都是不够的。
2、刑事方面
根据《刑法》第133条和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的,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具体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提出了“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按照伤亡或财产损失后果和责任程度的大小给予刑事追究的标准,即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伤亡或财产损失后果,且负主要责人以上的就应负刑事责任,这将产生一个十分可怕的后果。笔者假设一个案例:甲司机开车与乙行人相撞,致使乙行人当场死亡,如果公安机关认定甲司机承担同等责任,则按照司法解释,甲司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认定甲司机应承担主要责任,他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人身自由将受到公安机关的限制。即使责任人对该责任认定不服,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既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对该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只有等案件从公安机关移送到检察机关,再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有误,当事人不应负主要以上责任,决定不予采信事故认定书,才能解除责任人的人身自由限制,这给事故责任人的权利救济太晚了,无法有效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利。
四、解决现行法律框架下交通事故认定弊端的建议
上述分析表明,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交通事故认定无论在民事方面还是在刑事方面都存在着弊端,要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建议:首先应加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的有效监督,《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专列第六章规定了行政监察监督、公安机关督察部门的监督、上级交警部门对下级交警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等执法监督形式,但如何监督?新交法没有规定具体的办法和措施,根本不具有操作性。为此,应该制定各项行之有效的监督措施,使各种形式的监督落到实处;其次,增强交通事故认定的透明度,建立交通事故认定的听证程序,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前,公安交警部门应招集肇事者、被害人及其家属、车主、保险人等有关当事人,就事故现场调查情况、车辆技术鉴定结论等向各方进行通报,并就拟作出事故认定所依据的法规,向各方当事人作出说明,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再次,从立法上完善不服交通事故认定的救济途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和取消国务院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上级交警部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重新认定的制度,导致无法获得救济途径。要解决该问题,笔者建议应该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明确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定为交警部门履行处理交通事故职责中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更加符合客观实际,更加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从法律上有效地保障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保障交通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的通知

焦政文〔2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四日


焦作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

第二章 举报范围

第三条 从事下列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属于本办法有奖举报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人,是指署名或匿名、以书面或电话等形式举报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
第五条 举报内容经执法部门立案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程序的案件,对举报人实行奖励。

第三章 举报方式

第六条 举报方式: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
(三)信函举报;
(四)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移交的由个人举报立案查处的案件;
(五)其他途径。

第四章 举报受理

第七条 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实行举报受理首问负责制。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做好举报受理工作,凡接到举报的,要认真做好受理登记、案件移交、组织调查等工作,杜绝让举报人再向其他部门举报。经核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要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对于被移送部门经审查不予受理的,由原移送部门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由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指定部门办理;对于举报案件复杂、影响重大、有较大异议的,经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指定部门办理,同时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接到举报后,根据举报内容,及时转交、督促相关部门查处;查处结果按规定报送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结果。

第五章 奖励标准

第九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100万元作为举报奖励基金。根据具体案情,参照涉案货值数额的大小,给予举报人一次性货币奖励。奖励由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兑付,奖励金额最低500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涉案货值1万元以下的,按涉案货值的5%—10%奖励;涉案货值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按涉案货值的5%—8%奖励;涉案货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按涉案货值的5%—6%奖励。
第十条 鼓励业内人士举报。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黑窝点”、“黑作坊”等内部从业人员举报的,按涉案货值的8%—12%奖励。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查处后无涉案货物,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最低给予举报人500元奖励。

第六章 举报人确认方式

第十二条 举报人以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三条 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线索,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四条 举报人向本级行政机关匿名举报但向上级有关部门实名举报,上级有关部门又将其实名举报转至本级的举报案件,经查证属同一举报人的,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五条 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者。
第十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同一案件进行奖励。

第七章 举报奖励程序

第十七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部门要在立案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后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填写《举报人奖励审批表》,报送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二)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在收到案件承办部门举报奖励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奖励意见进行审核、认定并回复;
(三)举报奖励申请经审定批准的,由案件承办部门通知举报人到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金。

第八章 举报奖金领取

第十八条 举报人要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领取;因故不能现场领取的,也可提供有效银行帐户,通过银行划转;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章 其他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要尽快建立健全覆盖本辖区的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并积极推进实施,要认真履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落实举报受理专职机构和人员,将举报奖励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专门举报受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并报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同时,要将举报受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举报保密安全保障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在未经举报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内容及相关信息,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已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在10日内向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食品安全举报案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有故意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二十三条 举报人要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不予奖励,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的通知

文号:汇综发【2007】16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贯彻落实《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现将《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7年10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不再对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核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而只颁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同时收缴已颁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换证工作应当于2008年1月1日前完成。
二、换证期间,原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新颁发的《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同时使用。2008年1月1日起,不再使用《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区内企业凭《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办理经常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银行应当按规定做好相应外汇账户管理等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和保税监管区域管理机构以及银行、企业等,做好宣传及换证准备工作,及时为区内企业换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并尽快完成相关操作培训。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反馈。
联系人:刘宏玉 荆琴
电 话:68402129 68402429 传真:68402430

