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6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已普遍推行,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大量发生。为了解决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现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各地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提出意见如下:
一、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处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发挥有关农村基层组织以及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作用,绝大多数纠纷可以由它们调处。当事人不服处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受理。
有些农村承包合同的履行因受自然条件的制约,季节性很强。因此,人民法院对此类合同纠纷要及时立案,尽快审理,必要时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二、无效农村承包合同的确认和财产处理问题
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首先要审查合同是否有效,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确认合同无效:(一)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的;(四)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五)发包人无权发包的;(六)承包人私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产生的财产问题应当依照法律、政策合理解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当的责任。
三、农村承包合同的转让与转包问题
转让是指承包人自找对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人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转让的合同内容虽无改变,但是变更了承包人,终结了原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确立了受让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转包是指承包人把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者,由第二份合同的承包人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履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向原发包人履行合同的行为。
承包人将承包合同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的生产经营等内容,否则转让或转包合同无效。
承包人在履行承包合同中有安排劳务的经营自主权,某些临时性的劳务,如季节性的农活,果子的摘收、销售等,可以不经发包人同意包给他人。
承包人承包后自己既不从事经营或生产活动,又不承担任何风险,坐收“管理费”或者高价转包的,属于转包渔利。如果转包的价额超出承包价额,而其超出部分大致接近于承包人的投资(包括劳务)加上由于投资(劳务)应当获得的正常利润,可以视为合理;如果悬殊过大,则应作为转包渔利论处。转包渔利部分应当收归集体或追缴国库。
四、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问题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二)订立承包合同依据的计划变更或者取消的;(三)因国家税收、价格等政策的调整,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五)因发包方或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六)承包人丧失承包能力的;(七)承包人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人劝阻无效的。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五、因自然灾害而产生的责任免除问题
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外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包人的责任。
审理涉及这类问题的案件,必须查明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和承包人对自然灾害的抗御情况,然后决定对承包人的责任是部分还是全部免除。如果承包人已经尽了自已应尽的责任,仍不能避免标的物遭受损失,可以全部免除承包人的责任;如果既有自然灾害的影响,又有承包人经营不善的原因,则应按两个因素所占的比例,酌情免除承包人的部分责任。
六、发包方单方任意毁约问题
有些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是因为发包方任意毁约或有关行政部门违法干预造成毁约而引起的。审理这类案件,应当依法维护原合同的效力。承包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发包方毁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行政部门违法干预而毁约的应由行政部门承担违约责任,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发包方赔偿,再由应负责任的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发包方无力赔偿的,如果承包合同尚未到期,可以按赔偿数额抵除承包人应缴交的承包金额;如果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可适当延长承包期,并在承包期内按赔偿数额抵除承包人应缴交的承包金额,或者延期给付赔偿金。
七、承包指标过高或过低问题
审理因承包指标过高或过低而发生的纠纷案件,应对承包指标的高低作具体分析,主要审查指标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承包指标一般可根据承包前三至五年平均产量(或产值)并考虑合理增产比例予以确定。
目前,农村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指标一般都以投标方式确定。有的承包人为了取得承包权,违背客观实际,盲目地提高承包指标,导致指标明显过高而无法履行。对于因此而发生的承包合同纠纷,应当通过调解,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实事求是地确定合理指标。但对指标基本合理,主要由于承包人本身不努力而完不成指标的,应当维持原合同的承包指标。
对于发现人因缺乏经验,导致指标明显过低而发生的承包合同纠纷,应当通过调解,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合理的承包指标。如果承包指标基本合理,承包人通过积极努力和科学管理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发包人为此要求提高指标的,则不予支持,而应维持原合同的承包指标。
对于承包指标的调整,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八、承包人搞破坏性掠夺性生产问题
承包人在承包期间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注意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例如:承包土地不得破坏地力;承包山林不得乱砍乱伐;承包矿业生产不得乱开乱采;承包果园不得为短期收益而破坏果树的长期生长。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搞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发包人劝阻无效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加倍赔偿,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农村的乡镇企业承包中对外发生债务的承担问题
承包人对于企业在其承包前的债务,如果在承包合同中规定由其承担的,应按合同规定承担;如果承包合同中未作规定的,应由发包人承担,亦可酌情由承包人先予偿付,然后从应向发包人缴纳的承包金中扣除。
承包人对于企业在其承包期内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发包人应负连带责任。
承包人逃匿或无力清偿债务的,由发包人负责清偿。
十、合伙承包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合伙承包人在诉讼过程中,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对待。合伙人众多的,可由他们选派代表(须经法院认可)参加诉讼。参加诉讼的代表人一经确定,其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或合伙组织的全体成员有效。
十一、执行问题
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凡执行人暂无给付能力的,可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丧失给付能力的,可裁定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或者故意拖延履行的,应传唤其到庭,责令自动履行,仍不履行的,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七章的规定,强制执行。