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

第一章 外汇登记

第一条 区内企业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除外)和章程(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审批机关对设立该企业的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向注册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外汇局审核区内企业送交的上述材料无误后,向区内企业核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各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自行印制,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
第二条 在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后从事货物贸易经营活动的区内企业,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出口核销备案登记手续时,除《登记证》外,还需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
第三条 区内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并领取《登记证》后,有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或者发生股权转让、增资、合并及分立等情况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注册地外汇局备案,并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第四条 区内企业经营期满或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交回《登记证》。
第五条 区内企业遗失《登记证》,应当自知道遗失之日起5日内登报发表遗失声明,并在登报声明后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外汇局报告,注册地外汇局凭遗失声明给予补发。
第六条 区内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时,除按本操作规程提供规定的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应当出示《登记证》。
外汇局通过外汇年检对《登记证》每年核证一次,经过核证的《登记证》有效,期限一年。其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同时遵守境内区外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联合年检等外汇管理规定。


第二章 外汇账户管理

第七条 区内企业开立、变更、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持《登记证》,按照境内区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直接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区内企业开立、变更、关闭资本项目外汇账户,持《登记证》,按照境内区外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并按照相应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外汇收支。
第九条 区内企业外汇账户统一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包括收汇、付汇、结汇、购汇均应通过外汇账户进行。
第十条 银行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当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填写开户银行名称、账号、币种、账户性质和开户日期,并加盖印章。
银行应当区分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外汇账户,分别按照相应规定办理外汇业务,并遵守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要求。
第十一条 银行和企业不得出租或者租用、出借或者借用以及超出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外汇账户,不得利用外汇账户代其他机构和个人收付、保存外汇资金。

第三章 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管理

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的外汇收入可以按相关管理规定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
第十三条 区内企业向境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直接从境外报关或者备案进口的,应当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其他与支付方式对应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如区内企业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企业,还需提供相应的代理进口协议。如区内企业提供的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企业,还应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或者仓储协议以及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区内企业的证明。
(二)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直接来源于区内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其他海关监管凭证、境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签订的仓储合同或者协议、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等办理。
(三)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海关对该货物在境内区外的监管凭证以及境内区外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
(四)向境外购买货物,再将货物转卖给境内区外企业,并由境内区外企业直接在境内区外报关进口的,境内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支付,区内企业再向境外支付时,应凭《登记证》、合同或者协议、发票、相应的收账通知或结汇水单、境内区外企业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银行须在该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签注付汇企业名称、付汇日期、金额。如境内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付汇时,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已留存付汇银行,还应出具注明“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已留存”和签注付汇金额、日期及收款企业的报关单复印件或者电子底账核注、结案证明。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向境内区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直接从境内区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并直接向境内区外支付,应当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二)与境外企业签订合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报关出境,除提供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相应的收账通知或者结汇水单。
(三)向境内区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区内的,区内企业应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其他海关监管凭证、境内区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内区外企业的证明。
第十五条 境内区外企业从区内购买货物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货物直接来自区内,或者来源境外但不进入区内而直接在境内区外报关进口,向区内支付的,应当凭区内企业《登记证》复印件、合同或协议、发票以及与支付方式对应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
(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从区内报关进口,向其他境内区外企业支付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其他境内区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其他境内区外企业的证明。
(三)货物从区内报关进口,向境外支付的,除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
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而从区内报关进口,并向境外支付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境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物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及其他境内区外企业的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十六条 区内企业付汇时无法提供相关凭证和商业单据,应在付汇后90天内按下列规定向付汇银行提供,由付汇银行按规定办理核注结案及签注手续,并留存备查。未在规定时间提供的,付汇银行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该注册地外汇局。
(一)区内企业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对境外支付货款的,根据结算方式要求,提供对应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购汇项下)、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等。
(二)区内企业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向境内区外支付货款的,根据结算方式要求,提供对应的区内企业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
前款所称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因区外企业核销需要等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可以提供复印件。
第十七条 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应当持《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等证明交易合法、真实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以人民币或者以自有外汇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第十八条 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凭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直接到银行办理,资本项目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区内企业办理异地付汇业务,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异地进口付汇备案手续。


第四章 核销管理

第二十条 区内企业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向境外支付或者凭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购汇向境外支付的,或者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向境外支付但按规定应向付汇银行提供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的,付汇银行应按规定办理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并在纸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进行签注,留存相关凭证备查。若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未纳入中国电子口岸执法系统,则暂不须办理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但须在纸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进行签注,留存相关凭证备查。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向境外出口货物,在海关办理货物出境备案的,收汇后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在海关办理货物出口报关的,区内企业应当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第二十二条 境内区外企业购买区内货物,需办理进口核销手续。
区内货物货权属于其他境内区外企业,境内区外企业向该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支付时,应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银行应当在付汇凭证上注明“保税监管区域外转汇”,并将付汇信息传送给外汇局;该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收到前款境内区外企业的外汇后,按规定凭收汇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办理核销手续。该收汇银行在向境内区外货权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当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编写22位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保税监管区域外转汇”字样。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凭《进口付汇备案表》异地付汇的,按照境内区外异地付汇的相关规定,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相关凭证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银行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为区内企业办理购汇或者结汇手续后,应当同时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签注,并加盖印章。银行应于每季度结束10个工作日内,统计本银行办理区内企业结汇、购汇情况(格式见附表),报注册地外汇局。
银行在为区内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时,应当留存相关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5年备查。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于每季度结束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规定提供向境外或者境内区外付汇项下对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的区内企业名单,向辖内银行进行发布。银行自外汇局发布之日起不得直接为列入名单的区内企业办理非货到付款支付方式的外汇业务。有特殊情况的,由外汇局逐笔审核其收支真实性后办理。
第二十六条 区内机构违反本操作规程,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保税物流中心B型适用本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自2007年10月1日实施。本操作规程未做规定的,按照《办法》执行;《办法》规定不明确的,按照境内区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以前外汇管理规定与本操作规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操作规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