泸州市《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实施细则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泸州市<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国强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泸州市《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基层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水平,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职能作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和谐劳动关系,根据《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泸州实际,特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职工人数在100人(含1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的职权遵循《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细则的执行。
市、区(县)总工会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协助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细则的执行。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六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七条 根据法律规定与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的职工,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前,由单位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会委员会)根据《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可在征求单位负责人及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单位职工代表的具体人数以及在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代表、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代表、女职工代表、青年职工代表所占的具体比例。
第九条 工会委员会可以班组、科室、车间、工段、分厂为单位,或以地域为单位,或以其他合理方式划分职工代表选区。
第十条 工会委员会将职工代表名额分配到各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十一条 每个职工代表所代表的职工人数应大体相当。
第十二条 工会委员会或工会委员会成立的选举资格审查机构确认职工身份和选举职工代表资格,并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可3人以上联名推荐职工代表候选人。职工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按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倍确定。推荐的候选人名额超过此比例的,由选区有关推荐者讨论协商确定。不能确定的,进行预选,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名单。正式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5日前公布。
第十四条 各选区可设投票站、流动箱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工会委员会主持。投票选举实行一人一票,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职工投票。选举结果由工会委员会根据《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资格的终止、职工代表职务的撤换、职工代表缺额的补选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义务遵循《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制度
第一节 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心议题内容一般包括职工代表大会所要审议的问题的要点、提出议题的依据、实施议题的方法和步骤。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心议题应围绕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由工会委员会广泛征求职工代表和职工群众意见,必要时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和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进行讨论,征求意见后确定。
第十九条 工会委员会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公布会议议题。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由职工代表或职工群众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一般包括提案的理由、依据、具体要求和解决的办法,并由提案人和附议人5人以上署名。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内容不应超出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提案一般按下列程序征集和处理:
(一)工会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提前1个月发出征集通知,发放提案征集表;
(二)职工代表在听取和收集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填写提案表;
(三)各职工代表团(组)收集提案并送交工会委员会或提案工作委员会;
(四)工会委员会或提案工作委员会对提案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五)工会委员会或提案工作委员会对立案的提案分类登记,送单位行政领导批转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和实施。对有关重大问题的提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因条件不具备而不能落实的提案,应向提案人说明情况;
(六)工会委员会或提案工作委员会对提案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并在下次职工代表大会上报告提案的处理和落实情况。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新建或换届,由工会委员会组织成立职工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审查职工代表资格。具体包括以下审查内容:
(一)已选出的职工代表是否符合职工代表条件;
(二)职工代表的产生是否符合民主选举程序;
(三)职工代表结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节 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的任务一般包括:
(一)选举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
(二)听取工会委员会关于职工代表大会筹备情况的报告及有关会议议题和议程的建议;
(三)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的报告;
(四)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和议程;
(五)决定职工代表大会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一般议程:
(一)听取单位行政工作报告和有关专项议题报告;
(二)代表分组审议;
(三)职工代表与单位负责人交换意见,与选举单位职工沟通,听取意见;
(四)根据职工代表审议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方案进行修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正式会议审议。
第三节 职工代表大会正式会议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任务:
(一)听取报告;
(二)组织审议;
(三)依法表决;
(四)形成决议。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一般议程:
(一)大会执行主席核实职工代表大会应到人数、实到人数,确认会议召开的合法性;
(二)工会委员会作工作报告,单位负责人按照职责就有关问题作报告;
(三)工会委员会或单位负责人作关于上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落实、提案执行等情况的报告;
(四)确认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作出的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有关问题的决定;
(五)组织代表发言、讨论、审议;
(六)根据需要及职工代表大会职能选举参加董事会、监事会和集体协商谈判的职工代表;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人选;通过其他需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
(七)对有关的各项方案和大会决议、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八)大会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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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或特殊情况,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九条 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应向工会委员会提出,由工会委员会按照程序组织筹备。
第五节 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
负责人联席会议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一般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工会委员会成员;
(二)职工代表团(组)长;
(三)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负责人。
根据企业、事业单位性质和需要,可以邀请单位党政负责人、有关方面负责人、有业务专长的职工代表参加。
第三十一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权是协商处理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处理的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重要问题和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三十二条 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
第三十三条 联席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员出席方能召开。
第三十四条 联席会议由工会委员会召集,由工会主席主持会议。
第三十五条 联席会议实行民主协商制。
第三十六条 联席会议处理问题的结果应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七条 联席会议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联席会议议题一般由单位负责人、工会、职工代表团(组)和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提出,由工会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工会委员会将拟审议的议题及有关材料提前发给职工代表团(组)和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负责人,由他们征求职工代表和职工群众的意见;
(三)工会委员会收集各代表团(组)和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意见后,交由有关方面研究或进一步形成修改议案;
(四)联席会议讨论议案,协商一致,形成决议;
(五)协商处理结果送单位负责人组织实施,由职工代表团(组)长传达给职工代表或职工群众;遇有异议,单位负责人与联席会议负责人沟通,协商一致后再组织实施,实施结果由职工代表团(组)长反馈给联席会议和工会委员会。
第四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机构
第一节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应有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行政负责人,一般在7-21人。其中,工人、非领导职务的技术、管理人员应超过半数。
第三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必须是本届正式职工代表。
第四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由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按下列程序直接选举产生:
(一)工会委员会结合本单位的情况,并同单位党政领导协商后,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数、构成比例等具体方案;
(二)工会委员会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会议,协商确定大会主席团的候选人名单;
(三)在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上,全体职工代表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或采取举手表决通过方式产生主席团,主席团成员需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方可当选。
第四十一条 根据需要可从主席团成员中选举产生大会秘书长。秘书长一般由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
第四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不实行常任制。
第四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
(一)主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领导大会期间的各项活动;
(二)听取和综合各职工代表团(组)对各项议案审议的意见和建议,对议案进行修改;
(三)研究需要大会通过和决定的事项,草拟大会决议;
(四)主持大会的表决和选举工作;
(五)处理大会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节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是为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服务的专门工作机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受职工代表大会领导。
第四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前,征集提案,做好审议议案的准备工作;
(二)审议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议案;
(三)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审定属本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分工范围内需要临时解决的问题,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四)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同单位行政等有关方面和群众密切联系,开展调查巡检;
(五)就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贯彻实施组织检查监督活动;
(六)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授权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和单位实际情况设立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可以根据执行临时性民主管理任务的需要,设置临时性的专门机构,待临时性工作任务完成后即予以撤销。
第四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的数量应根据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内容、工作需要和单位规模确定。
第四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的成员一般为5-9人组成,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规模大的单位可适当增加成员人数。
第四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在职工代表中提名产生,也可以聘请部分熟悉业务的职工参加。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组长(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工会委员会委员担任。
第三节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
第五十条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常设工作机构。
第五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职能:
(一)负责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三)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1.宣传职工民主管理的有关知识;
2.制定培训计划,培训职工代表;
3.征集提案;
4.提出职代会主席团、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的组建方案;
5.宣传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组织传达会议精神,协助和监督单位有关部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提案的处理;
6.建立与职工群众的联系制度,组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检查;
7.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文书档案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8.其他日常工作任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在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依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行业性、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民办非公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职工代表大会参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职工人数100人(不含1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工大会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0年11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